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一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右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二九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己○○公然侮辱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己○○原係設於台北市○○區○○○路○段一之一號十樓及十二樓「世界商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界商城)之員工,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間因認購二張世界商城股票,股款合計新台幣(下同)八萬元,而繳交定金四萬元。嗣因資金調度發生困難,己○○乃上簽請求准予暫緩辦理申購股票,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至世界商城十樓大辦公室請求退還定金,然因不願修改簽呈內容而與世界商城經理戊○○發生爭執。負責人王淳聞聲為免影響其他員工辦公,請其等二人進入組訓辦公室內洽談。己○○明知組訓辦公室係在十樓大辦公室內以木板及玻璃材質隔間,平日有乙○○及徐佳徽在其內辦公,十樓大辦公室則有數十名員工同在一處辦公,公司員工或至世界商城洽公之人在十樓大辦公室均可輕易聽聞或目睹組訓辦公室之動向,商談之間,因不滿戊○○之處理態度,而大發雷霆,員工唯恐有變,招來天威保全公司派駐世界商城之警衛丁○○,公司協理甲○○○及同事丙○○等人亦紛紛進入一探究竟。己○○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狀態下,公然以「混蛋」、「不是人」云云侮辱戊○○,並以「黑店才這樣」、「黑店嘛」、「公司是黑道」云云辱罵世界商城,足以貶損戊○○之名譽及世界商城之商譽。
二、案經戊○○及世界商城代表人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己○○坦承因辦理上開世界新城股票定金退款一事,而與告訴人戊○○在右揭時、地發生理論之事實,並有被告自承為其所簽暫緩辦理商城專案之申購簽呈影本乙份附卷可稽(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二九號偵查卷第二九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這是一件作賊喊捉賊的案件,伊由世界新城員工丙○○陪同進入十樓辦公室,談話之中,因不同意告訴人戊○○修改簽呈內容之建議,遭致戊○○辱罵,伊身為牧師,絕不會侮辱戊○○或世界新城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以「混蛋」、「不是人」云云侮辱告訴人戊○○,並以「黑店才這樣」、「黑店嘛」、「公司是黑道」云云辱罵告訴人世界商城一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戊○○及世界商城代表人乙○○於偵查具狀指訴不移(同上偵查卷第
一、二頁),且於本院審理中分別指證:「他(指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當天回到公司,並且發生爭執,他罵我混蛋」、「(問:被告在組訓辦公室內,有無出言辱罵世界新城或戊○○?)有,當我們在組訓辦公室內,因爭吵聲音很大,所以辦公室外的員工及警衛丁○○聽到爭吵聲後,也陸續進入組訓辦公室,被告罵很多人混蛋、王八蛋,‧‧‧還罵公司。‧‧‧(問:被告有無在組訓辦公室內罵公司黑道、黑店?)有」等語在卷(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第七、十一頁),核與現場目擊證人:①世界新城協理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你有無在組訓辦公室內聽到被告罵人?)我看到被告‧‧‧說公司黑店之類的話。‧‧‧(問:被告在組訓辦公室內有無罵公司是黑道?)有。‧‧‧(問:你於偵查中向檢察事務官作證稱被告對戊○○罵王八蛋,是否屬實?)是」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第二四頁);②世界新城員工丙○○於本院結證:「我是在組訓辦公室內聽到被告辱罵戊○○混蛋、不是人」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第二十頁);③世界新城員工徐佳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有無聽到被告對著戊○○罵王八蛋、不是人?)有。(問:有無聽到被告罵公司黑店、‧‧‧黑道?)有」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第二七頁);及④天威保全公司派駐世界新城警衛丁○○於本院證述:「(問:有無聽到被告辱罵戊○○?)我記得幾乎在場的人都被罵,我記得大概是他罵混蛋、不是人之類的話」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第十六、十七頁)之情節相符。
㈡、世界新城已於九十二年底結束營業,原公司協理甲○○○及員工丙○○、徐佳徽等人於本院作證時均已離職一節,此經證人即乙○○於本院證述:「(問:世界商城是否已經結束營業?)九十二年十二月底已經結束營業,今日到庭作證之證人各自找他們的工作,與世界新城或我沒有任何關係」等語在卷(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第二九、三十頁),堪認證人甲○○○、丙○○及徐佳徽三人並無因受公司主管壓力而到庭故為偏袒世界新城證詞之苦衷。況查證人甲○○○等三人與被告及告訴人戊○○、告訴代表人乙○○間同屬同事關係,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自承證人甲○○○平時之工作績效良好,深得其本人及公司員工一致敬重(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第二五頁),與證人徐佳徽互動良好(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第二八頁),證人丙○○亦係其好友(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第二一頁)等語,足認證人甲○○○、丙○○及徐佳徽三人與被告相處良好,衡情應無甘冒偽證刑責,於本院故為虛偽陳述致生損人不利己之可能。