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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易字第 2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三四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受退去他人建築物之要求而仍留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戊○○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十二時許,持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二執寅字第三00四一號之執行命令,未經辦理會客手續,即逕入台北市○○區○○○路○段○○○號二十二樓之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鼎公司)之高級主管辦公室接待區,欲向中鼎公司收取對債務人黃基旺之債權,中鼎公司之管理部主任庚○○及該公司保全人員張萬華、丙○○即告知戊○○上開執行命令在法律上之效力,中鼎公司將依法聲明異議,並表明希待法院裁判確定後再依法處理,並多次請戊○○依照規定辦理會客手續,然戊○○均置之不理,迄於同日下午十八時許,已至中鼎公司下班管制時間,所有該公司員工均要下班離去,代表中鼎公司之管理部主任庚○○及保全人員甲○○、丙○○乃請戊○○離開,然戊○○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中鼎公司隨即報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大安分局)處理而知上情,而戊○○至同日晚間十九時許始由甲○○及丙○○之陪同搭乘電梯至該公司一樓,嗣由到場處理之大安分局員警乙○○、己○○帶回大安分局偵訊。

二、案經中鼎公司訴由大安分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件公訴人主張之證據如下列所示,各該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先分述之:

一、證人甲○○之證述:證人甲○○於接受檢察官偵查中時所為之供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前述證述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惟甲○○於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審理時,已基於證人地位、經合法具結、並在賦予被告對質詰問機會之情形下,在本院公判庭為證述,且其在本院審理中供述之內容與其之前在接受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供述內容相同(詳後述),在本件訴訟上,本院當認其在本院審判中所為前開供述,在理論上屬於「較好的證據」,而認為其前開在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供述有證據能力(王兆鵬教授著刑事訴訟法講義㈡一書第二六一頁,二00三年四月二版第一刷參照)。

二、證人丙○○之證述:證人丙○○於接受檢察官偵查中時所為之供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前述證述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惟莊文宗於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審理時,已基於證人地位、經合法具結、並在賦予被告對質詰問機會之情形下,在本院公判庭為證述,且其在本院審理中供述之內容與其之前在接受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供述內容相同(詳後述),在本件訴訟上,本院當認其在本院審判中所為前開供述,在理論上屬於「較好的證據」,如前所述,而認為其前開在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供述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庚○○之證述:證人庚○○於接受檢察官偵查中時所為之供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前述證述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惟庚○○於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審理時,已基於證人地位、經合法具結、並在賦予被告對質詰問機會之情形下,在本院公判庭為證述,且其在本院審理中供述之內容與其之前在接受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供述內容相同(詳後述),在本件訴訟上,本院當認其在本院審判中所為前開供述,在理論上屬於「較好的證據」,如前所述,而認為其前開在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供述有證據能力。

四、證人乙○○之證述:證人乙○○於本院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審理時,已基於證人地位、經合法具結、並在賦予被告對質詰問機會之情形下,在本院公判庭為證述,其在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供述乃有證據能力。

五、證人己○○之證述:證人己○○於本院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審理時,已基於證人地位、經合法具結、並在賦予被告對質詰問機會之情形下,在本院公判庭為證述,其在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供述乃有證據能力。

六、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三00四一號扣押命令、移轉命令:

上開文書乃本院民事執行處之法官及書記官基於其職權,在公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之規定,其乃具有證據能力。

七、監視錄影帶翻拍畫面及現場照片:上開照片係以機械之方式所留存之被告戊○○留滯中鼎公司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適用,且對「被告是否留滯中鼎公司」之待證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具有證據能力。

貳、茲依上開本院認定有證據能力之證據,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如下:

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曾持本院民事執行處之執行命令至中鼎公司請求中鼎公司給付其對黃基旺債權之事實,此有本院民事執行處上開執行命令及現場錄影帶翻拍畫面及照片附卷足稽(偵查卷第二十六頁至第三十二頁、第三十六頁至第三十七頁),惟矢口否認有受代表中鼎公司管理部主任庚○○及該公司保全人員甲○○、丙○○之要求離去而未離去,辯稱:我是拿法院合法之執行命令到中鼎公司執行債權,我否認檢察官起訴之犯行等語,經查:

一、證人甲○○之證述:我是祥泰保全公司的人員,祥泰保全公司承包中鼎公司之保全工作,中鼎公司的管理部就是祥泰保全的主管。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的當天我在中鼎公司擔任保全工作日班,從早上七點到下午七點。我在當天晚上六點多奉組長指示進入大廳再到二十二樓高級主管辦公室,有看到被告,由於當時已是下班時間,且二十二樓屬於管制樓層,十七樓才是接待室,基於保全高級主管安全起見,就請他下樓。當時二十二樓還有庚○○主任,現場的人,每個人都要求被告離開,講了很多次,被告當時還是賴著不走,大約賴著一、二十分鐘。我跟組長丙○○扶著他到一樓的時候就有警察來處理等語(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參照)。

