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八0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七二六號),本院受理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與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台北逸仙分行(設臺北市○○區○○路一段二○○號之三),以動產擔保交易法之附條件買賣方式,簽訂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貸款新台幣(下同)二十七萬元,購買廠牌國瑞、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部;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九.八七○計算,自九十年四月十三日起至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止,以每月一期、每期攤還一萬零十七元,分三十六期清償,標的物存放處所為甲○○台北縣○○鄉○○村○○路○○號住址,並經向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登記完畢。惟甲○○只繳納二十一期,自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即第二十二期起,未按期給付貸款,經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依約受讓遠東銀行台北逸仙分行上開貸款債權及擔保物權,並辦理上開車輛動產抵押權變更登記,詎甲○○於同年三、四月間,因前此積欠民間錢莊款項,而將上揭車輛車牌拆下供作質押,嗣復於不詳時日,將該車遷移至其他不明處所,致裕融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
二、案經裕融公司告訴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裕融公司法務專員乙○○於警詢、偵查時指述纂詳,此外,復有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移轉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債權讓與契約書、債權讓與通知書、存證信函、催收記錄歷史資料查詢、裕融公司法務案件外訪報告書、現場照片在卷足稽。查被告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未按期繳付貸款,復將前揭車輛車牌出質民間錢莊、又未依約定放置車輛而遷移之,致生損害於債權人即告訴人裕融公司,有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其犯行明確,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鴻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 幸 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泰 寧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