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二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七一號),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程序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重利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甲○○為設在臺北市○○區○○街○○○巷○號二樓「現代地政代書聯盟文山力大所」之負責人,因個人財務發生困難,明知未經友人乙○○之同意,竟利用乙○○年歲已大,記憶力不清,及其對自己之信任,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年七月五日,以節稅及為乙○○貸款買保險為由,欺騙乙○○在乙○○所有臺北市○○區○○○路○段○○號十二樓建物暨臺北市○○區○○段四小段一九四地號持分萬分之一五七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簽名,並盜用該「乙○○」簽名以及乙○○交付保管之印章蓋用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而偽造不動買賣契約書(出賣人為乙○○、買受人為甲○○)之私文書,復於同年七月二十日,盜用乙○○之印章蓋用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而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私文書,進而持乙○○交付保管之戶口名簿影本、印鑑證明、前開土地所有權狀暨建物所有權狀各一份及印章,以不動產買賣為由,行使上開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私文書向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將乙○○所有前開建物及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甲○○,以此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使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之土地、房屋買賣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上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等公文書,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建物登記管理之正確性。甲○○再於同年八月十三日以自己為前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之不實名義而偽造前開土地及建物設定予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華信銀行,現已改名為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行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而持該偽造的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向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申辦前開土地及建物抵押權設定登記,使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之土地、建物抵押權設定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上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等公文書,完成抵押權設定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建物登記管理之正確性。甲○○更於同年八月十六日,冒乙○○之名義繳交土地增值稅後,旋於同日以行使上開已過戶登記給甲○○及設定抵押權之虛偽不實土地、建物所有權狀的行為作為詐術手段,向華信銀行松山分行申辦貸款七百萬元,致該銀行陷於錯誤而誤認前開土地及建物確為甲○○所有,而核撥七百萬元予甲○○,足以生損害於華信銀行、乙○○之權益。最後,甲○○又於同年八月二十九日,盜用乙○○之印章蓋用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而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私文書,進而以不動產買賣為由,行使上開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私文書向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將前開建物及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回復予乙○○,以此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使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之土地、房屋買賣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上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等公文書,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亦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建物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乙○○於九十二年五月六日晚間整理其所有之證照、文件,誤認前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遺失,而於同月七日十三時許赴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重新申辦所有權狀,經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告知前開土地及建物已向華信銀行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乙○○指述綦詳,並有前開建物暨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契稅繳款書、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告訴人之戶口名簿影本、印鑑證明、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華信銀行貸款申請書、不動產擔保借款約定書、申保人借款資料查詢單、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被告為所有權人之不實土地及物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及土地、建物所有權異動索引表等件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就多次持偽造之私文書向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申辦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抵押權設定登記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就行使不實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向華信銀行申辦貸款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盜用告訴人印章及簽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再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均時間緊接,且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各論以一罪,並依法各加重其刑。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重利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三罪,核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各加重其刑,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之部分並各遞加之。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檢察官雖未就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論究,惟既與檢察官認定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予以一併審理。爰審酌被告之前科品行、犯罪動機及目的,犯罪之次數對於告訴人及對於地政機關致生重大之損害、犯後態度及至今告訴人仍未能接受被告之賠償條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筱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廿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范智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田華仁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廿六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