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7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許文彬律師
周欣穎律師被 告 庚○○○選任辯護人 張靜怡律師
楊擴舉律師謝秉錡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七六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丁○○於民國七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以其胞弟戊○○之名義,購得坐落臺北市○○區○○段五五之一號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三樓之四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後,即借名登記為戊○○所有,而由丁○○管領居住使用。嗣因二人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發生爭執,戊○○乃於八十八年間對丁○○提起遷讓房屋民事訴訟,迭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一號及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六九號判決認定系爭房地乃丁○○出資購買,而借用戊○○名義登記,實際所有權仍屬丁○○,而駁回戊○○之訴,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九二五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後,戊○○明知系爭房地並非其所有,為圖奪產,防止系爭房地遭移轉登記為丁○○所有,竟與其岳母庚○○○共謀偽造債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前揭判決確定後之九十一年五月間某日,在不詳處所由戊○○簽發本票一紙,於其上偽填發票日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到期日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及受款人庚○○○後,交由庚○○○虛偽填載面額為新臺幣(下同)一千萬元(下稱系爭本票),戊○○另出具借據一紙,於其上虛偽記載其向庚○○○借款截至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止尚積欠九百八十萬元等事項後,一併交與庚○○○收執。再由庚○○○以債權人名義,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分持前開借據及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對戊○○核發支付命令及假扣押裁定,使不知情之各該承辦法官將庚○○○對戊○○之九百八十萬元借款債權本金暨法定遲延利息及一千萬元本票債權之不實事項,分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支付命令及假扣押裁定等公文書,而先後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及二十四日為准予假扣押之裁定(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四五五五號)及發給支付命令(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二六二九六號)。庚○○○進而於同年月三十日持前開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行使,聲請對系爭房地為假扣押強制執行(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一六七0號),使本院民事執行處承辦法官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以北院錦九十一執全黃字第一六七0號行文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就系爭房地為假扣押查封登記,並經該地政事務所於翌日在土地及建物登記簿登載完畢後,庚○○○繼而接續於同年九月二十六日持前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行使,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房地(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七一八九號),嗣經承辦法官將前開二強制執行事件合併辦理,而繼續就系爭房地進行鑑價及拍賣程序,足以生損害於本院對支付命令核發、假扣押裁定及強制執行之正確性暨丁○○之權益。迨九十二年七月十日進行第二次拍賣程序無人應買,庚○○○旋於同日向該承辦法官表明願以底價八百萬元承受系爭房地後,繼而接續於同年月二十一日以前開不實之借款債權本金九百八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五十五萬四千三百九十八元,向該承辦法官聲明債權,使該承辦法官將前揭不實之債權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債權分配表公文書,進而同意由庚○○○以該債權額抵繳承買價金,足以生損害於本院製作分配表及強制執行之正確性暨丁○○之權益,執行法院並於同年十月七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與庚○○○,戊○○及庚○○○因而以庚○○○名義詐得系爭房地。