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庚○○
4樓選任辯護人 郭瑋萍律師
徐景星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緝字第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庚○○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前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73年度訴字第3235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民事訴訟事件,於起訴前及訴訟進行中,與案外人朱添福共同為偽造文書等行為,致前開民事法院遭受矇蔽,而將坐落台北市○○區○里○段○○○段○○○號(經重測後為文德段4小段597號)等40筆原屬於林跳即祭祀公業林成祖等人所有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判歸于朱添福,其後,庚○○、朱添福均因前開不法犯行,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4年,均減為2年,再減為1年,於82年10月20日確定,庚○○於85年12月3日入監執行,於86年9月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而被告庚○○明知其對前開土地並無任何權源,亦無法辦理過戶,竟與從事土地專業代書之李相陽相互勾串,訛騙黃金福前揭土地過戶絕無問題,致黃金福信以為真,而於83年10月15日以其配偶黃闕𠁆名義,與李相陽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先後支付共新台幣(下同)2790萬元,嗣庚○○前開詐欺犯行,經台灣高等法院於89年5月31日以88年度上易字第3369號各判處李相陽、庚○○有期徒刑2年確定。詎被告庚○○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88年11、12月間,再以前開民事判決、保證書等資料,佯稱朱添福已拋棄承受前開民事判決中所取得之權利,伊可將該土地辦理過戶,致使己○○、丙○陷於錯誤,而於88年12月15日與庚○○簽訂買賣協議書,並詐得丙○支付之3500萬元部分買賣價金(按檢察官起訴書如上述記載被告詐欺對象為己○○、丙○,嗣經蒞庭檢察官當庭表示更正為丙○、丁○○《見本院94年3月3日審理筆錄》),案經丙○告發及己○○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偵辦,因認被告庚○○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法院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庚○○涉犯詐欺罪嫌,無非以被告因系爭土地權利移轉事宜,業經刑事判決偽造文書、詐欺有罪確定,仍以前開民事判決、保證書等資料,佯稱可將系爭土地辦理過戶,致使丙○、丁○○陷於錯誤,而交付3500萬元之部分買賣價金予庚○○等情,為其主要論據,並舉證人丙○、己○○、乙○○、戊○○、丁○○,及卷附本院73年度訴字第3235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81年度重上更㈢字第20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5543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3369號刑事判決、行政法院78年度判字第1171號判決、買賣協議書、保證書、合夥協議書、暫收據、支票等件為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
本件系爭土地買賣之買方為己○○,被告僅負向己○○告知買受系爭土地相關風險之義務,而被告於簽訂買賣契約前,已向己○○告知相關風險,己○○仍願買受,被告並無施用詐術,致人陷於錯誤情事,況被告與己○○之買賣協議目前仍在進行中,被告主觀上亦認定系爭土地並無不得過戶情事等語。
四、經查:
(一)1、祭祀公業林成祖、林秀俊、林三合、林春記、林海籌(下稱祭祀公業林成祖等人)所有,坐落台北市內湖區之77筆土地,前經案外人朱添福於73年間,以本件被告庚○○、林跳即祭祀公業林成祖等人之管理人(林跳於起訴前之71年12月21日業已死亡)、派下員林金榜等19人為被告,向本院民事庭提起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嗣於訴訟進行中,撤回林金榜等19人之起訴),主張該案被告林跳即祭祀公業林成祖等人之管理人,於66年間將上開土地出賣予庚○○,嗣庚○○又於同年將上開土地出賣予朱添福,惟被告庚○○向被告林跳即祭祀公業林成祖等人之管理人請求給付土地之權利屆期不行使,故朱添福起訴代位行使權利,經本院73年度訴字第3235號民事案件,就其中40筆土地即系爭土地,判決朱添福勝訴確定;嗣林再清即祭祀公業林成祖等人之管理人,以本院上開民事判決係對裁判前已死亡之當事人為裁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77年度再字第19號民事裁定再審之訴駁回,經再審原告抗告後,台灣高等法院78年度抗字第1028號民事裁定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嗣因再審原告未於發回後之本院79年度再更字第6號民事案件視為合意停止後4個月內聲請續行訴訟,經視為撤回再審之訴;又朱添福於77年8月19日,檢具本院73年度訴字第3235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向地政機關申辦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地政機關以判決書所載被告與土地登記簿所載原登記名義人不符、部分申請登記之土地重測前標示與判決書所列附表不符等由,駁回朱添福之聲請,經朱添福提起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均遭駁回;再被告庚○○於90年間,以本院73年度訴字第3235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祭祀公業林成祖等人之管理人,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請求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經該院於90年2月2日、同月19日以90年度執字第1595號裁定,以債權人之執行名義為確定判決,債權人自可以權利人之地位,依土地登記規則規定,向主管機關聲請為所有權移轉之登記,毋庸法院為強制執行為由,駁回其聲請;2、另被告庚○○、朱添福因涉嫌偽造林跳即祭祀公業林成祖等人之管理人、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等之印章、會議記錄等文件,及於本院73年度訴字第3235號民事案件中,偽報林跳住所及收受送達文件,經祭祀公業林成祖等人之管理人提起自訴,嗣經台灣高等法院81年度重上更㈢字第20號刑事判決被告庚○○、朱添福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4年,均減為有期徒刑2年,再減為有期徒刑1年,被告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82年10月20日以82年台上字第554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被告庚○○、李相陽,因見黃金福年邁、識見不足,由代書李相陽代庚○○出面,向黃金福稱土地過戶無問題,而以配偶黃闕𠁆名義與李相陽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先後支付2790萬元之買賣價金,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續一字第30號案件提起公訴,經本院於88年5月18日以87年度易字第2912 號刑事判決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於89年5月31日以88年度上易字第3369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庚○○、李相陽犯詐欺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再本件告發人丙○前向本院提起自訴,以被告庚○○佯稱本院73年度訴字第32 35號民事判決有效、及朱添福已拋棄該判決中取得所有權之權利,使伊與己○○陷於錯誤,從而己○○於88年12月15日與被告訂立系爭土地之買賣協議書,伊因與己○○合夥購買而交付定金3500萬元予被告為由,而自訴被告詐欺,經本院91年度自字第79號案件以丙○並非直接被害人,而為自訴不受理之判決確定等情,有本院73年度訴字第3235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本院77年度再字第19號民事裁定、台灣高等法院78年度抗字第1028號民事裁定、行政法院78年度判字第1171號判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1595號民事裁定、台灣高等法院81年度重上更㈢字第20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5543號刑事判決、本院87年度易字第2912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3369號刑事判決【以上見91年度他字第2902號卷第10至19頁、第61至65頁、第76至79頁;93年度偵緝字第38號卷第57至122頁;本院審理卷附被證3、被證4】、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
