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七七三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林富村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六一、四九九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柒仟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七十九年間起擔任址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臺北市私立開平高級中學(下稱開平高中)校長,明知私立學校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私立學校向學生收取費用之項目、用途及數額,不得逾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規定之範圍,及依教育部訂頒私立學校建立會計制度實施辦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私立學校之一切收入、支出均應依學校會計制度規定登帳並全數表達,不得另行設帳處理,且私立學校所有收入,均應存入其在金融機構開設之專戶,竟為籌設聯華技術學院,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六年二月間起至九十二年三月間止,違反前開私立學校法及私立學校建立會計制度實施辦法之規定,在未向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報請核准,亦未經開平高中董事會同意之情況下,巧立代收代辦費項目,指示不知情之開平高中會計主任葉武吉、註冊組長丙○○、出納組長李寶猜等相關人員製作、發放、收取及勾稽上開代收代辦繳費單,於每學期開學註冊時,向開平高中學生訛取代收代辦費用,使開平高中學生及其家長陷於錯誤,誤信須繳交代收代辦費始能完成註冊程序,而依該代收代辦繳費單上之金額,逕行存匯入乙○○個人設於第一商業銀行信義分行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乙○○自八十五學年度第二學期起至九十一學年度第二學期止,共詐得新臺幣(下同)二億四千零十三萬三千七百十八元(繳款時間、匯入帳號、詐得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嗣臺北市政府政風處接獲檢舉,函請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調查,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人員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開平高中搜索,扣得九十學年度第一學期、第二學期,及九十一學年度第一學期及第二學期之代收代辦收據各一本,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自八十六年二月間起至九十二年三月間止,向學生收取代收代辦費,並匯入伊設於第一商業銀行信義分行第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號之個人帳戶內,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代收代辦費為捐款性質,係伊評估學校需要後,再決定建議學生繳費之金額,由學生選擇性繳納,學生可以依其實際情況繳納,不繳不影響其註冊。該代收代辦費是用在與學生相關之事務上,包括畢業進路規劃與安排、校園人文教育氛圍之研究發展及其他提升教學品質之相關事務上,該捐款性質之代收代辦費無須經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或學校董事會之審查核准,伊沒有將代收代辦費轉交開平高中,亦沒有列帳,該等帳戶之存摺、印章是伊自己保管。又伊用於支付購買開平高中書籍費、服裝費、修繕費、墊付開平高中薪資及不足之存款等,共計二千五百七十一萬六千四百二十五元,用在支付聯華技術學院規劃費、工程款、籌備處之各項費用、道路用地貸款本金及利息,總計三億七千六百二十九萬八千八百十四元,遠超過代收代辦費之收入,是伊主觀上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
⒈證人即開平高中學生家長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
的兒子施凱傑在八十九年至九十一年間就讀於開平高中,每學期繳費單有二張,一張是學雜費,是存入學校之帳戶,一張是代收代辦費,是存入被告個人之帳戶,該代收代辦費之單據上沒有教育局之核准文號,且代收代辦費之明細係貼在學校之公佈欄,學校沒有主動發給,我有打電話去學校質疑,但沒有結果,代收代辦費明細所列人文型態潛能開發、設施重置部分我看不懂,學校沒有人告訴我代辦費是捐贈性質可以不繳,單據上也沒有註明,代收代辦費之繳費單不可能是捐款之收據,所以我不敢不繳,因為怕小孩不能入學等語(見本院卷三第一九五頁反面至第一九七頁)。
⒉證人即開平高中前註冊組長丙○○於調查局、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證稱:本校學生要完成學雜費及代收代辦費後始能註冊,學生沒有繳納學雜費或代收代辦費,我會註記並追蹤學生之情況,如果學生不繳納並有休學意願,在辦完休學手續後,我會在學籍上記載,如果學生因經濟問題無法繳納,又非清寒學生,會向學校分期繳納前述費用,原則上學生向學校提出分期支付款申請,就算完成註冊,分期付款之業務不是我負責,我會告訴他們可以去申請,我知道曾經有學生用分期付款之方式付學雜費或代辦費,如果沒有提出分期付款之申請,又沒有全數付清,對我來說註記還在,如果分期付款,記號就註記為分期付款,又學生繳費有二個帳戶,一個是開平高中之專戶,一個是被告之專戶,我不知道為何學生繳費會有一部分要繳至被告專戶,我也不知道學生應繳納之代收代辦費性質是否屬捐款性質或能選擇性繳納,我只知道學生要繳納代收代辦費後始能註冊,代收代辦費之用途、收費標準訂定程序及金額流向等,我都不清楚等語(見偵一卷第十四頁至第二十二頁、偵二卷第四十五頁至第四十七頁、本院卷三第一九三頁至第一九五頁)。
