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薛銘鴻律師
林麗芬律師被 告 庚○○選任辯護人 郭錦茂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己○○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及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庚○○無罪。
事 實
一、己○○為麗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榮公司)之董事長,任期原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七日至九十一年八月十七日止,己○○於九十年十月二日寄發存證信函,向麗榮公司稱因其持股轉讓他人,自即日起辭去董事長及董事職務,惟麗榮公司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股東臨時會中,復決議因己○○嗣未移轉股權,確認其仍為麗榮公司之董事長兼董事,並決議授權己○○就麗榮公司於基隆市所投資興建之「麗榮皇冠大樓」工程尚未完工事宜,與承包商簽具合約進行後續施工事宜,以完成全部工程,及授權己○○處分麗榮公司資產,以為公司籌措資金,進行前開工程等事宜,係行使麗榮公司董事長職權、為麗榮公司處理事務之人。詎己○○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背信之故意,緣其於九十年十月二日與癸○○簽訂債權轉讓協議,確認積欠癸○○本金債務新台幣(下同)二千四百六十六萬元,而願將己○○名下麗榮公司股權及己○○自稱對於麗榮公司有一億零七百五十萬元之債權,一併移轉予癸○○以示清償誠意,嗣己○○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麗榮公司股東臨時會確認其仍得行使董事長職權時,為便於其個人任意行使麗榮公司董事長職權之用,明知麗榮公司之公司印鑑章係由該公司監察人丙○○負責保管,並未遺失,竟謊稱印鑑章遺失,而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於同年十月三十一日填寫「印鑑遺失切結書」、「切結書」,及於同年十一月二日填寫「麗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向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申請變更印鑑登記,使承辦之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事項表公文書,從而重新製作麗榮公司印鑑章供己○○個人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及麗榮公司;嗣己○○即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意圖為自己及癸○○不法之利益,及損害麗榮公司之利益,為使其前述自己本身對於癸○○所負擔之債務因抵償而免責,及使癸○○受讓自麗榮公司股東之債權,得優先取得清償利益或超出原應取得之清償利益,竟以麗榮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簽署債權讓與切結書予癸○○(無犯意聯絡),將「麗榮皇冠大樓」買受人客戶原應給付予麗榮公司之房地買賣價金債權總計一億六千六百三十九萬九千元,讓與實際上對於麗榮公司之債權額尚未確定,且無優先受償權利之癸○○,而同時取回癸○○所持有之己○○及麗榮公司其他少數股份股東交付之共計一億六千五百七十萬元之債權憑證(包括己○○前述交付予癸○○之對於麗榮公司一億零七百五十萬元債權讓與切結書,及麗榮公司其他股東陳顯俊、張林亮、壬○○交付予癸○○之對於麗榮公司共計五千餘萬元債權讓與切結書),己○○並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利用前述違法變更之麗榮公司印鑑章製作存證信函,寄發予「麗榮皇冠大樓」買受人客戶,通知客戶該公司業已將對於買受人之房地買賣價金債權移轉予癸○○,交屋義務仍由麗榮公司負擔,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麗榮公司之債權減少,損害麗榮公司之股東及其他債權人之利益,嗣癸○○持上開債權讓與切結書及存證信函,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對未交屋之買受人發支付命令,經買受人向麗榮公司詢問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被告己○○部分(有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背信犯行,辯稱:其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股東臨時會前,曾向監察人丙○○索取麗榮公司印鑑章,但丙○○表示找不到,故於股東臨時會中提案「公司印鑑章如無法尋得,則授權董事會辦理印鑑變更」,而獲得出席股東無異議通過之決議,其並無明知公司印鑑章未遺失情事;其將「麗榮皇冠大樓」買受人客戶應給付予麗榮公司之房地買賣價金債權一億六千六百三十九萬九千元轉讓予癸○○,係基於癸○○已受讓取得麗榮公司二億七千一百七十多萬元債權之客觀事實,及考量各種因素後,認為將房地買賣價金債權轉讓予癸○○,可以促使癸○○墊款將「麗榮皇冠大樓」後續工程完工,並未造成麗榮公司之損害云云。經查:
(一)麗榮公司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因原董事長丁○、原董事丙○○、原監察人己○○分別請辭,而召開股東臨時會補選己○○為董事長及董事、丙○○為監察人,原任期均至九十一年八月十七日止(嗣麗榮公司九十年九月一日股東臨時會,被告己○○另提案詢問其董事長責任至何時,經決議:預定九十年十二月一日召開股東會決定公司繼續發展事宜),己○○於九十年十月二日寄發存證信函,向麗榮公司稱因其持股轉讓予他人,自即日起辭去董事長及董事職務;惟麗榮公司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因己○○嗣後並未移轉股權而確認己○○仍為麗榮公司之董事長兼董事,並決議授權己○○就麗榮公司所投資興建之「麗榮皇冠大樓」工程尚未完工事宜,與承包商簽具合約進行後續施工事宜,以完成全部工程,及授權己○○就麗榮公司資產可全權處分,以籌措資金,進行前開工程等事宜,被告己○○於八十九、九十年間,係行使麗榮公司董事長職權之人等情,有麗榮公司登記案卷資料(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三號卷第一至一六九頁)、臺北市商業管理處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北市商二字第○九一六一八九三一○○號函(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六四號卷第一七至一八頁)、己○○九十年十月二日存證信函及同月三日律師函(見本院審理卷一第一五六至一五八頁、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六四號卷第一五五頁)、麗榮公司九十年九月一日、九十年十月三十日臨時股東會會議紀錄(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三號卷第二五至二六頁、第四三至四四頁)等件附卷可稽。
