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四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輔 佐 人 乙○○即被告配偶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百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間,介紹其姊黃敏玉(黃敏玉部分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三六四號判決有罪確定)出資擔任甲○○(自稱「王大明」代書)之金主,由甲○○出面出借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款項予李天福,貸款期間三個月,利息每月六千元,代書費六千元,利息前扣,李天福僅取得十七萬六千元款項。李天福為上述借款並分別簽發金額二十萬元、發票日為八十三年八月十六日、票號CH一四九七六七號之本票一紙,及已蓋用李天福、李天聖、李天賜等人印文之空白授權本票一紙交付甲○○,另簽名於空白之抵押權設定借款證明書上,授權甲○○以李天福與其兄弟李天聖、李天賜等人共有之坐落於臺北市○○區○○段四小段第六三一號土地及地上之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弄○號四樓之建物,為黃敏玉設定擔保權利總金額為六十萬元之抵押權,以供貸款債權之擔保。嗣因李天福未依約還款,甲○○即於八十四年一月六日以王文良之名義就前開金額二十萬元、票號為CH一四九七六七號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本院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六日以八十四年票字第七五一號裁定得為強制執行。詎丙○○與黃敏玉二人明知李天福加計利息及代書費之借貸金額僅二十萬元,非六十萬元,亦非五十萬元,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及意圖為黃敏玉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連續先於八十五年二月九日向本院偽稱債權金額為五十萬元(但聲請狀之訴訟標的金額欄載為六十萬元),由丙○○書寫聲請狀,並提出前揭抵押權借款證明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而聲請拍賣前開李天福、李天聖、李天賜共有之房地,使承辦法官依聲請陷於錯誤作成八十五年度拍字第五一八號裁定,而登載前揭不實之事項。丙○○復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六日行使前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拍賣抵押物裁定,由丙○○書寫聲請狀及補提前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借款證明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三九一八號),丙○○並代理進行拍賣前開抵押物之相關程序,並呈報不實之債權金額六十萬元參與分配,使執行法院不知其偽而陷於錯誤,將之列入分配,而登載此不實之事項,製作分配表,並分配案款,足生損害於李天福、李天聖、李天賜及法院為強制執行程序之正確性。嗣承辦書記官發現前揭八十五年度拍字第五一八號裁定黃敏玉聲明之債權金額為五十萬元與所呈報之債權金額六十萬元不同有所質疑,其二人復於八十六年六月五日委由不知情之丙○○之夫乙○○前往法院辦理更正債權金額為六十萬元,使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黃敏玉對債務人李天福擁有六十萬元之債權。後李天福雖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起訴書誤為十二日)向法院聲明異議,主張黃敏玉之債權額應為二十萬元,惟其因逾期未依法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致本院仍按分配表分配黃敏玉案款含執行費用共計六十三萬二千二百十元,致生損害於李天福、李天聖、李天賜。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詐欺等犯行,先辯稱:其係出借李天福、李天賜、李天聖三兄弟共六十萬元;嗣又改辯稱:其與李天福根本不認識,其係交付借款予代書甲○○,再由李天福向代書取款、設定抵押權,借貸雙方未親自接觸;且甲○○交付其之李天福、李天賜、李天聖所具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借款證明書、及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核發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所記載之債權額為六十萬元,其始憑以主張債權額為六十萬元,並據此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及強制執行,並無詐欺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云云。惟查:
⑴被告丙○○曾因出借款項而書寫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資料,供辦理抵押權設定登
記手續,嗣因而聲請法院裁定拍賣抵押物,並持八十五年度拍字第五一八號民事裁定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三九一八號),且代理債權人黃敏玉辦理各項執行程序,黃敏玉因而得領得分配款六十三萬二千二百十元等事實,為被告丙○○所不爭,且有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以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北市古地三字第八七六0七二八000號函檢送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六三六號偵查卷第一0七頁以下參照)、八十五年度拍字第五一八號案卷、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三九一八號案卷影本附卷可資佐證,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上易字第二三六四號確定判決認定無誤。是本案由被告丙○○綜理借款事宜,並填寫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嗣並主導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之事實,堪以認定,先予說明。