⒊證人即開平高中會計主任葉武吉於調查局及偵查中證稱:
開平高中所繳交之學費單據,學雜費是教育局規定的,代收代辦費是被告要收的,是否經過學校董事會之審查通過我不清楚,學生每一學期繳交費用有超過教育局規定之上限,我不知道何人決定要將學生代收代辦費繳入被告之私人帳戶,也不知道是否經過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審查,我不知道開平高中為何要學生分別向第一商業銀行信義分行二種不同帳號繳納學雜費及代收代辦費,屬於開平高中之學校專戶之帳目我有處理,但未曾處理被告私人帳戶之帳目,開平高中並未收到學生繳納之代收代辦費,繳納代收代辦費之繳費單之第四聯係學生註冊聯,學生註冊後交予學校,由出納李寶猜保管,而代收代辦費不是學校名義收之收費,自未列入註冊單中等語(見偵四卷第一一六頁至第一二四頁、第一二六頁至第一二八頁)。
⒋證人即開平高中出納組長李寶猜於調查局及偵查中證稱:
本校於第一商業銀行信義分行開立戶名為臺北市私立開平中學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係作為繳納學雜費之用,被告個人專戶用來收取代收代辦費之專戶有三個,都是被告自己開戶,自己記帳,存摺、印章也是被告自己保管,被告有時會將蓋好章之取款條及存摺交給我叫我跑腿,但錢拿去哪裡我不清楚,我只負責學生繳交代辦費之勾稽作業等語(見偵二卷第四頁至第十三頁、偵四卷第一三○頁至第一四八頁、第一五○頁至第一五四頁)。
⒌證人即開平高中之董事包心慈、成天明、周日勝、姚金章
、賈禮、劉孝炎、林立信於偵查中均結證稱:我們不知道開平高中學生繳費除部分繳入開平高中專戶外,還有一部分繳入被告自己開的私人專戶,學費多少是誰定的我們不清楚,被告沒有在董事會報告上開收費之狀況等語一致在卷(見偵一卷第二十五頁至第三十三頁、偵二卷第五十三頁至第六十一頁)。
⒍綜上,足見前開代收代辦費之收取,並未經臺北市教育局
之審核,亦未經開平高中董事會之同意,完全係被告個人決定收取及其金額,並匯入被告個人設於第一商業銀行信義分行之帳戶,所收取之款項由被告自己管理,並未列帳於開平高中帳目內,且開平高中之學生必須繳納該代收代辦費後始能註冊。
㈡被告雖辯稱:代收代辦費為捐款性質,由學生選擇性繳納,
伊收取之代收代辦費均使用於與學生相關之事務上,伊投入在學校之金錢,遠超過代收代辦費之收入,主觀上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然查:
⒈本案學雜費繳費單、代收代辦費繳費單格式完全相同,二
者之第四聯均印有「交學生註冊用」字樣,此有代收代辦費繳費單在卷足憑(見偵二卷第二十八頁至第三十頁),另第一商業銀行信義分行代理收款之全行代理收款申請書格式亦完全相同,且代收代辦費之全行代理收款申請書戶名除記載「乙○○」外,其後尚以括弧註明「私立開平中學」,此亦有第一商業銀行信義分行全行代理收款申請書在卷足憑(見偵三卷第十四頁至第一三四頁及扣案物),由代收代辦費繳費單印有「交學生註冊用」之文字,及代收代辦費之全行代理收款申請書上戶名以括弧註記「私立開平中學」一語客觀判斷,該款顯非捐款性質,此由證人甲○○前開證述代收代辦費繳費單不可能係捐款收據,其覺得代收代辦費一定要繳等語,益資證明開平高中學生家長主觀上確有陷於錯誤情事。況證人丙○○亦證述開平高中學生要完成學雜費及代收代辦費後始能註冊,學生沒有繳納學雜費或代收代辦費,其會註記並追蹤學生之情況等情,詳如前述,如該代收代辦費係捐款性質,證人丙○○何須追蹤學生要求其分期繳納?是被告辯稱:代收代辦費為捐款性質,由學生選擇性繳納云云,顯然無稽。
⒉被告雖辯稱:伊所收取之代收代辦費,用於支付聯華技術
學院規劃費、工程款、籌備處之各項費用、道路用地貸款本金及利息,總計三億七千六百二十九萬八千八百十四元,遠超過代收代辦費之收入云云。惟查:
①被告將向開平高中學生收取之代收代辦費用於向雅松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雅松公司)購地,委由信業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業公司)、大眾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公司)整地等情,固有證人即雅松公司負責人朱玉祥、信業公司工地主任賴穩仁、大眾公司負責人黃秀蘭於調查局之證詞(見偵二卷第三十七頁至第三十八頁、第三十四頁至第三十六頁、第三十九頁至第四十頁),及被告簽發之票號0000000至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支票影本在卷可憑(見偵九卷第六十四頁至第七十七頁),並經被告是認在卷(見本院卷一第二十九頁反面)。
②然:
⑴依開平高中董事會九十年十一月三日第十三屆第九次
會議紀錄所載:「‧‧‧苗栗縣仕紳許阿昌、張盛興先生有意將○○○鄉○○○段二十五筆共計十八公頃土地,無償捐贈本校作為發展日後設立大學校院之用‧‧‧該土地原由乙○○校長委託工程顧問公司規劃、整地等工程,於八十八年經教育部八十八‧九‧二十八臺(八八)技二字第八八一一四四九九號函准予成立聯華技術學院籌備處,陸續完成大部分工程,籌備處先後已付工程款新臺幣一億一千八百六十萬元,現因情勢變遷商請本校續辦,已付工程款由原籌備處捐贈,未付尾款由續辦者負擔‧‧‧關於接受捐地供本校發展申辦大學院校之用,原則同意,工程尾款部分由本會為接續籌設,同意負擔。土地係無償捐贈,可先辦理過戶手續,但將來立法院如未通過私立學校法修正條文致本會無法源依據申設大學院校時,同意將該土地捐贈聯華技術學院。」(見本院卷三第一五七頁至第一六二頁);又開平高中董事會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第十四屆第七次會議紀錄記載:「㈠本會於第十三屆第九次董事會議通過接受捐贈苗栗縣○○鄉○○○段○○○○號等二十五筆土地,係屬農地,出資人夏馮良杜女士、乙○○君因未具有自耕農之身分,先前共同信託登記與許阿昌、張盛興先生名下,另乙○○君原捐贈與聯華技術學院籌備處之赤崎子段土地七筆,亦願意一併捐贈予本校辦理分校或升格為專上學校。㈡本會原擬於上揭受贈土地設立分校,因與規定不符,擬研究升格為專上學校之可行性。決議:
查核上述土地經教育部核准為技術學院用地屬實,宜成立專案小組規劃研究並升格為專上學校之可行方案,陳報教育部核示。」(見本院卷三第一六四頁至第一六七頁);另開平高中董事會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第十四屆第八次會議紀錄載明:「馮君夏君等捐贈苗栗縣○○鄉○○○段○○○○號等二十五筆土地及赤崎子段土地七筆予學校案,考量接受捐贈,可解決本校升格為大專院校所需校地。經決議同意接受捐贈土地,俟報局核准後辦理後續相關事宜。」(見本院卷三第一六九頁至第一七一頁)。
⑵由上開董事會議紀錄之記載及證人朱玉祥、賴穩仁、
黃秀蘭之證詞可知,被告係以個人或其母夏馮良杜之名義購地後信託登記予許阿昌、張盛興,再由許阿昌、張盛興具名捐贈土地及已付整地費用予開平高中,而開平高中董事會於九十年十一月三日討論關於接受捐地供開平高中發展申辦大學院校之用,僅決議原則同意,工程尾款部分由開平高中接續籌設,同意負擔,土地係無償捐贈,可先辦理過戶手續,但將來立法院如未通過私立學校法修正條文致開平高中無法源依據申設大學院校時,同意將該土地捐贈聯華技術學院。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六日開平高中董事會討論此事時,係決議查核上述土地經教育部核准為技術學院用地屬實,宜成立專案小組規劃研究並升格為專上學校之可行方案,陳報教育部核示。再於開平高中在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遭搜索後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開平高中董事會討論此事時,始決議同意接受捐贈土地,俟報局核准後辦理後續相關事宜,然嗣經臺北市教育局以開平高中擬辦理分校或依法辦理大專院校,於法無據,另有關開平高中擬接受捐贈該土地,應釐清被告是否以個人身分購置及捐贈本案土地,及其資金來源,有關私立技術學院係屬教育部管轄權責,該土地是否得以捐贈開平高中等相關疑義為由,而不予核准,有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九十二年六月三日北市教二字第○九二三四三九○四○○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一七二頁至第一七五頁)。被告早於九十年十一月三日開平高中召開董事會第一次討論接受捐贈聯華技術學院土地前,即自八十六年二月起向開平高中學生及其家長訛收代收代辦費,並以自己名義支用該款項,向雅松公司購地籌設聯華技術學院,且以個人名義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與信業公司簽約整地並支付款項,其後委由大眾公司處理後續整地事宜時,亦以個人名義為之,尤有甚者,其後更以自己及其母夏馮良杜名義欲捐贈聯華技術學院用地及已付之工程款予開平高中,綜上情節,實難謂該等款項之支用與開平高中學生在校學習之必要或有益費用有任何關聯,被告辯稱支用三億七千餘萬元係用於學校整體發展,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顯無可採。
③至於被告主張本院向第一商業銀行調取之支票影本係伊
收取之代收代辦費,用於支付購買開平高中書籍費、服裝費、修繕費、墊付薪資、墊付開平高中不足之存款等,共計二千五百七十一萬六千四百二十五元云云,惟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故加害者如有不法取得財物之意思,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上之處分,受其損害,即應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八十年度臺非字第三○一號判決參照)。被告巧立名目訛騙開平高中學生將款項存匯入其個人帳戶,縱事後將小部分款項支用於開平高中學校購置書籍、服裝、修繕、墊付薪資及存款等用途,亦無解於詐欺取財罪之成立。
⒊按私立學校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私立學校向學生收
取費用之項目、用途及數額,不得逾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規定之範圍。且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八十六學年度至九十二學年度學雜費及代收代辦費用之收費標準,均曾函知臺北市公私立各級學校,有臺北市政府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北市教一字第○九二四○三一二四○○號函檢送之「八十六學年度至九十二學年度各級學校學雜費及代收代辦費等徵收標準」在卷可稽(見偵五卷第八頁至第七十二頁)。而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函知之代收代辦費項目係學生寄宿費、蒸飯費、腳踏車停放費、家長會費、學生團體保險費、游泳池水電及管理費、午餐學校燃料費、尿液檢查費等,均屬與繳費學生在校學習密切相關之必要及有益費用,被告訛立抽象空泛之人文型態潛能開發、設施重置等名目,暨詐取數千至數萬元不等之代收代辦費,多有逾教育主管單位規範之項目及金額甚明,亦非用於與開平高中在校學生學習密切相關之用途,被告自七十九年間起即擔任開平高中校長,對此實難諉為不知。
⒋末觀諸被告於第一商業銀行信義分行第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存款之組成,除代收代辦費外,尚有其他存款,顯見被告無意將所收取之代收代辦費與其個人存款區分,其於本院審理時亦坦認並未作帳區分學生匯入款項與自己存入款項在卷(見本院卷三第二○二頁),而上開帳戶內款項之用途,或匯入被告個人其他帳戶,或以被告名義或被告之母夏馮良杜名義購買定存單,或轉存入外幣存款,有定期存單影本、定期存款存入憑條影本、其他資料明細影本、存摺類存款憑條影本、活期儲蓄存款憑條影本、存款取款憑條影本、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影本、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建華商業銀行信義分行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九二)信作字第○○三七三號函及被告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至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之資金往來明細在卷可稽(頁數詳如後述),茲臚列如下:
①被告於八十六年九月九日自其設於第一商業銀行信義分
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以自己名義購買存單字號: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金額共計一千三百萬元之可轉讓定期存單,到期日均為八十六年十月九日,到期解約後,再以自己名義另行購買存單號碼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金額共計一千三百萬元之可轉讓定期存單,到期日均為八十六年十一月九日(見偵八卷第一三二頁至第一三八頁)。
②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自其設於第一商業銀行
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以自己名義購買存單字號:00000000,金額五百萬元,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到期之可轉讓定期存單,到期解約後,再以自己名義另行購買存單字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金額各為一百萬元,到期日均為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之可轉讓定期存單(見偵八卷第一四○頁至第一四四頁)。
③被告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自其設於第一商業銀行信義
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購買存單字號:00000000、00000000,總金額為二百萬元,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到期之可轉讓定期存單,到期解約後,再另行購買存單字號:00000
000、00000000,金額相同,到期日為八十七年四月十二日之可轉讓定期存單,到期解約後,復另行購買存單字號:00000000、00000000,金額相同,到期日均為八十七年六月十三日到期之可轉讓定期存單(見偵八卷第一四七頁至第一五○頁)。
④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二日自其設於第一商業銀行信義分
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二百五十萬元,至其母夏馮良杜在第一商業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見偵九卷第一頁)。
⑤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自其設於第一商業銀行信義
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一百萬元,至其設於第一商業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支票存款帳戶(見偵九卷第二頁)。
⑥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二日自其設於第一商業銀行信義分
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以其名義購買存單字號:00000000,金額一千三百四十五萬五千元之整存整付定存單(見偵九卷第三頁)。
⑦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自其設於第一商業銀行信
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以其名義購買存單字號:00000000,金額五百萬元之新開一般存單(見偵九卷第四頁)。
⑧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自其設於第一商業銀行信義
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以其名義購買存單字號:00000000,金額五百萬元之新開一般存單(見偵九卷第五頁)。
⑨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自其設於第一商業銀行信義
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以其母夏馮良杜名義購買存單字號:00000000號,八十九年三月十二日到期,金額為二百五十萬元之整存整付儲蓄存款存單(見偵九卷第六頁至第七頁)。
⑩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設於第一商業銀行信義分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一千二百萬元,至其設於第一商業銀行信義分行00000000000號之支票存款帳戶(見偵九卷第八頁)。
⑪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自其設於第一商業銀行信義
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購買存單字號:00000000,金額一千三百四十五萬元整存整付定期存單(見偵九卷第九頁)。
⑫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自其設於第一商業銀行信
