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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易字第 4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七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文芳印刷事務有限公司兼右代表人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四八五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二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文芳印刷事務有限公司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終止勞動契約,應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之規定,處罰金叁萬元。

甲○○違反雇主應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之規定,科罰金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設於臺北市○○○路○段○○○號三樓文芳印刷事務有限公司(下稱文芳公司)之代表人,亦為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二條第二款所規定僱用勞工事業之雇主,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間(起訴書誤值為七十九年七月一日,辛○○此期間係在文芳關係企業文盛電腦有限公司(下稱文盛公司)任職)起,僱用辛○○從事美術編輯排版工作,嗣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文芳公司代表人甲○○無故終止與辛○○間之勞動契約,並未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發給辛○○資遣費。經辛○○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向臺北縣政府勞工局提出勞資爭議申訴,惟文芳公司及甲○○均置之不理。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告發及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告訴人辛○○為被告文芳公司之員工,及文芳公司未支付資遣費與告訴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右揭犯行,辯稱:文芳公司將工作地點搬遷到臺北市○○路有通知告訴人,告訴人也到仁愛路討論工作事項,但告訴人因個人因素自己提出離職申請而沒有來上班,文芳公司也給予離職證明以便請領失業補助,文芳公司並沒有解雇告訴人,也希望告訴人來上班云云。惟查: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告訴人七十九年至八十八年在文盛公司做電腦排版,八十八年才到文芳公司,公司搬到仁愛路,告訴人自己不來上班,又沒有請假,當然曠職,我們在告訴人曠職三天後就解雇她等語(偵一卷第三六、四二頁參照)。

(二)證人即文芳公司副總經理亦是甲○○之子戊○○於審理時證稱:我是文芳公司副總經理,上班地點在台北市○○○路和中和市。文芳公司代表人在九十二年

七、八月間是甲○○。甲○○是我媽媽。文芳公司辦事處在台北市○○○路,工廠在中和中山路三段一百一十號一樓,印前部在三樓。業務的聯絡兩個地方都有,工廠裡面有包括印刷部、印前部、業務部、管理部。空大的部分是文芳公司承接的案子,派人去那邊做。合約執行到今年底。文芳公司印前部主管基本上是我主管,發稿子是林麗雀小姐。林麗雀是主任,等於是組長,所以是辛○○、己○○他們的主管。人事人員是賴林妙禧,請假人事簽完以後給執行董事,主管是甲○○。因為文芳公司、兄弟公司、文盛公司原來是關係企業,以前業務是一起做,後來股東就股權發生糾紛,對設備有爭執。我大概在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親自個別通知屬於文芳印前部的員工,大概有四、五個人。我是告知告訴人要到仁愛路去工作,不是公司要搬遷。七月二十一日中和工廠門是關著,我有授權律師發指示事項通知。文芳公司停止營業沒有發資遣費。告訴人請假單一直沒有回來,人事人員也找不到,甲○○有算告訴人曠職等語(本院卷第九十至九二頁參照)。

