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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易字第 3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39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乙○○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世芬律師

陳秀卿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2年度偵字第15612號),本院台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請移由本院普通庭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丙○○、乙○○共同對於公務員所施查封之標示,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乙○○(現為執業律師)係姐妹關係,明知其等父親唐金登(已歿)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2小段第365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號3樓之3、5樓之4等2棟建物,已經債權人陳浩然向本院聲請查封,並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1年2月27日,以91年度民執午字第276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前往上開不動產執行查封,而將該查封標示黏貼於前揭5樓之4房屋門牌號碼下方之牆面上,詎丙○○因恐子女返家見到查封公告心理受影響,尋思以何方式解決,而因乙○○係執業律師,丙○○乃打電話尋問乙○○,乙○○告知可以物品將該查封公告遮住,二人乃共同基於違背前開查封效力之謀意之聯絡,由丙○○於同年月27日中午12時許,在該查封公告上貼上載有「愛上螢火蟲」等字樣之黑色海報(海報四周以雙面膠貼牢,起訴書記載係丙○○、乙○○共同於同年月20日上午六時許所黏貼,公訴檢察官於辯論庭已更正如上述),遮蔽全部查封公告,使他人無法知悉該房屋遭查封之事實,而為違背該查封標示效力之行為。嗣居住該棟大樓5樓之5住戶即陳浩然之岳父甲○○發現報警而得知上情。

二、案經甲○○告發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其有在前開查封公告上黏貼載有「愛上螢火蟲」等字樣之黑色海報之事實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違背查封標示效力之犯意,辯稱:伊係為防止孩子回家後,看到封條心生恐懼,才詢問當律師之妹妹即被告乙○○,被告乙○○查閱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相關之解釋、判例、判決,及詢問該案本院民事執行處之書記官,書記官告知可以拿東西蓋住,但勿碰到封條本身,伊才在查封公告上黏貼海報,且海報係伊一人所貼云云。被告乙○○則否認有與被告丙○○共謀違反查封標示之犯意聯絡,辯稱:被告丙○○打電話詢問後,伊查閱該法條相關之解釋、判例、判決後,再打電話詢問該案本院民事執行處之書記官,書記官告知可以拿東西蓋住封條,但勿碰到封條本身,伊才轉述書記官之意見予被告丙○○,又辯稱其執行有關查封業務時,實務上若債務人要求,書記官可將查封公告黏貼於較不顯眼之處或准許債務人以月曆等類似之物品掛於查封公告上云云。

二、經查:

(一)、上開不動產係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屬實,有查封筆錄

、本院民事執行處北院錦九十一民執午字第二七六四號囑託查封登記書影本等在卷可稽。而查封公告上黏貼載有「愛上螢火蟲」等字樣之黑色海報,係被告丙○○於

91年月27日中午12時許所為之事實,除經被告丙○○坦承之外,另證人即被告二人之弟媳丁○○到庭證稱:

91 年2月27日伊下班回家看到牆壁上貼有螢火蟲字樣之海報,伊問被告丙○○,被告丙○○告知係其所黏貼,因為怕小孩回家看到等語。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十三幀附卷可參。而被告丙○○係打電話詢問被告乙○○後再黏貼海報之事實,亦經被告二人供述在卷。雖被告乙○○辯稱詢問本執行案件之承辦書記官即到場之證人戊○○後戊○○告以可用物品將查封公告遮蓋住,伊將書記官之意見轉述與被告丙○○云云。然證人戊○○到庭證稱,不記得有自稱債務人或律師之人打電話問因恐小孩害怕,有無其他處理之方式?又稱並不會跟當事人說可以用物品遮住查封公告等語。故被告乙○○辯稱有詢問戊○○一節,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而不足採信。另告發人甲○○雖到庭證稱:於同年月28日清晨出門運動時親眼見到被告二人在黏貼海報云云,然告發人為本件執行案件債權人之岳父,為告發人所自陳,又係提出告發之人,其與被告二人利害相反,且除其陳述之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故其所陳述被告乙○○有共同黏貼海報及黏貼之時間為9年2月28日清晨6時許部分顯不足採信。

(二)、按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規定:「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

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之處罰,係保障其封印及查封效力,指不侵及封印之印文及記章,而實施保全中之不應為之一切行為而言,該條有三種處罰類型:㈠僅損壞、除去或污穢而未為違背其效力;㈡損壞、除去或污穢等行為且為違背其效力;㈢不損壞、除去或污穢等行為,而僅為違背其效力,均係處罰之客體。是以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係就封印或標示之實際效力之妨害,雖不侵及封印或標示之外觀,但卻使封印或標示喪失其查封之效力,仍就該行為予以處罰,此觀之該條之立法理由及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九三六號之解釋甚明,亦即該條規定違背查封效力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法益,即為維護法院查封之公信力而製訂處罰之規定,其構成要件為「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不以損壞或污穢封印為必要,只須債務人為違反查封效力之行為,即與構成要件相當。再者,扣押之所以採查封標示方法,除揭示禁止債務人處分其標的物外,另在使第三人能知悉查封事實,以免不知情而受損害(例如向債務人買受、承租標的物、支付訂金、租金等)。故在不動產標示公告上,黏貼他物,遮蔽查封公告,使人無法知悉查封之事實,參照大理院第七二0號解釋,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0一一號刑事確定判決意旨,應屬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本件由卷附之現場照片所示及被告丙○○之供述,前開查封公告上係以雙面膠貼在載有「愛上螢火蟲」等字樣之黑色海報四週,再貼在查封公告上,而完全遮蔽查封公告,雖證人戊○○證稱有時去現場查封,債務人要求用月曆或日曆遮面等語。縱使實務上有此便宜做法,然日曆或月曆係隨時可得取下及翻開使查封公告顯露出來,而本件係以具有相當黏性之雙面膠貼在查封公告四周,與用日曆或月曆遮住不可相提並論。綜合上述,被告丙○○將海報黏貼於查封公告上,使第三人無法知悉上開土地及建物業經查封之事實,自屬違背查封標示效力之行為,而被告乙○○雖未共同實施黏貼海報之行為,然其本身亦住於該屋內,竟告知被告丙○○可以為前開行為,應認為與被告丙○○有共同之謀議,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屬明確,被告二人所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為違背查封標示效力罪。被告二人就此犯行有共同之謀議,由被告丙○○實施,應論以共同正犯。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係因為免子女看到查封公告心理受影響,尚屬情有可原,被告乙○○身為執業律師,被告二人犯罪之方法、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2條,刑法28條、第13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余學淵

法 官 趙子榮法 官 曾正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彭自青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裁判日期:2005-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