(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1、查被告己○○以麗榮公司董事長身分,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填寫「印鑑遺失切結書」、「切結書」,及於同年十一月二日填寫「麗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稱麗榮公司之公司印鑑章遺失,向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申請變更印鑑登記,而重新製作麗榮公司印鑑章等情,有臺北市政府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府建商字第○九一六二二九七五號函檢附之己○○以麗榮公司董事長名義填具之「印鑑遺失切結書」、「切結書」、「變更登記申請書」各一份(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六四號卷第十三至十六頁)在卷可查;惟麗榮公司印鑑章於九十年十、十一月間,係在該公司監察人丙○○保管中並未遺失,且此情為被告己○○所明知,業據證人丙○○於審理中證稱:伊於八十八年及八十九年以後,分別擔任麗榮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從擔任董事期間到「麗榮皇冠大樓」工地現場監督工程起,就開始保管公司印鑑章,八十九年到九十三年六、七月間都是伊在保管,沒有中斷過;九十年十月二日公司跳票後也還是伊在保管,九十一年
三、四月間,伊因為本案去調查局作證時,印鑑章也還在伊身上,直到後來麗榮公司新任董事長林柏利提起民事訴訟要求返還印鑑,伊於九十三年六、七月該民事案件中,當庭將印鑑章交給麗榮公司委任的律師簽收交還;伊因為每天都會到基隆工地去,己○○不是每天去基隆,他常常出國,所以公司印鑑章由伊保管,是董事會的成員同意伊保管的,公司要開票時,是經過伊用大章,己○○用小章,公司的小章是己○○的印章,伊沒有保管;伊不知道九十年十月三十日之股東臨時會,是基隆工地有人印出當次會議紀錄給伊看,伊才知道要變更公司印鑑,己○○並沒有向伊要求交還公司印鑑章,也沒有問過伊印鑑章是否遺失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審理筆錄),及證人即於八十八年、八十九年以後,分別擔任麗榮公司董事長、董事之丁○於審理中證述:己○○擔任董事長期間,伊擔任董事,公司的大章是由丙○○保管,小章是由己○○自己保管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審理筆錄)明確,並有卷附麗榮公司登記案卷資料(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三號卷第一至一六九頁),及本院依被告己○○聲請調取之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一七四號請求返還印鑑等民事案件卷宗(見本件外放影印卷宗),顯示丙○○確於該民事案件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交還麗榮公司印鑑章予麗榮公司等情可考;且參諸被告己○○自八十九年八月七日起即擔任麗榮公司董事長,遲至九十年十月三十日股東臨時會始提出印鑑章遺失,其間長達超過一年之時間,被告己○○自應瞭解麗榮公司之印鑑章由丙○○保管,其始得進行公司事務甚明。
2、被告己○○雖辯稱:⑴被告曾向丙○○索取麗榮公司印鑑章,是丙○○表示找不到,故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股東臨時會提案「公司印鑑章如無法尋得,則授權董事會辦理印鑑變更」,而獲得出席股東無異議通過之決議,如被告己○○明知印鑑章在丙○○保管中而又公開開會討論,豈非自曝其短;⑵丙○○於上開民事案件及本件審理中分別證稱:伊回去還要找找看公司印鑑章在何處;伊只有保管該民事案件當庭提出之公司印鑑章;麗榮公司新選出之董事長林柏利提起民事訴訟要求返還印鑑章,伊一時找不到,是後來在家裡仔細找才找到的等語,及丙○○於上開民事案件中兩次提出自稱保管之麗榮公司印鑑章,均非麗榮公司之印鑑章等情,足見丙○○的確找不到印鑑章,以致被告己○○不得已以於股東會提案討論方式,獲得股東授權辦理印鑑變更;⑶丙○○以麗榮公司另派股東丁○馬首是瞻,反對己○○找癸○○墊款施工,係被告之敵性證人,其等不利於被告之證詞不可採信,本件應是丙○○於己○○索取印鑑時一時找不到(甚且不願將公司印鑑章交還給己○○而謊稱印鑑章找不到),而於事後找到印鑑章,向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及調查局稱麗榮公司印鑑章並未遺失云云。惟查:
⑴、被告己○○所舉麗榮公司九十年十月三十日股東臨時會會議
記錄,雖有「公司地址自即日起遷至基隆市○○路○○○號十八樓之一,公司印鑑章如無法尋得,則授權董事會辦理印鑑變更」之提案,而獲出席股東無異議通過之決議(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三號卷第十一至十二頁),然查麗榮公司該次股東臨時會中,僅有被告己○○及麗榮公司其他少數股份股東(持股總數共計百分之五十二)出席,該公司監察人丙○○及除己○○以外之其他登記董事本人均未出席乙情,有上開股東會簽到冊及麗榮公司登記案卷資料在卷可參(同上卷第十一頁背面),上開提案經決議通過時,既無己○○所稱曾對之索討麗榮公司印鑑章未獲之丙○○本人在場,縱當場未有任何反對意見,顯難據以推論被告己○○辯稱其曾於股東臨時會前向丙○○索取印鑑章,係丙○○表示找不到,其始於股東臨時會中提案而獲無異議通過乙節為真。
⑵、又被告己○○舉證人丙○○於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一七
四號請求返還印鑑等民事案件中,曾兩次提出所自稱保管之麗榮公司印鑑章均屬錯誤,且自承還要回去找印鑑章等情(見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一七四號請求返還印鑑等民事案件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九十三年一月五日、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認均足以證明丙○○的確找不到印鑑章,然查證人丙○○就此節於審理中證稱:公司印鑑章從伊進入基隆工地就開始保管,九十一年四、五月間公司改選辛○○為董事長,伊本來要將印鑑章返還,後來辛○○沒有收,到了九十二年五、六月還是七、八月時,因為麗榮公司之前於九十年間曾經跟股東借支票,由伊、丁○、己○○擔任連帶保證人而被訴請還錢,伊和丁○的股份九十二年間都被拍賣掉了;伊因為早已經沒有參與公司的運作,之前要還公司印鑑章又沒有收,且伊的股份也沒有了,所以沒有把印鑑章的事放在心上,後來麗榮公司新選出的董事長林柏利提起民事訴訟要求返還印鑑,伊去作證兩、三次,每次開庭前的一、二天伊才開始找印章,且因為麗榮公司在九十年十月跳票之後停擺,伊有到基隆工地現場把麗榮公司的其他便章也一起收起來,才會和公司印鑑章混在一起,沒有看清楚拿錯了,後來找到印鑑章,伊於九十三年六、七月間已當庭交還給麗榮公司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審理筆錄);且查被告己○○所質疑證人丙○○未找到麗榮公司印鑑章或未能提出正確印鑑章之時間,均係在上開民事案件九十二年、九十三年審理期間,乃本件麗榮公司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召開股東臨時會通過上開決議,及被告己○○以麗榮公司印鑑章遺失而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印鑑登記之九十年十月、十一月之後,被告己○○據之主張丙○○於其申請變更登記時確實找不到麗榮公司印鑑章云云,自屬無據。
⑶、再被告己○○雖稱證人丙○○以在公司與被告立場對立之丁
○馬首是瞻,反對被告己○○找癸○○墊款施工,係被告之敵性證人,證詞不可採信云云,惟查被告己○○所舉證人丁○、丙○○反對其找癸○○墊款施工乙節,顯不能直接推論出上開證人即有勾串誣陷被告或為偽證之結論,尚難以被告己○○之空言指摘,遽認證人等之證詞為不可信。本件被告己○○所辯,均不足採。
3、綜上各節所述,被告己○○明知麗榮公司之印鑑章,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月間,係由該公司監察人丙○○保管中,並未遺失,仍謊稱公司印鑑章遺失,向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申請變更印鑑登記,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承辦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事項表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及麗榮公司,被告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事證明確。