(三)告訴人即證人辛○○於審理時結稱:我在文芳公司印前部擔任美編工作,工作地點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一百一十號三樓之三,上班時間係週日休息,隔週的週六休息,每日上班時間自下午五時三十分至翌日凌晨一時三十分,週六上班時間自下午一時至五時。公司請假規定,如事先請假(特休假、事請),假單需經本人、職務代理人及主管簽名,再送給人事專員賴林妙禧,由她交給董事即被告甲○○,因為被告甲○○沒有天天到中和上班,所以都是由賴林妙禧轉交。如臨時請假(病假、公傷病假)請假人於當天上班前打電話向部門主管請假,部門主管沒有異議,就算完成請假,事後再補辦請假文書程序。我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上班途中發生車禍,當天下午五時許,打電話給部門主管林麗雀,請她代為請幾天病假。同年七月十八日我因為人不舒服要去看門診是請公傷病假,我在早上打電話告知林麗雀,請她幫忙代為向賴林妙禧請假,林麗雀要我直接向賴林妙禧請假,所以我就請賴林妙禧幫我填妥假單後放在我桌上(因為事後還要請代理人及主管簽章完成請假程序),我則於當日晚上十二時許到公司拿該假單,當時我發現公司大門已由玻璃門被改換成鐵門,心裡覺得有異。翌日(十九日)原來是要上班,可是公司於同月十七日公告表示十九日當天要消防安檢所以不用上班,我於當日曾打電話給廠長乙○○及經理丁○○,詢問公司是否發生事情,丁○○於當日傍晚回覆我,要我們去臺北市○○路友景公司找主管朱國樑面試(我之前並不認識朱國樑),遂於同年月二十日下午至友景公司找朱國樑洽談,朱國樑問我要不要去友景公司上班,我覺得文芳公司老闆愈來愈嚴苛,如果友景公司的工作性質相近,我可能會考慮到友景公司上班。二十日係週日本來就放假,所以我在十八日至二十日都沒有上班。二十一日星期一我日班同事按規定時間上班時,發現公司鐵門上鎖,大家都無法進入公司上班,同事通知我到現場看一下,但因我人還是不舒服,所以我沒有去公司,我有打電話給乙○○、丁○○等人,但他們均置之不理。聽同事說戊○○副總在七月二十一日早上有委託人來宣達指示事項(即日起停止營業等事項),當天下午我同事丙○○、庚○○以電話通知我說公司大門還是鎖著,所以我才沒有去公司,也因此假單一直都在我手上,無法完成之前的請假手續。同月二十六日,林麗雀在文芳公司中和廠交給我一張文芳公司副總戊○○的指示事項,表示當天可以到公司拿回私人物品。後來同事告訴我說可以去公司中和廠找乙○○拿非自願性失業證明,所以我才會去找乙○○,乙○○當場交付離職申請通知單,我當場填寫姓名欄及申請人欄姓名,其他我都沒有寫,但我不確定當時其他部分有沒有寫好,申請原因係為向勞保局申請失業給付。至於勞保部分,我在同年月十八日當天有去看職災門診,之前沒有人告訴我退保情事,直至同年十一月申請職災勞保給付時,始發現我的勞保已在同年七月十八日由文芳公司提出退保,同年月二十五日是勞保局給我的退保時間,且事後文芳公司沒有任何人告知我退保緣由,我不知道文芳公司為何停業,文芳公司也沒有給我資遣費等語(本院卷第七七頁至第八一頁),復有診斷證明書、請假卡、戊○○指示事項、出勤週報表‧月報表、離職申請通知單、離職證明書、員工自救會臨時會議紀錄(偵一卷第八、九、十五、四五至四七、五三、七四頁參照)、勞工保險退保申請表、文芳印刷員工手冊(本院卷第一○九、一三五至一五一頁參照)等影本附卷可稽。

(四)證人賴林妙禧於審理時證稱: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告訴人曾打電話說要請假,於是我在告訴人的假卡上蓋她的章並寫代字,再交給告訴人之部門主管辦理後續手續,請假原因是公傷病假,但假卡一直沒回來。後來因為公司股東及人事要重組,所以戊○○叫我將公司員工全部退保再重新加保,我於同年月十八日將三家公司所有員工退保資料寫好之後就交給戊○○,退保日期都是同年月十八日,戊○○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又拿回來給我,要我寄出,所以是同年月二十五日退保,同樣是文芳公司的員工為何要辦理退保又加保,我不知道原委,我在七月二十一日以後就到仁愛路去上班,我認為自己還是文芳公司的員工等語(本院卷第一一四至一一六頁參照)。

(五)證人己○○於審理時證稱:九十二年我在文芳公司關係企業兄弟印刷有限公司(下稱兄弟公司)擔任總機兼打字,也是屬於印前部,部門主管是林麗雀,上班地點在中和市○○路○段一百一十號三樓之三,我和告訴人在同一辦公室,只是她是上晚上班。兄弟公司與文芳公司的人事都是歸賴林妙禧負責。關於公司請假程序,事先請假是向賴林妙禧拿假卡填寫,填畢再找代理人及主管簽名,主管簽完名後就會把假卡交給賴林妙禧,如此即完成請假手續,臨時請假就是上班前先打電話給部門主管請假,主管同意即可,事後要自己拿假卡給代理人簽名,請主管蓋章,再交還到賴林妙禧那裡,至於董事簽章是由賴林妙禧代為轉交。九十二年七月十二日至十八日我有正常上班,七月間公司未曾通知我們公司印前部要搬到臺北市○○路,同年七月十九日原本要上班,因公司公告那天不用上班,所以未上班,我上班至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止,七月二十一日公司大門鎖著,我們根本無法進去上班,我大約七時許到公司,當天約有十餘位同事在門口等候,其他有部分員工因為他們事先知道要到友景公司(友景公司負責人高天龍與被告文芳公司戊○○是兄弟)上班所以沒有來,但公司沒有告訴我要去友景公司上班,當時沒看到老闆來開門,只有委任律師到場說明,一位友景公司朱先生有提出戊○○的指示事項,要我們同月二十六日到文芳公司收拾私人東西,文芳公司委任律師的助理說要幫我們爭取權利,要跟我們談。我們事先並不知道公司當天會有這種狀況,而且我是在收到勞保局的補繳勞健保通知後,才知道我的勞保已在同年月十八日被停掉。二十六日我們回公司收東西時,也不見公司相關人員出面協調,於是我們收拾東西後就自己走人。我於失業後曾聯絡會計張怡娟,請她幫忙申請離職證明書,用以請領失業給付,我拿離職證明書時,張怡娟在友景公司上班,當時曾詢問張怡娟公司狀況為何會突然這樣,但她也答不出來,只是覺得莫名其妙的被解僱,林麗雀也是被解僱的員工之一,她也不知道原因,且公司也沒有事前通知就把我們解僱,也沒有支付任何遣散費用,我們直到二十一日上班時才知道被解僱等語(本院卷第八二至八五頁參照)。