嗣丁○○持前揭確定判決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及庚○○○固均坦承系爭房地登記為被告戊○○所有,然前揭確定判決認定實際屬告訴人丁○○所有之事實,亦不否認被告戊○○有簽發系爭本票及借據,交由被告庚○○○持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及假扣押裁定獲准暨強制執行系爭房地,並經執行法院同意被告庚○○○承受,而據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與被告庚○○○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戊○○辯稱:伊父丙○○於六十四年間出資購買臺北市○○區○○路○○○號六樓之三房屋,登記為長子即告訴人所有,復於六十八年間購得同號四樓之九房屋,並登記所有權在次子劉其昌名下,嗣於七十四年間購買系爭房地後,即登記為伊所有,此乃依長子、次子、三子之方式為登記,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應係丙○○,並非告訴人出資購買,伊亦無借名登記;又伊自七十九年十二月間與被告庚○○○之女己○○結婚後,即陸續向被告庚○○○借款,支應留學學費暨生活費、購屋價款、在美國投資公司所需款項及借與伊友人葉小菁之款項等,總計約一千萬元,伊乃簽發系爭本票交與被告庚○○○,並非虛偽債權云云;被告庚○○○則辯稱:告訴人向伊提親時,曾表示其父有為三兄弟各自購買房屋,伊認為有保障,才將己○○嫁予被告戊○○,告訴人當時年僅二、三十歲,並無購買系爭房地之能力;又被告戊○○結婚後,其家屬並未資助分文供被告戊○○在美留學及生活之用,故伊陸續借款與被告戊○○達一千萬元以上,戊○○乃簽發系爭本票交與伊,由伊填寫整數面額一千萬元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於七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以被告即其胞弟戊○○之名
義,購買系爭房地後,借名登記為被告戊○○所有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房地名為「九龍大廈」,伊原本購買六樓三號,二十九坪,二房,嗣伊於七十年一月一日結婚後,與父母同住,因房間不夠,想買大房子,故於七十四年間出資購買系爭房地,價格二百三十五萬元;因大廈管委會會將所有權屋主作成名冊,通常擁有房子越多者,越會被選為管理委員,伊當時很年輕,自認不合適擔任管委工作,當時伊父丙○○在臺灣,伊等為避免招搖,且臺灣風氣如此,伊等商量後,由伊父徵得在美留學之被告戊○○同意,借用被告戊○○名義,登記在被告戊○○名下;購屋細節由伊父接洽,當時伊並無太多現金,且當時僅丙○○有支票,故伊借用丙○○交通銀行支票付款,丙○○出國時,將支票及印章交給伊保管,支票係伊所開立,並由伊將款項存入交通銀行;系爭房地多年來均由伊夫妻與父母居住使用,稅款亦由伊繳納等語屬實(見本院卷二第一五七頁反面至第一五八頁、第一六一至一六二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與被告戊○○之父丙○○於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一號被告戊○○訴請告訴人遷讓系爭房地之民事訴訟審理時證稱:系爭房屋買賣時,伊人在臺灣,房子是告訴人購買,也是告訴人出資,因當初告訴人已有不動產在九龍大廈內,才會想另一戶用胞弟名字登記,以胞弟名義登記也是伊的意思,被告戊○○在美留學費用也都是告訴人負責,當初是伊向被告戊○○說借用其名購買不動產,被告戊○○也留下印章給伊辦理簽約過戶,章還在伊手上,不動產買賣契約是伊替被告戊○○簽名,身分證則係被告戊○○出國前交與伊等語(見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一一五三號卷第二六頁之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六九號民事判決第三五頁),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為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當時因被告戊○○不在國內,無法履行買賣行為,且告訴人在六樓三號有房子,之後告訴人又再買房子,為避免在同一棟大廈重複有二棟房子,即財不露白,故使用被告戊○○名義購買,當時因被告戊○○印章及其他資料都委託伊辦理,故伊在打電話問過被告戊○○,被告戊○○並未拒絕之情形下,才代簽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當時父子、兄弟關係都很和諧,多年來亦無爭吵情形;且當時告訴人夫妻財力狀況不錯,告訴人雖以伊交通銀行支票支付系爭房地部分價款,但錢是由告訴人自己存入伊交通銀行帳戶付款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二第二三八至二四一頁),復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告訴人於前開民事案件審理時所提出之交通銀行支票存根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二六八至二七二頁、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一一五三號卷第二七頁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第三七頁),被告戊○○亦不否認其並未出資購買,亦未曾居住使用系爭房地及繳納房地稅款等情,足認系爭房地確係由告訴人出資購買,並經丙○○徵得被告戊○○之同意,而借名登記為被告戊○○所有,其實際所有權人為告訴人,亦由告訴人管領居住使用,並非被告戊○○所有,至為明確。