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41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張睿文律師
吳忠德律師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張秀夏律師
尤淳郁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分別為不起訴處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八二號)、駁回再議聲請(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九六七號)後,告訴人丙○○○聲請交付審判,並由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一七三號裁定交付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戊○○、甲○○均無罪。
理 由
一、本院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一七三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戊○○為建築師,被告乙○○為達莊建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達莊公司)負責人,被告甲○○為欣漢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欣漢公司)負責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間由達莊公司為起造人,欣漢公司為承造人,被告戊○○建築師負責設計及監造,拆除臺北市○○○路○段○巷○○號房屋(下稱十六號房屋),並於該處施工興建大樓,詎其等均明知告訴人丙○○○所有之臺北市○○○路○段○巷○○號(門牌已整編為六段十號,下稱十八號房屋)房屋與上開十六號房屋屬「雙併基礎結構」之建築物,有共同之地基腳及地樑,竟於前揭工程施作期間,未事先取得告訴人之同意,即違背「建築物基礎應能安全支持建築物」、「建築物之主要構造,為建築物不可或缺之組成元素,不得任意拆除改裝」、「基礎設計及施工應防護鄰近建築物之安全」等建築術成規,將上開二棟建築物共用之F8(見卷附基礎平面圖)基腳、地樑及一樓、二樓樑毀損拆除,破壞告訴人上開十八號房屋之基礎及主要構造,導致該建築物向施工方向傾斜,及錨釘長度不足、影響結構物力量傳遞等現象,嚴重影響上開建築物抵抗外力之能力,傾斜程度達六十三分之一,有隨時倒塌,客觀上不適於人居住,影響居住安全之虞,致生公共危險,因認被告三人均涉及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違背建築術成規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毀損建築物罪嫌,經裁定交付審判,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項之規定,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上開交付審判意旨認為被告等三人涉犯上揭犯行,無非以告訴人丙○○○之指述,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於民事案件調查時之八十八年五月間、九十一年四月間、九十二年四月間分別由陳俊豪結構技師、巫垂晃土木技師、中原大學防災救災科技中心林炳昌教授就十八號房屋之相同五處牆柱腳作垂直測量結果,其中T2、T3二處牆柱腳三次測量結果均顯示向施工方向傾斜,且有相當大規模的變化,告訴人上開房屋之傾斜已達六十三分之一,二樓地板水平傾斜更達四十三分之一,且經切除之樑(含地樑)未做適當之補強,影響該房屋之結構安全,該房屋已不適宜居住,有倒塌的安全疑慮,且其倒塌亦將影響鄰房的安全性等情(見卷附臺北市土木技師工會八十八年五月十日鑑定報告書、臺灣省土木技師工會九十一年四月九日第九一00六八號房屋損壞鑑定報告書、中原大學防災救災科技中心林炳昌教授九十二年八月六日補充說明影本)為據;另告訴人丙○○○復以十八號房屋於建築完成時確有F8基腳之存在,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始准予發給以(六四)始字第四四號房屋使用執照,且十八號房屋已興建完成二十六年之久,若F8基腳自始不存在,為何能於十六號房屋拆除前保持完好無缺。另中原大學防災救災科技中心測量十八號房屋與被告等新建房屋間之距離判斷,該新建房屋地下室開挖施作擋土措施時,必定會傷及十八號房屋之F7、F8、F9基腳,又經由透地雷達儀之探測,可確認十一個基腳存在,並與十八號房屋施工圖說標明之位置相符,顯然有依圖施作,而F8基腳無法偵測出,顯然係遭被告三人切除。而建築師受委託設計及監造之建築物,復有工程設計、監督施工之責任,若有設計、監督不週之情形,即應依建築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建築師法第十九條負連帶責任,因此,不論建築師係駐地監造抑或重點監造,均應依法負責。被告戊○○係負責十六號房屋之拆除工程,且其規劃興建新屋時,即無法避免之損害鄰房,是其亦應就十八號房屋之損壞負責云云。
