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80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被 告 癸○○共 同 曾憲忠律師選任辯護人 己○○律師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6653號)及追加起訴(93年度偵字第14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共同連續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處分其財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癸○○共同連續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處分其財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因其父朱俊龍過世後,侵占其父、母遺產中如附表一所示之珠寶、金飾等財物之刑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552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系爭刑事判決),丁○○於民國89年8 月24日入監服刑,於90年4 月8 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因丁○○之妹甲○○、弟乙○○、丙○○等共同繼承人於上案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另移送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審理,丁○○在監期間均委任其妻癸○○為訴訟代理人到庭陳述,俟該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0年6 月26日以
89 年 度訴字第98號民事判決丁○○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返還予甲○○、乙○○、丙○○及全體共有人,若無法以實物返還時,應折以如附表一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532 萬1800元為給付(可分之債),並於甲○○、乙○○、丙○○以177 萬7 千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下稱系爭民事判決)。詎丁○○仍不知悔改,與其妻癸○○於90年
7 月9 日收受系爭民事判決正本後,明知丁○○對甲○○負有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或有代償532 萬1800元之1/ 4即
133 萬450 元予甲○○之金錢債務,於其受假執行之宣告而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丁○○竟與癸○○共同基於意圖損害甲○○上開債權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90年7 月25日至8 月16日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原登記為丁○○名義、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共11筆,以夫妻無償贈與方式,逐筆移轉登記予癸○○所有,而連續處分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產。嗣經甲○○於92年8 月13日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查詢丁○○之財產歸屬資料時,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得為告訴人之有數人,其一人遲誤期間者,其效力不及於他人;又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而案件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7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9 條前段、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告訴人甲○○因於92年8 月13日向臺北市國稅局查詢被告丁○○財產歸屬資料始知悉被告丁○○將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及建物移轉登記予被告癸○○之事,旋於6 個月內即93年1月20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提出被告丁○○損害債權之告訴等情,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上之日期及告訴狀上之收文戳可按(見93年度他字第910 號卷第26至27、1 頁)。當時告訴人甲○○雖未對被告癸○○提出告訴,然揆諸前揭刑事訴訟法第239 條規定,其告訴之效力及於共犯被告癸○○,故告訴人甲○○之告訴為合法,本院自得依公訴意旨及追加起訴意旨,對被告丁○○、癸○○二人進行審判。至乙○○、丙○○於93年6 月2 日另行具狀對被告丁○○、癸○○提出告訴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此部分告訴因乙○○、丙○○遲誤告訴期間而不合法(詳後述退回併辦部分),然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尚不影響告訴人甲○○合法告訴之效力,合先說明。
貳、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除高雄市金銀珠寶商業同業公會之鑑定書外,被告丁○○、癸○○及渠選任辯護人對於下列其他各項證據方法,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四第12至2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之情事,均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二人雖否認高雄市金銀珠寶商業同業公會所為鑑定書之證據能力,惟按查封物為貴重物品而其價格不易確定者,執行法院應命鑑定人鑑定之;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囑託機關、團體或商請外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鑑定意見,強制執行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34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於刑事訴訟中,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1 項明文規定,又法院囑託機關鑑定,準用第206 條第1 項之規定,同法第208 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鑑定報告書之內容應包括鑑定經過及其結果,法院囑託鑑定機關為鑑定時,受囑託之鑑定機關應將鑑定經過及其結果一併載明鑑定報告書中,始符法定記載要件而具備證據資格,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臺上字第6881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3年度執字第10
