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三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四七九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原為夫妻關係,雙方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協議離婚後,告訴人對於被告有九十年七月份之會款債權新臺幣(下同)二萬四千元未受清償,為防止脫產乃向本院對於被告之財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以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七一0七號裁定:「債權人(即告訴人)以一萬元為債務人(即被告)供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於本院轄區內之財產在二萬四千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嗣告訴人提供擔保後,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就被告在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欣公司)之薪資債權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經本院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以九十年民執全丙字第二七九六號發扣押命令。詎被告得知上情,竟於告訴人取得前揭假扣押執行名義後,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之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債權,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下午前往欣欣公司,將其同年七、八月份在欣欣公司擔任駕駛員之薪資獎金二萬零五百三十二元提領一空,以逃避強制執行。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毀損債權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毀損債權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行準備程序時,當庭以言詞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按諸上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梁耀鑌
法官 蕭清清法官 蔡正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