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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易字第 2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26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趙國生律師被 告 辛○○

乙○○庚○○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緝字第802號、92年度偵緝字第853號、93年度偵字第543號、91年度偵字第3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

辛○○、乙○○、庚○○均無罪。

事 實

一、甲○○明知其擔任實際負責人之毓群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毓群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度、八十九年度均無實際營業之行為,且甲○○、毓群公司名下亦無任何財產,顯屬毫無資力,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向丙○○訛稱欲購買丙○○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六一一之十一號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一二五一)、及其上建號五二四七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巷○○弄廿三號二樓)(下稱江南街房地),並以知情但無犯意聯絡之毓群公司股東乙○○(乙○○部分詳如後述)之名義,與丙○○簽訂買賣契約,約定丙○○以新臺幣(下同)九百六十萬元之代價將江南街房地出售予乙○○,付款方式為由甲○○清償江南街房地原有土地銀行民權分行抵押貸款三百萬元,餘款六百六十萬元則另以貸得款項清償,甲○○另簽發發票人為乙○○、付款人為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光復分行、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金額為六百六十萬元、支票號碼為QC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以為擔保,以上開方式為詐術,使丙○○陷於錯誤,交付相關證書文件,同意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廿九日將江南街房地登記於乙○○名下,甲○○即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將已登記於乙○○名下之江南街房地,以毓群公司(負責人辛○○)名義向台中商業銀行松山分行設定借款七百萬元(包含新臺幣三百萬元及美金十二萬九千元),並以江南街房地為抵押,其中三百萬元雖依約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由台中商業銀行松山分行代償丙○○對土地銀行民權分行之舊有抵押債務三百萬元完畢,然其餘貸得款項四百萬元(即美金十九萬九千元)則由甲○○自行領取花用完畢,嗣因甲○○遲未履行買賣契約所生價款清償債務,丙○○察覺有異,經提示上開支票亦不獲兌現,始知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之被告甲○○固不諱言有以毓群公司股東乙○○之名義向丙○○購買江南街房地,並將江南街房地以乙○○名義向台中商業銀行松山分行抵押借款七百萬元,除將其中三百萬元依約清償丙○○就江南街房地原向土地銀行民權分行抵押借款外,其餘四百萬元(即美金十二萬九千元)均由其花用完畢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另有將前向第三人丁○○購得之臺北市○○區○○路三小段六二八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三一五)、及其上建號一七二三、一七一九、一七二0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巷○弄○○號七樓)(下稱明水路房地)以一千三百五十萬元之代價售予丙○○,且丙○○事先即知悉明水路房地上原有抵押貸款一千二百六十萬元,然丙○○於取得明水路房地後,卻均由伊支付明水路房地之貸款利息,丙○○未曾支付分毫,且伊購買明水路房地時支付之購屋頭期款八十萬元、代書費用、過戶費用約十萬元丙○○亦未支付,伊並有墊付明水路房地裝潢費用六、七十萬元,且嗣後支付與丙○○之支票中,亦有五十萬元兌現,相扣抵後,伊所獲取之利益甚少,顯無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可言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某日,經徵得毓群公司股東乙○

○同意,以乙○○之名義,與丙○○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簽訂買賣契約,約定丙○○以九百六十萬元之代價將江南街房地出售予乙○○,付款方式為由甲○○清償江南街房地原有土地銀行民權分行抵押貸款三百萬元,餘款六百六十萬元則另以貸得款項清償,甲○○另簽發發票人為乙○○、付款人為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光復分行、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金額為六百六十萬元、支票號碼為QC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以為擔保,丙○○因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廿九日將江南街房地登記於乙○○名下,甲○○即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將已登記於乙○○名下之江南街房地,以毓群公司名義向台中商業銀行松山分行設定借款七百萬元(包含新臺幣三百萬元及美金十二萬九千元),並以江南街房地為抵押,其中三百萬元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由台中商業銀行松山分行代償丙○○對土地銀行民權分行之舊有抵押債務三百萬元完畢,然其餘貸得款項四百萬元則由甲○○領取,嗣丙○○提示上開支票亦不獲兌現等情,業據被告甲○○、乙○○、證人丙○○分別供、證述屬實,並有卷附江南街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偵字第三0二二號卷第廿七頁)、土地登記謄本(見偵字第三0二二號卷第卅八頁)、支票號碼為QC0000000號之支票影本(見偵字第三0二二號卷第六頁、第七頁)、退票理由單(同上偵卷第八頁)、台中商業銀行松山分行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中松山字第二八二號函附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毓群公司授信資料查詢單影本(附於本院卷㈠內)、臺灣土地銀行民權分行九十三年五月廿四日權催字第九三000二二三號函(附於本院卷㈠內)、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進口結匯證實書(見偵字第三0二二號卷第三十頁以下)、臺中商業銀行松山分行九十三年九月三日中松山字第四0四號函附毓群公司貸款申請書、借據、放款借據及開發信用狀約定申請書(附於本院卷㈡檢察官補充理由書㈥內)、毓群公司變更登記表(見偵字第三0二二號卷第卅四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甲○○固有以李錦煌之別名,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