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一億四千萬元,至其設於第一商業銀行竹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見偵九卷第十頁)。
⑬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自其設於第一商業銀行信
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二千六百萬元,至其設於第一商業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見偵九卷第十一頁)。
⑭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自其設於第一商業銀行信
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一千萬元,至其設於第一商業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見偵九卷第十二頁)。
⑮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自其設於第一商業銀行信義
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四百萬元,至其設於第一商業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見偵九卷第十三頁)。
⑯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自其設於第一商業銀行信義分
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一千三百十一萬元,至其設於第一商業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見偵九卷第十四頁)。
⑰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日自其設於第一商業銀行信義分
行帳號00000000000號匯款二百五十萬元,至第一商業銀行國外部,以其母夏馮良杜名義存入美金十萬元之外幣存款(見偵九卷第十五頁)。
⑱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自其設於第一商業銀行信義
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三百二十萬元至第一商業銀行國外部,以其名義轉存入美金十萬元之外幣存款(見偵九卷第十六頁)。
⑲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自其設於第一商業銀行信義
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一百二十萬元,至其設於第一商業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見偵九卷第十七頁)。
⑳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自其設於第一商業銀行信
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八百萬元,至其設於第一商業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支票存款帳戶(見偵九卷第十八頁)。㉑被告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自其設於第一商業銀行信義分
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一百五十萬元,至其設於第一商業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見偵九卷第十九頁)。
㉒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自其設於第一商業銀行信
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一百四十萬元,至其設於第一商業銀行竹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見偵九卷第二十頁)。
㉓被告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自其設於第一商業銀行信義
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五百萬元,至其設於第一商業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見偵九卷第二十一頁)。
㉔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自其設於第一商業銀行信
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五百萬元,至其設於第一商業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見偵九卷第二十二頁)。
㉕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自其設於第一商業銀行信義分
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二百七十萬元,至其設於第一商業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支票存款帳戶(見偵九卷第二十三頁)。
㉖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自其設於第一商業銀行信
