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易字第 2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五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葉涵德律師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五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坐落台北市○○段○○段六十、六十二地號土地,係告訴人甲○○於民國七十五年間,因買賣所取得之土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經同意允許,於九十年五月間起,擅自以搭蓋鐵皮屋之方式,竊佔上址六十地號土地,面積十九平方公尺,供作出租不知情第三人經營邱家涼麵之用,及竊佔上址六十二地號土地二五七平方公尺,供作出租不知情第三人經營MI

NI SHOP修車廠之用,嗣經告訴人催討,仍竊佔上址土地據為私用迄今,拒不返還。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號裁判要旨足參。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竊佔犯行,無非以:①告訴人指訴、②被告供述、③台北市○○段○○段六十、六十二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④台北市○○段○○段○○○○號土地租賃契約書、⑤現場照片、⑥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北市大地二字第○九二三一三四一七○○號函及土地複丈成果圖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坦承上開台北市○○段○○段六十、六二地號土地,業已於七十五年間出售並移轉登記予告訴人,然經其出租其上建築物供人營業使用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竊佔犯行,辯稱:台北市○○段○○段六十、六十二地號土地係伊許家祖產,賣給告訴人時,土地上仍留有自伊祖父時代所搭蓋之房屋,伊後來只做部分整修等語。

四、經查:

㈠、上開台北市○○段○○段六十、六十二地號之土地,其上自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六十九年十二月測製航空攝影圖之際,即搭蓋有建築物,有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北市都測字第○九三三○八三二二○○號函附之地形圖一紙附卷可稽。觀之另依八十年七月七日及八十三年三月四日拍攝之航空攝影圖,而先後於八十二年六月、八十四年五月測製之地形圖,亦均可看出上開二筆地號土地上仍有建築物一情,亦有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北市工建照字第○九三六一七六五六○○號函附之空測地形圖及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北市都測字第○九三三○八三二二○○號函附之地形圖各一紙足憑。參以證人即曾任保富建設公司業務部經理之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問:你有無到過六十地號土地現場?)我有去過該處整片搭蓋違章建築的土地過,但不知六十地號土地的位置。‧‧‧該片違章建築是老舊建築」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第十六、十八頁),足認上開六十地號及其附近土地上均蓋有老舊之違章建築物,且至八十三年三月四日仍未拆除甚明。告訴人於七十五年間買入上開二筆地號土地,並於七十五年四月三十日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固有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二紙可參(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五五四號偵查卷第二二、二三頁),然土地上建築物並未於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全數拆除完畢,觀之上開依空測圖繪製之地形圖則甚明顯。足認證人即與本案有利害關係之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六十、六十二地號於過戶給你時,是否有確實全數拆除土地上之建物?)有」云云(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第四頁),與事實顯屬有間,尚無可採。

㈡、被告辯稱其自幼即住居於上開二地號地上之建築物內一節,並無其他任何第三人為反於其辯解之主張,堪信為真。而該二筆土地上之建築物又係被告事後出租供他人經營麵館及修車廠等事業,依民法第九百四十三條、九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亦受適法有此權利及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及公然占有之推定。從而被告於占有使用上開六十、六十二地號土地上建築物之初,既係基於合法使用人之地位,其占有行為開始時,自無成立竊佔罪之餘地。此後之占有,乃占有狀態之繼續,並非行為之繼續,縱原占有之原因法律關係因故「終止」或「喪失」,其繼續占有使用之情形,仍屬原先占有狀態之「繼續」,並非另一新占有「行為」之發生。法理上尚不因被告於占有狀態繼續中,其合法占有使用收益之權限是否變更、喪失,遽認有另一非法占有行為,而令負竊佔之罪責。況查,被告於八十三年間因在六十二地號土地上利用鐵架、磚頭等建材搭蓋釣蝦場,而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以案外人劉春美名義與告訴人簽訂土地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限自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止,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並開立票據作為租金之給付,押金二萬元,此經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證稱:「(問:你和被告補了一個什麼租約?)和被告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為了擔心被告無權占有土地,所以和被告簽立土地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日起至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止,當時有同意被告經營釣蝦場至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止」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第十二頁),及證人丙○○證述:「(問:有無看過卷附租賃契約書《提示告訴人今日庭呈之土地租賃契約書》?)有,在八十三年間簽訂的,我知道此事。(問:為何甲○○與乙○○簽訂此份土地租賃契約書?)我到現場發現有人搭蓋鐵架,經詢問工人知道是乙○○僱請施工,因此找來乙○○商談與他簽訂這份土地租賃契約」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第十七頁),且有告訴人庭提之土地租賃契約書一份在卷可佐。堪認被告與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已就上開六十二地號土地成立租賃契約。是被告自租賃契約成立之時起,對於該筆土地自有合法正當之使用權源。至租賃期限屆滿後,被告是否喪失合法占有使用之權源抑或該租賃契約成為不定期限租賃關係,乃告訴人能否向被告請求遷讓房屋、返還土地或請求相當於租金損失之民事法律問題,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要難以被告於租賃期限屆滿後,仍長期使用告訴人所有上開六十二地號土地,遽指被告之繼續占有使用行為,係基於竊佔之不法犯意為之。此部分事實已臻明確,公訴人聲請本院傳喚證人許文珍,本院認尚無必要。

五、綜上,上開二筆土地,雖係告訴人所有,然如前所述,既堪信被告至遲從自六十九年間起即繼續合法、善意占有使用該二筆土地,其後之占有乃屬狀態之繼續,縱原先占有土地之原因法律關係已告「終止」或「喪失」,仍屬原占有之「繼續」狀態,並非另一占有「行為」發生或繼續,自不得以事後之占有土地已無正當法律權源,而以竊佔罪責相繩。又此種占有狀態之繼續,不因被告是否對於原建築物加以整修翻新,而異其評價。是縱被告於九十年五月間,對於上開二筆土地上之建築物進行整修,亦無自該時起成立竊佔罪之餘地。此外,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均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慶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宋 松 璟

法 官 吳 冠 霆法 官 吳 秋 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碧 華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七 日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日期:2004-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