(三)背信部分:
1、查被告己○○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麗榮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名義,與癸○○簽署債權讓與切結書,將「麗榮皇冠大樓」買受人客戶原應給付予麗榮公司之房地買賣價金債權總計一億六千六百三十九萬九千元讓與癸○○,而同時取回癸○○所持有之債權金額總計一億六千五百七十萬元之債權讓與切結書,並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麗榮公司董事長名義,以前述申請變更登記之麗榮公司印鑑章製作存證信函,寄發予「麗榮皇冠大樓」之買受人客戶,通知客戶該公司業已將對於買受人之房地買賣價金債權移轉予癸○○,交屋義務仍由麗榮公司負擔,嗣癸○○持上開麗榮公司債權讓與切結書及存證信函,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對未交屋之買受人發支付命令等情,為被告己○○所自承,且據證人癸○○於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審理筆錄),並有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麗榮公司致癸○○之一億六千六百三十九萬九千元房地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切結書及其附件(麗榮公司對買受人客戶之房地買賣價金債權明細、九十年十月二日己○○致癸○○之一億零七百五十萬元債權讓與切結書、九十年十月六日麗榮公司股東陳顯俊、張林亮、壬○○分別致癸○○之一千一百一十萬元、二千五百八十萬元、二千一百五十萬元債權讓與切結書)、麗榮公司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致買受人客戶之存證信函、癸○○支付命令聲請狀、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六四號卷第二八至三五頁、第三九至四○頁、第三六至三八頁)等件附卷可稽。
2、客觀背信行為方面:就上開麗榮公司之房地買賣價金債權移轉予癸○○之原因,被告己○○於偵查及審理中供稱:癸○○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受讓房地買賣價金債權前,已取得由被告己○○、麗榮公司其他股東及萬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利公司)轉讓之對於麗榮公司總計二億七千一百七十餘萬元之債權,且其有能力及財力使「麗榮皇冠大樓」後續工程完工,因此當癸○○提出願受讓麗榮公司對於「麗榮皇冠大樓」買受人客戶應收之一億六千六百三十九萬九千元房地款債權,來抵銷其由被告己○○及麗榮公司其他股東處受讓之對於麗榮公司一億六千五百七十萬元債權時,被告己○○基於癸○○對於麗榮公司有債權之客觀事實,及考量各種因素後,認為將房地買賣價金債權移轉予癸○○,可促使癸○○墊款將「麗榮皇冠大樓」後續工程完工,對公司及承購戶最有利,因而將上開房地買賣價金債權轉讓,並未造成麗榮公司之損害云云(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三號卷附被告己○○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答辯狀、本院審理卷二附被告己○○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辯護意旨狀、本院歷次審理筆錄)。惟查:
⑴、①九十年十一月間,癸○○前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受萬利公
司轉讓對於麗榮公司之九千五百餘萬元工程款債權,經執行後僅受償四千餘萬元,尚有約五千萬元之工程款債權未受償,另於九十年十月二日取得被告己○○所交付之對於麗榮公司一億零七百五十萬元之債權轉讓切結書,及於九十年十月六日取得麗榮公司持股共計百分之二十二之股東所交付之對於麗榮公司共計一億一千四百二十萬元之債權轉讓切結書等情,業據證人癸○○於審理中證稱:己○○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將麗榮公司對於承購戶之買賣價金債權轉讓給伊時,伊對於麗榮公司有被告己○○、麗榮公司小股東、及萬利公司轉讓給伊之債權;萬利公司部分是因為之前該公司轉讓給伊對於麗榮公司之九千多萬元工程款債權,伊先去對麗榮公司假扣押,然後打民事訴訟,伊訴訟打嬴了,去查封麗榮公司在基隆的大樓,伊去執行,但還有其他銀行參與分配,所以伊只拿回四千五百多萬元,還有五千萬元沒有拿;己○○移轉的部分,是因為己○○當初購買麗榮公司前董事長周正輝之股權時,伊有投資一千二百萬元,己○○再給伊一千二百萬元吃紅,己○○總共欠伊二千四百餘萬元,但己○○開給伊的支票到期跳票,己○○為了表示他有還款的誠意,所以將他對於麗榮所有的東西,包括他在麗榮公司百分之二十五的股權及對於麗榮公司一億零七百五十萬元的債權,都轉讓給伊,伊說伊不敢拿那麼多,伊只拿伊該拿的,後來己○○的股權也沒有過給伊;又麗榮公司跳票之後,己○○、辛○○、庚○○他們有來找伊墊款興建大樓,伊開的條件是要掌握麗榮公司百分之五十一的股權,伊要小股東把對於公司的股權、債權統統轉給伊,伊之所以要這樣做,是因為後面的工程要完成,伊怕小股東又把債權到處亂轉,伊要掌握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權,伊才願意墊款,伊和小股東們吃了二次飯,小股東有把股權及債權過給伊,可是後來伊跟他們說房子若賣不好時,小股東要把房子拿回去,但他們不想背貸款,所以後來又寫存證信函表示要解除讓與契約,小股東寄存證信函是在己○○已經將麗榮公司房地買賣價金債權轉讓給伊之後,而因為小股東後來不同意,所以伊後來就沒有墊款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審理筆錄),及證人即九十年間為麗榮公司股東兼經理人之辛○○於審理中證稱:麗榮公司九十年十月二日跳票後,己○○董事長找公司百分之二十二的小股東到他吳興街的家裡面,己○○告訴小股東們說,癸○○能照顧小股東的權益,並由癸○○的律師居中要小股東簽債權移轉切結書,包括伊在內的小股東,有寫切結書給癸○○,但後來經過多次談判,發現每一坪要高到十五萬元以上,才能夠取得一坪的房子,小股東認為這樣不對,所以在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委請律師寫存證信函給癸○○,終止信託關係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審理筆錄),及證人即九十年間為麗榮公司股東之壬○○於審理中證稱:伊有去見過癸○○,因為小股東希望癸○○可以把麗榮皇冠大樓完成,看小股東是否可以拿一些本錢回來,癸○○當初希望小股東將股權及麗榮公司債權一併移轉過戶集中在他那邊,由他出資完成大樓,小股東們約在同一個地方,一起寫給他,後來伊知道其他小股東有委任律師發函給癸○○說要終止,因為如果房子賣不出去的話,分房子要背銀行貸款,大家都沒有錢,所以其他小股東沒有辦法接受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審理筆錄)在卷,且有卷附證人癸○○所提出之受讓債權明細、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己○○與癸○○之投資協議書及支票(見本院審理卷二第八五、一四三至一四七頁)、九十年十月二日己○○與癸○○之清償暨債權轉讓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己○○致癸○○之一億零七百五十萬元債權讓與切結書(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三號卷第四○至四二頁、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