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一千萬元,至其設於華信商業銀行信義分行(現改為建華商業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自建華商業銀行信義分行轉匯九百五十一萬三千五百三十七元至金華信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其所購買之十萬股臺積電股票之價款(見偵九卷第二十四頁至第二十九頁)。
㉗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自其設於第一商業銀行信
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以其母夏馮良杜名義向第一商業銀行信義分行購買存單字號:00000000,金額五百萬元之可轉讓定期存單(見偵九卷第三十頁至第三十二頁)。
㉘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自其設於第一商業銀行信
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一百六十六萬六千六百六十五元,至其設於第一商業銀行竹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見偵九卷第三十三頁)。
㉙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自其設於第一商業銀行信
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一百九十五萬零七百四十九元,至其設於第一商業銀行竹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見偵九卷第三十四頁)。
㉚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自其設於第一商業銀行信義
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九十三萬四千元,至其設於第一商業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見偵九卷第三十五頁)。
㉛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自其設於第一商業銀行信義
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二百五十萬元,至其設於第一商業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見偵九卷第三十六頁)。
㉜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自其設於第一商業銀行信義分
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五十萬元,至其設於第一商業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支票存款帳戶(見偵九卷第三十七頁)。
㉝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自其設於第一商業銀行信
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五百萬元,至其設於第一商業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見偵九卷第三十八頁)。
㉞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自其設於第一商業銀行信
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二百萬元,至其設於第一商業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支票存款帳戶(見偵九卷第三十九頁)。
㉟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自其設於第一商業銀行信義
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七十二萬元,至其設於第一商業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支票存款帳戶(見偵九卷第四十頁)。㊱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自其設於第一商業銀行信義
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一百五十萬元,至其設於第一商業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支票存款帳戶(見偵九卷第四十一頁)。
㊲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自其設於第一商業銀行信
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一百八十四萬零二百七十六元,至其設於第一商業銀行竹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見偵九卷第四十二頁)。
㊳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自其設於第一商業銀行信
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五十萬元,至其設於第一商業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支票存款帳戶(見偵九卷第四十三頁)。
㊴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自其設於第一商業銀行信義
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以其名義購買存單字號:00000000,金額一千八百三十二萬五千元之記名定期存單(見偵九卷第四十四頁)。
㊵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自其設於第一商業銀行信義
