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九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告訴人羅張金桔之孫,詎料被告竟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二十二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巷二十七之一號,因向告訴人索錢花用未果,基於傷害之犯意,扭傷告訴人之雙手,致告訴人受有右手腕瘀紫傷、左前臂瘀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二百七十七條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之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當庭撤回告訴(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十日訊問筆錄第二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王綽光法 官 吳冠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