六四號卷第三二頁)、九十年四月十八日萬利公司與癸○○之投資契約書、萬利公司致癸○○之債權讓與切結書、支票、統一發票(見本院審理卷二第一二九至一四○頁)、本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七三○號民事判決書(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三號卷第三二至三八頁)、九十年十月六日麗榮公司股東陳顯俊、張林亮、壬○○分別致癸○○之一千一百一十萬元、二千五百八十萬元、二千一百五十萬元債權讓與切結書(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六四號卷第三三至三五頁)、九十年十月六日麗榮公司股東蔡振文致癸○○之一千二百九十萬元債權讓與切結書、麗榮公司股東蔡振文、陳顯俊等致癸○○之終止信託及授權之存證信函(見本院審理卷一第一五九至一六四頁)等件可稽,本件被告己○○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麗榮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將該公司對於「麗榮皇冠大樓」買受人客戶總計一億六千六百三十九萬九千元房地買賣價金債權移轉時,癸○○為分別自萬利公司、被告己○○、麗榮公司少數股份股東處,受讓對於麗榮公司債權之人,固堪認定;②然查關於癸○○前述受讓債權之內容,除萬利公司轉讓予癸○○之工程款債權,業經判決確定,萬利公司對於麗榮公司確有工程款債權,且已合法轉讓予癸○○,顯無疑義外,就被告己○○及麗榮公司其他少數股份股東轉讓債權予癸○○之部分,查卷附被告己○○及麗榮公司其他少數股份股東陳顯俊、張林亮、壬○○等所交付予癸○○之債權讓與切結書,雖分別記載:立書人以股東身分借支予麗榮公司之股東往來款項,計為一億零七百五十萬元、一千一百十萬元、二千五百八十萬元、二千一百五十萬元,立書人茲將該債權及其他一切對於麗榮公司所享有之債權,全部移轉予癸○○所有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六四號卷第三二至三五頁),惟卷內並無被告己○○、麗榮公司其他少數股份股東、或癸○○所提出之對於麗榮公司之借據憑證或付款資料,上開債權金額如何得出,已屬有疑,本件被告己○○於審理中亦未能說明所主張之債權金額「一億零七百五十萬元」,究竟如何計算得出;且依卷附九十年十月二日己○○與癸○○另簽署之清償暨債權轉讓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記載:甲方(即己○○)聲明對麗榮公司因股東往來貸予該公司之債權約為本金一億零七百五十萬元;甲方於前開協議所聲明對於麗榮公司所享有之債權金額一億零七百五十萬元,為甲方依其「持股比例」由甲方股權之前手及甲方個人以股東往來名義貸予麗榮公司,且經實際會計帳之金額;因甲方並未實際經管會計帳,故實際金額容或有出入,此為乙方(即癸○○)所得諒解;甲乙雙方並此確認,不論最後結算甲方對麗榮公司之債權金額為何,皆依附件所示協議書全部轉讓予乙方,雙方不再就金額細目再做爭議(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三號卷第四○至四二頁),明示被告己○○自承其對於麗榮公司之債權金額並不確定;再依股東「持股比例」所計算出之金額,究屬股東對於麗榮公司之投資款而應負擔公司盈虧風險,未必皆能由公司全數取回,或屬對於公司之借貸款項,而可全數請求公司返還,於法顯有疑義,不能因為個別股東甚或多數股東之逕為主張,即認股東對於公司有依持股比例計算之債權額甚明;另縱認麗榮公司確實積欠被告己○○及其他少數股份股東主張之上開數額債務,惟其等均未提出對於麗榮公司之借貸債權有何法定優先受償權利,則受讓其等對於麗榮公司債權之癸○○,自亦無優先受償權利可言;③本件被告己○○將麗榮公司對於「麗榮皇冠大樓」買受人客戶之一億六千六百三十九萬九千元房地買賣價金債權移轉予癸○○,而同時取回癸○○所持有之一億六千五百七十萬元債權讓與切結書,惟所稱擬抵銷之該等由被告己○○及麗榮公司其他少數股份股東轉讓予癸○○之債權,其債權額並未確定,亦無優先受償權利,任意對主張受讓債權之人清償,甚或使實際並無權利之人自麗榮公司取得利益,顯損害於麗榮公司其他股東及債權人之利益,洵無疑義。
⑵、被告己○○雖又辯稱:伊係考慮a癸○○已受讓取得對於麗
榮公司之債權及股權,為麗榮公司實際上之大股東及主要債權人,其不可能讓麗榮公司到閉,否則豈非血本無歸,b「麗榮皇冠大樓」如未完工,則麗榮公司將無法收取對於承購戶之房地款債權,癸○○之債權也將成空,c麗榮公司已無財力完成興建「麗榮皇冠大樓」,對於承購戶之房地款債權將成為烏有,不如轉讓予癸○○抵債,亦可避免癸○○對公司催討,甚至採取強制執行,d更重要是癸○○有財力及可以促使萬利公司將「麗榮皇冠大樓」後續工程完工等因素,認為將承購戶應收之房地款債權轉讓予癸○○,對公司及承購戶最有利,且當時麗榮公司之其他股東辛○○、壬○○等亦均希望由癸○○墊款施工,而癸○○也有意要墊款完成「麗榮皇冠大樓」工程,其受讓麗榮公司對於承購戶之未收款債權亦計畫專款專用於蓋大樓;另伊轉讓的是承購戶之未收款債權,當時麗榮公司根本無資金繼續興建大樓,工程一切停擺,未收款債權根本無法收取,反而可能被承購戶以違約請求損害賠償或解約還款,所以被告己○○將未收款債權轉讓予癸○○,並無損害麗榮公司,反而可以促使癸○○墊款施工,對麗榮公司最有利云云。然查:
①癸○○於九十年十一月間,雖取得萬利公司轉讓之工程款債
權,及麗榮公司含己○○在內股東所交付之股權及債權轉讓切結書,惟如前述癸○○自被告己○○及麗榮公司其他股東處受讓債權之部分,其債權額尚未確定,且癸○○實際上僅對於己○○有二千四百餘萬元之債權(含借貸予己○○投資之一千二百萬元,及己○○同意支付之紅利一千二百餘萬元),而對於麗榮公司其他股東則實際上尚未支付任何金額,即取得渠等同意轉讓名下麗榮公司股權及名義上高達上億元之債權讓與切結書,則縱使癸○○最後未能受償,其因支出成本未能回收而受之損害,當與受讓之債權數額有所差距,癸○○是否確如被告己○○所稱,為避免血本無歸,即將墊款促使「麗榮皇冠大樓」完工,顯屬有疑。
②又就被告己○○辯稱除己○○外之麗榮公司辛○○等其他股
東,亦均希望由癸○○墊款施工,以確保股東權益,而癸○○要求的條件即是將麗榮公司的股權與債權集中於其手上,是伊將房地買賣價金債權轉讓予癸○○,可促使癸○○盡速墊款施工,對麗榮公司最有利云云。查依前述證人辛○○、壬○○於審理中證稱:小股東曾與癸○○見面談如何救公司、小股東希望癸○○能把「麗榮皇冠大樓」完成,嗣並交付股權及債權轉讓書予癸○○等情,麗榮公司部分股東希望癸○○墊款完成「麗榮皇冠大樓」乙節,固堪認定,惟查癸○○於被告己○○將麗榮公司對客戶之房地買賣價金債權轉讓時,實際尚未墊付任何款項施作「麗榮皇冠大樓」後續工程,為證人癸○○所自承,而癸○○雖另稱:伊從第一次打官司時就同意墊款;伊有要求己○○、小股東、辛○○去把所有買受人的餘款收回來,不要伊一個人墊那麼多錢;伊認為己○○把麗榮公司買賣價金尾款債權轉給伊的用意是想引誘伊去投資,要伊墊錢,當時沒人敢出錢,伊認為伊墊的愈少,伊的保障愈多;這個錢伊也不能拿,要專款專用,要蓋大樓用的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二月二十五日審理筆錄),然所謂癸○○同意墊款、麗榮公司買賣價金債款將專款專用於蓋「麗榮皇冠大樓」等節,均未形諸任何契約文字,而卷附己○○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交付予癸○○之一億六千六百三十九萬九千元房地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切結書上,亦無癸○○因受讓該等債權即負有墊款完成「麗榮皇冠大樓」義務之任何約定,甚且記載「立書人(麗榮公司)切結立書人對前開客戶之交屋義務,均由立書人自負其責,與癸○○先生無關。若因此而致癸○○有所損害,立書人願負賠償之責」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六四號卷第二八頁),明示對於買受人客戶違約之損害賠償責任,應由麗榮公司自行負擔等情,本件被告己○○既為行使麗榮公司董事長職權之人,應以麗榮公司全體股東及債權人整體利益為考量,其逕將麗榮公司房地買賣價金債權轉讓予債權額並未確定,且無優先受償權利之癸○○,又無促使癸○○因而對麗榮公司負擔墊款義務之任何作為,被告己○○辯稱其所為房地買賣價金債權讓與行為,可促使癸○○墊款完成「麗榮皇冠大樓」工程而有利於麗榮公司云云,洵屬無據。
