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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易字第 6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七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

己○○右 二 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吳嘉榮律師右列被告等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八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戊○○○、己○○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與己○○係母子關係,二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三日凌晨三時許,在臺中市○道路五十九之七號四樓,因與丙○○(戊○○○之姪女、己○○之表妹)間有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之債務,丙○○表示明日再還,被告戊○○○與己○○竟擋住門口不讓丙○○離去,被告戊○○○並對丙○○恫稱:「一定要還錢,不然誰也別想走出這個門口」等語,被告己○○則恫稱:「事情沒有解決,誰來說都沒用」等語,致丙○○心生畏懼而妨害丙○○自由離去之權利。嗣囑其弟媳陳雅芬外出領取一萬三千元交與戊○○○後,始讓丙○○離去,因認被告戊○○○、己○○二人均涉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妨害行使權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要旨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規定之強制罪,之強暴、脅迫,固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惟仍應以所用之強脅手段,客觀上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必要(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三六二六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丙○○之指訴、證人陳雅芬、謝志宏之證述,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戊○○○、己○○二人,雖均坦承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丙○○為索討二萬元而發生口角,惟均堅決否認有何妨害人行使權利犯行,被告戊○○○辯稱:

伊因兄長張文雄過世乃連夜前去台中奔喪,伊於九十一年一月間始因心臟宿疾住院,奔喪當日抵達台中時,伊身體狀況不佳,無法自行上樓,而由姪子丁○○揹上樓,伊年事已高且因連夜奔喪致身體無力乃坐於房屋大門口,且當日眾多親戚均在場,伊僅係要求告訴人須將伊匯款予張文雄之二萬元生活就醫費用去向解釋清楚,但告訴人罵伊會被車撞死,伊只是希望告訴人說清楚,才去坐在門口,伊並未且亦無能力阻擋告訴人離去等語;被告己○○則辯稱:伊舅舅張文雄生前罹患癌症,北上投靠妹妹即被告戊○○○,伊全家乃盡心照料張文雄就醫事宜,告訴人兄弟姊妹僅來看過張文雄一次,後來張文雄返回中部,伊母親即被告戊○○○乃按月匯款至張文雄帳戶以供就醫使用,張文雄去世當月,被告戊○○○已電匯二萬元予張文雄,因張文雄尚未使用該二萬元即去世,伊與被告戊○○○乃希望該筆二萬元用於張文雄之殯葬用途,但告訴人表示張文雄生前有積欠告訴人七千元,所以要自二萬元中扣除七千元,伊與被告戊○○○覺得很奇怪,因為告訴人這種算法變成父親向女兒借錢卻由親戚的錢扣還,當時就是為了此事發生爭執,爭執後告訴人就要離開,說要找外面的人來評理,伊乃對告訴人說親戚都在這裡,不需要找外人來解決,伊站立位置距離告訴人很遠,完全沒有接觸到告訴人的身體,且伊並未以身體阻擋告訴人離去,當時被告戊○○○因身體不舒服,就坐在門口地上等語。本院經查:

(一)被告戊○○○之兄長即告訴人之父張文雄罹患癌症後,張文雄曾抱病北上借住被告戊○○○住處,並由被告二人提供相關醫療照護,且於張文雄返回中部後,被告戊○○○並按月匯款二萬元至張文雄帳戶以供支應醫療及生活費用之事實,為告訴人、被告二人及證人即張文雄之子丁○○所共承在卷,故九十一年三月三日上午三時許,被告二人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原因,乃係因被告二人認該月匯款至張文雄帳戶之二萬元應用於張文雄殯葬事宜,然告訴人則主張須由該二萬元內扣抵張文雄向告訴人借貸之七千元等情,首堪認定。

(二)告訴人與被告二人爭執之經過,告訴人雖到庭指訴稱:伊因為移靈的問題,與被告二人爭執‧‧‧‧被告戊○○○打伊一巴掌打到伊的左臉頰,伊不想說話就想離開,被告己○○說事情沒有解決誰也別想走,而且口氣很兇,伊看到房子的門口,坐著被告戊○○○,而且很兇,當時伊也被被告戊○○○潑傷,所以伊會害怕云云(見本院卷第十六頁背面、第十七頁),且證人丁○○雖亦證稱:被告二人堅持要求現場還錢,被告戊○○○說沒有還錢就不可以走,被告己○○說被告戊○○○說不能走,希望暫時不要走,伊很明確的看到被告己○○用身體阻擾告訴人的離去,當時站在告訴人的前面,不讓她走出去,後來被告戊○○○坐在大門口,不讓告訴人離去,說沒有還錢不能走‧‧‧‧被告戊○○○坐在門口,要進出除非從被告戊○○○身上跨過去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八頁、第五十頁背面),然本院審酌證人乙○○、甲○○、陳雅芬均一致證稱:沒有看到被告己○○有阻擋告訴人離去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五二、五四頁、九十三年偵字第五八七九號卷第十八頁),且爭吵當時在現場之目擊者人數業據證人丁○○到庭證稱:當時在場者另有陳雅芬、乙○○、甲○○及告訴人之友人(即謝志宏),該友人約三十歲左右等語無訛(見本院卷第四七頁背面、第四九頁背面),另參酌爭執現場之位置亦據證人甲○○具結證稱:(現場)空間就是一般走道的寬度,大約可以站二個人等情屬實(見本院卷第五四頁),從而被告二人與告訴人既係在丁○○之住處客廳發生爭執,而同時在場者另有丁○○、陳雅芬、乙○○、甲○○等人,且該客廳內並有放置電視櫃、冰箱、置物櫃、鞋櫃、桌子、單人椅、雙人椅及三人椅等家具,亦有丁○○繪製之現場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六二頁),故被告己○○雖曾與告訴人面對面站立爭吵,然告訴人與被告己○○本即親戚,而由上開證人之證詞與現場相關位置,可知於爭吵過程中在場之人所處位置並非均為固定,而時有穿梭協調情事,自尚難以被告己○○曾站立於告訴人面前要求告訴人解釋扣除七千元之源由,即遽以認定被告己○○有何故意阻擋告訴人離去之犯行。