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二百萬元,至其設於第一商業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支票存款帳戶(見偵九卷第四十五頁)。㊶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八日自其設於第一商業銀行信義分
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九十五萬元,至其設於第一商業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支票存款帳戶(見偵九卷第四十六頁)。㊷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自其設於第一商業銀行信
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一百八十萬五千八百九十二元,至其設於第一商業銀行竹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見偵九卷第四十八頁)。
㈢綜上所述,被告向開平高中學生及其家長所訛取之代收代辦
費,係支用於聯華技術學院而非開平高中之事實已明,其辯稱:主觀上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按侵占與詐欺,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意圖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尚無差異,其侵害行為之內容雷同,犯罪構成要件亦具共通性(即共同觀念),應認為具有同一性(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非一二○號判決參照)。公訴人雖認被告向開平高中學生收取代收代辦費所為,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惟被告係違反前揭私立學校法及私立學校建立會計制度實施辦法之規定,在未向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報請核准之情況下,巧立代收代辦費項目,於每學期開學註冊時,向開平高中學生訛取代收代辦費用,使開平高中學生及其家長陷於錯誤,誤信須繳交代收代辦費始能完成註冊程序,前已認定,被告所為自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人認應依業務侵占罪處斷,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仍屬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開平高中會計主任葉武吉、註冊組長丙○○、出納組長李寶猜等相關人員製作、發放、收取及勾稽上開代收代辦繳費單,於每學期開學註冊時,向開平高中學生詐取代收代辦費用,為間接正犯。
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巧立代收代辦費項目,使開平高中學生及其家長誤信須繳交代收代辦費始能完成註冊程序之手段,向開平高中學生詐取代收代辦費,自八十六年二月間起至九十二年三月間止,詐得之款項高達二億四千零十三萬三千七百十八元,犯罪之動機在於籌設聯華技術學院使開平高中升格為大專院校,而將開平高中學生及家長誤認交付之代收代辦費,以個人名義籌設聯華技術學院,企圖捐贈予開平高中,所為沽名釣譽,對於甚多開平高中學生及家長造成損害之程度,犯罪期間非短,暨其犯罪後否認犯行,猶飾詞圖卸,毫無悔意之犯後態度,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刑五年尚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第五十八條規定:「科罰金時,除依前條規定外,並應審酌犯人之資力及犯罪所得之利益。如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其立法之本旨乃在於被告因犯罪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而若不予加重時,將失罰金懲戒之用意(該條立法理由參照),是遇有此等情形,當仍應由法院在被告所得利益範圍內加重罰金刑之額度,藉以使罰金刑之宣告有其意義。查本案被告因犯罪所得之利益高達二億四千零十三萬三千七百十八元,已如前述,其犯罪所得利益遠超過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法定刑之罰金部分即銀元一萬元(已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提高十倍),是縱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併科被告該條法文所定之罰金最高額,亦與被告因犯罪所得之利益顯不相當,是本院認本案確有依刑法第五十八條之規定,在被告因犯罪所得之利益範圍內,依該條規定予以酌量加重之必要,爰依該條規定,在被告因犯罪所得之利益範圍內,對被告併科罰金銀元七千萬元,並就此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於扣案之九十學年度第一學期、第二學期,及九十一學年度第一學期及第二學期之代收代辦收據各一本,雖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業經開平高中學生提交開平高中註冊之用,已為開平高中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五十八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孫萍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汝琪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