③再被告己○○轉讓癸○○之房地買賣價金債權,係麗榮公司
依該公司與「麗榮皇冠大樓」買受人客戶間之房地買賣契約,而可期待收取之債權利益,縱麗榮公司因「麗榮皇冠大樓」尚未完工,而未能即刻向買受人收取,惟不能謂麗榮公司之該等期待利益即不存在,被告己○○辯稱其移轉承購戶之未收款債權,並未造成麗榮公司之損害云云,委無可採。
⑶、本件被告己○○以麗榮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將麗榮公司對
於「麗榮皇冠大樓」買受人客戶之一億六千六百三十九萬九千元房地買賣價金債權,任意移轉予癸○○,客觀上乃違背麗榮公司委託其行使董事長職權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麗榮公司之利益,堪以認定。
3、主觀背信故意及不法意圖方面:如前述被告己○○因其對於癸○○負擔二千四百餘萬元債務,而移轉名下麗榮公司之股權及自稱對於麗榮公司之一億零七百五十萬元債權予癸○○以示清償誠意,並自承擬以轉讓麗榮公司對於「麗榮皇冠大樓」買受人客戶之一億六千六百三十九萬九千元房地買賣價金債權予癸○○以抵銷包含其個人及麗榮公司其他少數股份股東轉讓予癸○○之總計一億六千五百七十萬元債權,而同時取回癸○○所持有之該等債權轉讓切結書等情(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三號卷附被告己○○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答辯狀、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六四號卷第三二至三五頁)。而查癸○○於被告己○○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轉讓麗榮公司之房地買賣價金債權前,分別自萬利公司、被告己○○及麗榮公司其他少數股份股東處,取得對於麗榮公司之債權轉讓切結書,被告己○○擬以轉讓麗榮公司之房地買賣價金債權抵銷癸○○所受讓之債權時,優先選擇包含其因個人債務而轉讓予癸○○之債權,且明知其聲稱轉讓之債權額並不確定,及明知癸○○受讓之上開債權並無優先受償之權利,竟任意轉讓麗榮公司對於買受人客戶之房地買賣價金債權予癸○○,以使其前述自己本身對於癸○○所負擔之債務亦因抵償而免責,及使癸○○受讓自麗榮公司股東之債權,得優先取得清償利益或超出原應取得之清償利益,本件被告己○○有背信故意,及為自己及癸○○不法之利益,及損害麗榮公司利益之不法意圖,亦堪認定。
4、綜上各節所述,被告己○○受麗榮公司委託行使董事長職權,其為麗榮公司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及癸○○不法之利益,及損害麗榮公司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麗榮公司之利益,被告己○○之背信犯行,事證明確。
二、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被告己○○謊稱麗榮公司印鑑章遺失而申請變更印鑑登記,使承辦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目的,在利於其個人為背信犯行之用,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己○○為他人處理事務,竟濫用權限、背託失信,運用智慧於不當之途,造成麗榮公司之利益損失非少,又矇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影響社會生活中文書之正確性,且犯罪後迄未坦承犯行,暨被告己○○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擔任麗榮公司負責人,庚○○係萬利公司總經理,均係受各該公司股東委任處理公司事務之人,麗榮公司與萬利公司於八十七年四月一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約定由萬利公司以總價承攬方式(藍圖所包括之自開工、整地至驗收等所承包之所有工程項目之工程價款),興建麗榮公司所投資「麗榮皇冠大樓」之建築工程部分,工程總價為八億六千萬元,該工程並於九十年三月八日完工取得使用執照,迨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己○○、庚○○、麗榮公司工務部副理甲○○及萬利公司工務所所長戊○○等人,復就該工程變更設計及追加工程部分驗收計價及工程結算事宜,共同召開會議確認總工程費為八億六千萬元,另麗榮公司再補貼一千萬元予萬利公司作為水電延期及基樁增加支出之損失費用,及追加工程款九百三十六萬三千四百七十元,詎被告己○○與庚○○共同基於意圖損害麗榮公司利益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未經麗榮公司董事會決議授權執行,亦無工務部門主管參與共同議價,且未經實際經辦工程人員依公司計價程序辦理,即逕行召開「麗榮皇冠大樓」結算計價會議,更改九十年五月十七日雙方簽署之會議紀錄,就欠缺原始申請細部項目為依據之費用支出,先由己○○決定增加支出之費用數額後,再與庚○○共同決定麗榮公司應給付萬利公司之工程款由八億六千餘萬元增加為九億八千餘萬元,總計增加一億二千七百十萬六千四百三十七元之工程款(包括裝潢及裝修工程款、追加未完工之工程款、維修機電及空調等設備之費用),使約定增加之總工程款顯逾實際支出之數額,萬利公司再以該會議紀錄,將該(增加之工程款)債權全數轉讓予債權額僅有五千餘萬元之債權人癸○○,癸○○嗣持被告己○○及庚○○之債權讓與切結書,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對麗榮公司發支付命令,致麗榮公司之債務增加,損害麗榮公司之股東及其他債權人之利益,因認被告己○○此部分涉犯共同背信罪嫌。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法院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任何有利之證據;再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其構成要件,是如該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並無違背任務之行為,即難以背信罪相繩。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己○○與庚○○涉犯此節背信罪嫌,無非以:萬利公司以總價承攬方式,興建麗榮公司所投資之「麗榮皇冠大樓」建築工程,該工程於九十年三月八日完工取得使用執照,且已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召開會議,確認總工程費、麗榮公司應補貼之損失費用、追加之工程款,惟麗榮公司董事長己○○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未經麗榮公司董事會決議授權執行,亦無工務部門主管參與共同議價,且未經實際經辦工程人員依公司計價程序辦理,即逕行召開「麗榮皇冠大樓」結算計價會議,與萬利公司總經理庚○○共同決定增加一億二千七百十萬六千四百三十七元之工程款,致使約定增加之總工程款顯逾實際應支出之數額,萬利公司再將該增加工程款之債權全數轉讓予癸○○,癸○○嗣向法院聲請對麗榮公司發支付命令,致麗榮公司之債務增加等情,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己○○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背信犯行,辯稱:被告己○○前業經股東會授權,就「麗榮皇冠大樓」工程與承包商簽具合約進行後續施工事宜,以完成全部工程,而為求盡速將大樓完工以再出售或辦理貸款,為麗榮公司之財務困境解套,故己○○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召開「麗榮皇冠大樓」結算計價會議,請營造商萬利公司先自費將整棟大樓完工,日後再回