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九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九四號),嗣經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因於網路上販售「電腦應用教學系列光碟」,為避免他人查悉其真實身份,乃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向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綠界公司)租用F2M表單轉信程式,將客戶以電子郵件寄發之回信透過綠界公司之轉信系統轉寄至其所指定之lonwen@ms37.hinet.net管理信箱後,即連續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某時起至同年月十五日下午一時四十四分許止,在其臺北市○○區○○街○○○巷○號住處內,以其所架設之網站(網址:http://www.lonwen.com.tw),未經甲○○之同意,擅自冒用甲○○向雅虎奇摩網站所申請之電子郵件信箱cooper-chmt@yahoo.com.tw及cooper-timlex@yahoo.com.tw,以電腦網路寄發傳遞販售「電腦應用教學系列光碟」廣告傳單暨客戶訂購表單予不特定之多數人,向收信者行使上開偽造之電腦文書,致使該收件者均誤以為上開信件為cooper-chmt或cooper-timlex(即甲○○)本人所寄發、販售,再於客戶回信訂購商品時,將上開回信透過綠界公司之轉信系統,轉寄至乙○○之前開信箱內,而得不透露其身份,即可順利完成交易,足以生損害於甲○○。嗣經甲○○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上午十時許,陸續收到前開遭退件之廣告電子郵件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上開電子郵件內容係其所編輯,然矢口否認有何右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並未使用告訴人之電子郵件信箱寄發電子郵件,伊只是在網路上買了發信軟體來作測試,並利用上開軟體寄發信件云云,惟查:被告利用其所架設之網站(網址:http://www.lonwen.com.tw),以告訴人甲○○向雅虎奇摩網站所申請之cooper—chmt@yahoo.com.tw及cooper—timlex@yahoo.com.tw等二電子郵件信箱帳號,以電腦網路寄發傳遞販售「電腦應用教學系列光碟」廣告傳單暨客戶訂購表單予不特定之多數人乙情,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甚詳(參見偵查卷第十至十四頁、第三十一頁及本院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審判筆錄),且有系爭電子郵件之發信網址、寄信者名稱等明細資料、及「電腦應用教學系列光碟」廣告傳單暨客戶訂購表單各一紙附卷可稽(參見偵查卷第二二至二四頁),而參諸上開卷附之電子郵件寄件者確實係記載「cooper—chmt」即告訴人所使用電子郵件信箱之使用者名稱無誤,且經查照上開發信網址明細資料,亦可知悉該電子郵件所使用之發信網站即係被告所自行架設之http://www.lonwen.com.tw網站,由此足認上開冒用告訴人名義所寄發之偽造電子郵件,確係由被告所架設網站寄出甚明;再查,告訴人因接獲無法投遞而遭退件之電子郵件,經打開上開電子郵件,發覺其內容係他人冒用其名義所寄發之「電腦應用教學系列光碟」廣告郵件,為查出冒用者,乃佯以訂購商品,將客戶訂購單填寫後回傳後,不久即接獲被告來電詢問其是否欲購買光碟,且其調查後發現客戶之訂購單回信均係透過綠界公司轉寄至被告電子郵件信箱內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歷歷(參見上開審判筆錄),並有該遭退信之電子郵件及其內所附加之「電腦應用教學系列光碟」廣告傳單暨客戶訂購表單等檔案列印資料及綠界公司函各一份在卷足憑(參見偵查卷第八頁、第二三至二五頁),顯見被告確實曾冒用告訴人之名義寄發電子郵件,並將客戶之回信透過綠界公司所提供之轉信系統轉寄至其管理信箱,而用告訴人之名義,掩飾身分以販售商品甚明,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又被告並非告訴人甲○○本人,竟利用電腦偽造前開告訴人名義之私文書並進而行使,自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甲○○,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電磁記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影像、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乙○○所冒用告訴人甲○○名義寄發之前開電腦文件,係經電腦處理即可顯示影像、符號者,依上開條文之說明,自應以文書論。又被告於前開文書中表明告訴人之電子郵件信箱,已足以表彰文書作成人係特定之甲○○之用意,是被告偽造甲○○名義製作電腦顯像文書,並持以行使行為,核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而後行使,該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六九五號判例參照)。又被告多次冒用告訴人之電子郵件信箱發信之犯行,均時間密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應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而公訴意旨原認被告前揭所為係涉犯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三十四條之罪嫌,惟業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更正起訴罪名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本院自應就此犯罪事實逕予審理,而毋庸再行變更起訴法條。又公訴人未能審酌被告所行使偽造者為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以文書論之電腦準私文書,容有未恰;再公訴意旨雖漏未就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以外之犯行提起公訴,惟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就,應予補充說明。爰審酌被告前有兩次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仍不知謹慎自持之素行,為隱匿身分在網路上販售商品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犯罪手段、冒用告訴人甲○○名義散發電子信件,對其所生之損害、暨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書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 瑞 娟
法 官 陳 慧 萍法 官 吳 佳 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 博 為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