260 號損害賠償事件,因被告丁○○於93年7 月20日提出與附表三所示珠寶、金飾1 批,屬貴重物品且價格不易確定,故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93年12月3 日以93雄院貴民祥93執字第10260 號函命高雄市金銀珠寶商業同業公會就實物鑑定價格,其鑑定程序與上開強制執行法、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並無不符;再將此鑑定書置於本案刑事訴訟程序觀察,已經本院於95年3 月30日以北院錦刑子93易809 字第0950004854號函請高雄市金銀珠寶商業同業公會說明其鑑定之經過及依據,經該公會於95年4 月10日以高市○○○○道字第023 號函覆表示:其所為鑑定價格係依據被鑑定物實品、時價、重量等作為標準,有上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本院及高雄市金銀珠寶商業同業公會函各1 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三第106 、142 、145 頁)。基此,揆諸上開說明,應認高雄市金銀珠寶商業同業公會之鑑定書除符合民事強制執行之貴重物品鑑定程序外,於本案刑事訴訟程序中,亦據本院函請高雄市金銀珠寶商業同業公會補正鑑定書之法定記載要件,已具備刑事上之證據能力。
叁、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丁○○、癸○○均矢口否認有何損害告訴人甲○○債權之犯行,辯稱:㈠被告丁○○並無侵占附表一所示珠寶、金飾等財物之犯行,系爭刑事判決及系爭民事判決結果不正確;㈡被告丁○○將附表二土地及建物移轉予被告癸○○,係因其甫出獄,為保障被告癸○○及渠兒女生活無虞,並無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意圖;㈢系爭民事判決之假執行判決係以供擔保為條件,在債權人未供擔保之前,尚無執行力;㈣被告丁○○按其應繼分,對於臺北市○○街○○○ 號、110 號
1 樓至8 樓及地下室因出租而享有每月9 萬9 千元之租金利益,又該房地屬於永利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永利公司)所有,價值至少66,124,000元以上,縱依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亦有22,751,927元,按被告丁○○占永利公司股份32.5%計算,被告丁○○持有永利公司之股票價值超過7 百餘萬元,均足以清償告訴人1 百餘萬元之金錢債務,自無造成告訴人債權損害可言。惟查:
㈠被告丁○○因遭檢察官起訴侵占其父、母遺產中如附表一所
示之珠寶、金飾等財物,除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552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外,另據告訴人甲○○及乙○○、丙○○共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於90年6 月26日以89年度訴字第98號民事判決丁○○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返還予甲○○及全體共有人,若無法以實物返還時,應折以如附表一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合計532 萬1800元為給付,並於告訴人及乙○○、丙○○以177 萬7 千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於上述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進行中,被告癸○○曾受被告丁○○委任為訴訟代理人到庭陳述;系爭民事判決於90年6 月26日宣判後,被告丁○○、癸○○係於90年7 月9 日收受系爭民事判決;嗣被告丁○○於90年7 月25日至同年8 月16日間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原登記其名義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及建物共11筆,以夫妻贈與之方式,陸續移轉登記為被告癸○○名義,而無償處分被告丁○○之財產等情,業據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35至
36 、57 頁),並有系爭民事判決書、判決送達證書及系爭刑事判決書各1 份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11份在卷可按(見93年度他字第910 號卷第5 至12、46、59至85、14至25頁),是依據系爭民事判決,被告丁○○對於告訴人負有返還如附表一所示物品或替以金錢給付之債務,且被告二人於90年
7 月9 日收受系爭民事判決後,即明知上情,而仍於90年7月25 日 至8 月16日間,陸續將被告丁○○名下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及建物移轉登記予被告癸○○所有等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二人雖辯稱:系爭刑事判決及系爭民事判決結果均不正確,附表一珠寶、金飾價值沒有那麼高云云。惟查:
⑴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使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
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始能避免同一紛爭再燃,以保護權利,維持法之安定及私法秩序,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申言之,法院於將抽象之法律條文,經由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以判決形式適用於具體個案所確定之權利義務關係,乃當事人間就該事件訴訟標的之具體規範,對於雙方當事人及法院均具有拘束力,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因而調整,不容當事人再為相反之爭執,法院更應將之作為「當事人間之法」而適用於該當事人間之後續訴訟,此參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7 36 號、88年度臺上字第3072號民事判決意旨甚明,而刑事確定判決,則就該案被告所認定之事實(亦即法院之判斷內容)有既判力,除具有再審原因外,不得再有所爭執,最高法院亦著有73年度臺上字第6123號刑事判決可考。
