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二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毀棄損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號),本院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左:
主 文乙○○損壞他人之玻璃窗,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廖素玉本係夫妻關係,兩人育有陳宇齊、陳孝萱二名子女,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六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家訴字第二號判決,確認兩人婚姻關係不成立確定,且二名子女之權利義務均由廖素玉行使負擔之。然乙○○因想探視其子女,竟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凌晨五時許,趁廖素玉與其子女居架爬至至該址二樓,並基於毀損之故意,徒手擊破二樓之玻璃窗,足生損害於丙○○。且於該玻璃窗已遭乙○○損壞後,乙○○隨即伸手打開窗戶爬入屋內而無故侵入丙○○之住宅,適為廖素玉及丙○○發現而報請警局處理,始獲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第二頁),核與告訴人丙○○指訴情節相符(見偵卷第十二頁),並有現場照片(含已遭被告損害之玻璃窗照片)四幀在卷可稽(見偵卷第十三頁至第十四頁),足證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侵入住宅罪及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應從較重之毀損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於深夜時間毀壞他人玻璃窗並侵入他人住宅,對於告訴人身心造成極大恐慌,本應予以嚴懲。惟其犯罪動機係為探視子女,犯後亦均能坦承犯行,足見其尚有改過遷善之可能性及其他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於審理中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三月為適當(見本院前揭審判筆錄第四頁至第五頁),爰從輕量處該等刑度,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吳冠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六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