(二)次查己○○與丙○於88年間成立合夥協議,約定合作取得系爭土地權利,於88年12月6日正式簽立合夥協議書,載明有關系爭土地之資方各項費用如代墊款項由乙方(即丙○)支付三分之一、過戶有關費用由乙方支付三分之一,增值稅、各期價款、移轉登記所需各項作業費用(含律師及代書手續費)等由甲方(即己○○)支付等語;又被告庚○○因本件系爭土地之買賣,簽立88年11月30日致己○○之暫收據,載明收受買賣定金共計1350萬元之台支支票(付款人為台灣銀行花蓮分行)、及待於正式簽約時換回之2150萬元支票(由丁○○簽發、己○○背書)等語;嗣於88年12月15日,由買方己○○、賣方庚○○為立協議書人,丙○、吳德城為見證人,正式簽立系爭土地之買賣協議書,載明系爭土地俟乙方(即賣方庚○○)取得所有權後,賣給甲方(即買方己○○),及簽定協議書時,買方應付賣方3500萬元整為定金等語,另庚○○於同日並簽立致己○○之保證書,載明保證本院73年度訴字第3235號民事判決確定後,該案被告於再審案件自動撤回後,迄未再提起民事再審及判決屬實等語,亦有卷附公訴人所舉,被告庚○○、己○○、丙○等人均不爭執真正之合夥協議書、暫收據、支票4紙、買賣協議書、保證書等件【以上見91年度他字第2902號卷第36至55頁】可參。
(三)公訴人以被告庚○○上述刑事偽造文書、詐欺案件業經判決有罪確定,竟以前開民事判決、保證書等資料,佯稱可將系爭土地辦理過戶,致使丙○、丁○○陷於錯誤,而交付3500萬元之部分買賣價金,認被告庚○○涉有詐欺取財犯罪,惟被告否認有何詐欺情事。本件首要爭點厥為:1、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何人?2、被告是否施用詐術,而致人陷於錯誤?經查:
1、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何人部分:
(1)①本件如前述卷附88年12月15日系爭土地買賣協議書,明載「立協議書人甲方己○○,乙方庚○○」,又被告所書立88年11月30日暫收據、88年12月15日保證書,亦均指明對象為「致己○○」,再依告訴人己○○、丙○88年12月6日合夥協議書,於前言處即明載「依己○○(簡稱甲方)與庚○○(簡稱乙方)等雙方買賣協議書之內容計達,經雙方同意協議之內容訂立條件如后,以茲遵守」,本件系爭土地所有買賣相關文件,均明示己○○為系爭土地買賣之買受人甚明;②又關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簽訂經過,證人己○○證稱:這個土地在土地買賣界是明星案件,一般房地產買賣業大概都知道,伊於88年時透過中人戊○○介紹後,託過很多人去找被告,約2個月後,從88年3月左右開始跟被告接洽,戊○○、吳德城、宣翔等人都是中人,被告在談到買賣過戶時說因為他年紀比較大,且他在訴願及訴訟上有些條件沒有能力補正,希望伊由比較專業的代書處理,後來大約於88年6、7月之間,透過丙○與伊雙方共同的朋友介紹,丙○表示對這個案子也很有興趣,丙○才參與系爭土地投資,當時伊與丙○是先談案子能不能作,再談資金的投入,定金的部份因為伊的資金還沒有到,丙○說要找丁○○,由他來投資定金3500萬,其他後續的資金則約定由伊出,伊已支出部分代書代辦費;簽買賣協議書時的買方是伊,不是丙○,因為之前就是伊接洽的,丙○在這方面也沒有強調要怎麼做,丙○並無跟伊表示買賣協議書上要將他列入買方,當時因為還有丁○○,若要列入的話,應該全部列入;伊跟被告之買賣協議書約定先給定金3500萬元,伊不知道被告知不知道這3500萬元是誰出的,因為合約是伊跟被告,那時是給台支支票,伊想反正錢是買方出,所以伊沒有特別去提到;伊跟丙○簽的合夥協議書,並沒有拿給被告看,因為合夥是伊跟丙○的事情,是丙○跟伊兩個人直接簽合夥契約的,丙○在簽約前有說他要請丁○○出資,後來去簽約、出資時,丁○○帶著錢過來,伊是於丁○○第一次送定金時才認識她的等語【見本院93年7月14日、同年8月26日、94年2月3日審理筆錄】,並提出卷附己○○與李金泉、戊○○之委託代辦所有權移轉登記協議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件為佐【見91年度他字第2902號卷第95至105頁】,證人丙○證稱:
接觸這件土地是己○○跟被告接觸的,認為這個土地可以過戶,系爭土地買賣過程大部分都是己○○與被告協商,伊並沒有全程參與;伊是跟己○○談,沒有跟被告談,伊是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裡面有談到祭祀公業轉給被告,但是細節伊沒有看得很清楚;被告庚○○是兩次簽約協商時才在場,其他伊都是跟己○○接觸的等語【見本院93年6月3日、同年7月14日、94年1月6日審理筆錄】,證人丁○○證稱:伊只有於88年11月30日、12月15日見過被告兩次,當初是朋友介紹丙○給伊認識,伊不是丙○的表姐,丙○告訴伊說有個土地的案子,很棘手,有佃農跟地主的關係,因為那個地方是開發區,土地有很多人要,這個案子釐清楚就可以做買賣,有很高的利潤,丙○說他不貪心,要把利潤分出來給伊,伊只說要借錢給丙○,並沒有說要投資;丙○有將買賣協議書的資料,都是空白的傳真給伊看,伊有問丙○,誰是簽約人,丙○說地主跟己○○而已,後來伊要求丙○要跟己○○訂立合夥協議書,才能證明這件事情是丙○拿出去的錢;88年11月30日、12月15日交定金那兩天,在場的有9到10個人,伊看己○○是屬於主導的人物;伊並沒有針對丙○告訴伊可以分得利潤之事去問在場的人,因為這件事情是己○○的機會;丙○告訴伊說他一定會把己○○他們追出來,己○○才是買賣的人,丙○只是要做這件事情,要賺錢,最主要是己○○與被告;在現場伊並無單獨跟被告交談等語【見本院94年2 月3日審理筆錄】,依公訴人聲請訊問之上開證人己○○、丙○、丁○○之證詞,己○○與丙○雖就取得系爭土地權利乙事訂有合夥協議,丙○並另找丁○○實際出資定金,惟出面與被告洽談買賣、達成買賣合意之人,均為己○○,且無論證人己○○、丙○或丁○○,主觀上亦均認定己○○為系爭土地買賣協議之買受人甚明。
(2)至證人丙○雖另證稱:被告曾同意由伊與己○○共同為土地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惟於簽約收受定金後又改要伊為見證人,伊表示反對,但被告說反正伊與己○○是合夥人,這樣子比較簡單處理;伊於簽約後發現無法過戶,向被告要求退款,經被告退還伊2000萬元云云【見本院93年6月3日、同年7月14日審理筆錄】,惟查:①如前述證人己○○證稱:簽訂買賣協議書時的買方是伊,不是丙○,丙○在這方面沒有強調怎麼做,丙○並無跟伊表示買賣協議書上要將他列入買方,因為還有丁○○,若要列入的話,應該全部列入;又買賣協議書是在乙○○律師的事務所內簽的,丙○當場並無表示應該將他列入買方;丙○是伊跟被告簽的買賣協議書的見證人,因為去簽約時,大概有丁○○、丙○、伊、宣翔、戊○○、吳德城等人到,伊這邊要有一個見證人,被告那邊也要有一個見證人,一邊出一個見證人,簽約時丙○並未表示他反對當見證人等語【見本院93年7月14日、同年8月26日審理筆錄】,又證人丁○○證稱:伊曾在跟丙○的電話中跟丙○講,希望丙○列為共同買方,但11月30日、12月15日在現場那兩天,伊並沒有提起丙○希望列為共同買方之事,丙○當場也沒有要求要將他列為買方,這是他們斡旋的事,伊不曉得,伊只是借錢而已,權益是丙○的問題等語【見本院94年2月3日審理筆錄】,本件與丙○合夥,出面向被告爭取系爭土地權利之證人己○○,及交付訂金、簽約時在場之證人己○○、丁○○,均證稱未見丙○有反對擔任見證人乙情,丙○稱簽約前被告原同意由伊與己○○共同擔任買受人,惟於簽約時推翻原協議,伊表示反對云云,與上述證人證詞均有未合,難信為真實;②又丙○雖稱被告因無法過戶而退還伊2000萬元云云,惟查丙○自承伊於簽約後去地政事務所查詢,認為此案無法作,去找被告還3500萬,但被告表示他是跟己○○有金錢來往,跟伊沒有關係,伊認為被告是在拖延,所以要求被告將買方改成伊,以掌握與被告之訴訟主導權,伊是用這個方式告訴被告,如被告不還錢,伊要告被告等語【見本院93年6月3日、同年7月14日審理筆錄】;而證人己○○證稱:丙○在簽約後有要求解約,但伊認為案子還在處理,沒有充分理由,要怎麼解約,後來丙○就直接去找被告,一直去跟被告說,周旋一段時間,伊才請被告先墊2000萬元等語【見本院93年8月26日審理筆錄】;且依卷附丙○出具之收據1紙,記載「茲代己○○先生收到新台幣貳仟萬元整支票乙張」等語【見91年度他字第2902號卷第88頁】,則被告退還2000萬元予丙○,既係系爭土地買賣協議書簽訂後之事,且係因丙○表示若無法拿回款項將對被告提起訴訟,並經己○○請求被告代為墊款,自難以之推論被告於收受定金、簽訂買賣協議書時,即知丙○與己○○間之關係,或知丙○與己○○係共同向其買受系爭土地,而將2000萬元之土地買賣定金退還予丙○。
(3)再查依上述證人己○○、丙○、丁○○之證詞,己○○與被告簽訂系爭買賣協議書前,經過數次接洽,且除己○○以外,有中人、代書、律師等多人到場,而證人丙○復證稱其除於簽約後向被告要求退款外,僅於88年11月30日、