收工程款,該次結算計價會議所議定之工程款,包括裝潢及裝修工程,維修機電、空調及水電設備,未完工程收尾完工之款項,並非在原來萬利公司所承攬工程範圍內,而伊因為有看過設計圖,也聽過麗榮公司工地主辦甲○○報告過全部完工尚欠之數額,認為一億二千多萬元為合理價格,原本萬利公司要求麗榮公司要補償該公司之損失,開價一億六千多萬元,伊還將金額壓到一億二千多萬元,而為便宜行事,故僅就先前合約之計價表加以修改,按照性質接近的部分,分散在原來合約的相關項目下,作成會議紀錄所附之三張工程計價表,並因當時「麗榮皇冠大樓」正遭先前受讓與萬利公司工程款債權之債權人癸○○聲請強制執行查封,如萬利公司於其時進場施作對於麗榮公司亦無實益,雙方同時另立切結書載明麗榮公司須與癸○○和解後,萬利公司才進場施工,後因麗榮公司與癸○○未達成和解,雙方嗣已切結該計價會議記錄視為無效,並無損害於麗榮公司;麗榮公司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議時,亦通過臨時動議,肯定被告己○○與萬利公司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所達成之協議,係對於麗榮公司最有利之可行方案,而授權新董事長儘可能依原議定內容處理,被告己○○並無背信犯行等語。
(四)經查:
1、萬利公司與萬利公司於八十七年四月一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由萬利公司以總價承攬方式,興建麗榮公司所投資「麗榮皇冠大樓」之建築工程部分,工程總價為八億六千萬元等情,有麗榮公司與萬利公司八十七年四月一日工程承攬合約(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六四號卷第四二至五九頁、本院審理卷一第一八七至二三八頁)附卷可稽。
2、公訴人以被告己○○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未經董事會決議授權執行,且無工務部門主管參與共同議價,未經實際經辦工程人員依公司計價程序辦理,即逕行召開結算計價會議,與萬利公司總經理庚○○共同決定麗榮公司應給付予萬利公司之工程款增加一億二千七百十萬六千四百三十七元,而指訴被告己○○與庚○○共同涉犯背信犯行:
⑴、就公訴人指訴被告己○○未經董事會決議授權執行,即召開
結算計價會議乙節:查如前述麗榮公司於九十年十月二日跳票,已生財務危機,而被告己○○於同日寄發存證信函向麗榮公司董事會辭去董事長職務後,復經麗榮公司九十年十月三十日股東臨時會決議確認其仍得行使麗榮公司董事長職權,且授權己○○得就麗榮公司所投資「麗榮皇冠大樓」未完工事宜,與承包商簽具合約,以完成全部工程等情,有麗榮公司九十年十月三十日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三號卷第四三至四四頁)附卷可稽,被告己○○基於前述股東會決議授權,與承包商召開會議商討「麗榮皇冠大樓」工程相關事宜,無須經麗榮公司董事會再次決議授權,應屬明確。
⑵、就公訴人指訴被告己○○於上開結算計價會議中,未依麗榮
公司議價及計價程序,由工程部門人員參與,即決定麗榮公司應增加給付予萬利公司之工程款乙節:
①查萬利公司承攬「麗榮皇冠大樓」建築工程之計價請款流程
,係由麗榮公司經辦工程人員,就萬利公司提出之計價申請書,逐層審核後核准付款,而如涉及該工程變更追加設計時,須經建築師畫設計圖,送交萬利公司提出變更前後之加減帳,再送回麗榮公司,必要時須議價,待麗榮公司核准變更費用,萬利公司施作完成後,再予計價等情,業據證人即麗榮公司工務部副理兼工地主辦甲○○、工務部經理乙○○、八十七年至九十年間經理人辛○○,及萬利公司工務所所長戊○○於審理中分別證述在卷(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十月十三日、十一月二十四日、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審理筆錄),並有麗榮公司與萬利公司八十七年四月一日工程承攬合約、萬利公司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及同年六月三十日備忘錄、麗榮公司八十九年二月份董事會議紀錄、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八九)麗工字第一○一號致萬利公司函、麗榮公司與萬利公司九十年五月十七日會議紀錄(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六四號卷第四二至五九、七六至七九、一五八至一六八頁、本院審理卷一第一八七至二三八頁)附卷可稽,萬利公司就所承攬「麗榮皇冠大樓」之建築工程,其工程款之議價、計價及請款程序,向依上述方式處理,固無疑義;②惟就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麗榮皇冠大樓」結算計價會議中
議定工程款之內容,被告己○○及庚○○均供稱:被告己○○於當日會議要求萬利公司自費將「麗榮皇冠大樓」工程全部完工,待日後大樓出售或辦理貸款時,萬利公司再回收工程款,所議定工程款之範圍,包括裝潢及裝修工程、維修機電、空調及水電設備,及所有未完工程之收尾完工等部分,並非包括在原萬利公司所承攬之工程範圍內,僅為便宜行事,就先前合約之計價表加以修改,按照性質接近的部分,分散在原來合約的相關項目下,而作成會議紀錄所附之三張工程計價表,且明定萬利公司應進場施作之時機等情。而查卷附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麗榮皇冠大樓結算計價會議紀錄,附有與麗榮公司及萬利公司八十七年四月一日工程承攬合約相同格式之計價表,固有上開工程承攬合約及結算計價會議紀錄可稽(見本院審理卷一第一八七至二三八頁、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六四號卷第二一至二四頁),惟依該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麗榮皇冠大樓結算計價會議結論記載:「三、本件麗榮皇冠大樓『全部工程』業經結算」,及依卷附被告另提出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庚○○代理萬利公司出具之切結書、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萬利公司出具之補充切結書(均蓋有萬利公司之公司章,且未據公訴人爭執其證據能力),分別記載:「茲就基隆麗榮皇冠大樓工地工程款糾紛計價、補償及後續工程施作與瑕疵修補等事宜,簽立切結如下:二、立書人願將基隆麗榮皇冠大樓『全部商場裝修工程』依原設計圖完工,一切費用由立書人負擔。三、就麗榮皇冠大樓尚有部分施作未盡完善之處,立書人願『全部依設計圖說改善至完成』,一切費用由立書人負擔。四、前述立書人願自行負擔費用,不另向麗榮公司請款,由附件所示計價會議紀錄計價款項中吸收。五、就九十年五月十七日計價會議紀錄之工程款糾紛訴訟(九十年重訴字第一七三○號)案,於和解完成後,立書人願即進場施作二、三部分之工程」,及「就『立書人對麗榮公司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所簽具之切結書及計價會議紀錄』執行相關事宜補充切結如下:..二、立書人茲此切結,若麗榮公司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以前未能與癸○○先生達成和解協議者,前開立書人對麗榮公司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所簽具之切結書及雙方於同日所簽訂之計價會議紀錄視為無效,雙方互不負履行責任」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三號卷第四六、四七頁),堪認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麗榮皇冠大樓結算計價會議中,萬利公司總經理庚○○並同時出具切結書,明示麗榮皇冠大樓商場裝潢工程及大樓所有未盡完善處等,均由萬利公司完成之旨,而萬利公司原承攬「麗榮皇冠大樓」工程之範圍,僅有大樓結構體之建築工程部分,並未包括裝潢、機電設備等工程乙情,業據前述證人甲○○、乙○○、辛○○、戊○○,及於八十八年、八十九年以後分別擔任麗榮公司董事長、董事之丁○於審理中另證述在卷(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十月十三日、十一月二十四日、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審理筆錄),並有麗榮公司與萬利公司八十七年四月一日工程承攬合約可稽,上開結算計價會議中議定萬利公司承攬工程之範圍,超出萬利公司依原承攬合約所應負責之範圍等情,應屬明確,則本件被告己○○於該次結算計價會議中,商請萬利公司完成「麗榮皇冠大樓」全部工程而議定應給付之工程款,當與萬利公司原承攬「麗榮皇冠大樓」建築工程之一般請款、計價或議價之性質有間,縱有未依向來方式處理情形,尚難遽認被告己○○即構成違背任務之行為。