參以被告戊○○於八十八年間對告訴人提起之前開遷讓房屋民事訴訟,業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一號及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六九號判決認定系爭房地乃告訴人出資購買,而借用被告戊○○名義登記,實際所有權仍屬告訴人,而駁回被告戊○○之訴,嗣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九二五號裁定駁回被告戊○○之上訴確定在案,此亦有前開民事裁判三份在卷可參(見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一一五三號卷第九至三五頁、本院卷一第二一三至二二0頁),益證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確屬告訴人,應堪認定。
㈡再查被告戊○○曾簽發系爭本票,於其上填寫發票日八十九
年五月十五日、到期日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及受款人為被告庚○○○後,再交由被告庚○○○填載面額為一千萬元,且被告戊○○另出具借據,於其上記載其向被告庚○○○借款截至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止尚積欠九百八十萬元等事項後,一併交與被告庚○○○收執之事實,為被告二人所不否認,並有系爭本票及借據在卷可憑(見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一一五三號卷第三七頁及本院調閱之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二六二九六號支付命令聲請事件卷第二頁)。嗣被告庚○○○以債權人名義,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分持前開借據及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即被告戊○○核發支付命令及假扣押裁定,經本院先後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及二十四日為准予於一千萬元債權範圍內為假扣押之裁定(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四五五五號)及發給債權額九百八十萬元本息之支付命令(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二六二九六號),此亦有前開支付命令及假扣押裁定在卷可稽(見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一一五三號卷第三八、七四頁),並經本院調閱該支付命令及假扣押聲請案卷查核屬實。而被告庚○○○於取得假扣押裁定後,旋於同年月三十日持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系爭房地為假扣押強制執行(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一六七0號),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承辦法官於同日以北院錦九十一執全黃字第一六七0號行文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就系爭房地為假扣押查封登記,並經該地政事務所於翌日在土地及建物登記簿登載完畢後,被告庚○○○復於同年九月二十六日以前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房地(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七一八九號),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承辦法官將前開二強制執行事件合併辦理,而繼續就系爭房地進行鑑價及拍賣程序。迨九十二年七月十日進行第二次拍賣程序無人應買,被告庚○○○乃於同日向承辦法官表示願以底價八百萬元承受系爭房地,繼而於同年月二十一日以其對被告戊○○之借款債權本金九百八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五十五萬四千三百九十八元,向該承辦法官聲明債權,再由該承辦法官據以製作債權分配表,並同意由被告庚○○○以該債權額抵繳承買價金後,於同年十月七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與被告庚○○○等事實,亦經本院調取前開強制執行案卷核閱屬實,故被告戊○○出具借據暨簽發系爭本票,交由被告庚○○○以債權人名義,持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及准予假扣押裁定,再以該等支付命令及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就被告戊○○名下之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並經被告庚○○○承受系爭房地而取得所有權等情,亦堪認定。
㈢被告二人雖辯稱:被告戊○○自七十九年十二月間與被告庚
○○○之女己○○結婚後,即陸續向被告庚○○○借款,支應留學學費暨生活費、購屋價款、在美國投資公司所需款項及借與友人葉小菁之款項等,總計約一千萬元(明細詳如本院卷二第七一至七七頁),乃簽發系爭本票交與被告庚○○○,並非虛偽債權云云。然查:
⒈就被告二人所稱被告戊○○自婚後在美國生活期間,曾向被
告庚○○○借款支應美國學費(自八十年一月起至十月止)美金七千元、六個月(自八十年一月起至六月止)生活費計美金六千元(每月約美金一千元)、取得博士學位後在加州生活費計美金八千元(自八十年六月起至十月止,每月約美金二千元)、回國與買車費用計美金八千元(以上合計約美金二萬九千元,折合新臺幣約一百萬元)部分,雖據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二0五頁反面),惟查:
⑴經本院向中央銀行外匯局函查結果,被告庚○○○於八十
年間之外匯支出僅五筆,分別為:八十年一月十二日「留學支出」美金三百六十七元;八十年一月十六日「留學支出」美金七十元;八十年一月十六日「留學支出」美金二百三十六元;八十年三月十六日「觀光支出」美金二千元;八十年六月二十六日「贍家匯款」美金一萬元,此有該局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台央外捌字第0九四00二0六0二號函附外匯支出明細查詢及匯出匯款新舊分類對照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一四八、一五二至一五四頁),與證人己○○所證述之借款金額顯有出入,是證人己○○之證言,已難遽採。且查:
①前開、部分,依被告所提出之該二筆中國國際商業
銀行臺南分行賣匯水單(見本院卷二第二二0、二二一頁)之記載,其中八十年一月十二日賣匯水單(即部分)收款人為「①University of Pittsburgh 25元②SUNY at Stony Brook 35元③GRE 52元、39元④TOEFL32元、24元」,八十年一月十六日賣匯水單(即部分)之收款人則為「①The University of North atChapel Hill35元②Ohio State University 25元③University of Florida 15元④Rutgers University35元⑤TOEFL 48元⑥GRE 78元」,此業據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二筆匯款係被告庚○○○匯給學校之申請費,當時伊已和被告戊○○結婚,伊要在美國申請學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二0六頁反面),是前述二筆被告庚○○○之匯款,既係支付己○○申請進入美國大學就讀所需之費用,難認與被告戊○○有何關聯;況證人己○○係被告庚○○○之女,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問:你和你母親的感情如何?)很好。‧‧‧(問:你和你母親感情很好,你要用錢,不跟你母親要?)這是原則問題,誰要用錢,由誰開口。(問:你申請學校的費用,是誰要用錢?)是我要用錢,但是是我先生要我申請的。(問:你有無向你母親開口要用錢?)我媽媽會問我這筆錢的用途,我會跟我媽媽說。(問:這筆錢是你媽媽給你的?還是借給戊○○?)是戊○○跟我媽媽說我要申請學校,請我媽媽把這筆錢匯過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二0九頁反面至第二一0頁),是依證人己○○之證言,亦不足以認定上開匯款二筆確係被告庚○○○借與被告戊○○之款項;參以證人己○○與被告庚○○○係母女,且上開款項係支付己○○申請學校所需費用,金額又僅約新臺幣一萬餘元,衡情被告庚○○○匯款之原因究係出於借款或贈與,亦有可疑;且由被告戊○○出面向被告庚○○○借款,支應己○○申請學校所需費用,亦與常情相違,是證人己○○所為上開二筆匯款係被告庚○○○借與被告戊○○款項之證述,顯不足採。
②前開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庚○○○借與被告戊
○○之款項;部分用途為「觀光支出」,亦難認係被告庚○○○貸與他人之款項。
③又前述部分係由被告庚○○○匯入己○○與被告戊○
○在美國銀行所開立之聯名帳戶,此有被告提出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臺南分行賣匯水單(見本院卷二第一三九頁)在卷可稽,依其記載,亦不足以據為被告庚○○○借款與被告戊○○之認定。至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該筆匯款係生活費,是向伊母借得,被告戊○○向伊夫家拿,沒人資助,才向伊母借款,伊覺得伊已結婚,不應由伊開口向伊母借款云云(見本院卷二第二0六頁、第二0八頁反面),然其證言,與常理不符,已如前述,且其係被告戊○○之配偶、被告庚○○○之女,誼屬至親,其證言難免偏頗,尚難遽採。況匯款之原因不一,非僅出於借款一端,被告二人就此部分匯款確係被告戊○○向被告庚○○○借款乙節,又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要難僅以被告庚○○○匯款至己○○及被告戊○○之聯名帳戶,即謂其係借款與被告戊○○。
⑵至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戊○○與己○○
結婚後,當時被告戊○○還在唸書,學費、生活費都是向被告庚○○○借款云云(見本院卷二第二四二頁),然其證言,係據被告庚○○○傳聞而得,並非親自見聞被告庚○○○確有借款與被告戊○○,是其此部分證言,已難遽採。被告二人又始終不能提出被告庚○○○確有交付被告戊○○美國學費美金七千元、自八十年一月起至六月止之生活費美金六千元、取得博士學位後在加州生活費美金八千元及回國與買車費用計美金八千元等款項之證據供本院審酌,其等空言泛稱確有前述借款事實,亦屬無據。
⒉又被告二人辯稱:己○○與被告戊○○於八十年十月間返國