四、被告乙○○辯稱,十六號房屋及十八號房屋於興建之初,即未按圖施作F7、F8、F9基腳,是十六號房屋拆除後,十八號房屋即有傾斜之現象,其傾斜應歸責於該屋之原營造廠商,又本案伊為起造人,對於建築方面並非專業,僅係負責規劃買土地、賣房子等行銷事宜,工程方面則是交由營造商為之,故並非違背建築術成規罪之主體,亦無毀損他人建築物之故意等語;被告戊○○則辯稱,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所規定之犯罪主體為監工人,並非監造人,伊係本件工程之監造人,與營造廠商所僱用之監督工程進行之監工角色、定位及功能不同,非上開條文所處罰之對象,況且,交付審判裁定所依據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及中原大學防災救災科技中心所為之鑑定報告,均係以十八號房屋之基礎平面圖所為之推論,然經中華民國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鑑定之結果,該屋並未按圖施作,F7、F8、F9基腳並不存在,是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及中原大學防災救災科技中心所為之鑑定報告之結論亦屬有誤,至於十八號房屋之傾斜,係肇因於部分基腳未施作,而本案十六號房屋拆除重建之過程為拆除連續樑、拆除房屋主體、施作預壘樁、鋼軌樁後才挖土,被告信賴原設計圖上之基腳有,始依序進行上開施工程序,係挖土之後才發現部分基腳未施作之事實,惟斯時連續樑已然切斷,是被告戊○○對此房屋傾斜損壞之結果並無犯罪故意等語;被告甲○○則以,伊僅係欣漢公司之主要投資人,並登記為該公司之負責人,然建築、營造工程均非其專業,當時欣漢公司之所有業務均交由總經理呂理文處理,伊對本案房屋損壞之原因及細節均不知情等語置辯。
五、本院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一七三號裁定所列被告甲○○,其年籍資料雖誤列為000年0月0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及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號之住址,然本院上開裁定已明確指稱該「甲○○」係指欣漢公司負責人,而裁定交付審判之事實,亦為該公司承造十六號房屋後,所生鄰房傾斜損壞之責任歸屬爭議,是本案所指為被告之人應係000年0月00日生,籍設臺北縣三重市○○路○○○號四樓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人,本院交付審判裁定所記載之被告「甲○○」年籍資料雖有錯誤,仍不影響其所指涉之被告「甲○○」應係當時為欣漢公司負責人甲○○之事實,應先敘明。
六、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又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二百零三條至第二百零六條之一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戊○○雖主張中原大學防災救災中心所為之機關鑑定(含再鑑定報告及補充說明,其書面所載日期分別為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同年六月十日及八月六日)無證據能力云云,然該鑑定報告係臺灣高等法院於承辦本件工程糾紛之民事訴訟時,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條第一項前段囑託上開法人機關所為之鑑定,且實際實施鑑定之人林炳昌亦於九十三年三月一日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二○八號損害賠償民事事件中具結為證到庭說明,被告戊○○復無聲請傳喚鑑定人於本案到庭以行使其對質、詰問權(見本院卷㈢第二一六頁),則中原大學防災救災中心所為之鑑定及證人林炳昌所為之證詞,均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關於證人及鑑定人所為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另被告戊○○提出之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所為之鑑定報告(由陳俊豪技師實施鑑定)及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由張穗平技師實施鑑定)及同年五月二十九日(由彭信斐技師實施鑑定)所為之鑑定報告,雖均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檢察官於法院調查證據時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認為鑑定人之鑑定方式、過程合理客觀,適當做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第一項之規定,亦有證據能力。