(六)證人丙○○於審理時證稱:九十二年間他在文盛公司擔任業務部外務人員,主管是經理丁○○,上班地點在中和,與文芳公司相同,人事業務和文芳公司一樣,都是由賴林妙禧管理,所以是同一關係企業。公司的一般請假手續,係先向賴林妙禧領取假單,填寫後交由職務代理人、部門主管簽名,再交回賴林妙禧,這樣就完成,如果是臨時請假,在上班時間前先打電話給部門主管告知有事必須請假,恢復上班後再向賴林妙禧拿假單,完成如剛才所說一般性請假手續即可。我最後上班到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十九日原本是要上班,但公司在

十五、十六日時,曾公告十九日當天要進行安檢停止上班。二十一日我大約上午八時到公司,發現公司大門深鎖,大約有二十位同事聚集門外,其餘據我所知事先已被告知到友景公司上班。公司並無事先告知公司要搬遷,我個人未被通知要被裁撤,其他人有沒有被通知我不清楚,我個人之勞健保何時轉出,正確日期不清楚,但我有收到健保局補繳三個月的健保費通知。二十一日我曾詢問過丁○○公司狀況,但是他避而不答。我沒有向文盛公司申請離職證明書,我離職的時候,公司沒有給付資遣費,之後資方未跟我們聯繫等語(本院卷第八五至八七頁參照)。

(七)證人庚○○於審理時證稱:九十二年我在文盛公司上班,辦公地點也是與告訴人所說之地點相同,實際上班地點在臺北縣蘆洲中正路七十四號擔任排版人員。九十一年七月到九十二年八月八日,我外派在空大上班。公司一般性請假手續是先打電話給賴林妙禧,請她把假卡包裝好送到空大給我,然後再找代理人,之後再交給林麗雀,她會轉交給賴林妙禧,臨時請假就是在上班之前先打電話給林麗雀,事後再補假單。最後在文盛公司任職的時間是九十二年八月八日,我在同年七月十四日就已經遞出辭呈,因為五月份的薪水公司到六月份才發放一半,以前從來沒有發生過,讓我很懷疑,再加上公司叫我做我不想做的事情,把我從空大調回中和文芳公司的辦公室做別的稿子,然後不准我跟空大講原因,讓我壓力很大。我曾打電話到公司,賴林妙禧說文芳公司與友景公司在辦理交接,同年七月十九日當天公司說消防檢查放假,我也覺得很奇怪,二十一日員工無法進入公司上班,我跟其他空大的同事曾到公司瞭解情形,當時員工進不去,丁○○看到我在現場也嚇一跳,想趁機把我支開,不想讓空大的人知道這件事,並要求我去找友景公司高天龍洽談,談的內容我不知道,因為我還是繼續在空大工作,只是覺得文芳公司對於員工不公平,之後聽其他的同事說已經被退出勞健保,查證後才知道我是同年月二十九日被退保。二十一日之前沒有聽說公司要搬遷辦公室的事。我好像有跟告訴人聯絡談有關文芳公司中和辦公室那邊發生的事情等語(本院卷第八八至九十頁參照)。

