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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易字第 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八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承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號三樓房屋,自民國九十年七月起,即積欠屋主徐若霞租金,嗣於九十一年四月間,乃由告訴人即亦曾實際出資購買上開房屋之共有人丙○出面要求被告遷移。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明知其父親甲○○在交通銀行忠孝分行所開立之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內存款不足,而於九十一年十月初某日,先向不知情之甲○○借得上開帳戶之支票使用,再於同年十月初某日,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口,向告訴人佯稱其缺乏搬家費用並簽發發票人為甲○○、支票號碼AA0000000號、發票日為九十一年十月二十日、面額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之支票一張向告訴人借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被告三萬元。又於同年十月十八日,在上開地點,向告訴人佯稱其搬家費用仍不足,並簽發發票人為被告、本票號碼CH0000000號、發票日為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到期日係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面額三萬元之本票,及發票人甲○○、支票號碼AA0000000號、發票日係九十一年十一月十日、面額二萬元之支票各一張向告訴人借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被告五萬元。嗣因上開支票二張及本票一張屆期均無法兌現,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簽發上開票據向告訴人借款共八萬元,嗣後上開票據均無法兌現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是告訴人表示願意借款予伊週轉讓伊有資力搬家,後來因為告訴人之合夥人盧文城積欠伊裝潢工程款,還將公司搬空,始無法兌現簽發予告訴人之票據,且伊簽發上開票據時,尚未曾退票過,伊並無詐欺之犯意等語。經查,告訴人雖指訴被告有前揭詐欺之犯行,惟被告簽發上開二紙發票人為甲○○之支票時,該支票存款帳戶尚無經註記之退票紀錄,此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附卷可稽。又被告所稱其係以資金週轉而非以搬家費用為借款之理由,且其與盧文城有裝潢工程款糾紛等情,亦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屬實。從而,被告辯稱係因盧文城未依約清償工程款始未能兌現上開票據等語,尚難謂不可採,且亦不得以被告將向告訴人借得之款項用以支付下包報酬而未用作搬家費用,認被告有詐欺之行為。綜上所述,本件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雅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慧 芬

法 官 蔡 如 琪法 官 歐陽漢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沈 芳 君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九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4-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