而檢察官及被告戊○○提出之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九十年七月十一日作成之鑑定報告部分(由林平昇建築師、蘇錦江建築師實施鑑定),因係本院民事庭囑託鑑定,鑑定人林平昇復於本院民事庭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審理時就上開鑑定報告具結說明(見本院民事庭影卷第一○一頁、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影卷㈡第二十八頁),依上開說明,亦有證據能力。至於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九十一年四月九日之鑑定報告(由巫垂晃技師實施鑑定),其並非法院囑託鑑定,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被告戊○○復已對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㈠第三十三頁、七十二頁),是本院認該鑑定報告無證據能力,均核先敘明。
七、經查,十八號房屋於十六號房屋未拆除前之八十八年五月十日,經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陳俊豪技師現況測定之結果,其建物垂直傾斜率分別為T1=1/333、T2=1/128、T3=1/114、T4=1/422、T5=1/95;至十六號房屋拆除後,十八號房屋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九十二年六月十日分別經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彭信斐技師及中原大學防災救災科技中心林炳昌教授分別測量之結果,其建物垂直傾斜率分別T1=1/310、T 2=1/94、T3=1/88、T4=1/408、T5=1/92 ;T1=1/393、T 2=1/66、T3=1/63、T4=1/305、T5 =1/72,有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房屋損壞修復鑑定報告書及中原大學防災救災科技中心損害賠償再鑑定案報告書各一份可參,由歷次鑑定之傾斜程度測量記錄可知,十八號房屋逐漸係往後側及十六號房屋之方向傾斜,中原大學防災救災科技中心復於再鑑定案補充說明書上明確載明,十八號房屋若不儘速採取扶正及補強措施,的確有倒塌之安全疑慮,且不適宜繼續居住等情,是十八號房屋於十六號房屋拆除後確實因傾斜嚴重,已達不適居住之程度等事實,堪以認定。
八、交付審判意旨雖以被告等人違背「建築物基礎應能安全支持建築物」、「建築物之主要構造,為建築物不可或缺之組成元素,不得任意拆除改裝」、「基礎設計及施工應防護鄰近建築物之安全」等建築術成規,將上開二棟建築物共用之F8(見卷附基礎平面圖)基腳、地樑及一樓、二樓樑毀損拆除,以致十八號房屋之基礎及主要構造抵抗外力之能力受影響,有隨時倒塌之虞云云,然查,原十八號房屋於建築之初,並未按圖施工,其與十六號房屋共同壁下方之F7、F8、F9基腳未予施作,產生基腳反力不平衡等情,業經鑑定人中華民國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鑑定無誤,有該會鑑定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中結全鑑定第○○六號鑑定報告書一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㈢第九十五頁以下),並有現場開挖照片三十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一二九頁至第一三四頁),鑑定人丁○○結構工程技師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陳稱,伊於十八號房屋拆除後之空地挖掘過程中,整個土壤挖過,並無看到任何異狀,照理說,基腳是一人一半,伊等是順著牆壁(按,應指共同壁)垂直地挖掘,挖了蠻大的洞,就是沒有看到基腳,應該是原本就沒有做,如果基腳原本有施作的話,一定會挖得到,因為伊等挖的範圍比圖面顯示的範圍更大……之前鑑定雖有用透地雷達測量,但還是有爭議,所以這次鑑定就直接打開來看,其結果應是最正確的等語(見本院卷㈢第二八○頁、第二八三、二八四頁),參以鑑定當時十六號房屋已經拆除並重建完成,而十八號房屋之地上物已經拆除完畢,尚未開挖或興建任何建物,重建之十六號房屋並未越界建築,其共同壁仍殘留於現場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一份及現場照片八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五十五頁至第六十頁),是在原十八號房屋拆除後空地之原始地下結構,應無遭受任何破壞之可能,若原建築之F7、F8、F9基腳確實有施作,則本次鑑定開挖地點即原十六號、十八號房屋共同壁偏原十八號房屋處之地下,理當得以發現上開基腳之存在,惟鑑定人丁○○並未發現任何基腳施作之跡象已如上述,顯然本院交付審判裁定認定被告等三人將十六號、十八號房屋共用之F8基腳毀損拆除云云,並非事實。
