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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易字第 5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八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徐揆智律師

陳怡如律師沈濟民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丁○○(原名王高寶菜)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底、八月間,知悉時任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工地主任丙○○因涉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一四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認機不可失,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四年八月中旬某日電告丙○○,誆稱其認識法界人士,可以利用其擔任臺北市議員配偶王崑和在政界人脈關係,可指定臺灣高等法院分案特定承審法官,再行賄法官以獲得無罪判決,惟丙○○需先行支付新臺幣(下同)一百十萬元供其賄賂相關司法人員,其中十萬元係向司法行政人員活動以指定分案予特定法官承審,另外一百萬元則係行賄承審法官之用。丙○○因已為一審判處有罪在身,又衡以丁○○上開人際關係,急於獲取無罪判決,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認丁○○確能為其向法官行賄使其無罪,遂先於同年八月十八日下午一時許,在臺北市○○○路○段麥當勞速食店內,交付其所有十萬元現金予丁○○。同年九月下旬,丁○○再接續向丙○○訛詐:該案件已經分案給指定之法官審理,可使丙○○獲得無罪判決,惟丙○○需再行支付一百萬元由其轉交與法官行賄等語,丙○○遂於同年九月二十五日下午三、四時許,在臺北市○○街○○○巷○○號住處樓下交付現金一百萬元與丁○○。丁○○並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代丙○○另行選任不知情之林炳煌律師辯護,以取信丙○○。詎丙○○事後仍遭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九四二號駁回上訴維持本院原審判決之有期徒刑五年二月,嗣再上訴最高法院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0三號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以八十六年度上更(一)字第九二號仍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最高法院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以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七五號駁回上訴確定,丙○○始知受騙。經丙○○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不斷向丁○○及其配偶王崑和、子女催討返還所交付之一百十萬元,丁○○僅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郵寄以林慶光(已死亡)為發票人,發票日各為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同年六月十七日、同年六月二十六日面額分別為五萬元之支票三張及發票日八十七年三月三日面額十萬元之支票一張予丙○○。詎屆期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之支票未獲兌現,且丁○○仍避不見面亦未如數還款,丙○○出監後屢行追討,丁○○又以借貸關係推託,乃提出告訴。

二、案經丙○○告訴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右揭以支票還款予丙○○之情事,惟矢口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係在八十三年因夫婿服務處亟需用錢,丙○○主動前來詢問有無借錢之需求,雙方因而有借貸關係,伊最多借至一百六十幾萬元,並陸續有還錢,至八十三年底尚欠五十五萬元,後來替丙○○出律師費十萬元,及返還票款二十萬元,共三十萬元,到目前為止還欠他二十五萬元,只是欠錢,毫無詐欺云云。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經告訴人丙○○於法務部調查局及偵審中指述甚詳。丙○○於調查局指稱:「我第一次依約交付十萬元是於台北地院一審判決(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後,丁○○自台北市政府養工處我過去的同事口中得知本案後,於詢得我住宅電話主動打電話到我家,她告訴我她認識法院的人,她可以透過關係活動法官,讓我的案子平反獲判無罪,我當時信以為真,央請她幫忙,所以丁○○乃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五日左右打電話到我家,表示高等法院現在已收到我上訴的案子,正要分案,她可以透過關係將案子分給她指定的法官,並要我準備十萬元現金,分給高院分案的行政人員,所以我應她的要求在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當天自前述帳戶內提領現金,依約於當天下午一時許於民生東路五段、三民路口圓環旁麥當勞速食店一樓和丁○○和高院人員碰面,並將現金十萬元交給丁○○。至於一百萬元高院活動費,則是在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丁○○打電話到我家給我,向我表示高院已經把案子分好給她所指定的法官,但是活動費總共要一百萬元,所以我才在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下午親自到合庫提領現金一百萬元,當天下午三、四點左右丁○○一個人坐計程車到我家樓下,她通知我已經到了,我才和甲○○一起下樓和她碰面,她告訴我這筆錢是法官要的,她會盡快把錢轉交法官,到時候法官一定會判我無罪,要我放心,所以我才把現金一百萬元交給她。」等語(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三六三一號偵卷第三頁反面、第四頁正面)。於偵查中狀稱:被告得知告訴人因貪污罪被台北地院判刑正上訴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其諉稱其與司法界關係良好,可以代為彌平官司,詐取一百十萬元活動費,豈料至三審均維持原判定讞,始知受騙,經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催討原付款,被告僅交付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中壢分行面額各五萬元支票,但其中退票一張,經數度催討,僅答覆稱為民事借貸,避不償還等情(見九十年度他字第五七七0號偵卷第二頁),於本院則結證以:八十二年在市政府服務,被告受選民的所託前來而認識,並無私人情誼,亦無金錢借貸關係,被告在其地院判決後主動電話告知可為其疏通案情,改判無罪,稱十萬元分案費,一百萬為法官判無罪之費用,其遂於八十四年領取十萬元現金,在台北市○○○路圓環麥當勞一樓,交付被告與一被告所稱法院分案人員之男子,一百萬元係被告到其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台北市○○街○○○巷○○○號樓下領取,款項均自其合作金庫延平分行帳戶內領出,且均告知妻子甲○○;第二次交錢時,甲○○亦知悉且人在樓上;被告之後則代為委任林炳煌律師,但未通知分案股及法官姓名;二審之後依然判有罪,當時未覺被騙,仍抱希望,直至定讞後才發覺遭騙,經催討後被告交付三張支票面額各五萬元於其妻,其中僅二張兌現等情(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並有告訴人提領一百萬元之合作金庫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提存記錄影本在卷可證。