⑵被告丁○○侵占如附表一所示珠寶、金飾之犯行,既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552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告訴人甲○○及乙○○、丙○○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身分起訴請求被告返還附表一所示財物或替代給付金錢賠償之民事訴訟,亦經判決確定,則被告丁○○身為該二件訴訟之被告,除就上開二確定判決有再審事由而聲請再審重啟訴訟程序外,自應受上開二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不得率為相反之爭執,此即訴訟止紛定爭之功能。從而,被告丁○○應受系爭民事確定判決之拘束,應對告訴人及乙○○、丙○○負有返還實物及代償金額之債務。被告二人於本案中復以上開二判決結果不正確為辯詞,顯無可取。況被告二人一方面辯稱上開二判決認定被告丁○○侵占附表一所示珠寶、金飾並不正確,一方面被告丁○○又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提出自稱與附表一相符之附表三珠寶、金飾1批,顯屬自相矛盾,難於採信。
⑶至被告二人雖質疑附表一珠寶、金飾之價值,惟被告丁○○
身為系爭民事訴訟之被告,本不得就確定判決認定之損害賠償金額,更為相反之爭執,業如前述。且系爭民事判決認定附表一所示珠寶、金飾之價值係以證人戊○○、庚○○之證詞及辛○○以寶儀銀樓名義出具之估價單1 份其判決基礎,此有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訴字第98號民事訴訟案卷全卷可憑(見該民事案卷第44至47、216 至218 、78頁),並經本院傳訊證人戊○○、庚○○到庭具結證述屬實(見本院卷三第275 至276 、278 頁)。至於該張估價單,證人辛○○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乙○○持照片與伊討論,但其並未書寫價格單,不確定該價格單上之橢圓印章是否為其銀樓所有云云(見本院卷三第272 頁),但此另據證人庚○○結稱:「單子上是寫89年10月16日,我是在89年10月15 日 晚上與乙○○一起去辛○○的銀樓,乙○○到銀樓時就有跟辛○○說明,法院需要有相關的文件,乙○○就有拿照片給辛○○看,原本辛○○是用手寫,在討論過程中有更改及塗寫,約3 、40分鐘後,整張資料看起來就不整潔,辛○○說要給法院的東西要整齊,所以叫我們隔天再去拿打字的資料。第二天誰去拿的我不知道,但手稿的內容大致上與民事卷內打字的內容差不多」、「因為是乙○○有跟辛○○在談,乙○○與辛○○有互相討論」等情綦詳(見本院卷四第5 頁),復詰之證人乙○○亦稱證人庚○○所言實在,並稱:「確實是辛○○出具的,是我在89年10月16日下午2 點鐘左右去辛○○漢中街的店拿的,當時我碰到辛○○的太太,辛○○不在,是辛○○的太太打電話問辛○○看有沒有做好整理好,後來就直接到抽屜拿這張估價單給我,手稿沒有給我」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四第6 至7 頁),據此,已足認定證人辛○○係根據乙○○提出其母朱錢川棟配戴珠寶、金飾之照片,加以言語說明,而手寫估價單,翌日並打字成為民事訴訟案卷所附之估價單。是附表一所示之價格係根據證人戊○○、庚○○及寶儀銀樓估價單而來,即非無據。
⑷至被告二人辯稱:告訴人、乙○○與被告丁○○曾經壬○○
律師協調附表一珠寶、金飾價格為26萬3 千元云云,並提出壬○○律師所發88年11月15日存證信函及手寫字條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00 至204 頁)。然上開存證信函所載關於珠寶、金飾價格之內容,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作證:「這代表要和解,壬○○是我委任的律師,陳律師說這事可大可小,希望我們在當日可以把事情解決。上面的數字是壬○○律師當天自己寫下來的,壬○○律師有問我,但他把我壓住,他的意思是說要我們和解,但他自己寫下的這些數字也沒有問過我,也沒有經過我同意」、「當時丁○○看到壬○○律師寫的數字,他就說他沒有錢,就離開了,所以沒有討論也沒有結論」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0頁),核與證人乙○○證稱:「(問:丁○○、甲○○、乙○○、丙○○與壬○○律師在討論甲○○繼承遺產的珠寶價格,有討論出結論嗎?)沒有結論,因為當時不止壬○○律師,包含我的律師鄭敏郎律師一起出席的,在討論時丁○○很沒禮貌跑掉,不參與會議,所以沒有結論」、「這26萬3 千元是壬○○律師先模擬出來的,結果丁○○討論到一半就跑了,當時我們試想說要原諒丁○○,所以將所有的數字都壓的很低,這些數字都是從寬估價」、「因為當時大家都想和解」等情大致相符(見本院卷四第7 至8 頁),是壬○○律師在存證信函及字條所寫珠寶、金飾價格,係告訴人與被告丁○○、乙○○、丙○○處於商談和解階段,由壬○○律師自行草擬之方案,告訴人及乙○○、丙○○當時基於讓步之心態,未及錙銖計較其實際價值多寡,且該草擬之價格最終亦未達成共識或簽訂和解契約,自不得逕採為認定附表一珠寶、金飾價值之依據。
⑸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應受系爭民事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且本
院經查系爭民事判決認定附表一價值亦非無據,是被告丁○○依照系爭民事判決對於告訴人負有代償金錢之債務,已甚明確,被告二人上開所辯,均無可取。
㈢再者,被告二人辯稱:被告二人辦理附表二所示土地及建物
移轉登記時,系爭民事判決因被告丁○○上訴最高法院而未確定,系爭民事判決所准債權人即告訴人及乙○○、丙○○為假執行,係附有供擔保之條件,於告訴人尚未供擔保之前,該假執行之判決尚無執行力,不符合刑法第356 條規定「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構成要件云云。惟查:
⑴按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所謂債務人將受強制執行之
際,係指債務人所負債務,經債權人取得強制執行名義後,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前之期間而言,最高法院30年6 月10日著有刑庭庭長會議及53年度第5 次民刑庭總會決議四可參。而執行名義,則以強制執行法第4 條各款所定情形為限,最高法院亦著有55年度臺非字第118 號判決意旨可參,假執行之判決即屬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2 款所指之執行名義甚明。至於強制執行法第4 條條第2 項所定:「執行名義附有條件、期限或須債權人提供擔保者,於條件成就、期限屆至或供擔保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僅係執行名義之實質生效要件,就附有供擔保條件之假執行判決而言,雖影響假執行強制執行程序之合法開啟與否,但假執行判決之形式上執行力於判決宣示時即已合法成立,不得遽指為尚無執行力之執行名義。是以假執行判決宣示後,至假執行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均屬刑法第356 條所指之「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此外,該條所指「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之主觀構成要件,於假執行判決送達債務人知悉時,即足認定,則有司法院74年6 月2 日(74)廳刑一字第492 號函研究意見可參。蓋損害債權罪所欲保護之客體,係債權之安全滿足實現,倘如被告所辯:債權人未供擔保前,該假執行判決未具執行力云云,無異將被告脫產之刑事責任成立與否,繫於勝訴之民事訴訟原告是否已供擔保或有無足夠資力可供擔保,顯與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所欲保護之法益及立法目的不合,且對於資力微薄無力供擔保之債權人,竟有欠缺保障之差別待遇,顯違平等原則,自無可採。