12 月15日兩次收受定金、簽約時見到被告,且系爭土地是己○○跟被告接觸,認為這個土地可以過戶,伊並未全程參與等情,證人丁○○亦證稱其僅於88年11月30日、12月15 日見到被告,且未與被告單獨交談等情,另參以買賣契約之買受人,依法本不限實際出資之人,買受人與金主間之內部關係,與買賣契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無涉,則被告辯稱己○○於簽約過程帶了一堆人來,但伊只認定己○○是與其為買賣之相對人,伊是收受買受人己○○所交付之買賣定金3500萬元,伊就系爭土地買賣僅須對己○○負責,對其他人並不關心,亦不知其等與己○○間之內部關係,並不負於每次協商時、向己○○帶來的每個人解說系爭土地買賣相關事宜之義務,自非無據。
(4)綜上,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被告與己○○,被告庚○○係因與己○○訂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而取得買受人己○○所交付之買賣定金3500萬元,堪以認定。
2、就被告是否施用詐術,而致人陷於錯誤部分:
(1)查如前述被告取得買受人己○○所交付之買賣定金3500萬元,而關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簽訂經過,證人己○○於審理中證稱:伊於88年間就系爭土地與被告洽談時,被告談到希望伊買下來的話,由比較專業的代書處理這些事情,伊說這樣也可以,買賣都是雙方來協調,伊有研究過,可以就訴願及訴訟方面來處理;伊在與被告商談之過程中,被告有拿出刑事偽造文書、行政訴訟關於系爭土地申辦過戶被駁回之判決;伊知道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而被法院判刑之事,伊有查到77年到81年上下,被告有偽造文書的案件,當時有透過陳建宏律師、李岳樺去調資料,請律師跟代書把所有資料整理出來,有調出被告在81年間偽造文書案件資料,沒有查出詐欺罪;伊這邊有研究過,偽造文書部分,當時有叫被告提供印鑑證明,有內湖、板橋、日據時代共3張印鑑證明,被告被偽造的部份是內湖的印鑑證明,而伊問登記代書,祭祀公業的管理人是以板橋的印鑑證明,認為還是可以過戶,另方面伊也有去查73年度訴字第3235號的民事判決,並聲請判決確定證明書,該案還是確定的;伊當時在研究契約時,法律問題有請專業代書及律師跟伊解釋,研究完之後組成5、6個人,由代書專門來研究這個案子,然後代書才找律師來,關於法律的問題由律師來解說,土地登記方面由代書處理;接洽時被告有跟伊說他年紀大了,沒有能力處理後續的像重劃面積不符、地號不符、祭祀公業管理人死亡的時間等相關事項,也不懂專業登記,是伊向被告表示有能力來處理後續的事情,買賣協議書就約定由買方就是伊來負責過戶,被告並無向伊表示系爭土地的過戶沒有問題;伊委託代書辦理過戶,目前還沒有成功,因為系爭土地是經過重測的,要聲請的資料有很多,且有代書前後銜接辦理問題,換了3個代書,第1、3個代書都過世了,所以拖很久;本件因為林琨鋒代書已經去世,所以從92年10月左右,轉由甲○○處理、研究,目前整個案子還在進行,伊沒有想解約,伊並沒有覺得那裡被被告騙了等語【見本院93年7月14日、同年8月26日、94年2月3日審理筆錄】。而就公訴人以己○○何以於偵查中表示要提出告訴,且表示未看到被告刑事涉案部分,又另證人即介紹人戊○○於偵查中亦證稱不知被告有偽造文書及詐欺案件【見91年度他字第2902號卷91年6月20日戊○○筆錄】等節,均與己○○於審理中之證言不同,於審理中詰諸證人己○○,對此,證人己○○證稱:偵查時伊還搞不清楚整個偵查狀況,是丙○跟丙○的律師說伊也應該要提出告訴,但目前案子還在進行中,伊覺得案子還可以做,並沒有想要提出告訴;又被告前後有兩個案子,伊不清楚檢察官是問那一個等語【見本院93年7月14日、同年8月26日審理筆錄】,衡諸證人己○○於審理中經檢辯雙方行交互詰問,歷次到庭之證詞尚屬相符,並有卷附系爭土地買賣協議書第10條記載:「甲方(即己○○)願意承購並全權代表乙方(即庚○○)辦理土地過戶等一切事宜」等詞【見91年度他字第2902號卷第40頁】,及證人乙○○律師於審理中證稱:伊與被告是朋友,己○○與被告有時會約在伊之事務所談買賣之事,他們磋商、接洽時,伊有時在,簽約前的協商有好幾個月,至少有10次以上,己○○都會帶好幾個人來,有律師、代書等,戊○○不是每次都在,沒有聽己○○說過有合夥人,被告有拿出民、刑事判決出來給己○○看;簽約當天因為伊有庭要開,所以有離開,回來後還有人在場,當時約已經簽好了,伊看到買賣契約書上有丙○的名字當見證人等語【見本院93年11月24日審理筆錄】,暨另證人甲○○於審理中證稱:伊任安德建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等職,當初己○○與庚○○有談買賣的事情,因為伊之產業與這個事情有關,伊有在旁關心,一直希望將來過戶完成後有合作的機會,伊可以營造,直到92年10月份,伊才跟己○○有合作,伊是唸法律的,伊評估這個案子,認為刑事定讞之後,並沒有產生可廢棄民事判決的效力,而行政法院的判決也是可補正的;己○○跟伊講他跟丙○已形同解約,所