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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易字第 3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三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丁福慶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一0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係奕興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奕興建設公司)之董事長、丙○○(已歿,本案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係人吉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人吉建設公司)之董事長、陳重任(另案業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係喬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因建設公司)之董事長、及年籍不詳之胡正德,四人因從事建築業而相識,乙○○(本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於被告處認識胡正德。陳重任、丙○○、胡正德等三人從乙○○處得知被害人甲○○因退休存領有退休金。乙○○、丙○○及被告等人明知陳重任本身並無財產,於台灣銀行亦無存款,並無資金來源可供轉存,其四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間先由乙○○出面介紹胡正德與被害人認識,並對被害人佯稱,陳重任於台灣銀行總行有新台幣(下同)十三億元存款,胡正德要將其中五億元轉存台灣銀行中山分行定期存款作業績,於轉存後可抽取轉存款之百分之八即約三千萬元之佣金,陳重任要求先交付五百萬元現金以為保證,因胡正德欠缺現金,故希望被害人能貸與五百萬元以供週轉,被害人則可獲佣金一百萬元以為引誘,且被害人所貸之保證金亦有銀行為擔保,可放心貸與款項等語欺罔,致使被害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與乙○○、胡正德約在台北火車站見面後,即同往陳重任位於台北市○○○路○○○號二樓之住處交付保證金,丙○○則先到達陳重任上址住處,惟因被害人當日僅籌集三百零一萬六千零三十九元之支票三紙(票號J0000000、WL0000000、0000000),無法籌集五百萬元,丙○○即假意向陳重任說情表示,希望能看其面子收下支票,陳重任則表示勉強同意,惟向被害人表示若有詐騙情事,其要以違約將其所交付之三百餘萬元沒收,被害人不知是詐,遂與胡正德、陳重任同至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大同分行將上開支票三紙存入喬因建設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後又回到陳重任上開住處,此時陳重任拿出一紙票面金額三千萬元自稱是胡正德持交丙○○,受款人為丙○○之支票一紙(付款銀行玉山銀行八德分行、發票人:丁○○、票號AD0000000係奕興公司帳戶拒絕往來後,丁○○提供與胡正德,下稱:系爭支票)向被害人表示已將該紙作為佣金之支票相關資料抄錄下來,並將該紙支票在被害人面前交還丙○○,使被害人確信其會查證相關支票存款信用,並在被害人面前向胡正德表示,三日內會將五億元存入台灣銀行指定之帳戶因而詐取被害人三百零一萬六千零三十九元得手。被害人於交款後即無法找到陳重任、胡正德等人,而查知陳重任並未依約將五億元存入台灣銀行,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被害人找到陳重任談判還款之事,陳重任果以事先已獲悉之三千萬元支票業經拒絕往來之事由,故意指摘被害人等人違約,所以其不能將五億元依約存入台灣銀行為詞,要沒收被害人所交付之三百餘萬元保證金,後幾經商量,陳重任同意在被害人寫下「同意書」表示二人係因「某種業務關係產生三百零一萬六千零三十九元之現金歸還問題」而同意退款二百零一萬六千零三十九元,沒收一百萬元,被害人為能先取回部分被騙之款項,故簽立該紙同意書,後仍不甘損失一百萬元,經再向陳重任要求還款,經其拒絕後,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分別揭有上旨,足資參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詐欺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害人指述②共犯陳重任之供述③共同被告丙○○之供述④共同被告乙○○之供述⑤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及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之刑事陳報狀⑥玉山商業銀行玉八德(存)字第九000一四三號函⑦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七六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五四四號刑事判決(下稱:另案)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與乙○○認識,並且共同找地投資安養院,但一直未成功,後來認識胡正德,胡正德表示要與奕興建設公司合夥,買土地蓋安養院,我才交付空白支票給胡正德充當訂金,其上之面額並非我填上去的,但之後案子未談成,我要向他拿回系爭支票,胡正德卻遲未交還,我不知他拿支票去作何事等語。經查:

(一)、本案被害人指稱:乙○○說要暫調度三百餘萬元,只要一小時即可分到一百

萬元,並說銀行保證,沒有問題,才由乙○○、胡正德及丙○○在台北市○○○路陳重任處介紹與陳重任認識(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他字第四五六三號卷第八十頁訊問筆錄);我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交付三百餘萬元支票給陳重任時,尚有丙○○、胡正德、陳重任及其小老婆在場;當天交付支票後,我覺得毛毛的,我就去跟著胡正德、丙○○去承德路某家旅館,在旅館房間內有乙○○、丁○○及另一不知名之女子,我即問乙○○為何交錢時不在場,他說「我有事」(同上偵卷第四十八頁);又八十七年十月間先由乙○○出面介紹胡正德與被害人認識,並對被害人佯稱,陳重任於台灣銀行總行有十三億元存款,胡正德要將其中五億元引進台灣銀行中山分行定期存款作業績,因陳重任要求先交付現金五百萬元以為保證,並於轉存後抽取轉存款百分之八之佣金(即三千萬元),因胡正德欠缺現金,故希望被害人能借五百萬元週轉,同時偽稱於陳重任將五億元轉存台灣銀行中山分行後,被害人即可取得佣金一百萬元,且被害人所借之保證金亦有銀行為擔保,可放心借款等語,致使被害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等事實,業據被害人於另案偵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七一號)及本院另案審理中指述綦詳。是依被害人之指述,僅於交付票據後,在臺北市○○路某旅館內見過被告與乙○○等人在一起,而僅憑被告與乙○○等人共處一室,即遽謂被告對被害人施用詐術,實有疑問?況依同案被告張先知、乙○○及另案被告陳重任於本案或另案偵查、審理中,均未述及被告曾與被害人就本案有所接觸,此有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七六號刑事判決書、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五四四號刑事判決書可憑,二人既未有所接觸,被告如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即非無疑?是公訴人以上開共同被告乙○○、丙○○及共犯陳重任等之陳述認被告共同施用詐術應屬無據。