⑶、就公訴人指訴被告己○○與庚○○於麗榮皇冠大樓結算計價
會議中,議定麗榮公司應增加給付萬利公司之工程款,顯逾實際應支出數額乙節:
①查「麗榮皇冠大樓」於九十年三月八日取得使用執照、九十
年五月十七日麗榮公司與萬利公司召開計價會議後,如欲將大樓全部完成交付客戶,所需之工程款數額乙情,業據證人即麗榮公司工務部副理兼工地主辦甲○○於審理中證稱:麗榮皇冠大樓工程於九十年三月八日取得使用執照之後,在民間來講,算接近完工,但還不構成交給客戶的狀態,從取得使用執照到可以交給客戶,約需再一億二千多萬元,包括商場及電影院裝潢七千萬元、電機設備類二千萬元、收尾工程約三千萬元,原先與買主的合約是大樓的五、六層作商場,
七、八、九、十層作電影院,不包括裝潢,但電影院的買主後來主張要解約,若電影院部分解約的話,可能會對五、六層商場的購買戶有違約問題,因為當初購買戶是因為上面有電影院才買的,如果麗榮公司出資將電影院的裝潢做好,再出租給原來的買主,是解決的方案之一,另外電機設備類原本是給台動公司做的,但公司還欠他們二千萬,要付完才會完工,另外收尾工程還要約三千萬元,這些項目都沒有包含在原先已經付錢的部分,之前九十年五月十三日計價會議中所確認的金額,是已經確定要給萬利公司做的部分,至於這一億二千萬元是可以給萬利公司做,也可以不給萬利公司做的部分;伊在本案調查中之證述,是依據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麗榮皇冠大樓結算計價會議紀錄附件的三張計價表來回答的,並沒有看到切結書,如果會議紀錄再加上切結書的話,由萬利公司出資,把包括全部商場、電影院裝潢、機電空調台動公司未完成的部分及其他收尾工程完工,一億二千多萬元是差不多;辛○○曾經要伊向癸○○報告麗榮皇冠大樓要全部完工的金額,伊有跟癸○○提大項目,總共要約一億多萬元;由萬利公司來做這些合約工程以外的工程,是不會違背合約規定,但應該要有項目,只要萬利公司有錢,而且願意墊,由萬利公司墊款一億二千多萬元將麗榮大樓完成,對於麗榮公司是有利,至少可以交屋,股東該結算的也可以結算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審理筆錄);證人即麗榮公司八十七年至九十年間經理人辛○○於審理中證稱:麗榮皇冠大樓營建工程方面是包給萬利公司,萬利公司承攬的部份,沒有包括電影院及商場的裝潢工程及水電、空調、電機的維修工程,當初電影院的合約是只有賣空間,後來因為電影院的設計有些瑕疵,座位變少,買方不能接受,要求解除契約並退回已繳款項,但麗榮公司沒有錢退還,伊不知道對方可不可以解約,如果電影院及商場都裝潢的話,總共大約要花八千四百多萬元,另外水電工程部分,麗榮公司還欠台動公司二千多萬,因為麗榮公司跳票,而不含水電工程的其他未完工程,若要整個做好,大約需要二千九百萬元上下;伊在本案調查中,只有看到會議紀錄附件之計價表,其他的沒有看到,伊看計價表覺得不合理,因為表上的那些項目已經做完了,也已結算完畢;若要做裝潢及其他部分的話,一億二千七百多萬元是可以做的,但還不夠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審理筆錄);證人即九十年間擔任麗榮公司董事之丁○於審理中證稱:伊有去「麗榮皇冠大樓」看工地,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時,內部裝潢除外,大約再需要二千萬元,可以將工程完工;萬利公司承攬「麗榮皇冠大樓」之工程範圍,沒有包括機電,那是台動公司承包的,辛○○有告訴伊,麗榮公司跳票之後,相關主管機關檢查「麗榮皇冠大樓」,發現機電設備不合格,發公文將大樓列為危樓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審理筆錄);證人即萬利公司工務所所長戊○○於審理中證述:伊負責工地監工及與業主的請款計價,關於計價金額伊都是與麗榮公司的甲○○討論的,萬利公司只負責麗榮皇冠大樓的結構體,機電、電影院及商場的裝潢等並不是萬利公司負責的範圍,九十年五月十七日伊參與計價會議時所談的數字,並沒有包括機電及電影院、商場的裝潢,伊於九十年九月間就離職了,依照那時的程度,麗榮皇冠大樓應該是還沒有辦法作生意;在伊離職前,伊只提出過小額的工程追加款,至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結算計價會議增加工程款一億二千多萬元,因為伊當時已經離職,伊不知道這個數字是如何談出來的,也沒有辦法估算麗榮公司從裝潢到交屋還要再出多少錢,麗榮公司的甲○○對工程請款的項目應該比較清楚,他對於整個工程的估價,包括一些構想,都有相當程度的瞭解,以他投入的精神及跟買房子的人接洽,他所說的價格應該有一定的可靠性;麗榮皇冠大樓是由萬利公司施工,如果由萬利公司來收尾當然是第一人選,因為萬利公司最瞭解狀況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審理筆錄);證人癸○○於審理中證稱:辛○○曾經帶甲○○來和伊說麗榮皇冠大樓未完成的工程款要一億二千多萬元,有拿一張籠統的表給伊看,包含機電、內部裝潢,還有一些要修繕的東西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審理筆錄)在卷,至公訴人另聲請傳訊之證人即九十年間擔任麗榮公司監察人之丙○○雖於審理中證稱:工程的追加不可能要到一億二千多萬元,惟另自承對於工程及工程計價並不是很內行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審理筆錄),證人丙○○之證詞自難作為認定本件工程款數額之依據。綜合上述證人甲○○、辛○○、丁○、戊○○、癸○○之證詞,業已證述「麗榮皇冠大樓」雖於九十年三月八日取得使用執照,惟僅為大樓之結構體完工;而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麗榮公司與萬利公司召開計價會議之後,如欲將大樓全部完成交付客戶,達可為商業使用之程度,包括內部裝潢及裝修工程,維修機電、空調及水電設備,及所有未完工程之收尾工程,所需之工程款數額至少為一億二千餘萬元以上,該數額不在九十年五月十七日麗榮公司與萬利公司計價會議所議定工程款數額範圍內;而證人甲○○於前述辛○○、己○○找癸○○墊款施工時,即提及欲將麗榮皇冠大樓全部完工,預估所需金額為一億多萬元,該預估金額當為被告己○○所得知;又證人等雖於本案移送機關調查中,證稱被告己○○與庚○○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麗榮皇冠大樓結算計價會議中議定應增加給付一億二千餘萬元之工程款不合理,惟係因調查中僅見上開結算計價會議紀錄所附與原麗榮公司及萬利公司承攬合約相同格式之三張計價表,而證述麗榮公司就萬利公司原承攬之建築工程部分,無須再給付該等數額之款項等情甚明。
②次查麗榮公司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股東臨時會會議,復