而證人丁○○受僱於天威保全公司,並非向世界新城支領薪資,與世界新城主管無何直接之指揮、監督關係,於右揭時地接獲通知前往組訓辦公室,莫非基於職責所在,料亦無於本院作證時攀誣亂指之動機。參諸經驗法則,證人甲○○○、丙○○、徐佳徽及丁○○等人上開證詞,均與告訴人戊○○及世界新城代表人乙○○之指訴互核一致,且無瑕疵可指,而證人甲○○○、丙○○及徐佳徽與被告關係良好,又無素怨,較之被告空言否認犯行之上開辯解,自更可採。公訴人所指被告以「混蛋」、「不是人」云云侮辱告訴人戊○○,並以「黑店才這樣」、「黑店嘛」、「公司是黑道」云云辱罵告訴人世界商城一節,堪以認定,被告辯稱未辱罵告訴人云云,無非係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聲請本院傳喚王奎英、宋男客、李蓮芸、李淑琪、林寶琴、林瑞彬、張作華、陳昌言、陳永震、殷景宗、宋盡妹、周淑芯、林茂平、周月梅、洪迅智、蔡沛霖、徐進興、孔秀英等人到庭作證云云,本院認與被告有無辱罵告訴人之本案待證事實無關,容無必要。
㈢、另者,被告與告訴人戊○○發生爭執之際,正值世界新城上班時間,此見證人丁○○及丙○○於本院證述:「(問:被告到公司時間是否上班時間?)是」、「我記得被告是當是上午十點多進入十樓辦公室」等語甚明(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第十八、二一頁)。而上開組訓辦公室,係在十樓大辦公室內利用木板及玻璃材質隔間,平日有告訴代表人乙○○及員工徐佳徽在其內辦公,而十樓大辦公室平日亦有數十名員工同時辦公,員工或洽公之人可輕易聽見或目睹組訓辦公室內動向一情,除據證人乙○○於本院證稱:「世界商城的辦公室是開放式的大辦公室,只有另隔一間做為組訓部門的辦公室,戊○○在大辦公室內辦公,我聽到很大的爭吵聲,我從化妝室進入大辦公室看到被告與戊○○大聲的爭吵,經我瞭解是為了被告要求退款一事發生爭吵。‧‧‧(問:組訓辦公室與大辦公室以何種材質做為隔間?)以木板做為隔間,有塊透明玻璃可以讓組訓辦公室與大辦公室間透視。‧‧‧(問:在組訓辦公室內的爭吵聲及爭吵情形,大辦公室的員工能否聽到或看到?)可以聽到也可以看到。」等語在卷(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第五、六頁),且經證人丁○○、甲○○○到庭證稱:「(問:在組訓辦公室內爭吵的聲音及情形,在大辦公室內能否聽到、看到?)當時聲音很大,所以在大辦公室內能聽到也能看到」、「當天上午約十點半過後,在大辦公室我聽到他們二人(指被告及告訴人戊○○)爭執聲音。‧‧‧因組訓辦公室內傳出很大的爭吵聲,所以我進入組訓辦公室一探究竟」等語甚稔(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第十八、二三頁),並有辦公室配置圖一張在卷可佐(第七二頁同上偵查卷)。足證被告確係在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狀態下,公然辱罵告訴人戊○○及世界新城。被告以「混蛋」、「不是人」及「黑店才這樣」、「黑店嘛」、「公司是黑道」云云,辱罵告訴人戊○○及世界新城,言語充滿輕蔑及攻擊之意,難謂非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顯足以對於告訴人戊○○個人及世界新城公司在社會上保所持之人格及地位,達到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被告上開公然侮辱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按連續犯之成立,除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外,在客觀上尚須有數個可分之行為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並因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至所謂可分之行為,應指一般社會通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區分,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者而言(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二號裁判要旨參照)。被告雖分別辱罵告訴人世界商城及戊○○,然其公然侮辱之地點同一,時間難分先後,客觀上顯難將被告之辱罵言語強行割裂為數個獨立之行為,尚不得評價為連續犯,公訴人認被告上開所為應依連續犯論處,稍有未洽。被告以一公然侮辱之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戊○○名譽及世界新城商譽,為同種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論以一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因不滿世界新城經理戊○○對於退還股款定金之處理態度,而當眾公然侮辱世界新城及戊○○,被告空以服務神職之牧師自許,審理期間卻僅見其指摘他人不是,而無半點自我反省之意,犯後態度不佳,及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對於被害人名譽及商譽之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慶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宋 松 璟
法 官 吳 冠 霆法 官 吳 秋 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碧 華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六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九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