⑵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六一八號被告黃敏玉被訴詐欺等案件(以下簡稱前案 )
之告訴人李天福向自稱王大明代書之甲○○借款二十萬元,惟先扣除三個月利息一萬八千元及代書費用六千元,分二次共僅取得十七萬六千元,並當場簽發面額二十萬元本票一張、已蓋用李天福、李天聖、李天賜三人印文之空白本票一張,及聲請設定抵押權之相關資料,並提供前開房地授權甲○○辦理抵押權設定以供擔保等情,業據李天福於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六一八號案件偵審中指述甚詳。經調閱本院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三九一八號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相關證卷,核與該事件中李天福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起訴書誤為十二日,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三九一八號卷宗第二十一頁參照)所提出之聲明異議狀聲明黃敏玉之債權金額應為二十萬元等情相符。且告訴人李天福所指出借其款項而自稱王大明代書之人,真實身份應為甲○○,亦經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六一八案件承審法官調取甲○○口卡片,由李天福指證明確,核與被告丙○○於前案所供王大明代書自稱為甲○○等情相符;再甲○○為王文良之弟一事,復據證人王文良於前案一、二審中證述明確。參以:共犯黃敏玉於前被訴詐欺案件中自陳:透過王大明代書貸款予告訴人李天福等情,足認李天福所指其係向自稱為王大明代書之甲○○借款之事,應堪採信。
⑶李天福所簽發供擔保本案借款之票號CH一四九七六七號本票,已於八十四年一
月六日由甲○○以其兄長王文良名義就該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票字第七五一號裁定得為強制執行,此據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三六四號確定判決認定無誤,且有本院八十四年度票字第七五一號裁定影本附卷可按。再被告丙○○於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六一八號案件中自承:債務人李天福逾期未清償債款時,其曾詢問甲○○,甲○○告知已另向告訴人追索二十萬元債權,申請本票裁定等情甚詳(見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六一八號案卷第一宗第一七六頁背面、第一七九頁背面);被告丙○○就此並明確供稱:(問:為何知道申請八十四年度票字第七五一號案查報地址?)是王大明告訴我,當時我知道他申請本票裁定可要二十萬元,另外五十萬元是我先生乙○○再去申請的等語明確(前案本院卷第一宗第一七九頁背面參照);核與證人王文良於前案一審中所述:八十四年度票字第七五一號二十萬元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一事並非其辦理等情相符(前案本院卷第一宗第一一一頁、第一一二頁參照);並有本票強制執行裁定受送達人為甲○○配偶「林蘭英」之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參。堪信告訴人李天福所主張:僅向甲○○借款二十萬元,並業經甲○○持李天福所簽發供擔保清償之二十萬元本票向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票字第七五一號裁定得為強制執行追償一節,與事實相符。且足見被告丙○○於李天福借款後三個月之期限屆至,未依約清償時,已經由甲○○處得知甲○○業就李天福簽發之二十萬元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之事;則嗣被告丙○○另聲請拍賣抵押物,再行主張六十萬元之債權;或另指示乙○○更持面額五十萬元之本票再次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總計均逾越其主張之六十萬元債權,顯然有超額受償之不法所有意圖。
⑷被告丙○○於本院初雖辯稱:其姐黃敏玉曾告知其出借六十萬元款項予李天福、
李天聖、李天賜三人云云。然共犯黃敏玉於前案偵審中所辯:當時(指出借款項時)有黃敏玉、代書及李天福三人在場,其係拿六十萬元出來,代書係當場將錢交給李天福等詞(八十七年偵字第三六三六號卷第七五頁、第七六頁以下,八十七年偵續字第四六三號卷第五○頁,前案第一審卷第三宗第一八○頁參照),經核與前案告訴人李天福始終否認曾借款六十萬元,僅承認向代書借款二十萬元,並稱其係分別取得十萬元及七萬六千元,二次共拿到十七萬六千元等情不符(見前案第一審卷第一宗第一七九頁、第三宗第一八一頁、二審卷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亦與共犯黃敏玉於前案二審中所供:伊錢是交給王大明代書,沒有直接接觸李天福本人等詞相悖,無足置信。參以:被告丙○○於其姐黃敏玉被訴前案一審雖證稱:當時伊姊姊拿六十萬現金到辛亥路的代書事務所,伊跟她一起去的,伊有看到她拿了六十萬現金云云(八十七年偵字第三六三六號第四十頁參照);其後又改稱其僅見黃敏玉用以包裝該款項之紙袋,並未見到現金等詞(見前案第一審卷第二宗第七○頁參照),所述內容前後不符;且與被告丙○○於本案審判期日所供:黃敏玉根本未見過李天福,... 出借之六十萬元係其(丙○○)出資,在朋友事務所交給甲○○,... 其借款的過程未見過李天福等詞(本院審判筆錄第五、九、十四頁參照)迥異,實難採信。再被告丙○○與其姐黃敏玉於本案及前案中固均執稱:曾出借六十萬元予李天福兄弟三人云云,然其二人自前案偵查、一審、二審階段迄今多年,均未能明確交待資金來源,或提出任何出借六十萬元資金來源之憑證以供查考,此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三六四號判決理由欄一(三)認定明確。被告丙○○於前案及本案空言泛稱:曾交付借款六十萬元云云,顯非真實,而屬事後卸責之詞。
⑸被告丙○○於本案審理時自承:借款過程其與黃敏玉均未見過李天福等情明確,
業如前述;被告丙○○及其姐黃敏玉於本案及前案並俱堅稱:出借六十萬元未先預扣利息,約定三個月借款期限屆至再一併清償本利,設定抵押權僅就本金六十萬元為設定,未包括利息云云。然衡諸一般社會之商業借貸習慣及通常人之生活經驗,除親朋好友外,多會先以言明利息之計算方式,甚或要求利息按月先付;且設定抵押權時,登記之抵押債權亦多會較實際債權為高以保障債權,故被告丙○○及其姐黃敏玉關於此案借貸利息及抵押權設定金額所述之情,實有悖於社會常情。況被告丙○○於本案審判期日自承:其出借他人之二、三千萬元係以房子做為抵押向銀行借款取得者等語甚詳(本案審判筆錄第十四頁參照),可見被告尚需提供擔保、支付利息等龐大成本,始能取得放貸之資金;則被告既願以其抵押借得之款項對從未謀面之不相識人從事放貸行為,無非係為賺取利息差額牟利;是其對利息之取得及獲取本利足額擔保一事,理當特別注意;自無於要求債務人設定抵押權擔保之時,僅就本金設定抵押,而未就利息要求擔保之理。被告丙○○所稱:僅就借款本金六十萬元設定抵押云云,不足採信。