後,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簽約承購天母房地,總價新臺幣(下同)五百九十八萬元:①簽約時支付四十二萬元;②再按工期陸續支付一百二十萬元;③嗣八十三年二月間交屋時以銀行貸款償付尾款四百十二萬元,就尾款部分,被告戊○○已先向被告庚○○○預借,並先將該筆借款轉為定存,以備不實之需,因銀行貸款利息頗重,最後方決定清償貸款,而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還清。是前開購屋款均係由被告庚○○○代為清償云云(見本院卷二第七二至七三頁之答辯狀),固有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買天母房屋係被告戊○○向被告庚○○○借款,分期付款,後來戊○○說銀行利息太高,要先還掉,先向被告庚○○○借款來還,當時利息已付一百二、三十萬元,房屋總價五百九十八萬元都是向被告庚○○○借得,伊等只有負擔利息部分;被告戊○○是向伊母借現金去繳款,剛開始是工程款,每次三、五萬元,每次要繳款時,才向伊母借現金,沒有用匯款云云(見本院卷二第二0七至二一四頁),及被告提出之預定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華泰商業銀行松德分行放款歸戶帳卡列印資料為憑(見本院卷二第七九至一一一頁、第二0七至二0八頁),然查:
⑴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庚○○○在八十二年
間至八十七年間左右,有託伊帶錢給己○○、被告戊○○,由被告庚○○○在住處交現金給伊,伊再帶來臺北給己○○,被告庚○○○稱係被告戊○○借錢要買房子,印象中應該有超過十次要伊轉交,每次金額不一定,有時四、五萬元,有時二、三萬元,都是現金,伊不知道總共拿多少錢,伊有時將款項交給己○○,有時己○○不在,就交給被告戊○○,有時他們二人都在,就交給己○○,他們應該有自己一部分積蓄,不可能完全靠被告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二四二至二四三頁),與證人己○○所證稱天母房屋價款全數由被告庚○○○借款支付云云互核不符,是證人己○○所稱該筆房屋價款全由被告戊○○向被告庚○○○借款支付,已難遽採。且證人甲○○既稱被告庚○○○係借款與被告戊○○,然其卻將款項交與己○○,僅於己○○不在時,才交給被告戊○○,而非全數交與被告戊○○,是其證稱被告庚○○○借款與被告戊○○云云,亦難遽採。
⑵再查證人己○○證稱:伊與被告戊○○在八十年十月間回
國後,被告戊○○就在義守大學任副教授,每月薪水約七萬餘元,且被告戊○○當時住在伊母臺南住處,每星期週末才回臺北;伊則自八十一年二、三月間起在臺北榮總醫學研究部當研究助理三、四個月,月薪不到三萬元,買天母房屋是基於伊在榮總工作之考量,後來伊到智慧財產局擔任專利審查委員,月薪四萬元左右,工作二年,就沒再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二0八頁反面、第二一三至二一四頁),參諸前開買賣契約書附件一之「付款明細表」所載,除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付款六十二萬元,暨部分款項按工期進度陸續支付五萬元、二萬元、一萬元、六萬元、七萬元不等之金額外,餘款四百十二萬元係以銀行貸款支付(見本院卷二第九二至九四頁),且該筆房地自八十三年間交屋後,直至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始還清房貸,此有被告提出之前開放款歸戶帳卡列印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一一一頁),是房屋價款及後續之銀行貸款既係按期清償,每期應繳金額又非至鉅,依證人己○○與被告戊○○之薪資收入及斯時尚未育有子女之情形以觀,衡情其等之經濟能力應屬甚佳,不可能全無資力支付房屋分期價款及每月銀行貸款,而有悉數向他人借款支應之必要。
是證人己○○所證:伊等之存款都花在被告戊○○來回美國之旅費,無力支付房屋價款,被告戊○○是向伊母借現金繳付全部價款云云,顯與常理不合,殊難採信。
⑶況查該筆天母房地之買受人及房貸借款人均為己○○,此
觀前開買賣契約書及放款歸戶帳卡列印資料自明(見本院卷二第七九至一一一頁),是該筆天母房地既係以己○○之名義承購及貸款,買受目的又係考量己○○在榮總工作之需,已如前述,則被告庚○○○縱有支付部分款項之事實,亦不足以認定其係以借款名義出資,且由被告戊○○出面向被告庚○○○借款,支應己○○購屋價款,而非由己○○直接向被告庚○○○借款,亦與常情不符,自難僅憑證人己○○之片面證述,即據為有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
⒊又被告二人辯稱:被告庚○○○分別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七日
、八十七年七月八日、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借款二百零一萬元、五十萬元、五萬元、十萬元、六十萬八千九百零九元,合計三百二十六萬八千九百零五元與被告戊○○云云(見本院卷二第七四頁之答辯狀),然查該等款項均係匯入己○○之帳戶,有被告提出之己○○安泰商業銀行、中興商業銀行存摺及代收票據明細表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一一二至一一九頁),難認係被告庚○○○貸與被告戊○○之款項。況被告二人始終未指明此等匯款之目的及用途,所辯顯不可採。
⒋被告二人另辯以:被告戊○○為支付其與告訴人間前揭遷讓