⑵被告二人雖舉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1444號刑事判決
之見解為其論據(見本院卷四第38至42頁),惟查此判決係以假扣押裁定為其債權人之執行名義,按假扣押係債權人就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將來之強制執行,乃聲請法院裁定查封債務人之財產而禁止其處分之保全程序,債權人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縱未為請求及假扣押原因之釋明,法院仍得命為假扣押;反觀本案之執行名義為假執行判決,假執行係就財產上之給付,於終局判決確定前,賦予執行力之宣告,使當事人得依該宣告,實現該判決內容之程序,法院亦得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之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申言之,假扣押係為擔保債權人權利實現之保全程序,而假執行則係使債權人於判決確定前實現該判決內容之本案終局執行程序,二者之性質及目的顯屬不同。且以債務人之主觀認識而言,因假扣押裁定不送達債務人,債務人難以知悉將受強制執行之事,又債權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顯見假扣押程序重在隱密、迅速、暫時保全等特性;而假執行之判決係記載於判決主文中,一併送達於債務人知悉,債務人如已收受判決正本,自不得諉稱不知其負有得供假執行之債務,又假執行為終局執行名義,係終局判決主文之一部分,非單純之保全程序而已。綜上,假執行判決與假扣押裁定之性質、目的、程序既均屬不同,其執行力亦不能混為一談,被告二人執此置辯,亦無足取。
㈣從而,系爭民事判決既於90年6 月26日宣判,被告丁○○對
告訴人負返還實物或代償金錢之債務,並有告訴人等得供擔保聲請假執行之宣告,是該假執行之執行名義已合法成立,被告丁○○即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嗣被告丁○○、癸○○於90年7 月9 日收受系爭民事判決後,均明知依系爭民事判決之宣告,被告丁○○對告訴人等所負債務有將受假執行強制執行之可能,仍於90年7 月25日至8 月16日間陸續將被告丁○○名下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及房屋移轉登記予被告癸○○所有,是被告二人顯具備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意圖。被告二人雖辯稱:過戶不動產係基於被告癸○○及兒女生活保障之目的云云,惟查被告丁○○早於90年4 月9 日服刑期滿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見本院卷四第
43 至46 頁),何以延至90年7 月9 日收受系爭民事判決之後始移轉不動產,渠等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意圖已甚明確,被告二人所辯顯係卸責之詞。
㈤又被告丁○○辯稱:伊名下尚有足夠財產可供告訴人強制執
行云云。查告訴人於92年8 月13日查詢被告丁○○之財產歸屬資料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可知,被告丁○○當時財產除臺北市○○區○○段3 小段535 號土地持分10萬分之5449外,其餘均為股票投資,合計現值9,742,150 元,其中華客大旅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客公司)之股份價值即占9百萬元,另被告丁○○於91年度所得合計185,144 元之事實(見93年度他字第910 號卷第26至27頁),經查:
⑴按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之構成要件,係以債務人有損害
債權人債權之意圖為其要件,不以客觀上造成債權無法清償之實際損害結果為必要,縱使執行名義嗣經確定裁判廢棄、變更或撤銷,亦屬債務人得否就執行所生損害求償之問題,無從解免行為人於他人對之取得執行名義時,已然處於債務人地位而不得擅自處分財產之責任,臺灣高等法院迭著有88年度上易字第1035號、93年度上易字第103 號判決意旨可參。蓋債務人之所有財產均為債權人之總擔保,若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人之債權有取償不能或取償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不以債務人因其行為致陷於無資力為限。是被告丁○○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共11筆,與上述其餘財產相較,顯占其總財產之絕大部分,被告丁○○、癸○○既於收受系爭民事判決後不久,陸續將被告丁○○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以夫妻贈與之方式,無償移轉登記予被告癸○○,導致被告丁○○總財產顯著減少,足以損害告訴人債權之行使甚明。
⑵況被告丁○○對於臺北市○○區○○段3 小段535 號土地持
分10萬分之5449部分,地目為「道」,屬於道路用地,此有臺北市土地登記謄本1 份可參(見93年度他字第910 號卷第98頁),並經本院委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估認乙○○對於該筆土地持分10萬分之21794 價值約24,047,853元等情,有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1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79頁),以此換算被告丁○○之持分價值約6 百餘萬元,惟上開土地既屬道路用地,除向政府抵繳稅款之外,難認有何市場上之交易價值可言,顯有強制執行取償之困難。⑶而92年8 月13日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雖記載被告