二、證人丙○○之證述:我是祥泰保全公司的保全組長,負責中鼎公司大樓的保全工作,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中午十二點多,戊○○就已經在二十二樓櫃檯的沙發,基於保全之職責,我在那邊陪被告,因為他一直在那邊不離開,我、甲○○、庚○○主任一直請他離開,講了很多遍,他也不離開,到了晚上六點,員工都已經下班,已經是下班管制期間,我們就打電話通知警察來處理。最後我與甲○○一人一邊護著被告戊○○從二十二樓搭乘電梯下樓,下到一樓之後就交給警察處理了等語(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參照)。

三、證人庚○○之證述:我是中鼎公司管理部組長,也兼大樓管理委員會的主任委員,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中午十二點多左右,二十二樓的崔小姐打電話請我從十四樓上到二十二樓,我表明身份後問被告什麼事情,他也沒有講,我問他很多問題,他都沒有說,我就一直陪同被告在二十二樓接待處的沙發,被告並沒有說他有什麼目的。整個二十二樓都是總管理部高級主管上班的地方,有門禁管制的,我從下午一、二點就請被告離開,但是到了下午六點被告還是還沒有走,直到我們下班及關門了。基於主管的安全,及這是重要業務機密的場所,我們下班之後要淨空,還要考量公司的東西是否會遺失,我一直拜託、請被告離開,他就是不走。最後我們一人一邊扶著被告進電梯,我是陪同他們一起搭乘電梯下樓的。到了一樓以後我們就交給管區派出所的警員,兩位警員在處理,我就沒有下樓的,所以當時在大廳的整個狀況情形我不知道。本件事後我們請示過董事長之後,就決定要對被告提出告訴等語(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參照)。

四、大安分局員警即證人乙○○之證述: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下午五點多,中鼎公司的保全就是祥泰保全公司的老闆鄭美雲打電話報案,說該公司有一位先生都不離開,因為大樓要關門了,我到場後先去他們的辦公室,看到保全人員在勸被告離開,我上去時被告有拿一張強制執行命令給我看,我就跟他解釋說這張執行命令的意思是說讓你知道有這個強制執行,不是說你可以跑來這裡執行,但是被告堅持要見老闆,我跟被告說會客的程序是先到十七樓去登記,才能去二十二樓辦公室,後來被告也是不離開,大概到六點的時候,我跟被告說人家公司要關門要休息了,但是被告不離開,此時二個保全人員請被告下去。當時是他們二個保全跟鄭美雲及被告乘坐一部電梯先下樓後來我自己再搭乘電梯下去。我到一樓的時候,己○○就來支援了,己○○說中鼎公司要提出告訴等語(本院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審判筆錄參照)。

五、大安分局員警即證人己○○之證述:當天乙○○先到現場去處理,後來請求支援,我大約十八時到十八時十分到達現場,剛好二位保全人員從電梯與被告要下來中庭那邊,被告就說拿執行命令拿來要中鼎公司執行,我也有請被告到旁邊的桌子去坐著,但是被告就開始大吵大鬧了,中鼎公司委任林慶苗律師對被告提出告訴,我拿出錄音機要錄音就問他說你今天來這邊有什麼目的,為什麼人家叫你出去你不出去等語,被告也不回答,在一樓跑來跑去,就開始撥我的錄音機,揮了好幾次,我反應不及就掉在地上,掉落之後,我馬上請乙○○照相,當時戊○○說要替我撿,我說不用我自己撿起來放在桌上,錄音機已經掉落就沒有再做錄音的動作了等語(本院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審判筆錄參照)。

六、上述五位證人經由檢察官、指定辯護人、被告之交互詰問後,經核其等所述,皆相互符合,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中午十二時許未依中鼎公司之規定,在一樓大廳登記辦理會客手續,即自行進入屬於中鼎公司管制之二十二樓高級主管辦公室,手持本院民事執行處之執行命令欲請求中鼎公司給付該執行命令上其對於債務人黃基旺之債權,經代表中鼎公司之管理部主任庚○○詳細對被告解釋後,被告仍不願離去,直到晚間十八時已屆該公司下班時間,二十二樓辦公室亦需淨空,以維安全及業務上之機密,被告仍不願離去,中鼎公司管理部只好報警處理,被告於同日十九時許,始由中鼎公司管理部之保全人員即證人甲○○、丙○○陪同下樓,此有上開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被告雖辯稱,其當時係持合法之執行命令索取債權,惟該執行命令雖已將債務人黃基旺對中鼎公司之薪資債權在部分範圍內移轉債權人即被告,惟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第三人即中鼎公司對於該執行命令,尚得在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足認該強制執行之法定程序尚未終結,且在當時代表中鼎公司之管理部主任庚○○對被告就此點亦詳為解釋,並請被告先行離開,是被告執意留滯中鼎公司,無視代表中鼎公司之管理部主任庚○○之要求離去,難認其為有理由,足認被告上開辯稱,不足卸其當時受退去中鼎公司之要求仍不退去之責,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二項後段之受退去他人建築物之要求而仍留滯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代表中鼎公司之管理部主任庚○○及保全人員要求其離開該公司,仍執意滯留,得知中鼎公司報警後,始在中鼎公司保全人員之戒護下離開該公司進行管制之二十二樓辦公室,對於中鼎公司管理部主任庚○○及保全人員之好言相勸及請求離去之要求均不理會,造成中鼎公司保安執行上之危險及困擾,暨其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況,爰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因留滯於中鼎公司不願離去,經中鼎公司保全人員報警處理,由大安分局員警乙○○、己○○至到場處理,因中鼎公司當場表示欲對戊○○提出受退去他人建物之要求而仍留滯之告訴,員警己○○即手持錄音機蒐證而依法執行職務,然戊○○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手揮動之強暴方式,致己○○所持之錄音機掉落在地上,機身外殼及電池等零件脫落,而妨害公務之執行等語,因認被告戊○○涉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自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及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堅詞否認有何妨害公務行為,辯稱:己○○員警的錄音機我是不小心揮掉,我不是故意的,我有要幫忙撿並道歉,我沒有妨害公務等語,經查:

㈠、證人甲○○之證述:警察在一樓處理的時候,警察手上有拿一個小型的錄音機在蒐證,警察那時問被告的來路。被告跟警察說為何不離開公司的原因,被告一直要走開不理警察,並用手一直甩錄音機想要把他揮掉,結果錄音機掉在地上。己○○就把錄音機撿起來等語(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參照)。

㈡、證人乙○○之證述:己○○說中鼎公司的律師跟他說,中鼎公司要對被告提出告訴,當時己○○就拿一錄音機起來錄音,在錄音的過程中,被告就用手一撥,錄音機就掉在地上,電池也都掉出來了。被告剛開始是先身體在閃躲,身體有在走動,後來被告手一揮,不是握拳,結果錄音機就掉了,因為當時錄音機的位置就在被告頭部的旁邊,當時我剛好有帶照相機,我就拍錄音機掉地上的畫面來存證等語(本院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審判筆錄參照)。

㈢、證人己○○之證述:同上貳所述。

㈣、按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妨害公務罪之構成要件係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方有該當,所謂強暴,係指對於公務員為有形力之不法行使,不以直接對公務員身體實施為必要,對物施以暴力亦可,致對公務員之身體在物理上產生強烈影響者(甘添貴教授著刑法各論(上)一書,七十三年十一月初版,第一0二頁參照)。公訴人認被告戊○○涉犯妨害公務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己○○持以蒐證之錄音機遭被告甩落為據,惟經上開證人之證述可以知悉當時情況係在被告堅持其有合法權源執行債權,不願意離開中鼎公司,且閃躲員警之問話而在一樓大廳隨意走動等情,上開證人皆證述被告係採取消極不配合之態度不回應證人己○○之問話,且對於證人己○○以錄音機靠近時,即以手隨意撥動,導致證人己○○之錄音機掉落,惟被告當時發現錄音機掉落有表示欲幫己○○撿起等情,足認被告當時並非有意以強暴方式欲使錄音機掉落,僅是消極不配合員警之問話而因過失將錄音機撥落,此與上開刑法妨害公務手段之構成要件有間,被告所辯應為可採,尚難以妨害公務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戊○○有妨害公務之行為,是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戊○○此部份妨害公務之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份與前開被告戊○○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伍、其他:

一、按除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規定,推事(即法官)應自行迴避之事由外,足認推事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推事迴避,又前條第二款之情形,如當事人已就該案件有所聲明及陳述後,不得聲請推事迴避,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二款、第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已進行完畢交互詰問程序,將就犯罪事實進行辯論之際即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審理時,聲請本院合議庭三位法官迴避,惟被告於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及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審理時,對於本院進行之交互詰問訴訟程序,皆積極詰問證人,對於筆錄記載之要求,亦字字斟酌,此觀本院卷附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及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審判筆錄自明。而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該次審判程序自上午十時許進行至下午十三時三十五分許,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該次審判期日自下午十四時四十五分許進行至晚間十九時許,上開二次期日,被告均未曾要求本院合議庭三位法官迴避,而專心致力於詰問本件之證人,是揆諸上開之規定,被告既已對本件有所聲明及陳述,自不得聲請法官迴避。

二、次按依法得聲請檢閱卷宗或閱覽卷宗之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三十日前,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法庭錄音辦法第七條定有明文,又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亦有規定,而刑事訴訟法中亦乏被告本人得以閱卷之明文。查被告多次向本院聲請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乙節,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並非有權閱覽卷宗之人,其上開之聲請自不應准許,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葉建廷

法 官 官信成法 官 葉珊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告訴人中鼎公司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顏淑華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六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裁判日期:2005-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