房屋民事訴訟所需費用,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向被告庚○○○借貸一審律師費及裁判費約二十一萬四千元、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借貸二審律師費及裁判費二十七萬元、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借貸三審律師費及裁判費三十七萬元、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借貸再審裁判費約十七萬元、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為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六0號案件借貸一審律師費十萬元及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借貸該案三審之律師費約五萬元,合計一百三十二萬四千元云云(見本院卷二第七五至七六頁之答辯狀),雖據證人己○○證述:以伊夫妻當時經濟狀況,無法支付高額律師費,裁判費,都是向被告庚○○○借得,一審裁判費將近八萬元、二審十六萬八千元、三審十六萬八千元、律師費一位一審十萬元,有同時請二位律師,詳細金額伊並未細算云云(見本院卷二第二0八頁),然依前述被告戊○○與證人己○○之薪資收入以觀,難認其等就訴訟相關費用全無資力、分文未付,且被告二人始終不能提出證據證明被告庚○○○確有交付各該款項與被告戊○○之事實,自難單憑證人己○○之證述,即認有此部分借款事實。被告二人空言泛稱彼此間有借貸關係,亦屬無據。
⒌至被告二人辯稱:被告戊○○之友人葉小菁於異國求學,曾
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向被告戊○○借款,而由被告戊○○向被告庚○○○借款美金三千元(折合新臺幣八萬五千九百五十元)以資助之;而戊○○實際上借與葉小菁之款項約新臺幣五十萬元,惟除前開美金三千元部分有單據外,其餘已因年代久遠而無法尋獲云云(見本院卷二第七六至七七頁之答辯狀),經查:
⑴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當時被告戊○○在美國
唸書,葉小菁曾幫被告戊○○找資料,葉小菁需要錢,向被告戊○○借新臺幣二、三十萬元,被告戊○○向伊拿錢,伊說沒錢,被告戊○○就向被告庚○○○借款;葉小菁目前已回國,但迄未返還該筆款項云云(見本院卷二第二0八頁、第二一二頁反面),然證人己○○所述被告戊○○借款與葉小菁之數額,與被告二人所述已有不符,且證人己○○既稱渠等夫妻經濟狀況不佳,無力繳付天母房屋價款,竟僅因友人之需,即向被告庚○○○舉債新臺幣數十萬元轉借友人,且迄今已逾八年,友人始終未還款,被告二人亦未加催討,顯違常理。是證人己○○此部分證述,亦難遽採。
⑵參以被告提出之華僑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僅足證明被
告戊○○有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匯款美金三千元(折合新臺幣八萬五千九百五十元)與葉小菁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一二0頁),不足據以認定該筆款項係由被告戊○○向被告庚○○○所借。被告二人所辯,洵屬無據。
⑶被告二人另以:被告戊○○向被告庚○○○借款,由庚○
○○委由乙○○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一日匯款美金二千八百二十五元與葉小菁云云(見本院卷二第二一九頁之答辯狀),並提出中國農民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為憑(見本院卷二第二二三頁),然查證人即被告庚○○○之子媳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此筆係被告庚○○○委託伊匯款,被告庚○○○稱是伊姊夫要用錢,要伊去買美金支票,好像是伊姊夫之同學要借錢;伊幫被告庚○○○處理匯款時,不會過問匯款原因云云(見本院卷二第二0三頁),而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卻證稱:該筆匯款係被告戊○○向伊母借款,伊母指示乙○○購買美金,有些是在美國開銷使用,有部分是被告戊○○借與友人,還有一部份係被告戊○○在美國開公司所需雜費云云(見本院卷二第二0六頁反面),經核渠等二人之證述並不相符,且證人己○○前開證言,與被告二人所辯該筆款項係乙○○受託匯與「葉小菁」乙節亦有不符,顯不足採,渠等二人前揭證述,仍不足以證明被告庚○○○確有借款與被告戊○○。⒍至被告二人另以:被告庚○○○委託乙○○於八十四年三月
二十八日購買美金五百元之旅行支票交與被告戊○○使用乙節(見本院卷二第二一九頁之答辯狀),雖據證人己○○證稱:係被告戊○○向伊母借錢在美國開公司之用云云(見本院卷二第二0七頁),及證人乙○○證稱:係被告庚○○○指示伊購買旅行支票,伊姊夫要用云云(見本院卷二第二0三頁),然依被告提出之該筆中國農民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其上之「國外受款人國別」欄記載為「澳紐」,「匯款分類名稱及編號」欄則記載為「觀光」(見本院卷二第二二四頁),顯見該筆款項並非被告庚○○○借與被告戊○○供其在美國開設公司之用。是證人己○○及乙○○此部分證言,均屬不實,洵非可採。
⒎被告二人復辯以:被告庚○○○委託乙○○於八十七年八月