丁○○持有華客公司股票價值9 百萬元,惟查被告丁○○持有股份僅150 股,以每股1 千元計算,票面價值僅15萬元,此有臺北市政府93年3 月12日函檢附華客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考(見93年度他字第910 號卷第113 至115 頁),華客公司既非上市上櫃公司,其股票交易價值並無客觀標準可憑,換價程序甚有困難,俱認無執行之實益,此據告訴人與乙○○、丁○○曾聲請就被告丁○○持有長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谷公司)股票強制執行,惟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93年5 月7 日93執助日字第1051號函知:長谷股票已下市、下櫃,無執行實益等情可資佐證(見93年度他字第4223號卷第82至83頁),是被告持有之華客公司股票雖經臺北市國稅局認定有9 百萬元之價值,但此非上市上櫃之股票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實難認有取償之可能。且據告訴人與乙○○、丙○○於93年初持系爭民事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時,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詢被告丁○○之股票持有狀況,當時被告丁○○僅在復華證券高福分公司帳戶內存有長谷、建台、大成、統一、華榮、中華工程、開發金等股票,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囑託復華證券公司扣押,除長谷股票下市停止買賣外,即囑託復華證券公司及中央信託局予以變賣,扣除手續費、交易稅後,僅得款1,435 元及21,817元等情,有臺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93年3月30日證保法字第0930011431號函檢附集保戶往來證券證券商明細資料表、93年4 月29日復券字第931889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3年4 月14日93雄院貴民祥93執字第
10 260號執行命令、93年5 月7 日、93年5 月10日執行命令、中央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國內銀行處93年5 月27日中銀證營字第09310602719 號函暨檢附報告書、匯出匯款回條聯、中央信託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93年6 月15日高發證字第09323004177 號函暨檢附收據、復華證券公司93年5 月25日復券字第932483號函暨檢附信託轉帳申請書等附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全卷可參(外放),益證被告丁○○持有之股票顯不足以清償告訴人之債權。
⑷至被告二人雖辯稱:被告丁○○對於永利公司持股占32.5%
,而永利公司名下臺北市○○街108 、110 號房屋價值不菲云云。查永利公司資本額為1 千萬元,被告丁○○原出資3百萬元,另有其父朱俊龍、母朱錢川棟持有合計1 百萬元之出資,若由被告丁○○繼承其中1/4 之股份,則被告丁○○對於永利公司持股達32.5%,而永利公司為臺北市○○街○○○ 號、110 號房屋所有權人等情,有永利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章程及臺北市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93年度他字第910 號卷第110 、101 至104 、105 至112 頁),固可認定為事實。然查,永利公司早於78年間經臺北市政府78年
1 月25日建一字第03171 號函准公告撤銷其公司登記在案,此據臺北市政府92年7 月28日府建商字第09213448810 號函敘明可考(見93年度他字第910 號卷第99頁),則被告對於永利公司之出資,是否尚有可供強制執行變價之客觀價值,即非無疑。至於永利公司名下之臺北市○○街○○○ 號、110號房屋,雖經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估價值約22,751,927元,有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9頁),然被告丁○○對於永利公司之出資額,非當然等同於被告丁○○對於上開房屋之持分,自不能逕以該屋市值乘以32.5%認定為被告丁○○持有股份之價值。況該房屋已於75年間設定2,256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臺灣銀行,永利公司為債務人,臺灣銀行於此金額範圍內可優先參與分配,不足部分,尚可就永利公司之其他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求償,被告丁○○顯難全額收回其出資。從而,被告丁○○對於永利公司之出資額,須經此迂迴程序始能顯現其財產利益,對於告訴人而言,亦無有何強制執行之實益。
⑸再就被告丁○○與告訴人、乙○○、丙○○共同以華客公司
名義出租上開臺北市○○街○○○ 號、110 號房屋及土地,而收取租金每月20萬元部分,雖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足稽(見93年度他字第910 號卷第121 至125 頁),但告訴人與乙○○、丙○○於88年1 月28日簽訂之協議書、房租所得分配協議書,並無被告丁○○簽名同意(見93年度他字第910 號卷第126 至127 頁),且經告訴人發函催告被告丁○○表示意見亦無回應,此有存證信函2 份及郵件回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05 至207 頁、93年度他字第4223號卷第70至77頁),顯見被告丁○○與告訴人、乙○○、丙○○等人,迄未就上開房屋出租之租金達成如何分配之協議。況被告丁○○於另案審理中,一再自認其曾自丙○○領得租金利益64萬元等語,此據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更㈠字第250 號民事判決認定明確(見本院卷三第260 頁反面),則被告丁○○對於丙○○是否仍有其他尚未行使之租金分配債權、金額多寡,均未臻明確。是以,被告丁○○不得執此尚有爭議之租金利益而辯稱其有足夠財產可供執行。
⑹綜合上述,被告丁○○將其名下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房屋及
土地11筆無償贈與被告癸○○,而被告丁○○剩餘之其他財產,或無執行實益,或有變現困難,顯已損害告訴人對於被告丁○○之債權之行使,被告二人上開所辯,均無可採。
㈥而被告二人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共有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
權分割契約書、共有土地分割或土地合併明細表及支票等件(見本院卷三第78至82頁),辯稱:附表二編號八土地辦理分割時,告訴人即知被告丁○○將持分登記為被告癸○○名義,告訴人亦未表示反對云云。惟查,附表二編號八之分割登記,係於92年12月間完成,有上開文件及該筆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93年度他字第910 號卷第22頁),斯時被告丁○○早已將附表二所示11筆房地贈與登記予被告癸○○,渠等犯罪行為已完成,且告訴人旋即於93年1 月20日告訴期間內提出本案告訴,均如前述,實難僅因告訴人事後同意就其中
1 筆土地分割共有物,而遽予以認定告訴人同意被告丁○○將附表二所示11筆房地全部無償贈與被告癸○○,導致被告丁○○所有不動產顯著減少。是被告二人此部分辯解,亦無礙於渠等損害債權罪責之成立。
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癸○○共同意圖損害告
訴人甲○○對於被告丁○○之債權,將原屬被告丁○○所有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房屋以夫妻贈與方式移轉登記予被告癸○○所有,而無償處分被告丁○○財產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查被告丁○○、癸○○行為後,刑法於94年1 月7 日修正通
