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七一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一九二號),本院受理後(受理案號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二六九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及由檢察官移送併辦(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二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被訴違反商標法部分無罪;被訴違反菸酒管理法部分,免訴。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MILD SEVEN及其圖案」之商標及服務標章,係日商日本香菸產業股份有限公司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係指定使用於各種煙、煙草及其他屬本類之一切商品,現仍在商標及服務標章之專用期間,竟基於明知為仿冒之商品而販賣及明知為私菸而販賣之犯意,先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在台北市○○區○○街○○○號其所經營之威勝煙酒商行,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陳姓成年男子,以每條(十包)新臺幣(下同)四百二十元之價格,購入印有上述仿冒「MILD SEVEN及其圖案」之MILD SEVENLIGHTS香煙三條後,在上址欲以每條四百四十元元之價格,販賣予不知情之不特定人以牟利。嗣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十四時許,為警方於上址查獲,並扣得貼有仿冒商標之MILD SEVEN LIGHTS香菸三條等語,因認被告涉犯違反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明知為私菸而販賣罪嫌及違反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明知為仿冒之商品而販賣罪嫌。
二、無罪部分─即被告被訴違反商標法部分: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
㈡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以被告之自白、扣案之仿冒香菸及傑太日煙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傑太公司)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函一份及商標註冊證列印資料二份等為其論據。被告對於檢察官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此部分犯罪事實,堅決否認有任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我並不知道這些香菸是仿冒品等語。
㈢查本件之扣案之香菸三條,本院應公訴人之聲請送往專門進口MILD SEVEN牌香菸
之傑太公司鑑定結果,該三條香菸全部為未稅之真品,有該公司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JTZ00000000000號函附本院卷可稽,故檢察官認扣案之香菸為仿冒之香菸乙節,已有未合。
㈣再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
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所謂之自白,係指被告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一部承認自己刑事責任所為之陳述。又自白可分為審判上之自白及審判外之自白。前者不論在本案審判時之自白或其他審判時之自白均屬之;後者即非在審判時所為之自白,例如偵查時之自白、警詢時之自白;不論審判上之自白及審判外之自白,均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所謂之自白。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我知道所販賣之香菸是未經過公賣局核准販賣(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一九二號卷偵查卷第六頁背面),並未供述其明知該香菸係仿冒品,故被告上開審判外之陳述,顯係對於其違反菸酒理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部分為自白,但並非自白其有違反商標法第八十二條規定之犯行;又其於偵查時供述:我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被查獲之香菸係仿冒品云云(見前開偵查卷第二十七、二十八頁),雖係對於違反商標法第八十二條規定部分為自白,惟參之前開傑太公司函文,足見被告前開偵查中之自白與事實不符。
㈤至商標註冊證列印資料二份(見上開偵查卷第十二、十三頁),僅能證明「MILD
SEVEN」之商標圖樣,但並不能證明被告於查獲當時所有之香菸係屬仿冒品,併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公訴人在本件所提出證據及本院應其聲請所調查之證據,皆無法證明
被告有何上開其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違反商標法之犯行,是被告所辯其未為右開違反商標法犯行等語,應可信憑,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違反商標法第八十二條規定明知為仿冒之商品而販賣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自應就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免訴部分─即被告被訴違反菸酒管理法部分: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定有明文。查菸酒管理法已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並經行政院定自九十三年七月一日施行生效,而修正後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業已廢止刑罰,改為行政罰鍰,是該法條既已廢止刑罰,本院爰就被告被訴違反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部分,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之該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二六三號被告違反商標法及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其併辦意旨略以:案外人鄭怡昌基於明知為仿冒之商品而販賣及明知為私菸而販賣之概括犯意,以新台幣三萬元之代價僱用被告販賣仿冒、未稅之香菸,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警員及台北市政府財政局人員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分批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十四時四十五分許前往台北市○○區○○○路○○○巷○○號、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十四時五十分許前往台北市○○區○○街○○○號前,當場查獲案外人鄭怡昌所有之仿冒、未稅之黑大衛杜夫十包、白大衛杜夫七百八十包、Se
ven stars六百二十包、MILD SEVEN Super LIGHT七十包、SEVEN charcoalFilter二百八十包、MILD SEVEN LIGHT八十包、PEACE FILTER八十包、Cartier LIGHT一百四十包、CASTER(咖啡色包裝)一百四十包、CASTER(紅色包裝)一百十包,合計二千三百十包,因認被告另涉犯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明知為私菸而販賣罪嫌及違反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明知為仿冒之商品而販賣罪嫌。查本件被告被訴違反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商標法第八十二條規定部分,如前所述,業經本院分別為無罪及免訴之諭知,則檢察官前開併辦部分即與本案部分即不生任何裁判上一罪或實實上一罪之關係,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儒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建廷
法 官 葉珊谷法 官 官信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嘉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