(二)證人即告訴人之妻甲○○於偵查結證以「知道(告訴人拿一百萬給被告),當時我極力反對,是被告打電話到丙○○的辦公室,說要找人活動案件,說要先分案拿前金,王太太(即被告)說有辦法幫他分案,需要活動的前金,之後再拿整筆的,我記得總金額是一百十萬,第一次拿前金,時間、金額,我不記得,第二次是在我家樓下拿一百萬是現金,是丙○○去領的,我有在樓上看,看到丙○○和她在樓下交談,王太太常打電話到我家來,她女兒王雪峰選立委時,丙○○還幫她作義工。」等詞(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六四號卷第十一、十二頁)。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自從丙○○出事後,被告即打電話到我們家來,當時與被告無金錢往來被告有打電話到丙○○的辦公室內,說要一百一十萬元,幫丙○○活動,擺平官司。此事係丙○○告知,惟不想理會這種事,認為事情該怎樣就怎樣,不表贊同,丙○○則願意支付;十萬元是在麥當勞,我不在場,一百萬元是在我家樓下,有看到丙○○下樓,被告也在樓下,丙○○手上拿著應該是錢,交錢的過程則未親見,但確定錢是交給被告,因為當時丙○○曾向我借錢,我不願意借。一百萬元,應是丙○○自己找的。後來官司並未擺平,才繼續追蹤,且丙○○入監前寫了一封信叫我拿給被告先生,並打電話到王崑和辦事處,請他們還錢,然沒有下文,後找市議員陳健治、林美倫,他們建議找被告女兒王雪峰,被告就寄信到家中,內含支票三張,其中一張退票等言(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經核與告訴人所指,大致吻合。

(三)告訴人雖於偵查及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係八十四年年底抑或八十五年年底對其施詐一事,所言不同,然經本院調閱告訴人所犯貪瀆案件全卷,該案第一次繫屬台灣高等法院為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經最高法院發回後第二次繫屬台灣高等法院則為八十六年二月四日,分有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九四二號及八十六年度上更(一)字第九十二號收文章在卷可稽,是前後共二次繫屬二審,復參以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致王崑和陳情信函中亦提及「惟於八十四年底因與嫂夫人認識,嫂夫人向我稱認識法院的人可以代為擺平」,亦有該信函影本附卷足佐(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三六三一號卷第十二頁),應係提出告訴時告訴人將前後二次繫屬高院之時間倒置,始誤為被告於八十五年詐欺之指陳。又告訴人固另有八十二年或八十三年認識被告、一百萬元現金是由告訴人合庫帳戶直接提領或轉至甲○○戶頭再提出、十萬元現金是全數或部分自帳戶提出等情,先後所陳不盡相符;又被告打電話至告訴人家中或辦公室、交付一百萬當時是被告與計程車司機或被告一人在場、告訴人一百十萬元之提款甲○○是否知情等事,與證人甲○○所證略有出入,但查告訴人何時認識被告並非本案之爭點,現金提領過程、打電話至何處及一百萬元交款現場人員因時間七年有餘而歷久,記憶難免有誤,證人甲○○已證稱確知被告交款一百十萬元給被告一事,其亦證以告訴人均將薪水交其使用,又一再表示對告訴人為此違法行徑深表痛惡,是其對告訴人得款來源不知且不願探究,並非毫無可能,尤其其已陳明告訴人可能向其母親商借,此亦為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二日審判筆錄)。因而,由上解析,告訴人之自身及與證人甲○○間之陳詞,誠屬記憶不清所致分歧,實則未達荒謬不可信之程度,何況其二人自始至終均為被告以擺平官司為幌詐欺告訴人之證詞,自不能執些微差異驟論告訴人及證人臨訟杜撰而不可採。