九、另十八號房屋因上開基腳未施作致使基腳反力不平衡,且鄰地地下室開挖過程局部土壤流失及受到擾動,而發生往後側傾倒及往十六號房屋方向傾斜下陷等情,亦有上開鑑定報告書之結論可按(見本院卷㈢第一○五頁),鑑定人丁○○復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鑑定報告詳述,若有依圖施作F7、F
8、F9基腳,則縱算切除十六號房屋之地樑及一、二樓樑,仍不致於造成十八號房屋之傾斜,因為F7、F8、F9基腳原本設計要支撐的重量是兩棟房子,而其中一棟房子拆除後,重量因此減輕,即不會造成傾斜,至於土壤流失的現象是出現在原應施作F8基腳之地點,屬於淺層土壤流失,應該是受到擾動所致之流失,該流失情形並非嚴重,只有一點點,位置是在一樓樓板下方與原設計基腳處之上方之間,依伊當場之觀察,應是鬆的土壤流失掉,剩下的是硬塊,但那是非常淺層的,無法判斷是因為年代久遠而造成的,或是因鄰屋拆除而造成的,故十八號房屋傾斜的原因主要還是沒有基腳的問題,本案土壤流失是在基腳原應施作的位置上方,而基腳的作用是由其下面土壤來支撐的,所以基腳上面的土壤對於基腳的支撐能力沒有影響等語(見本院卷㈢第二八
一、二八二頁、第二八五頁、第二八八頁),可見十八號房屋傾斜之主因,乃在於F7、F8、F9基腳未予施作之緣故,至於一樓樓板下方之淺層土壤流失雖亦為造成十八號房屋傾斜之因素,然其影響層面甚微,且該土壤係因何而致擾動,仍無從判斷,尚難依此論定十六號房屋重建工程造成十八號房屋下方土壤層之擾動,進而使該部分土壤流失。至告訴人雖以被告戊○○申請建築執照所附房屋設計圖原就房屋四邊壁面地下均規劃設置預壘樁,惟依伊於該房屋興建之初所拍攝之照片(見本院卷㈢第八十七頁)顯示,其鄰近十八號房屋之側面竟改為鋼軌樁取代之,此變更有因此造成土壤流失之虞云云,而鑑定人丁○○於本院審理時雖亦具結稱,原來的設計整排都是預壘樁,但因界址之問題,預壘樁所佔的空間較大,所以重建十六號房屋時局部改成鋼軌樁,預壘樁的水密度比較高,不像鋼軌樁用打的,震動比較大等語,然復稱,伊所拍攝土壤流失之位置係在F8基腳位置附近,該處是仍為預壘樁的設置,鋼軌樁的地方是在比較前面,是F7到車庫那邊,但那邊沒有發現土壤流失等語(見本院卷㈢第二八二頁),顯然被告戊○○變更設計於局部以鋼軌樁取代預壘樁之舉,並未產生土壤流失之情形,與十八號房屋之傾斜現象間更無關連,告訴人前開指訴,即無可採。
十、又查,十八號及十六號房屋為雙併基礎結構,若僅將其一邊之十六號房屋拆除重建,當先拆除連續樑、拆除十六號房屋主體、施作預壘樁、鋼軌樁等擋土措施後,始能開挖素地,進行房屋基礎及地下室等工程等情,應屬一般建築作業之合理邏輯推斷,此於本院甚為顯著,尚無庸另行舉證。而觀之本院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函調原申請十六號、十八號房屋建築執照時所附之雙併基礎結構平面圖(原圖同告訴人提出之基礎平面圖,見本院卷㈡第一六八頁),本案十六號、十八號房屋之共同壁地下,原應有F7、F8、F9三座基腳之設置,鑑定人丁○○亦陳稱,不管何種形式之房子均一定要有基腳,才能把建築物撐起來,照圖的話,一定每個基腳都要做,否則不平衡的情形就會產生,施工時一定要按申請建築執照所附上的原始建築結構圖施工,若有結構變更的話,是屬於重大變更,必須變更設計圖重新申請,惟如果把基腳拿掉,必定無法通過申請等語(見本院卷㈢第二八○頁),而上開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建築執照申請檔案中,並無關於基腳部分變更設計申請之資料,顯然上開十六號、十八號房屋之雙併基礎結構平面圖並未經過變更,有拘束實際施工方式之效力。被告戊○○於規劃設計十六號房屋之拆除、重建工程時,十六號、十八號房屋既均尚未拆除,無從以實際開挖之方式探知上開F7、F8、F9三座基腳究竟有無施作,而申請十六號、十八號房屋建築執照時所附之雙併基礎結構平面圖既為政府主管機關據以審查發照與否之建築圖說,在對於原十六號、十八號房屋是否有按圖施工一事並無明顯存疑之情況下,自得信賴以該基礎結構平面圖作為規劃拆除十六號房屋方法之依據。此外,鑑定人丁○○亦稱,因十六號、十八號房屋是雙併的,結構對稱,力量會互相拉扯平衡,而且該建築只有二層樓,重量不算很大,所以問題沒有很明顯,但是結構還是有問題的,於另外一邊拆掉之後,就會隨時間慢慢地傾斜……如果F7、F8、F9基腳均有施作,因為該基腳原本設計所要支撐的重量是兩棟房子,現在因為另外一棟房拆掉了,重量減輕,所以切掉地梁、一樓及二樓的梁應該不會造成傾斜等語(見本院卷㈢第二七九頁、第二八二頁),是被告戊○○辯稱,伊於信賴原設計圖上有基腳之前提下,始依拆除連續樑、拆除房屋主體、施作擋土措施等程序逐步施作十六號房屋之拆除、重建工程等語,尚非無據。故十八號房屋之傾斜雖係起始十六號房屋之拆除,惟被告戊○○及承造人欣漢公司因參酌上開基礎結構平面圖之規劃,合理信賴原十六號、十八號房屋之承造者會按圖施作F7、F8、F9基腳,因而安排上述拆除方法而未事先防範十八號房屋傾斜之可能性,其等並無毀損十八號房屋之故意,應堪認定。