過,於94年2 月2 日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刪除刑法第56條,修正刑法第2 條、第28條、第31條、第41條、第47條等規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亦於95年5 月17日修正刪除。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⑴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法定刑得處銀元5 百元以下罰金
,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及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56條毀損債權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維持新臺幣1 萬5 千元、最低額則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是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應以被告二人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最低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二人。
⑵刑法第28條關於共犯之規定,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前之
第28條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查本案被告丁○○、癸○○共同處分被告丁○○財產之犯行,均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28條規定,固無不利於被告丁○○。然而,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對於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論,修正前、後之規定並無不同,惟另增訂但書「得減輕其刑」,是以無身分或特定關係之共同正犯而言,新法增訂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較為有利。本案被告癸○○並非依系爭民事判決對於告訴人三人應負債務之債務人,其與債務人即被告丁○○共犯損害債權之罪,係無身分之共同正犯,故就被告癸○○而言,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後段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癸○○。
⑶惟查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刪
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二人陸續移轉如附表二所示11筆土地及建物之數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二人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此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⑷又查被告二人於行為時即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4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依95年5 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4年2 月2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二人。
⑸其中被告丁○○於前次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故對被告丁○○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⑹經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
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以修正前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對於被告二人最有利,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及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㈡是核被告丁○○、癸○○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56 條損
害債權罪。被告丁○○與被告癸○○,對於附表二所示土地及建物之移轉登記行為,係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先後多次移轉登記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及建物之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漏論此部分加重條件,應予補充。又被告丁○○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552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而於89年8 月24日入監服刑,至90年4 月8 日因縮期刑滿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見本院卷四第43至46頁),是被告丁○○於前次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為累犯,應遞加重其刑。爰審酌:⑴被告丁○○擅自侵占渠父母如附表一所示珠寶、金飾等遺產入己,經刑事判決有罪、民事判決返還其物或替代賠償金錢,均確定在案,仍不知悔悟,復萌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意圖,而將附表二所示房地無償處分予被告癸○○;⑵而被告癸○○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見本院卷四第47頁),其非系爭民事判決之債務人,因其夫被告丁○○而捲入與告訴人間遺產糾紛風暴中,起意迴護其夫,而與被告丁○○共犯本件犯行;⑶被告二人之犯行,造成告訴人取償困難,損害非輕;⑷且被告二人犯罪後一再飾詞狡辯,毫無悔意;⑸惟念被告丁○○與告訴人及乙○○、丙○○就遺產問題纏訟已久,糾紛日深,積怨難解,非刑事處罰所能遏止,應循遺產分配相關程序處理方屬正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尚無處以重刑之必要,爰分別就被告二人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銀元折算新臺幣之標準,以示懲儆。