以臨時動議決議:「1、就本公司追加工程及變更設計部分工程,由前任董事長己○○先生與承造人萬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達成協議『由萬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墊款施工完成』,並由本公司配合其申請法定抵押權案,因當時本公司董事丁○等人之阻撓致未能於期限內與查封債權人達成和解,故該協議無法執行,但考量本公司目前全無資金可支應工程所需,前述方案實為對本公司有利之可行方案,擬請公決是否仍依原議定合作方案,續與萬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協商訂約執行。決議:通過,並授權新任董事長代表本公司與萬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協商,並儘可能依原議定合作方案配合本公司現狀加減金額處理。2、如果萬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無意願依原議定合作方案履行,本公司勢必無法解套,本公司就對外尚積欠巨額民間債務,擬授權新任董事長處分相關動產(如電梯、電扶梯、洗窗機..),取回債權憑證,解決社會責任。決議:通過。」,有上開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附卷可稽(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三號卷第九五頁),明載被告己○○與庚○○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麗榮皇冠大樓結算計價會議中議定由萬利公司墊款施工完成麗榮皇冠大樓,為對麗榮公司有利之可行方案,並據證人即參與麗榮公司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股東臨時會之甲○○、壬○○均於審理中證述:該次臨時會中確實有通過如臨時動議內容所載議案,認為該方案對於公司有利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審理筆錄)明確。
③本件被告己○○與庚○○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麗榮皇冠大
樓結算計價會議中議定由萬利公司墊款施工,將該大樓含裝潢及裝修工程,維修機電、空調及水電設備,及所有未完工程之收尾工程完成,而增加麗榮公司應給付萬利公司之工程款一億二千七百十萬六千四百三十七元,乃合理數額,並無顯逾實際應支出數額之情形,且係對於麗榮公司有利之方案,堪以認定;雖被告等於該次結算計價會議紀錄中,僅以麗榮公司與萬利公司原建築工程承攬合約所附之計價表加以修改,未重新製作明列萬利公司應承攬工程範圍及支出細部項目之計價表,程序上或有瑕庛,然被告己○○於該次結算計價會議中與萬利公司達成上開協議,並無損害於麗榮公司,亦未違背其任務,洵無疑義。
3、公訴人以萬利公司嗣以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麗榮皇冠大樓結算計價會議紀錄,將議定增加之工程款債權轉讓予癸○○,癸○○嗣向法院聲請對麗榮公司發支付命令,而指訴被告己○○與庚○○共同涉犯背信犯行:
查被告己○○與庚○○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麗榮皇冠大樓結算計價會議中議定麗榮公司應給付萬利公司之工程款增加一億二千七百十萬六千四百三十七元,萬利公司嗣由總經理庚○○代理負責人簽具債權讓與切結書,將增加之工程款債權轉讓予癸○○,嗣癸○○以該債權讓與切結書及上開結算計價會議紀錄為據,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對麗榮公司發支付命令,嗣經麗榮公司抗告後,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撤銷原支付命令等情,有九十年十二月四日萬利公司致癸○○之債權讓與切結書、癸○○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六四號卷第二○、二五至二七、一六九頁)附卷可稽;惟查被告己○○與庚○○於上開結算計價會議中所達成之協議,對於麗榮公司並無不利,業如前述,且萬利公司嗣後如何處分該次結算計價會議所議定之工程款債權,或受讓債權之癸○○如何自為主張權利,均屬萬利公司及癸○○各自行使權利之行為,尚難以之推論被告己○○與庚○○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麗榮皇冠大樓結算計價會議,即有共同意圖損害麗榮公司利益之犯意聯絡,而由被告己○○為違背任務之行為甚明。
(五)綜上,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己○○有公訴人所指之此節背信犯罪,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己○○有該等犯行,依法原應為被告己○○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己○○前揭經論罪科刑之背信犯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爰就被告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乙、被告庚○○部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庚○○涉犯共同背信罪嫌之起訴事實及主要論據,及本院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法理依據,引用前述
甲、三、三之(一)節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庚○○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背信犯行,辯稱:被告庚○○與己○○係基於承攬契約之利害對立關係,與己○○並無犯意聯絡,無適用共同正犯之餘地;被告己○○為麗榮公司董事長,對外代表麗榮公司,其有無經麗榮公司董事會決議授權,而與被告庚○○簽訂「麗榮皇冠大樓」結算計價會議紀錄之權限,乃麗榮公司內部之事,非被告庚○○所得知悉;萬利公司有無需要工務部門主管參與共同議價,及經實際經辦人員依公司計價程序辦理,而為上開結算計價會議,係被告庚○○得依實際情形決定之事,至於麗榮公司方面則非被告庚○○所知情;該次結算計價會議增加一億二千七百十萬六千四百三十七元之工程款(包括裝潢及裝修之工程款、維修電機及空調等設備之費用、追加未完成之工程款),尚未施工,並無起訴書所稱顯逾實際支出數額之問題;且雙方議定之工程款數額亦屬合理,無生損害於麗榮公司;被告庚○○將上述工程款債權讓與癸○○,係行使自己之權利,與有無對麗榮公司背信無涉等語,並舉證人戊○○、甲○○、乙○○、辛○○、丁○、癸○○於審理中之證詞,及共同被告己○○之供述等為據。
三、經查:被告庚○○與己○○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麗榮皇冠大樓結算計價會議中議定由萬利公司墊款施工,將該大樓含裝潢及裝修工程,維修機電、空調及水電設備,及所有未完工程之收尾工程完成,而就麗榮公司應給付萬利公司之工程款增加一億二千七百十萬六千四百三十七元,乃一合理數額,並無顯逾實際應支出數額之情形,且係對於麗榮公司有利之方案,又萬利公司嗣後如何處分該次結算計價會議所議定之工程款債權,或受讓債權之癸○○如何自為主張權利,均屬萬利公司及癸○○各自行使權利之行為,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認定被告己○○與庚○○有共同意圖損害麗榮公司利益之犯意聯絡,而由被告己○○對麗榮公司為違背任務之行為,均已如前所述。
四、綜上,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庚○○有公訴人所指之此節背信犯罪,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庚○○有該等犯行,揆諸前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庚○○犯罪,依法應就被告庚○○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 德 民
法 官 陳 芃 宇法 官 孫 曉 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郭 錦 賢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六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