日向案外人王嵐、丁○○以一千三百四十萬元之代價購買明水路房地,再以一千三百五十萬元之代價售予丙○○,並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將明水路房地直接登記於丙○○名下之情,此經被告甲○○、證人丙○○、丁○○分別供、證述明確,並有卷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偵字第二0二四一號卷第十七頁)、土地異動索引(見偵緝字第八0二號卷第五十頁)等在卷可稽,然被告甲○○與證人丙○○間就江南街房地之買賣早在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就明水路房地之買賣則係八十九年一月間之事,二房地間既非互易,本屬二事,不能混為一談;況明水路房地原即經丁○○向寶島商業銀行(後更名為日盛商業銀行)松山分行抵押貸款一千二百六十萬元,有日盛銀行松山分行九十四年一月廿八日日盛銀松山字第九四000二二號函附放款帳務明細資料查詢報表、九十四年四月廿五日日盛銀松山字第九四000六五號函(附均於本院卷㈡)可稽,並經證人丁○○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審判筆錄),且證人丙○○亦證稱:「(明水路之屋當時要過戶予你就已貸款?)我不清楚,好像原有一千二百萬貸款。」「大直路房子賣我一千三百五十萬元,但我不知道那個房子已設定多少錢,我只知道上面有貸款。」等語(見偵緝字第八0二號卷第廿六頁背面、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一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八頁),而業於購屋之初即知悉明水路房地原有抵押貸款之情,被告甲○○對此亦謂證人丙○○本即知悉明水路房地上有抵押權貸款一千二百六十萬元等語,是明水路房地賣價扣除既有貸款數額,實僅有九十萬元之價值,較之江南街房地賣價扣除既有貸款數額,尚有六百六十萬元之價值,差距達五百七十萬元,顯不相當,證人丙○○明知於此,豈有同意將明水路房地之登記移轉充為被告甲○○江南街房地應付價款代償之理?是益見被告甲○○以另出售明水路房地與丙○○資為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之抗辯,顯非可採;另被告甲○○辯稱:伊購買明水路房地時支付之購屋頭期款八十萬元、代書費用、過戶費用約十萬元丙○○亦未支付,伊並有墊付明水路房地裝潢費用六、七十萬元及明水路房地之貸款云云,然微論被告甲○○所辯支付購屋頭期款八十萬元、代書費用、過戶費用約十萬元等情,均未據其提出任何事證以供究明,果所辯縱屬實情,核亦均係被告甲○○本於與案外人丁○○之債權債務關係而支付,非等同被告甲○○與丙○○間就明水路房地之債權債務關係,當更不能執為扣抵被告甲○○就江南街房地應支付證人丙○○之費用;另被告雖辯稱有支付明水路房地之裝潢費用云云,並聲請本院傳訊證人即所指裝潢師傅己○○,然被告甲○○就裝潢之數額供稱達一百多萬元(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一日準備程序筆錄),證人己○○所述則僅六、七十萬元(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審判筆錄),且證人己○○證稱:未與被告甲○○就裝潢工程簽立契約,亦無開立收據、憑證或記帳,均以現金交易,且收取之現金均未存入帳戶內云云,核與一般交易實情、社會習慣均不吻合,是此部分之證言,有違情理,並有偏頗之情,實難憑採,且該費用與被告甲○○應支付之買賣價款相較,亦顯係鳳毛麟角;至被告甲○○雖確有支付明水路房地貸款之情(此部分詳如移送併辦意旨部分之論述),然核不過係被告甲○○本於與案外人丁○○之債權債務關係而支付,非等同被告甲○○與丙○○間就明水路房地之債權債務關係,自不能執為扣抵被告甲○○就江南街房地應支付證人丙○○之債款;又被告嗣後支付與丙○○之支票中,雖有五十萬元之支票兌現(詳如後述),然此係被告甲○○於九十年間始應丙○○要求追索而嗣後簽發者,不能以此經時久遠之事謂被告甲○○於購買江南街房地時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是被告甲○○上開辯解,均無從執為被告有利認定之憑據。