以伊是己○○新的合作者,後續財務由伊來負責,由伊辦理後段如何補正的事情等語【見本院93年10月13日審理筆錄】為佐,尚無其他事證足認乙○○、甲○○上開證詞係屬虛偽,而證人戊○○經本院於審理中依法傳拘未到,無法以交互詰問釐清其於偵查中前述證言之真意,及彈劾其證言之憑信性,且戊○○既非買賣契約當事人,亦未於己○○與被告商談時每次在場,當未必全盤瞭解被告與己○○間洽談細節,自不能以戊○○於偵查中之證言,推論己○○亦應不知被告有刑事犯罪;另參以本件並查無其他積極事證顯示己○○與被告間,有何共同犯罪、勾串證言情事,則證人己○○於審理中結證稱伊與被告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前,已知公訴人所指相關之民事訴訟、行政訴訟,及刑事偽造文書案件,並已研究相關法律問題,被告並未向其表示系爭土地的過戶沒有問題等節,尚屬可信。
(2)又證人己○○雖證稱伊於簽訂買賣契約前,僅知前述民事、行政訴訟,及刑事偽造文書案件,不知被告有刑事詐欺案件乙情,然查公訴人所指之本件被告另犯刑事詐欺案件,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於88年5月18日以87年度易字第2912號一審判決無罪,嗣經檢察官上訴後,於89年5月31日始經台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3369號案件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詐欺罪確定,被告與己○○於88年12月15日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協議書時,被告尚未經法院為詐欺罪之有罪判決,揆諸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前,任何人均應推定為無辜之法理,被告當無主動告知己○○其另涉上開刑事詐欺案件之義務,且證人己○○復於審理中證稱:伊現在知道被告有詐欺案後,因案件還在處理,伊沒有要解約等語【見本院94年2月3日審理筆錄】,尚難以被告未告知己○○此節,即認被告對己○○施用詐術,此節亦無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3)末查,與系爭土地相關之本院73年度訴字第3235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民事案件,雖有確定判決之形式,惟因該判決書有所載被告與土地登記簿所載原登記名義人不符、部分申請登記之土地重測前標示與判決書所列附表不符等情,屢遭行政機關駁回移轉登記之聲請,被告並因與上開民事案件直接相關之實體及訴訟事項,業經刑事判決偽造文書罪確定,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事宜至為複雜,糾紛甚多甚明,而前述之民事案件、行政爭訟、刑事偽造文書犯罪,均為足以影響買受人與被告訂立買賣契約意願之重要事項,亦無疑義(另刑事詐欺案件部分,尚非被告應對己○○負告知義務之範圍,業如前述),然查本件買受人己○○既於審理中證稱其於簽訂買賣契約前,已知上述與系爭土地買賣相關之重要事項,且自承其經研究相關法律問題後,始與被告簽約及交付定金,被告亦未向其保證系爭土地之過戶沒有問題,其並未覺得自己受騙等情,自難認系爭土地買受人己○○有何陷於錯誤情事。
(4)綜上,被告並無對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己○○施用詐術,而致己○○陷於錯誤情事,亦堪認定。
五、綜上各節所述,被告庚○○係因與己○○訂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而收受買受人己○○所交付之買賣定金3500萬元,丙○或丁○○縱為實際出資之人,惟其等與己○○間之內部關係,非被告所認知或應負責,又被告已對己○○告知足以影響訂約之重要事項,經己○○為評估後,仍願簽約並交付定金,被告並無對己○○施用詐術,而致己○○陷於錯誤情事。至己○○是否未將所得知之事項,據實告知丙○等人,乃己○○是否應另對丙○等人負相關民刑事責任之問題,與被告無涉。本件公訴人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詐欺罪,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衡諸首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 德 民
法 官 陳 芃 宇法 官 孫 曉 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 綺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