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人當庭言詞擴張起訴事實以:被告丁○○於93年3 月18日收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命被告丁○○提出上開民事判決附表一所示財物以供執行之93年度執字第10260 號執行命令時,竟基於意圖取得免予執行交付特定物之不法利益,於93年7 月20日向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提出與原確定民事判決附表一所示金飾顯不相符之贗品一批,致高雄地院執行處人員陷於錯誤而繼續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因認被告丁○○另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嫌,並認與上開損害債權犯行間屬牽連犯關係。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況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認定不利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著有明文可參。
三、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伊提出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 行處之物品,均為父母遺物無誤等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丁○○設有詐欺得利犯嫌,無非以:告訴人甲○○、乙○○、證人戊○○、庚○○之證詞及高雄市金銀珠寶商業同業公會鑑定書為其論據。惟查:
㈠被告丁○○遵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3年3 月18日93
雄院貴民祥93執字第10260 號執行命令,於93年7 月20日提出如附表三所示珠寶、金飾1 批,經法院當場發以扣押命令,並通知告訴人及乙○○、丙○○於同年月28日到院陳述意見,據告訴人等到院否認附表三珠寶、金飾之數量、價值、尺寸均與附表一所示珠寶、金飾不同,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請高雄市金銀珠寶商業同業公會鑑定被告丁○○提出之珠寶首飾係如附表三所示價值等事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3執字第10260 號執行卷宗全卷影本(外放)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4年2 月25日94雄院貴民祥93執字第10260 號函檢附高雄市金銀珠寶商業同業公會鑑定書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5至16頁),堪認為事實。
㈡按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係以使用詐術而圖得
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構成要件,如加害人不法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清償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之意思,實施詐欺行為,被害人因此行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上之處分,受有損害,始成立該罪。且所謂詐術,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著有46年臺上字第260 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丁○○將附表三所示珠寶、金飾1 批提出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旋遭告訴人及乙○○、丙○○否認其真正,且一般人以肉眼觀察、觸摸其質感、衡量其重量,均可輕易推知編號一、六、
七、十、十一、十二所示珠寶,絕無高達十數萬元或上百萬元之價值,此亦有高雄市金銀珠寶商業同業公會鑑定書認定該批珠寶、金飾價值如附表三明確,顯無使人陷於錯誤之餘地,實難遽認為詐術之行使。況系爭民事判決除命被告丁○○交付附表一所示珠寶、金飾外,併宣示被告丁○○如無法交付,仍應替代給付相當於附表一價值之金額,是被告丁○○提出附表三所示珠寶、金飾無從使被告丁○○獲得免於強制執行之利益,被告丁○○仍負有給付相當金額之債務。
四、從而,被告丁○○提出如附表三所示珠寶、金飾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既屬一般人即可辨識未達十數萬元或上百萬元之價值,顯與附表一物品不符,且系爭民事判決尚宣示被告丁○○負有代償金錢之債務,自與詐欺得利罪之實施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致被告丁○○取得財產利益等構成要件,俱有未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被告丁○○有何行使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以取得財產上利益之行為,揆諸首揭說明,自難逕以詐欺得利罪嫌相繩。惟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此部分罪嫌與上開損害債權有罪部分屬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關係(見本院卷三第127 至128 頁),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退回併辦部分
一、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丁○○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房屋、土地以夫妻贈與方式,無償移轉登記予被告癸○○,亦同時損害乙○○、丙○○依系爭民事判決對被告丁○○享有之債權。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得為告訴人之有數人,其一人遲誤期間者,其效力不及於他人;又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而案件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7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9 條前段、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乙○○、丙○○於93年6 月2 日始具狀對被告丁○○、癸○○提出告訴,有告訴狀上之收文戳可憑(見93年度他字第4223號卷第1 頁),惟據乙○○、丙○○於告訴狀中敘明二人於92年8 月13日向臺北市國稅局查詢被告丁○○財產狀況時即知被告丁○○將財產處分予被告癸○○之行為涉有損害債權罪嫌,亦未表示其知悉時點在後(見93年度他字第4223號卷第9 頁),是以告訴人乙○○、丙○○於92年8 月13日知悉犯人之時起,未即時於6 個月內提出告訴,其告訴已逾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前段所定告訴期間,為不合法。