(八)證人乙○○於審理時證稱:我在文芳公司印刷部擔任廠長,印刷部在一樓,印前部在三樓。九十二年七月十九日星期六因為消防檢查不用到工,七月二十一日至二十五日印刷部因工作接不上不用上班。二十一日當天我接到同事通知說三樓的門被鎖起來,大概接近中午我有到現場,發現一、三樓都不能進去,我向戊○○查證電話不通沒有結果,狀況還是不明確,所以我就離開。文芳公司印前部搬遷到仁愛路事前我不知道,事後是同事相互聯絡才知道。七月底八月初告訴人有打電話給我,她沒有在公司服務,請我去向公司代為詢問是否可以開給她離職證明書,我當時回答她說,我會把這個訊息轉到仁愛路行政部門,大概八月下旬,公司的管理部有給我一個離職證明書,公司說應該要完成離職手續後才能發給離職證明書。因為告訴人家住的比較遠,而且她行動不方便,所以我去幫她跑,然後再請她到中和來拿,告訴人有跟我說她的傷還沒有好,往後找工作的機會不大,所以她要離職證明書去請領失業補助金,離職證明書上的離職原因是公司先勾選好的。離職原因是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三款,對這個我不太懂。離職申請書我有叫告訴人在申請人、姓名欄簽名,還有寫異動的原因,異動原因是申請人勾的。她當場寫完我再把事先準備好離職證明書給她等語(本院卷第九四至九五頁參照)。

(九)證人朱國樑於審理時證稱:九十二年七月間我在友景公司印前部擔任主管,從沒有在文芳公司任職過,也沒有兼辦過文芳公司業務。九十二年七月十九日文芳公司戊○○表示印前部有幾個人會過來,與友景公司一起工作,因為業務性質相似請我指派工作,於是我請示主管壬○○,壬○○說老闆高天龍有答應,我回答戊○○說,人員來我設備不夠,戊○○則說二十日會將機器移到臺北市○○路友景公司,我問戊○○這些人由何人管,戊○○說請我暫管,他們的薪水跟誰領,我不知道,這不是我的業務,這些人來了,還是處理他們原來的業務。告訴人於十九日有到仁愛路跟我談,只談到工作上業務的問題,要到仁愛路來上班,但沒談到屬那家公司,告訴人說因背脊受傷未痊癒,希望上班時間調整跟其他同仁不同,我回答不行,告訴人則表示要回去考慮一下。同年月二十一日有四個人來上班,告訴人則沒有來上班等語(本院卷第一一八至一一九頁參照)。

(十)文芳公司副總經理戊○○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在臺北縣中和市文芳公司辦公處所轉知員工之事項即「轉達戊○○副總指示事項:一、文芳印刷有限公司自即日起停止營運。二、員工自六月份薪資尾款及加班費於七月二十一日入戶。七月份薪資結算後連同加班費將於八月八日入戶。三、三樓印前辦公室的鑰匙尚未取得,訂於七月二十六日上午九時至十二時開門,請員工自行來整理。

四、相關資遣事宜,已委由文芳之法律顧問朱律師全權處理,屆時將就員工資遣權益問題商討。」。

(十一)綜上所述,文芳公司於九十二年五、六月間已有遲發員工薪資情事;其與關係企業文盛公司、兄弟公司間股東亦有股權、設備爭執糾紛;文芳公司副總經理戊○○於九十二年七月中旬通知告訴人利用星期六、日(十九、二十日)未上班時間至臺北市○○路與友景公司朱國樑洽談工作,朱國樑既非文芳公司人員,文芳公司又未事先公告員工週知將搬遷之事實,告訴人認係轉換公司工作其有選擇之權利;告訴人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確依文芳公司規定向公司請假,十九日因公司消防檢查未上班,二十日週日休假,二十一日文芳公司在臺北縣中和市工作場所竟無預警關門並通知員工停止營業導致員工無法上班,告訴人因而無法完成前揭請假之手續及繼續上班,此非屬可歸責於告訴人之事由,自難謂告訴人十八日及其後無故曠職;被告文芳公司及甲○○事後則假借繼續曠職三日事由無故解雇告訴人而終止勞動契約,被告等顯已違反雇主終止勞動契約,應發給資遣費之規定甚明。足證被告甲○○辯稱沒有解雇告訴人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被告甲○○為僱用勞工之事業即被告文芳公司之代表人,而為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二款所規定之雇主,其於執行業務之際,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而未發給資遣費,核其所為,係犯同法第七十八條之罪。另被告文芳公司係因其代表人甲○○於執行業務之際,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而應依同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科以同法第七十八條之罰金。爰審酌被告等於終止勞動契約之際,未依規定給付勞工資遣費,影響勞工之權益甚鉅,被告甲○○犯後態度惡劣,自始至終矢口否認犯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黃雅君法 官 范智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王黎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

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罰則 (四))違反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二十六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或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

勞動基準法第八十一條(處罰之客體)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本法規定,除依本章規定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應處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金或罰鍰。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教唆或縱容為違反之行為者,以行為人論。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裁判日期:2004-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