㈢且查:毓群公司於八十八年度、八十九年度均無實際營業

之行為,甲○○、毓群公司名下亦無任何財產等情,有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九十四年八月八月北市稽管甲字第0九四六一四九五六00號函覆被告甲○○、毓群公司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財北國稅資字第0九四0二四八四九一號函覆毓群公司八十八年度、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以上見本院卷㈢)等在卷可稽,另被告甲○○簽發之發票人為乙○○、付款人為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光復分行、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金額為六百六十萬元、支票號碼為QC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以為擔保,亦未獲付款,已如前述,顯見被告甲○○於向丙○○購買江南街房地時,明知毫無資力可言,仍以另向銀行申辦貸款後清償應付價款之方式取信於丙○○,致丙○○陷於錯誤,將江南街房地相關證書文件交付與被告甲○○,供其辦理貸款,被告甲○○卻將其中貸得之四百萬元自行花用完畢,是被告甲○○於購買江南街房地時,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詐欺財物價值甚高、所生危害頗鉅、嗣後猶飾詞辯解、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甲○○另涉以李錦煌、李富雄名義簽立支票、契約及協議書,冒用毓群公司負責人辛○○名義與丙○○簽立基隆市房地買賣契約之部分(詳如後述),並未據檢察官起訴主張,且與本件論罪科刑部分亦無何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可言,非裁判上一罪,本院無從審酌,此部分是否另涉有偽造文書犯行,允宜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查,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以檢察官九十三年六月廿四日補充理由書變更之起訴犯罪事實為準)雖以:丙○○於發現遭被告甲○○詐騙江南街房地後,遍尋不到被告甲○○,嗣於九十年間,巧遇被告甲○○,乃要求被告甲○○返還其所受之損失,甲○○乃交付發票人為毓群公司負責人、付款銀行為中興商業銀行中山分行、票號分別為FT0000000號、FT0000000號、FT0000000號、FT0000000號、FT0000000號、付款金額分別為五十萬元、三十萬元、二十萬六千元、十五萬四千五百元、十五萬四千五百元,發票時分別為九十年二月十五日、九十年一月十八日之票據五張予丙○○,然經丙○○提示,均因存款不足,不獲付款,認被告甲○○此部分涉有詐欺罪嫌,然查:上開支票中,票號為FT0000000號、面額為五十萬元之支票確有兌現履行,業經被告甲○○、證人丙○○分別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一日準備程序筆錄、九十三年十一月廿四日審判筆錄),是公訴意旨謂上開支票五張均未獲兌現云云,即非可採,至上開五張支票後雖均有被告甲○○使用「李錦煌」名義之背書,有卷附支票影本五張可稽(見偵字第三0二二號卷第六頁、第七頁),然其中已有一張支票順利兌現,是尚難認被告甲○○使用「李錦煌」之名義背書,即認為係屬詐欺得利行為之詐術,是此部分僅能認定確有四張支票經兌現未獲付款爾,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自難繩被告以詐欺罪責,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此部分支票係被告甲○○嗣後始應丙○○之要求簽立者,縱有偽造文書犯行,亦係另行起意而為,核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無涉,本院無從審酌,亦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復以:甲○○與辛○○(辛○○無罪部分詳如後述)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丙○○與友人戊○○先前合資購買,登記於丙○○名下,坐落於基隆市○○段七0五之一地號土地,及其上基隆市○○○路○巷○號一樓建物,丙○○無力負擔銀行貸款,其二人遂向丙○○佯稱:

只要林女支付二十萬元之擔當保證金,即幫林女辦理過戶暨承接貸款事宜云云,丙○○不疑有他,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與辛○○簽訂買賣契約,約定將前開土地、房屋移轉登記予毓群公司,並由友人戊○○先行支付十萬元擔當保證金作為酬庸,嗣丙○○向基隆市地政事務所查詢,發現上開房地根本沒有辦理任何移轉登記,仍須由其本人負擔貸款本息,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甲○○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然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有此部分之犯罪事實,無非係以告訴人丙○○之指述為據。訊之被告甲○○固不諱言有收取戊○○所支付之十萬元現金,惟辯稱:證人丙○○、戊○○確有各交付十萬元現金與伊,但戊○○先離開後,伊就將該二十萬元交還給丙○○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審判筆錄),經查:證人丙○○與毓群公司(名義負責人為辛○○)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簽訂契約,將丙○○名下之基隆市○○區○○○路○巷○號土地(即基隆市○○區○○段五0七之一地號、深美段六五六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深澳坑段槓子寮小段八二之一六地號)及其上建物(即基隆市○○區○○段一九0七建號、重測前為深澳坑段槓子寮小段二二三二建號、門牌號碼為基隆市○○○路○巷○號一樓)(下稱基隆市房地)以三百二十六萬元(即該房地當時之銀行貸款數額)代價出售予毓群公司,然並未完成所有權移轉等情,有卷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偵字第三0二二號卷第二二頁)、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八月廿一日(九二)基信地所一字第六六七五號函附上開土地建物歷年所有權變動資料(見偵緝字第八0二號卷第六八頁以下)存卷可按,且訊之證人戊○○亦證稱有支付十萬元與被告甲○○之情(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審判筆錄),然證人戊○○另證稱:「(為何賣房子給人家,還要再付十萬元?)因為當時房地產不景氣,所以房子賣不出去,貸款利息及大樓管理費都很沈重,因為他們有談妥條件,他們說我們這個房子的價錢不值貸款,所以還要再付一筆錢給他們。」「(請詳細說明丙○○告訴你要支付十萬元的理由?)丙○○說這棟房子貸款付不出來,銀行會拍賣他其他的房子,他說不然這樣子,把房子過戶到我名下,給我十萬元,我說我名下已經有房子了,丙○○說不然我付十萬元,有人願意處理,於是我說我願意付十萬元,請他儘速把房子處理掉。」等語(同上審判筆錄第十七頁),依證人戊○○所言,上開十萬元現金顯係上開房地買賣價金之一部分,而非如公訴意旨所指,為被告仲介買賣之報酬佣金;另證人丙○○前於偵訊時證稱:「我另有基隆深澳坑之屋,請他(按指被告甲○○)賣,他叫我房屋移轉予他,他要承接此屋之貸款,要我再給他二十萬元,我之目的是不要再背負基隆之房屋貸款,基隆此屋當初是我要給他,但他皆未處理過戶,也拿了我二十萬元。」等語(見偵字第三0二二號卷第九三頁),具體指稱係伊本人交付二十萬元與被告甲○○,然證人丙○○嗣又證稱:「我確實有給甲○○二十萬元,基隆的房子是我和朋友合資購買的,我們因為負擔太重,我就託甲○○賣掉,我朋友確實有給甲○○十萬元,至於我的十萬元,甲○○說暫時不用付給他,所以至今都還沒有給甲○○。我的朋友叫戊○○。」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一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八頁),嗣後又改稱:「(你請被告甲○○接收房地是否有給任何代價?)