十一、另被告戊○○及承造人欣漢公司之現場施工人員於發現F8基腳不存在之事實後,即按規定灌漿補救等情,業經其陳述無誤(見本院卷㈠第三十二頁反面、本院卷㈢第三一一頁),又中原大學防災救災中心鑑定報告亦指出經透地雷達探測之結果,測線十一、十二(即原設計施作F8基腳位置處)有明顯不同之繞射反應,其繞射下方有一道下凹訊號,疑為灌漿區;又與開挖面相鄰之地層有被擾動過及異常現象,此部分之一樓水準測量結果反而傾斜並不嚴重,疑因鄰房工地灌漿等施作導致地層被擾動過等情(見該中心九十二年一月八日鑑定報告第三頁、九十二年六月十日鑑定報告第二頁),顯然原規劃設置F8基腳處之附近業經灌漿補強之,上開測試結果核與被告戊○○陳述相符,應堪認定為真。而十八號房屋傾斜之主因既係在於F
7、F8、F9基腳未予施作之故如上述,是該房屋之損壞實難歸責於被告戊○○及實際施作之承造人欣漢公司。
況被告戊○○及承作工程之欣漢公司員工於試挖之後發現有F8基腳不存在之可能性時,亦已有灌漿補強之事實,則難僅憑十八號房屋仍有繼續傾斜之情形,即認為被告戊○○及十六號房屋拆除及重建工程之承造人欣漢公司人員對於法律誡命之應作為事項不作為,於主觀上對於十八號房屋之損壞具有毀損之故意。
十二、至於中原大學防災救災中心雖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之鑑定報告中,作成鄰地(按,指十六號房屋)地下室開挖施作擋土牆時,必定會傷及鑑定標的物(按,指十六號房屋)之基腳,而鑑定標的物往鄰房方向傾斜之現況,乃因鄰棟新建工程施工所造成(見該份鑑定報告第三頁)之結論,然按該鑑定係以原十六號、十八號房屋均經按圖施工之假設為前提所做出之判斷,而上開二房屋共同壁下之F7、F8、F9基腳並未施作之事實,既已經鑑定人丁○○直接自原十六號、十八號房屋共同壁處開挖後確認無誤,則被告戊○○及承作該工程之欣漢公司施作擋土措施(預壘樁、鋼軌樁)時,即不可能傷及原本不存在之F7、F
8、F9基腳,該份鑑定報告據以判斷之前提已然有誤,則十八號房屋傾斜現項之發生是否僅能歸責於十六號房屋之拆除、重建工程,當有疑義,該鑑定報告就房屋損壞原因所作成之上開判斷,應非全然可採,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二○八號民事判決之判斷亦同此見解(見該判決第三十三、三十四頁),併予敘明。
十三、按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公共危險罪既明定其犯罪主體為「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必須具備該等身份者,始有成立犯罪之可能。且依該條文規定之犯罪行為態樣為「營造或拆卸建築物時,違背建築術成規」,可知其所處罰之「承攬工程人」,應指實際施作工程或對施作工程之人加以指揮之人,而所謂「監工人」則係指建築法第十五條負責監督施工人員是否按建築技術施工之人,監工人為營造廠內部之負責施工技術責任之人,通常為主任技師,為營造廠之受僱人。而「監造人」依建築法規定為建築師,兩者角色功能不同,監工人負責施工技術責任,而建築師則不負責施工技術,此由原建築師法第十八條規定,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監造時,應遵守指導施工方法及檢查施工安全,然於七十三年建築師法修正時業將該款項刪除,其修正理由謂「指導施工方法、檢查施工安全依建築法第十五條規定應由營造業設置之專任工程人員負責,爰予刪除」觀之即明。又監造人之法定責任係就營造廠是否已按設計圖完成設計圖上所示之建物為監督,對營造廠言係外部人,而監工人係營造廠之受僱人,為內部人,憑其施工技術監督工人為營造廠完成承攬建物,監工人並非扮演監督營造廠之角色,故當然需另有為外部人之建築師扮演監督營造廠(而非指揮監督營造廠之員工)之角色,以確保設計圖所示意念得以實現,營造廠與營造廠主任技師及監造人之角色功能不同,此乃建築師、建築師法上之基本概念,於監工人之外有另設監造人之必要乃建築法上之當然之理。