二十四日匯款美金二千元借與被告戊○○乙節,固據證人己○○證稱:此筆匯款係被告庚○○○匯給被告戊○○,匯至伊美國帳戶,被告戊○○向伊母借美金二千元,當時被告戊○○在美國開設公司,需租房子、水電及雜費等云云(見本院卷二第二0六頁反面),然此筆款項係由乙○○匯至己○○美國銀行帳戶,有被告提出之匯款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二二二頁),難認係被告庚○○○借與被告戊○○之款項;且依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該筆匯款係被告庚○○○稱伊姊夫戊○○要用錢,叫伊匯款美金二千元至美國己○○帳戶;伊幫庚○○○處理匯款時,都是匯到美國己○○帳戶,伊不會過問匯款原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二0二頁反面、第二0三頁反面),亦不足以認定被告庚○○○確係基於借貸與被告戊○○之目的而匯款與己○○,自難僅憑證人己○○之證述,遽認該筆匯款係被告庚○○○借與被告戊○○之款項。被告二人此部分所辯,亦非有據。
⒏退步言,被告二人辯稱前開匯款皆屬被告庚○○○貸與被告
戊○○之款項,縱令屬實,然依彼等提出之前述匯款單據以觀,總額合計亦未達新臺幣一百萬元,顯見彼等二人間確無數百萬元乃至一千萬元之借款往來甚明。參以前揭被告戊○○出具之借據,明確記載被告庚○○○對被告戊○○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九百八十萬元,然系爭本票面額竟又填載為一千萬元,益徵系爭本票或借款債權債務關係,係被告二人所故意虛構捏造,顯屬不實。本件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庚○○○確有借貸九百八十萬元乃至一千萬元以上之款項與被告戊○○之事實,自應認被告庚○○○與被告戊○○間並無九百八十萬元或一千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從而被告戊○○以簽發本票及出具借據交與被告庚○○○而偽造債權,亦堪認定。
㈣承前所述,系爭房地乃告訴人出資購買,並經丙○○徵得被
告戊○○之同意,而借名登記為被告戊○○所有,其實際所有權人為告訴人,亦由告訴人管領居住使用,並非被告戊○○所有,此亦經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屬實在案,則彼等明知系爭房地實際上屬告訴人所有,且彼等間並無九百八十萬元乃至一千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竟突於前開民事判決確定後,旋由被告庚○○○以債權人名義,持被告戊○○所簽發之內容不實之系爭本票及借據,向法院聲請對被告戊○○核發支付命令及假扣押裁定獲准後,再持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查封、拍賣系爭房地,並利用第二次拍賣程序無人應買之機會,向執行法院表示願以底價八百萬元承受系爭房地,進而以其對被告戊○○之不實借款債權本金九百八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五十五萬四千三百九十八元,向執行法院聲明債權,而由承辦法官據以製作債權分配表,並同意由被告庚○○○以該債權額抵繳承買價金,繼而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與被告庚○○○,被告庚○○○因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顯見被告戊○○確係於前開民事判決確定後,為圖謀奪取系爭告訴人所有房地,防止其所有權遭移轉登記為告訴人所有,始與被告庚○○○共謀簽發不實本票及借據,偽造債權,再持以取得假扣押裁定及支付命令等執行名義後,利用法院強制執行程序詐取系爭告訴人房地之不法意圖及犯行至明。
㈤被告戊○○雖辯稱:丙○○於六十四年間出資購買臺北市○
○區○○路○○○號六樓之三房屋,登記為長子即告訴人所有,復於六十八年間購得同號四樓之九房屋,並登記所有權在次子劉其昌名下,嗣於七十四年間購買系爭房地後,即登記為伊所有,此乃依長子、次子、三子之方式為登記,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應係丙○○,並非告訴人出資購買,伊亦無借名登記云云;被告庚○○○亦辯稱:告訴人向伊提親時,曾表示其父有為三兄弟各自購買房屋,伊認為有保障,才將己○○嫁予被告戊○○云云。惟彼等所辯,業經證人丙○○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在卷,並一致證稱前述三筆房地均為告訴人出資購買,為避免招搖,才將其後購得之二筆房地分別借名登記為胞弟劉其昌及被告戊○○所有(見本院卷二第一五八至一六五頁、第二三八至二四0頁),且證人丙○○係告訴人、劉其昌及被告戊○○之生父,衡情應無袒護告訴人而故為不利於劉其昌及被告戊○○陳述之理。又系爭房地倘確為丙○○出資購買贈與被告戊○○,應無任由告訴人居住、使用,並持有所有權狀正本長達十七年之久,暨繳納該房地歷年稅捐之理,參以被告戊○○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以系爭房地權狀滅失為由,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權狀,經告訴人提出異議後,該地政事務所即駁回被告戊○○之申請,此亦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一五八頁),並為被告二人所不否認。參以證人劉其昌於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六0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前述四樓之九房地係告訴人出資購買,伊並未出錢,伊在出國前將印章及身分證都交給告訴人使用,亦授權告訴人使用伊名義買賣四樓之九房地,因該筆房地係告訴人買得,伊絕對同意告訴人處分等語,此有卷附被告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四00號刑事判決足參(見本院卷二第一八0頁),益證丙○○並無被告二人所指出資購買前開三筆房地而分別以三子名義登記之情事,故被告二人辯稱系爭房地乃丙○○購買,以被告戊○○名義登記,為被告戊○○所有云云,即非有據。