告訴人乙○○、丙○○嗣後改稱:渠等於93年5 月間經甲○○告知始悉上情云云,顯與渠等告訴狀所載不符,難於採信。
四、從而,告訴人乙○○、丙○○所提告訴既已逾法定6 個月告訴期間,其告訴即屬不合法,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14052 號將乙○○、丙○○告訴部分移送本院併辦,殊乏所據,爰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第1 項前段,94年2 月2 日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356 條、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95年5 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碧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周占春
法 官 趙子榮法 官 林晏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沈芳君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同系爭民事判決附表)┌──┬────────┬───────┬───────┐│編號│ 名 稱 │ 數 量 │價額(新臺幣)│├──┼────────┼───────┼───────┤│ 一 │玉鐲子 │5對 │ 200,000 元│├──┼────────┼───────┼───────┤│ 二 │金鐲子 │4對(1兩1個) │ 95,000 元│├──┼────────┼───────┼───────┤│ 三 │金塊 │1兩1塊 │ 11,600 元│├──┼────────┼───────┼───────┤│ 四 │金鍊 │1兩1條 │ 11,600 元│├──┼────────┼───────┼───────┤│ 五 │鎖片 │1兩1條 │ 11,600 元│├──┼────────┼───────┼───────┤│ 六 │鑲鑽福字玉墜 │1條 │ 300,000 元│├──┼────────┼───────┼───────┤│ 七 │鑲鑽萬字玉墜 │1條 │ 300,000 元│├──┼────────┼───────┼───────┤│ 八 │金戒子 │1錢6枚 │ 7,000 元│├──┼────────┼───────┼───────┤│ 九 │英女皇金幣 │1/4盎司5 枚 │ 35,000 元│├──┼────────┼───────┼───────┤│ 十 │女用玉戒、耳環 │1套 │ 550,000 元│├──┼────────┼───────┼───────┤│十一│藍寶石戒指 │12克拉1 枚 │ 3,000,000 元│├──┼────────┼───────┼───────┤│十二│紅寶石戒指 │10克拉1枚 │ 800,000 元│└──┴────────┴───────┴───────┘附表二(同系爭民事判決附表)┌──┬───┬──────────────────┬──────┐│編號│不動產│ 坐 落 地 點 │移轉登記日期│├──┼───┼──────────────────┼──────┤│ 一 │建物 │臺北市○○區○○段四小段、建號1073號│90年7 月25日│├──┼───┼──────────────────┼──────┤│ 二 │土地 │臺北縣永和市○○段、地號875號 │90年7 月27日│├──┼───┼──────────────────┼──────┤│ 三 │土地 │臺北縣永和市○○段、地號876號 │90年7 月27日│├──┼───┼──────────────────┼──────┤│ 四 │建物 │臺北縣永和市○○段、建號302號 │90年7 月27日│├──┼───┼──────────────────┼──────┤│ 五 │土地 │臺北市○○區○○段四小段、地號319號 │90年8 月6 日│├──┼───┼──────────────────┼──────┤│ 六 │土地 │臺北市○○區○○段四小段、地號320號 │90年8 月6 日│├──┼───┼──────────────────┼──────┤│ 七 │土地 │臺北市○○區○○段四小段、地號329號 │90年8 月6 日│├──┼───┼──────────────────┼──────┤│ 八 │土地 │臺北市○○○○○段四小段、地號252號 │90年8 月14日│├──┼───┼──────────────────┼──────┤│ 九 │土地 │臺北縣永和市○○段、地號859號 │90年8 月16日│├──┼───┼──────────────────┼──────┤│ 十 │土地 │臺北縣永和市○○段、地號864號 │90年8 月16日│├──┼───┼──────────────────┼──────┤│十一│土地 │臺北市○○區○○段三小段、地號535號 │90年8 月16日│└──┴───┴──────────────────┴──────┘附表三(被告丁○○提出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之物品及高雄市金銀珠寶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價格)┌──┬────────┬──────────┬───────┐│編號│ 名 稱 │ 數 量 │價額(新臺幣)│├──┼────────┼──────────┼───────┤│ 一 │玉鐲子 │4個 │ 7,000 元││ ├────────┼──────────┼───────┤│ │瑪瑙鑲K金扣手鐲 │1個 │ 500 元│├──┼────────┼──────────┼───────┤│ 二 │金鐲子 │4 對8 件(總重量4 兩│ 51,900 元││ │ │4 錢3 分5 厘) │ │├──┼────────┼──────────┼───────┤│ 三 │金塊 │1兩1塊 │ 13,000 元│├──┼────────┼──────────┼───────┤│ 四 │金鍊 │1兩1條 │ 13,000 元│├──┼────────┼──────────┼───────┤│ 五 │鎖片 │1兩1條 │ 13,000 元│├──┼────────┼──────────┼───────┤│ 六 │鑲鑽福字玉墜 │1條 │ 11,400 元│├──┼────────┼──────────┼───────┤│ 七 │鐵龍生墜子珠鏈 │1組 │ 1,500 元│├──┼────────┼──────────┼───────┤│ 八 │金戒子 │1錢6枚 │ 7,800 元│├──┼────────┼──────────┼───────┤│ 九 │金幣 │1/4 盎司5 枚(重1兩3│ 13,500 元││ │ │分5 厘) │ │├──┼────────┼──────────┼───────┤│ 十 │女用玉戒、耳環 │1套 │ 12,000 元│├──┼────────┼──────────┼───────┤│十一│人造藍水晶戒指 │1 枚 │ 1,500 元│├──┼────────┼──────────┼───────┤│十二│黃金鑲人造紅寶石│1枚(黃金重2錢) │ 2,600 元││ │戒指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