(三)觀以證人林炳煌律師對於其係被告所委任,且由被告支付酬金,告訴人丙○○曾於所涉案件在最高法院時,到事務所告以被告曾拿錢作為法庭活動費,其警告要小心等節,亦經其於偵查中證稱「王崑和市議員的太太打電話委託我說有朋友有案子要委託我,我說費用要五萬元,丁○○就叫人拿錢過來,並且蓋委任狀。我記得丙○○在案件在最高法院時有來我事務所說丁○○有向他拿錢,數目沒講清楚,我有告訴他要小心點,當時他的意思是丁○○向他拿法庭活動費,除了辯護費外,有另外拿錢,不是借款,我叫他要小心,將來會發生問題」一節(見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二二一一號卷第四十九頁反面至五十二頁)詳確,有林炳煌律師八十四年度執行業務收入明細表存卷可按。且告訴人早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致王崑和陳情信函中要求王崑和處理其妻即被告以擺平官司詐騙其一百十萬元之事(有上述信函影本可考),則以被告除本件司法詐欺案件外,與告訴人及證人甲○○並無仇隙,為雙方是認,苟本件僅係單純民事糾葛,告訴人豈有為一般債務,任意搆陷誣攀被告?若謂告訴人係因追討債款無著,恣為虛捏被告詐欺情事,衡情,怎能早在八十五年間向被告好意幫忙所代為選任之辯護人告知被告承諾行賄法官一事,焉有在本件告訴提出(九十年十月十九日)前四年即向被告之夫檢舉此事?遑論被告辯稱僅餘二十五萬未還,告訴人實無為區區借款債務,處心積慮、心思縝密在入獄前即能編纂此緣由誣指被告。甚至,告訴人當時已另行委請蔡文生律師(見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九四二號卷第二十六頁),以被告自稱僅與告訴人有民事借貸關係,若非其向告訴人提及出資代為擺平官司事,告訴人所涉刑案既已有辯護人,根本無央求被告再委請律師之必要,被告何必無端主動替告訴人委任律師,進而支付酬金,矧告訴人確有債權,亦無須以委任律師之方式,由被告給付律師費用抵債,增加無謂花費。詳觀被告委任林炳煌之時間為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見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九四二號卷第七十二頁),在在可徵被告係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收取告訴人款項後,知悉自己無從干預法院分案,始出此替告訴人委請律師用以取信告訴人之舉。