⑹再按消費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因借用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借用人出具之借據或
之又有爭執者,貸款人自仍須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並調查證據以為佐證(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一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號民事判決參照);又依社會一般常情,於無法確定將來本利債權總額且債務人尚未清償債務及利息之情形,債權人多有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或預先設立將來債權總額之抵押權,以供債權將來屆期獲得清償之擔保,業如前述。是被告固持有告訴人三兄弟共有房地抵押權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借款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告訴人亦供稱該等書證上之簽名及印文為真正;惟告訴人就此證述其係因需款孔急,始提供前開其等兄弟三人共有之房地授權代書設定抵押權以供借款之擔保,按諸前揭最高法院民事判決意旨及社會常情,實難僅因被告提出前揭書面資料,即可逕認其確有貸款六十萬元予告訴人之情,是被告據此抵押權設定金額主張實際出借本金之金額為六十萬元,難認有據。
⑺本件抵押權登記申請之相關文件,均係由被告丙○○填寫,再交甲○○補正後於
八十三年八月間送件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前案審理期間陳述無訛(前案本院卷第三宗第一四一頁參照);且有古亭地政事務所之前揭抵押權設定資料在卷足稽,如前所述。被告丙○○於前案復自承:其係於八十四年五月間向甲○○取得告訴人所簽發金額五十萬元之本票等情甚詳(前案本院卷第二宗第六七頁參照)。參以:黃敏玉於前案中供承:曾委由丙○○找代書寄發存證信函向告訴人催討債務等語(前案本院卷第二宗第四九頁以下參照),此為被告丙○○所不爭(前案本院卷第三宗第一四三頁參照);而該存證信函係於八十四年十月間所寄發,內容為向告訴人追討債務五十萬元,有存證信函影本可按。足見被告丙○○就借款、催告至保全之相關程序均全程參與,且於八十五年間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前,已明知其貸予李天福之款項並非六十萬元;被告丙○○嗣於本院空言辯稱實際借款金額為六十萬元云云,顯與卷存客觀事證不符。
⑻被告丙○○之夫乙○○固曾代理處理追償六十萬元事宜,復於拍賣抵押物強制執
行程序中到庭更正債權金額為六十萬元(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三九一八號八十六年六月五日執行筆錄參照),惟乙○○僅係事後參與,對於重要之事項並不如其妻丙○○知悉熟稔,且乙○○於前案亦表示對於告訴人簽發本票金額僅為五十萬元一事感到疑惑,此經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三六四號判決理由一、(七)詳為認定,是被告丙○○係利用不知情之乙○○而著手前開犯行之事實,應堪認定,併此敘明。
⑼另前案告訴人李天福因貸款時需款急切,而於空白之本票、抵押權設定借款證明
書上簽名蓋印,並交付其與李天賜、李天聖之印章,授權甲○○得持以辦理抵押權設定,其於尚未償還債務且無法計算出將來併同利息應償還全部債務金額之情形下,空白授權甲○○得以相當之金額設定為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以供將來尚未確定之債權金額之擔保,則被告就簽發空白本票及抵押權設定部分尚難認有偽造有價證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之犯意,亦此說明。
⑽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與黃敏玉共犯之犯行堪以認定。另被告雖
聲請本院傳訊李天福、李天聖、李天賜、甲○○以查明實際借款金額;然李天福、李天聖、李天賜三人就本案借款、參與情形業分別於前案偵審中陳述明確,無再行傳喚之必要。至甲○○因所在不明亦未能於前案中傳訊到庭,且本院斟酌依照現存卷證資料,已足認定被告主觀上明知債權金額並非六十萬元,仍為前述強制執行程序,依六十萬元之債權額參與分配,取得分配款六十三萬二千二百十元,而認定其詐取分配款之犯行,故無再行等候甲○○到案之必要,附此說明。
二、核被告黃敏玉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該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丙○○二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二人委由不知情之乙○○到院更正債權金額部分,為間接正犯。其等先後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行為時間緊密,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其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二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其犯罪之手段濫用司法資源以達其不法之目的,及犯罪所生之損害,且於黃敏玉被訴詐欺案件與本案中一再翻異前詞為不實陳述,犯後態度不佳,惟無前科之素行尚稱良好,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佈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關於易科罰金之條件業經修正為同法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就主文所示之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書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 瑞 娟
法 官 陳 慧 萍法 官 吳 佳 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謝 韻 華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四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