而法務部於草擬刑法修正條文時,立法政策上考慮建築物之設計、營造及拆卸,在建築技術上均有一定之成規,倘不遵循,危險堪慮,足以影響多數人生命、身體之安全,且營造或拆卸工程,多需經過設計,其營造或拆卸行為,均係依照工程設計人之設計為之,設計如違背建築技術之成規,必將發生公共之危險,所以特將現行刑法未規範之工程設計人增列為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之犯罪主體之一(按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新修正刑法,並未修正第一百九十三條),足見在現行刑法之規範下,建築物之設計及監造人並非該條犯罪行為之主體至明,自難以該條規定相繩(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四六八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戊○○係建築師,為前揭十六號房屋拆除及重建工程之設計監造人,負責設計及監督施工人員是否按設計圖說施工,並非實際從事施工或指揮他人施工之「承攬工程人」,亦非監督施工人員是否按建築技術施工之「監工人」,經核非屬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規定之犯罪主體。因此,交付審判裁定意旨認被告戊○○係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並認其應負責查核施工方法,尚有誤會。另被告乙○○為起造人達莊公司之負責人,屬於十六號房屋重建工程之定作人,僅以買地、賣屋等行銷作業為其業務,此與「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性質之差異更為顯然,亦難認其為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犯罪主體。
十四、另按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公共危險罪,係以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於營造或拆卸建築物時,違背建築技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者為構成要件,故不但其犯罪之主體必須為工程之承攬人或監工人,且必須有犯罪之故意為前提(最高法院七十年度臺上字第二六一六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雖為承造十六號房屋拆除、重建工程之欣漢公司負責人,然本案工程係因信賴基礎結構平面圖之設計而為十六號房屋之拆除,且並未破壞F7、F8、F9基腳等事實業經詳細分析如上述,則承造本案工程之欣漢公司負責人即被告甲○○並無違背「建築物之主要構造,為建築物不可或缺之組成元素,不得任意拆除改裝」之規定,亦無證據足資認定其施作過程有何違反「建築物基礎應能安全支持建築物」、「基礎設計及施工應防護鄰近建築物之安全」等建築術成規之故意,是被告甲○○亦無構成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犯罪之餘地。
十五、綜上所述,被告乙○○、戊○○既均非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違背建築術成規罪之犯罪主體,而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亦無法證明被告甲○○有犯上開罪名之故意,且就十八號房屋因傾斜而毀壞部分,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亦難據以認定被告三人有何毀壞建築物之故意,是公訴人所為之訴訟上證明,均尚未達到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對於被告三人所涉之犯罪得有罪之確信,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公訴人所指之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罪,故被告三人之犯罪即均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法條、判例之說明,依法自應諭知被告三人無罪之判決。
十六、至被告甲○○雖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證人呂理文到庭為證,以明其僅係單純之投資者,並未參與該公司營造工程之事務等情,然本院認為,被告甲○○聲請傳喚證人之目的僅係為釐清欣漢公司內部事務之分配狀態,而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甲○○有犯前揭罪名之故意已上所述,縱使傳喚證人呂理文到庭,其所證述之證詞亦難以變更本院上開認定之事實,因認無予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四、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黃雅芬法 官 林柏泓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柯貞如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