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八0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右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六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公然侮辱人,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自由、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與丙○○二人係屬姊弟關係,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出入之臺北縣新店市大坪林文化市場內,因租金分配事宜而與丙○○及其配偶甲○○發生爭執,詎其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丙○○夫婦所擺設之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街○巷○號前之豬肉攤,接續以「沒路用查埔(台語)」、「賺吃查某(台語)」、「眾人插(台語)」、「你老爸係作賊的(台語)」等穢語當場大聲辱罵丙○○及甲○○;嗣因其要求分配租金未果,竟另萌恐嚇之犯意,以將來加害自由、財產之言詞向在場之丙○○及甲○○恫嚇稱:「花一萬元就可以把攤子掀掉,讓你不能作生意(台語)」等語,致丙○○及甲○○心生畏怖而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丙○○、甲○○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因租金分配事宜而與告訴人丙○○及甲○○發生爭執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公然侮辱及恐嚇犯行,辯稱:其並未以上開言詞辱罵及恐嚇告訴人丙○○及甲○○,且其所提及之一萬元係指租金云云。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丙○○及甲○○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歷歷,核與證人即在場之戊○○及乙○○分別於警詢及偵審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又證人戊○○之小吃店及證人乙○○之麵店分別位於告訴人丙○○之豬肉攤對面及旁邊,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店警刑字第0九三000二0三七號函所檢送之現場相關位置圖一份在卷可稽,且為被告丁○○所不否認,而渠等自承與被告丁○○間並無怨隙,自無無端誣攀而甘冒刑責之理;另徵諸被告丁○○於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審理中自承當日確曾提及一萬元乙情,足認告訴人丙○○及甲○○之上開指訴應非虛言,是被告丁○○確曾以事實欄所載之言詞辱罵及恐嚇告訴人丙○○及甲○○無訛。又被告丁○○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丙○○、甲○○謾罵「沒路用查埔(台語)」、「賺吃查某(台語)」、「眾人插(台語)」、「你老爸係作賊的(台語)」等語,衡情應認係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是其以此方式辱罵告訴人丙○○、甲○○,自屬侮辱行為;而本件案發地點係在臺北縣新店市大坪林文化市場內,為公眾往來之場所,且案發當時為市場之營業時間,足見被告丁○○以上開言詞辱罵告訴人丙○○、甲○○之際,係處於不特定多數人所得共見共聞之狀態,而達公然程度。是被告丁○○上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之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十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倘僅抽象地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二0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核被告丁○○之上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及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丁○○所稱「你老爸係作賊的(台語)」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嫌,然被告丁○○與告訴人丙○○係屬姊弟關係,足見其上開所言之意僅在抽象之謾罵及嘲弄,而非指摘具體事實,顯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又被告丁○○同時以「沒路用查埔(台語)」、「賺吃查某(台語)」、「眾人插(台語)」、「你老爸係作賊的(台語)」等言詞辱罵告訴人丙○○、甲○○之行為,均係基於一個侮辱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均屬當次侮辱行為之接續行為,而不另論罪。又被告丁○○以一行為同時辱罵告訴人丙○○、甲○○,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同種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公然侮辱罪;另其以一行為同時恐嚇告訴人丙○○、甲○○,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同種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丁○○所犯上開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丁○○僅因租金分配事宜發生爭執,率爾出言辱罵及恐嚇告訴人丙○○及甲○○,復於犯後猶狡詞卸責,及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及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筱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范智達法 官 黃雅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陳麗津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