(三)至證人謝志宏雖曾證稱:被告己○○站在告訴人和告訴人的弟弟(即丁○○)中間不讓告訴人離開云云(見九十三年偵字第五八七九號卷第十九頁),然由卷附上開房屋位置圖以觀,證人謝志宏於告訴人丙○○與被告二人發生爭執時,所處位置乃在上開四樓房屋門外,其是否能親眼目睹上開房屋內所發生之情況,已非無疑,再者,上開四樓房屋正門面對屋內鞋櫃,故證人謝志宏於門外所站立之位置與告訴人及被告己○○所處位置,已成四十五度斜角,是證人謝志宏所處房外位置,縱能窺視屋內情狀,惟其目睹之事物,亦將因視線角度之因素,而發生視差,事理至明,自難據為認定被告己○○有何妨害行使權利犯行。

(四)再查,告訴人雖另指訴稱被告戊○○○、己○○分別恫稱:「一定要還錢,不然誰也別想走出這個大門」、「事情沒有解決,誰來說都沒有用」等語,然由爭吵現場另有被告二人與告訴人及丁○○之共同長輩即乙○○在場,可知被告二人辯稱係因告訴人擬找外人評理之情形下,乃接續表示「親戚都在現場,不需找外人來解決」,要屬一般人合乎理性之對話,其間毫無任何脅迫之語氣或語意,且亦無任何將來惡害之通知性質,難認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而妨害其自由離去,是被告戊○○○、己○○之前開言語,不符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脅迫不法手段之理,彰彰明甚。

(五)告訴人雖另指訴稱被告戊○○○以坐在門口方式妨害離去云云,惟查,被告戊○○○於與告訴人爭吵後,坐在門口之位置業據證人乙○○證稱:屋內之人在被告戊○○○坐在門口後可以進出,因為被告戊○○○是側坐背靠著門,可以由被告戊○○○的腳上跨過進出等情詳實(見本院卷第五三頁),核與證人甲○○證稱:伊與陳雅芬出門領錢及回來時,是跨過被告戊○○○的腳出去的,被告戊○○○是側坐在門口的地上,腳有伸出來等語一致(見本院卷第五四頁背面、第五六頁),故告訴人雖指訴無法跨過被告戊○○○之身體而自由離去,然由證人乙○○及甲○○之證詞,可證被告戊○○○雖坐於門口,但並未阻擋在場之人出入,且告訴人係因個人主觀上認為不宜跨越其姑姑即被告戊○○○之腳而未離開丁○○住處,而非被告戊○○○有何施用強暴或脅迫而致告訴人無法自由離去。

(六)被告戊○○○案發當日係連夜由臺北南下臺中奔喪,而被告戊○○○於坐車抵達丁○○住處樓下後上樓經過,業據證人丁○○證稱:被告戊○○○在樓下說不舒服,是由伊揹上樓的等語無訛(見本院卷第四九頁),核與證人乙○○證稱:被告戊○○○由丁○○揹上樓後,被告戊○○○先到房間睡覺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五一頁背面),且告訴人與被告戊○○○爭執之過程,亦據證人乙○○證稱:告訴人不僅僅是爭吵,還說你(即被告戊○○○)出門會被車撞死等情在卷(見本院卷第五二頁背面),是審酌被告戊○○○於連夜趕抵臺中後,其身體狀況已達無法自行上樓而須由丁○○揹扶,且於上樓後即先睡覺休息,其後因告訴人亦抵達丁○○住處,始發生前開爭執之經過以觀,足認被告戊○○○辯稱伊因遭身為晚輩之告訴人辱罵,且身體狀況不佳無法站立,乃坐在門口地上要求告訴人解釋清楚,並無妨害告訴人離去之犯意,尚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五、綜上所論,被告二人與告訴人間之爭執,主要在於親族間對於死者子女有無盡孝道之非難,而致族親間產生情感紛爭,然被告二人並未對告訴人施用任何強暴或脅迫之不法手段,且主觀上亦僅係要求告訴人接受在場長輩族親之評理,並無任何妨害行使權利之犯意可言,本件公訴人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有何妨害行使權利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可認定被告等犯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依首揭說明,本院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良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蔡世祺法 官 劉煌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妙穗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二 日

裁判案由:恐嚇
裁判日期:2004-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