至被告二人一再質疑:以告訴人當時之經濟狀況,應無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之能力乙節,惟告訴人於另案訴訟時已提出詳細之收入證明,並經前開民事確定判決審認在案(見本院卷二第一八四頁),已足證系爭房地確係由告訴人出資購買,並經丙○○徵得被告戊○○之同意,而借名登記為被告戊○○所有,其實際所有權人為告訴人,並非丙○○購買以贈與被告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四00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有卷附被告提出之刑事判決足憑(見本院卷二第一八五頁)。被告二人猶執陳詞,否認告訴人就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並一再辯稱系爭房地為被告戊○○所有云云,顯屬無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執票人就本票或債權人就借據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或假扣押裁定事件,屬非訟事件,法院僅據執票人或債權人之聲請為形式上審查無訛,即將本票或借據內容登載於支付命令而准予核發,或登載於裁定書上准予假扣押,而無須為實質上審查,以判斷本票或借據內容之真偽,故以不實之本票或借據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或裁定准予假扣押,如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自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查被告二人明知渠等並無債權債務關係,而勾串簽發本票及借據持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及假扣押裁定獲准後,復以該支付命令及准予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自足以生損害於法院對支付命令核發、假扣押裁定及強制執行之正確性暨告訴人之權益。又被告二人以不實之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使不知情之法院民事執行處承辦法官陷於錯誤,查封拍賣系爭房地並准許被告庚○○○以債權人名義承受系爭房地,妨害告訴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進而向執行法院聲明債權,使法院陷於錯誤,將不實債權列入債權分配表,並同意被告庚○○○以債權抵繳承買價款,進而核發權利移轉證書與被告庚○○○,被告二人因而詐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自亦足以生損害於執行法院製作分配表及強制執行之正確性,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二人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先後數次以偽造債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進而持以行使之犯行,係基於一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意而接續為之,係接續犯,為單純一罪。又其等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同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論處。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庚○○○向執行法院聲明債權,使法院承辦法官將此不實債權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債權分配表,致生損害於法院製作分配表及強制執行之正確性暨告訴人權益之犯行,然此部分事實與本案起訴經論罪部分,係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戊○○與告訴人乃同胞兄弟,明知系爭房地實屬告訴人所有,並經確定判決認定在案,竟為謀奪產,罔顧兄弟情誼,夥同岳母即被告庚○○○以簽發本票及出具借據偽造債權,並經由法定程序取得執行名義後,進而利用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與實際權利人不符之機會,以不實債權詐欺司法機關,運用強制執行程序遂其等非法奪產之目的,嚴重濫用國家司法資源及強制執行之公權力,對告訴人之權益危害甚鉅,犯後猶不思悔悟,飾詞卸責,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父母認兄弟間不應訴訟,伊願撤回告訴(見本院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審判筆錄第五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文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唐于智法 官 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周小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