(四)告訴人就其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於八十四年八月四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院於同年八月三十一日全卷移送台灣高等法院,以一般刑事案件向一審法院遞交上訴狀後,須待公訴人收受判決及書記官相關整卷作業,始行檢送高等法院之實務,告訴人當時無以得知上訴狀遞出後案件何時才能繫屬高等法院,故其指述:被告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詐稱高院已經收到案件準備分案等言,乃在被告向本院呈交上訴狀聲明上訴之後,且徵諸其不知確切繫屬高院之情況,所指當非全然無稽。又縱使告訴人因該案已於八十四年九月八日收受庭期傳票,同年九月十四日第一次開庭(參見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九四二號卷),告訴人指陳被告於同年九月二十五日通知告訴人已分案給指定法官承辦,時點上亦無何違背常理之處,況且此種花錢買通行為倘確如此,屬行賄之事,本為犯罪舉止,告訴人亦難辭其咎,加之訴訟當事人無從參與法院分案,且此本為被告之詐術方法,在被告告知已安排分案及分予指定熟識法官下,一般人無查證能力,豈能苛求告訴人向分案人員詢問該法官是否即為指定法官、或向承辦法官問明是否已經談妥以進行查證,被告以「依一般社會通念,丙○○豈有不加以查證,輕易交付一百萬元之理」置辯,實為無據。另被告為台北市議員王崑和之妻,且其女王雪峰嗣又參與立法委員競選活動,告訴人慮以被告至親之政界關係,因而誤信被告詐稱行賄以分案特定法官改判無罪,所考量重點並非被告本人之學歷,辯護人再以被告僅小學畢業,豈能騙得大學畢業之告訴人為辯,亦不足取。而告訴人存款帳簿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有現金支出一百萬元,同年十月二十三日有轉帳支出一百萬元,然告訴人已經指以係以現金交款被告,被告亦辯稱與告訴人間借款均以現金為之(見上揭之合作金庫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提存記錄影本),告訴人先前雖以八十四年底曾支付被告一百萬元之指訴,然以八十四年九月底確屬接近該年年底,且時間日期除非特定事件發生或其他記錄佐證,本為人類記憶不易詳細追憶之事,其原為八十四年底之指陳,後詳參其存簿提款紀錄,確認係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提領現金交予被告,自不能與告訴人另筆轉帳一百萬元支出混為一談,遽認告訴人指述不實。

(五)被告舉以證人即王崑和服務處人員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告訴人於八十三年間來王崑和服務處借款予被告,每次十萬至三十萬元不等,共借款一百六十餘萬,被告共還八次,由其或其他助理開車載被告至告訴人家樓下返還,尚欠十餘萬未還,被告向很多人借錢,有時被告叫其去拿,有時借款人拿到服務處來云云,惟其又證以告訴人借被告錢及拿錢至服務處事是聽被告及朋友所言,告訴人借錢時有看到拿出十萬至三十餘萬的百元現鈔,但未曾點數,又稱告訴人拿錢出來之數額係聽被告及另位助理王樹秋告知等語,可見其所言非特屬傳聞,更是自相矛盾。又與被告所供未曾要服務處人員幫忙向借款人拿錢,均由借款人親自到服務處交款云云大相逕庭。觀諸被告八十三年二月起向告訴人借錢借至同年六月,利息二分,從年六月起開始還錢至九月為止,次數共八次等等與證人自身無關瑣碎且與其助理職務無涉之事項,證人竟能於事隔九年多近十年後,仍能為與被告近乎一致之陳述,實有悖人情之常。何況被告及證人均坦承本院該次庭期前曾會面多次,討論其作證之被告向告訴人借款事由(以上均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二日審判筆錄),證人所證核為虛偽不實勾串迴護被告之詞(是否涉有偽證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處),不能為被告有利之事實認定。

(六)又被告在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致王崑和陳情信後,隨即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郵寄以林慶光為發票人,發票日各為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同年六月十七日、同年六月二十六日面額分別為五萬元之支票三張及發票日八十七年三月三日面額十萬元之支票一張予丙○○,其中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之支票未獲兌現一情,有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在卷可考。而告訴人於出監後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向被告追討其餘詐欺款項時,被告以係民事借款相應一節,亦有存證信函三紙附卷為憑。則被告在告訴人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陳情後隨即還款支票二十五萬,亦無以民事借貸抗辯,足見告訴人之陳情內容,並非子虛。

(七)綜前各節,交互審視,告訴人及證人甲○○所證,信而有徵。被告所辯,為圖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先後多次詐欺行徑,係基於同一詐欺犯意,對同一法益侵害之數舉動接續施行,乃接續犯,應論以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參照)。爰審酌被告身為民意代表妻子及母親,不依正途取利,竟乘被害人獲判重刑亟需求助之際,詐稱可分案特定法官承辦,可行賄法官疏通官司,趁機詐騙鉅額金錢,嚴重損及司法威信,蕩然無存,誤使民眾認可以金錢買通司法官,對司法之公正不復信賴,為牟一己私利,蠹食國基,犯罪手段極為卑劣,其犯罪後再三否認之態度與事後僅退還部分詐取之金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儒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法 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漪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六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4-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