(二)、乙○○、胡正德、丙○○與被害人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同往陳重任位於

台北市○○○路○○○號二樓之住處,交付被害人所籌集三百零一萬六千零三十九元之支票三紙(票號J0000000、WL0000000、0000000),經陳重任同意後,陳重任即與被害人、胡正德同至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大同分行將上開支票存入陳重任為負責人之喬因建設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收取上開支票後,陳重任即拿出一紙票面金額三千萬元自稱是胡正德持交張先知,受款人為丙○○之支票一紙(付款銀行玉山銀行八德分行、發票人:丁○○、票號AD0000000),向被害人表示已將該紙作為佣金之支票相關資料抄錄下來,並將該紙支票在被害人面前交還張先知,使被害人確信其會查證相關支票存款信用,並在被害人面前向胡正德表示,三日內會將五億元存入台灣銀行指定之帳戶等事實,業經陳重任於本院另案調查中供稱:當天給我三千萬元之支票及三百零一萬六千零三十九元之支票三紙,三千萬元支票是丙○○當場交予其的,當時票上之受款人是丙○○,其拿來看後將票上資料抄下後,再交還給丙○○,之後其去玉山銀行查證始知該紙支票已經拒絕往來等語,復經被害人於另案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述明確,並有證人丙○○於另案本院調查時證稱:胡正德對陳重任說,請他將五億元存款存入台灣銀行,並說三千萬元佣金給陳重任,是胡正德與陳重任談的條件,陳重任同意在收到支票後三日內會將五億元存入台灣銀行指定帳戶,當天被害人持金額三百餘萬元的支票三紙和胡正德、被告到銀行去劃撥入被告的帳戶等語可證,復有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存款存根(另案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二二一號卷第四十一頁)、被害人於本院另案所提出之三紙支票影本、玉山銀行八德分行函附之丁○○之開戶資料、AD0000000支票未經提示兌領紀錄、及該紙支票存戶已於八十七年十月九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等可按。足見,被告辯稱系爭支票是伊交付胡正德,應非妄言,另依同案被告丙○○在本院另案中之證述系爭支票為胡正德所交付,要伊轉交陳重任等語(見另案即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七六號九十年一月九日訊問筆錄第三頁),堪認被告辯稱系爭支票伊交付胡正德後,胡正德遲未歸還,伊並不知胡正德如何使用系爭支票,應非妄言。

(三)、又系爭支票之帳戶於八十七年十月九日已列為拒絕往來戶,此有玉山商業銀

行玉八德(存)字第九000一四三號函可稽,惟被告以系爭支票於拒絕往來前二個月已交付胡正德,不知胡正德如何行使該支票等語置辯,雖胡正德因年籍不詳無法傳喚查證被告交付支票時該支票之帳戶是否已列為拒絕往來戶,然據前開被害人、共同被告丙○○、乙○○及共犯陳重任在另案所為之陳述,既已足證被告並未將系爭支票交付陳重任,且與被害人及同案被告乙○○、丙○○、與共犯陳重任就本案有何接觸,在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胡正德有何勾串之情形下,實難僅憑被告將系爭支票交付胡正德,即遽謂彼等間,就本案有犯意之連絡,或行為之分擔,是公訴人以系爭支票拒絕往來後,仍由胡正德持之以行使,即謂被告亦涉犯共同詐欺犯行,尚嫌無據。

(四)、被告在另案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以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之刑事陳報狀具報

胡正德之連繫地址及電話並附上胡正德之名片,公訴人以被告虛指胡正德之建設公司為股東,還未向經濟部作更名登記,因為當時已不知胡正德去向,才陳報奕興建設公司之地址,而上開地址即我家之地址,當時我應該要陳報胡正德不知去向等語。按被告所陳報胡正德之地址,確為被告之住所及奕興建設公司之原址,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若被告為圖掩飾其詐騙之犯行,是否會陳報該址,使承審之法官輕易看出該址即為陳報狀上被告之住所及所附胡正德名片影本上奕興建設公司之原址,已有疑問?況被告在不知胡正德去處之情況下,陳報所知之地址及電話予法院,因未向法官說明,縱有不當,但尚難據此即謂被告與胡正德等人有何犯意之連絡,公訴人據此即認被告涉嫌詐欺,尚屬無據。至被告於同上另案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以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所具之陳報狀提出胡正德借用系爭支票及系爭支票存根聯影本一節,此部分事實本為公訴人所主張,復為被告所坦認,但此僅足證明被告將系爭支票交付胡正德,至被告與同案被告乙○○、丙○○及共犯陳重任有何犯意之連絡、行為之分擔,均難據此陳報狀為被告涉犯詐欺罪之認定。

綜上,本案既乏證據證明被告有何詐欺之犯罪事實,則被告前開無罪辯詞,應堪採信。

三、綜上各節,本件檢察官所指之證據僅足以證明,被告確實提供系爭支票給胡正德使用,但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此外,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涉有起訴意旨所指之詐欺罪嫌,應認無法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文意旨,爰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幸華法 官 林麗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捷音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二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4-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