我與戊○○一人拿十萬元給他。(是否你跟戊○○個人各拿十萬元交給甲○○,交付完畢?)是。」「他有收了我們二十萬元,當時是以毓群公司接受。」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審判筆錄第八頁、本院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審判筆錄),其先後證述交付與被告甲○○之金額、付款之人等內容一再自相矛盾,是證人丙○○指述之憑信性即非無疑;且關於上開房地為何嗣後未完成移轉登記,證人丙○○證稱:「(當初有無約定何時移轉產權登記毓群公司?)甲○○說會託林鈺挺去辦理,最快二個禮拜會辦好所有權移轉,至於是否轉貸,他叫我不用擔心,他們會處理,都與我無關。(在簽訂契約後你有無察看系爭房地有無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簽約後二、三個月我覺得不對,我有到地政查,銀行也有催我利息,我很急,我就去找甲○○把權狀要回來。(你有無詢問甲○○為何簽訂買賣契約後沒有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他都說有在辦,但是沒有下來。後來經我了解,甲○○都以超貸與銀行貸款,超貸不出來他就無法處理。」(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審判筆錄)「(為何該房子沒有賣給毓群公司?)因為我內湖房子沒有處理好,所以我不打算將這房子交給甲○○,甲○○有代我墊付基隆房子二、三月的利息,但後來沒有做後續處理,房子還在我的名下。」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審判筆錄),是依其所言,被告甲○○於契約訂定後,確有向銀行徵詢轉貸之情,並自買受該屋起至解除契約止,代證人丙○○墊付貸款利息數月之久,自不生證人丙○○所指銀行向其催討利息甚急之情,且本件所以未能完成所有權移轉及後續轉貸事宜,乃因未能即時完成轉貸程序,經證人丙○○主動反悔不欲將上開房地辦理移轉登記而解除契約甚明,綜觀上情,尚難認被告甲○○有何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施用詐術而詐取十萬元現金之情,此部分顯僅係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糾葛,犯罪嫌疑顯有不足,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移送併辦意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二0號)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向告訴人丁○○購買明水路房地,總價新臺幣(下同)一千三百四十萬元,被告甲○○並要求告訴人丁○○將產權指定登記於案外人丙○○之名下,價金共分三期支付,其中尾款之支付,係以辦理前手銀行貸款更名之方式為之,詎被告甲○○於房屋及停車位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後,拒不辦理更名手續,致該房屋銀行貸款仍為告訴人丁○○負擔,因認被告甲○○涉有詐欺罪嫌,並與前揭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查: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甲○○有上開詐欺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丁○○之指述、房屋土地所有權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支票等為其論據;惟查:

㈠明水路房地係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由丁○○名下移轉登記

於丙○○名下,有卷附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九十四年七月廿九日北市中地三字第0九四三一二六一一00號書函附登記申請書可稽(見本院卷㈢),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然觀諸卷附由告訴人丁○○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偵字第二0二四一號卷第十七頁)所示,被告甲○○係以李錦煌名義,向案外人王嵐、告訴人丁○○以一千三百四十萬元之代價購買明水路房地,雙方約定之付款條件為:簽約時被告甲○○支付四十萬元,再於土地增值稅及契稅完納日支付二十萬元,過戶完竣日另支付二十萬元,並辦理銀行轉貸事項,塗銷前順位銀行貸款一千二百六十萬元,該貸款額即係尾款,如該貸款無法承接時,即以現金補足餘款,且訊之證人丁○○亦證稱:「(當初有無約定原銀行貸款利息,應由何人負擔?)有約定由李錦煌來負擔,是約定簽約之後一個月之後由對方負擔貸款利息。」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審判筆錄),是被告甲○○可以直接辦理銀行轉貸之方式清償房價尾款,亦可以支付現金或負擔貸款利息之方式清償之。

㈡次查:明水路房地買賣價款中之前款八十萬元,被告甲○

○已依約支付完竣,業經證人丁○○證述明確(見偵字第二0二四一號卷第七頁反面、本院九十四年四月七日審判筆錄);又明水路房地係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登記於丙○○名下,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登記於庚○○名下,九十年五月十五日移轉登記於丁○○名下等情,有卷附土地異動索引一紙在卷可稽(見偵緝字第八0二號卷第五十頁以下),至明水路房地原向寶島銀行(後改為日盛銀行)松山分行抵押貸款一千二百六十萬元之利息繳納情形,訊之證人丁○○證稱:「(這棟房子賣給、過戶給甲○○後,貸款由誰負責?)甲○○負責。(是否知道李錦煌支付利息多少錢?支付多久?)大概九個月左右後來他就付不起,也找不到人,我只好去付,一個月息錢九萬多元。」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九十四年四月七日審判筆錄),且被告亦供稱:於八十九年一月廿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五日止(約相當於過戶至丙○○名下起至丙○○返還過戶至庚○○名下止),共計清償上開房地向日盛銀行松山分行抵押貸款利息八期、共七十七萬一千三百九十九元等情,此外,復有日盛銀行松山分行九十四年四月廿五日盛銀松山字第九四000六五號函附交易查詢報表(附於本院卷㈡)、放款帳務明細資料查詢報表等可資佐證,至寶島銀行松山分行雖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催告稱證人丁○○自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起未按約履行繳付,有催告書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附檢察官補充理由書㈣附件四),然查,被告甲○○僅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未準時繳付利息,旋於八十九年六月廿七日繳付完畢,有前開放款帳務明細資料查詢報表可稽,是被告甲○○雖有遲延繳納利息之情,然確有持續代證人丁○○繳納八期貸款共七十七萬一千三百九十九元之情,可堪認定,依前開契約內容,尚難認被告甲○○有何未履行契約之情;上開房地嗣又登記返還予丁○○,矧證人丁○○於提出告訴(八十九年八月廿五日)時,明水路房地尚登記在庚○○名下,其時證人丁○○即於警詢時證稱:「目前尚無損失。」等語(見偵字第二0二四一號卷第七頁反面),嗣後證人丁○○雖證稱:「(你有何損失?)因為被告未辦債務人變更,使我背負貸款債務,但該屋已移轉於第三人即被告丙○○。」「我賣掉房子時只剩下一千二百萬元,因為景氣不好,房價下跌,而且當地有水災導致賣不了好價錢。」等語(見偵字第二0二四一號卷第六七頁、本院九十四年四月七日審判筆錄),然被告甲○○係於嗣後始出現未能正常繳納貸款利息之情形,且後亦將該房地登記返還,亦未藉由景氣好壞而出現之價格差距從中牟取利潤,是顯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有於與丁○○締結契約之時即存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不能排除僅係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糾葛,此部分犯罪嫌疑顯有不足,是以移送併辦部分實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無從併為審理,此部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辦理。

㈢被告甲○○雖另以被告乙○○名義開立一張發票日為八十

九年三月十八日,面額為一百萬元,票號QC0000000號之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光復分行支票資為上開房地買賣之擔保,並由被告甲○○以「李富雄」之名義擔任保證人,上開支票嗣經證人丁○○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提示退票不獲付款等情,有卷附支票一紙可稽(見偵字第二0二四一號卷第廿六頁),並經證人丁○○證述明確,然該支票係被告甲○○因暫時無法完成貸款債務人變更而開立上開支票向丁○○擔保債務履行,業經證人丁○○證述綦詳(見偵字第二0二四一號卷第六七頁、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九十四年四月七日審判筆錄),雖證人丁○○始終未能說明上開支票簽發之日期,然顯為事後簽發至明;至被告甲○○雖有未兌現支票之債務不履行行為,且原先簽發支票時係以別名「李富雄」背書,然被告甲○○辯稱:係因當時另案遭通緝,不想身分曝光才使用「李富雄」之姓名等語,衡情使用別名之原因非僅一端,尚難以使用別名所簽訂之契約嗣後有不能履行之情形,即謂有詐欺之情形,故此部分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有施用詐術之行為,且此部分未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敘述在案,又與本件論罪科刑部分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無從審酌,亦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檢察官九十三年六月廿四日補充理由書變更之起訴犯罪事實為準)略以:

㈠被告辛○○於八十八年間為毓群公司負責人、被告乙○○

為毓群公司股東、被告庚○○於八十九年間為毓群公司負責人,渠等三人與被告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概括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十月間,連續先由被告甲○○、辛○○對林女誆稱:欲買受林女所有江南街房地,買賣價金為九百六十萬元,而支付價金之方式,係將第三人丁○○所有明水路房地讓與丙○○,並由被告甲○○負責明水路房地轉貸與丙○○事宜云云,丙○○不疑有他,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與被告即毓群公司知情之股東乙○○訂立買賣契約,約定前揭位於臺北市○○街之房地,移轉登記與被告乙○○,而上開臺北市○○路房地,則移轉登記給丙○○,詎被告甲○○與辛○○取得前揭臺北市○○街之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狀後,隨即以該房地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向臺中商業銀行松山分行設定八百四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並經前開銀行核貸三百萬元及美金十九萬九千元,其中三百萬元雖有清償原先存於江南街房地之三百萬元舊貸款,然餘美金十二萬九千元(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均誤載為十九萬九千元),則由被告甲○○、辛○○、乙○○等人朋分花用。嗣後因明水路房地無法順利轉貸成功,被告甲○○、辛○○隨竟即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將明水路房地移轉登記於知情之被告庚○○,復將江南街房地移轉登記給丙○○。丙○○雖收回原先位於臺北市○○街房地,然其上卻多出甲○○、辛○○向臺中商業銀行松山分行貸款而尚未償還之四百萬元,且必須由丙○○負擔該貸款之本息,丙○○始知受騙。

㈡被告甲○○、辛○○取得丙○○信任後,又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被告甲○○與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有概括之犯意聯絡,明知丙○○與友人戊○○先前合資購買,登記於丙○○名下之基隆市房地,林女已無力負擔銀行貸款,遂向丙○○佯稱,只要林女交付二十萬元之擔當保證金,即幫林女辦理過戶暨承接貸款事宜云云,林女不疑有他,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與辛○○簽訂買賣契約,約定將前開土地、房屋移轉登記與毓群公司,並由友人戊○○先行支付十萬元擔當保證金作為酬庸,詎丙○○事後向基隆市地政事務所查詢,發現上開房地根本沒有辦理任何移轉登記,仍須由其本人負擔貸款本息,始知受騙。

因認被告辛○○、乙○○、庚○○亦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

三、訊之被告辛○○固不諱言有與被告甲○○相偕前往臺中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就江南街房地辦理抵押貸款之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係因被告甲○○委請其擔任毓群公司負責人,甲○○欲以伊擔任名義上負責人之毓群公司名義向臺中商業銀行松山分行貸款,始應被告甲○○之要求前往該銀行簽名,但貸得款項伊均未經手或分得,又伊不知道被告甲○○係以毓群公司名義向丙○○購買基隆市房地,亦未在場簽約,伊未收取丙○○或戊○○交付之十萬元現金等語;訊之被告乙○○固不諱言有同意被告甲○○以其名義與丙○○簽訂江南街房地買賣契約及辦理後續過戶事宜,然辯稱:伊並無收取相關金錢,亦不知被告甲○○有施用詐術之行為等語;訊之被告庚○○固不諱言有受被告甲○○委託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起擔任毓群公司名義負責人,並同意將明水路房地由丙○○名下移轉登記於伊名下,惟辯稱:伊並無向臺中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借款七百萬元,亦未從中得款,明水路房地嗣後經丁○○向伊追索,伊即配合將該房地歸還登記於丁○○名下等語。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辛○○、乙○○、庚○○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甲○○、辛○○、乙○○、庚○○之上開供述、證人丁○○、丙○○之證述、卷附江南街房地、基隆市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臺中商業銀行松山分行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中松山字第二八二號函附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毓群公司授信資料查詢單影本、被告庚○○簽立之切結書等為據。經查:

㈠江南街、明水路房地部分:

訊之證人丁○○證稱:「(簽訂本件買賣契約時,有何人在場?)有代書林鈺挺、王嵐、李錦煌(即被告甲○○)和我。」「銀行查封我名下房子,我很緊張,我調謄本後,發現是庚○○的名字,我就照著住址,我去找庚○○,與他談利害關係,請他無條件過給我,他說他也沒有什麼好處,他就將房子過戶給我,我再將房子利息、違約金還掉。(還有無其他人參與?)就是一個代書幫我辦,其他被告都沒有參與在其中。」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審判筆錄、九十四年四月七日審判筆錄),明確證稱被告辛○○、乙○○、庚○○於伊與被告甲○○簽訂契約時均未在場參與其事,且係事後始知明水路房地係登記於被告庚○○名下而逕向被告庚○○索還;又證人丙○○雖於警詢時證稱係被告辛○○與伊接洽購買江南街房地事宜云云(見偵卷第五頁),然證人丙○○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迭次證稱於出售江南街房地、購買明水路房地時被告辛○○、乙○○、庚○○均未在場,伊於買賣過程中均未曾與被告辛○○、乙○○、庚○○聯繫接洽等語(見偵卷第六一頁背面、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審判筆錄、九十四年七月廿一日審判筆錄),是公訴意旨認被告辛○○曾對丙○○誆稱:欲買受林女所有江南街房地,買賣價金為九百六十萬元,而支付價金之方式,係將第三人丁○○所有明水路房地讓與丙○○,並由被告甲○○負責明水路房地轉貸與丙○○事宜云云,即非有據;又公訴意旨另認被告甲○○就江南街房地貸得之四百萬元(即美金十二萬九千元)貸款係由被告甲○○、辛○○、乙○○、庚○○四人朋分花用云云,然訊之被告甲○○供稱:上開四百萬元貸款伊取去開立信用狀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七月廿一日審判筆錄),核與卷附臺中商業銀行松山分行九十三年九月三日中松山字第四0四號函附毓群公司貸款申請書、借據、放款借據及開發信用狀約定申請書(附於本院卷㈡檢察官補充理由書㈥內)相符,公訴意旨徒謂該貸款係由被告甲○○、辛○○、乙○○、庚○○四人朋分花用云云,卻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所指允非可採;至被告庚○○雖同意將明水路房地由丙○○名下移轉登記於伊名下,然查:被告甲○○與丙○○有於八十九年二月廿四日簽訂協議書,約妥解除契約,被告甲○○應將江南街房地移轉返還與丙○○、丙○○則應將明水路房地移轉返還與甲○○指定之人名下,被告甲○○業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依約將江南街房地移轉登記於翁祥銘(丙○○之子)名下,然丙○○則遲未將明水路房地移轉返還,迨至八十九年九月四日,丙○○始與被告甲○○之弟李登福簽訂同意書,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依約將房地移轉登記於庚○○名下,有卷附協議書(偵三0二二號卷第八一頁)、同意書(偵三0二二號卷第八三頁)、土地異動索引(偵三0二二號卷第四五頁、偵緝字第八0號卷第五一頁)等可按,並為證人丙○○所是認,是被告庚○○顯係事後經丙○○同意而移轉返還明水路之登記對象,允無公訴意旨所指:「嗣後因明水路房地無法順利轉貸成功,被告甲○○、辛○○隨竟即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將明水路房地移轉登記於知情之被告庚○○」云云,尚難僅憑此事後經被害人同意之移轉行為,認被告庚○○於被告甲○○施用詐術為上開犯罪行為時,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可言;又被告辛○○雖有與被告甲○○相偕前往臺中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就江南街房地辦理抵押貸款、被告乙○○則有同意被告甲○○以其名義與丙○○簽訂江南街房地買賣契約及辦理後續過戶事宜,然並無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辛○○、乙○○於陪同或授權被告甲○○處理貸款及訂約過戶事宜時,即對於被告甲○○之詐術有所認識,自難憑此推論被告辛○○、乙○○與被告甲○○間有犯意之聯絡可言。

㈡基隆市房地部分:

本院認被告甲○○並無積極證據足認有藉由基隆市房地之買賣,向丙○○詐取財物之行為,已如前述,被告辛○○此部分無罪之理由亦引用之,於茲不贅;且證人丙○○證稱: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簽訂契約時,僅有被告甲○○、伊、戊○○及代書林鈺挺在場,辛○○並未在場,上面公司、辛○○之印章都是被告甲○○拿出來蓋用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審判筆錄第七頁),更明確證稱被告辛○○並未參與其事,公訴意旨謂:被告辛○○向丙○○佯稱,只要林女交付二十萬元之擔當保證金,即幫林女辦理過戶暨承接貸款事宜云云,林女不疑有他,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與被告辛○○簽訂買賣契約,約定將前開土地、房屋移轉登記與毓群公司,並由友人戊○○先行支付十萬元擔當保證金作為酬庸云云,自屬無稽。

五、綜上所述,本件並無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辛○○、乙○○、庚○○有何與被告甲○○共同詐欺丙○○之行為,不能證明被告三人犯罪,是依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辛○○、乙○○、庚○○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紋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英豪

法 官 沈君玲法 官 張永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灥嵓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5-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