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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易字第 8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八二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兼 代表人 乙○○被 告 丁○○共 同選任辯護人 劉錦隆律師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勞動檢查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九六0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六一三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其法人之受僱人,因執行業務違反勞動檢查機構指派勞動檢查員對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實施安全衛生檢查時,發現勞工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得就該場所以書面通知事業單位逕予以先行停工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丁○○違反勞動檢查機構指派勞動檢查員對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實施安全衛生檢查時,發現勞工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得就該場所以書面通知事業單位逕予以先行停工之規定,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無罪。

事 實

一、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設於台南市○○路○段○○○號七樓,以下簡稱德寶公司)承造位於台北市○○路○段○○○號對面之台北連絡線信義支線工程第二標(北隧道、北引道及連絡高架橋)工程(下稱連絡工程),丁○○則受僱於德寶公司,為連絡工程工地現場之工地主任,對於該工程之工作場所,應符合安全衛生之設備標準,以免勞工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日,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派員至上開工地現場實施勞動檢查時,發現連絡工程南北引道出口處施工架、三角托架及引道側牆內施工架未設置防護措施,勞工有立即發生墜落危險之虞,經上開主管機關以九十三年二月十日北市勞檢二字第○九三三000一000號停工通知書(停工範圍:南北引道出口處施工架、三角托架及引道側牆內施工架)予停工處分,由工地主任丁○○當場簽收。詎德寶公司之受僱人丁○○在德寶公司於同年二月二十日發文向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申請復工檢查後,明知若通知承商已申請復工,將致承商誤解已經准許復工而違反停工處分,且當時確未經主管機關實施復工檢查而准予復工;竟不違其本意,責由現場工程師甲○○轉告不知情之承商鐵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鐵發公司)人員丙○○已申請復工檢查一事,甲○○因而指示承商於主管機關實施復工檢查前之同年月二十一日在上述危險工地引道段停工範圍內施工黏貼磁磚(無證據證明甲○○事前明知未經復工檢查)。嗣於同年月二十三日主管機關派員至該工地實施復工檢查,始發現原停工範圍未經復工檢查合格即由承商復工完成該停工範圍南北二引道出口處三十公尺之磁磚黏貼工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德寶公司、丁○○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受僱德寶公司擔任上述工地主任,及前開工地引道段經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以九十三年二月十日北市勞檢二字第○九三三000一000號停工通知書予停工處分,嗣德寶公司雖於同年月二十日發文申請復工檢查,但於通過復工檢查前即於同年月二十一日由承商在引道段停工範圍內施工黏貼磁磚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違反勞動檢查法犯行,辯稱:其並未指示承商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在停工範圍內施工,有可能是工人未經指示即自行前往停工區域復工云云。惟查:

⑴上述工地引道段經主管機關通知停工後,確於通過復工檢查前即由承商於九十

三年二月二十一日再停工範圍內施工黏貼磁磚一事,為被告丁○○所不爭,且據證人即承商鐵發公司人員丙○○於勞動檢查處約談時、證人陳文為於偵查中、證人甲○○於本院結證屬實,並有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談話紀錄表、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九十三年二月十日北市勞檢二字第○九三三○○○一○○○號函、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北市勞檢二字第○九三三○四五八六○○號函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德寶公司復工申請書、營造工程檢查會談紀錄、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同年二月二十三日市勞檢二字第○九三三○四九五八○○號函、相片十二張在卷可資佐證,堪信被告德寶公司之下包承商確有違反主管機關指派勞動檢查員依勞動檢查法第二十八調第一項對上開工地實施安全衛生檢查後,就該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的工作場所所發停工通知之事實,殆無疑義。至被告丁○○是否需負勞動檢查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罪責,需審究者乃承商違反停工通知是否係因被告丁○○之指示作為。

⑵證人即現場工程師甲○○到庭結證稱:(審判長問:本件工地是在九十三年二

月二十一日貼引道段口的磁磚,二月二十二日貼箱涵段的磁磚?)二月二十一日是有貼引道及箱涵段磁磚,二十二日貼箱涵段磁磚,... (問:實際上貼磁磚順序是否先貼引道段再貼箱涵段?)是的。... (審判長問:二月十日前,鐵發公司是否已經有在本案工地現場貼磁磚?)是的。...(審判長問:鐵發公司是否因為二月十日的停工命令,自二月十日起停止在現場貼磁磚的工作?)鐵發公司只停止引道段的磁磚工作,不在停工範圍的箱涵段還在貼磁磚。...(審判長問:鐵發公司於二月十日停止於引道段貼磁磚後,是否到二月二十一日才又在引道段貼磁磚?)是的等語甚詳(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參照)。足見上址引道段段工地確曾因前開停工命令而停工,並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始又於引道段復工;依常情判斷,果非德寶公司人員通知該範圍繼續施工,承商斷無自行復工之理。被告丁○○所辯:可能是承商自行前往停工範圍黏貼磁磚云云,顯與客觀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⑶另被告丁○○雖否認有指示包商復工云云。然證人即承商人員林昆榮於台北市

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談話時,明確指稱:工地一位叫小李的德寶員工告訴我在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以後才可以做等語(偵查卷第十八頁參照,此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談話筆錄業經檢察官及被告同意引為證據);證人即現場工程師甲○○亦到庭結證稱:是我打電話叫鐵發公司施工,... 鐵發公司不可以超越我指示的範圍施工,... (問:如果你沒有叫鐵發公司進場施作,鐵發公司不會進場施做?)不會,... 我們有擬進度,我會視進度叫包商進場,丁○○負責盯進度,... (問:你在工地是否叫「小李」?)是的,包商都是這麼叫的,...(問:丁○○在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掛件申請復工之後,有無告訴你已經掛件申請復工,可以復工了?)有,... (問:你是否因為丁○○告訴你他已經掛件申請復工,所以通知鐵發公司入場貼磁磚?)是的,... (問:就擬定工程進度及指示包商施工進度,你與丁○○的職掌分別為何?)就擬定工程進度部分,由主任擬定工程進度,由我負責照著工程進度去盯包商有無照工程進度施工。... (問:丁○○有告訴你可以復工了?)有告訴我已經申請復工了。...(問:本案鐵發公司二十一日、二十二日的進度,是否是你依照丁○○的指示去要求包商施工?)是的。... (問:本件引道段部分,在二月十九日丁○○通知你有掛件申請復工,就復工部分,你們有討論工程進度?)他只告訴我有掛件申請復工。...(問:二十一日包商在引道段貼磁磚,你指示包商施作的範圍,是否也是依照丁○○的指示而為處理?)是的。... (問:你剛才說你每天都會和丁○○討論工程進度?)是的,我會告訴丁○○今天包商工程進度等語甚詳(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參照)。堪信被告丁○○確曾於引道段工地受停工通知後,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前告知現場工程師甲○○有關德寶公司已掛件申請復工檢查之事;且依被告丁○○掌握工程進度之執掌,甲○○據此指示鐵發公司丙○○於引道段停工範圍黏貼磁磚施工一事,並不違被告丁○○之本意。是被告丁○○縱未直接指示鐵發公司人員於停工範圍內施工,然其至少有容任承商於停工範圍內黏貼磁磚,以符工程進度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從而被告丁○○雖辯稱:其並未指示包商於停工路段黏貼磁磚云云,仍不足解免其罪責。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違反勞動檢查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停工通知,應依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處斷,被告德寶公司則應依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科以同條第一項之罰金。爰審酌被告丁○○未克盡工地主任之職責,妥適規範管理工地人員於復工檢查完成後,始行復工,使勞工暴露於有危險之虞之工作環境,惟尚未釀成重大災害,且本項犯罪屬行政刑罰,倫理非難性較低,及其行為態樣、動機、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丁○○及被告德寶公司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乙○○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設於臺南市○○路○段○○○號七樓德寶公司之負責人,承造臺北連絡線信義支線工程第二標(北隧道、北引道及連絡高架橋)工程,對於該工程之工作場所,應有符合安全衛生之設備標準,以免勞工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於九十三年二月十日派員至上開工地現場實施勞動檢查時,發現連絡工程南北引道出口處施工架、三角托架及引道側牆內施工架未設置防護措施,勞工有立即發生墜落危險之虞,經上開主管機關以九十三年二月十日北市勞檢二字第○九三三○○0一0○○號停工通知書(停工範圍:南北引道出口處施工架、三角托架及引道側牆內施工架)予停工處分,由工地主任丁○○當場簽收;德寶公司旋於同年二月十九日,檢具復工申請書向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申請復工檢查,該處即於同月二十三日派員至該工地實施復工檢查,竟發現原停工範圍未經復工檢查合格,德寶公司已僱請不知情之鐵發公司丙○○完成該停工範圍南北二引道出口處三十公尺之磁磚工程。因認被告乙○○亦違反勞動檢查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應依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處斷。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涉犯勞動檢查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違反停工通知之犯行,辯稱:其雖為德寶公司負責人,但並未實際負責本件工程之施工作業,故鐵發公司丙○○於停工期間在停工範圍內施工黏貼磁磚之事,其於案發前並不知道,自非被告乙○○指示丙○○施做等語。經查:證人即現場工程師甲○○到庭結證稱:(審判長問:關於本件施工工程進度的擬定,和指示包商施工,最高層級到何人?)到我們主任丁○○等語明確(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參照),此為被告丁○○所不爭;足見被告乙○○所辯:未參與指示本案停工範圍引道段復工而違反停工命令一事,並非無據。至本案復工申請雖以德寶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乙○○名義提出,但此至多僅係被告乙○○以公司負責人身份代表公司行使申請復工之職權;尚難以此即謂被告乙○○有指示小包商鐵發公司復工之違反停工命令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有違反勞動檢查法第二十八條停工命令之犯行,應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

參、移送併辦(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六一三號)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德寶公司負責人,承造台北市濱江國中校舍新建工程暨附建地下公共停車場新建工程,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派員至前開工地現場實施勞動檢查時,發現校舍新建工程理樓四樓係高差二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而該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分未設置符合規定之護欄、護蓋,安全網或配掛安全帶之防墜設施,使該工作場所作業之勞工有立即發生墜落危險之虞,經主管機關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核發停工通知書(停工範圍理樓四樓、體樓鋼樓梯)予以停工處分,詎德寶公司未依規定於停工原因改善後,向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申請復工檢查,即自行於該處繼續施工,嗣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派員至該工地實施復工檢查,竟發現原停工範圍已完成鋼筋綑綁及模版支撐工程,始知上情,因認被告乙○○違反勞動檢查法第二十八條停工通知,依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處斷;另被告德寶公司則應依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處斷,而移送本院併辦。然查被告乙○○前開被訴部分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業如前述;另被告德寶公司因係法人無概括犯意可言,自無與併辦部分成立連續犯之餘地。從而併辦部分就被告乙○○及德寶公司部分本院均無從併予審判,應退還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勞動檢查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慶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 瑞 娟

法 官 陳 慧 萍法 官 吳 佳 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謝 韻 華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勞動檢查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六條規定,使勞工在未經審查或檢查合格之工作場所作業者。②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裁判案由:勞動檢查法
裁判日期:2004-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