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8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弄十六乙○○丙○○
四樓共 同選任辯護人 蔡文玉律師右列被告等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3063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期日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
乙○○、丙○○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
事 實
一、乙○○、蔡慧玉分別自民國81、89年間起擔任旋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旋邦公司)業務經理、業務專員,均負責旋邦公司相關原料、零件供應商、客戶等聯繫及交易處理,渠二人係為旋邦公司處理事務之人,因甲○○經友人介紹於91年5月間獲旋邦公司聘任為行銷經理,旋即於91年7月19日(起訴書誤載為92年)離職,並另行於91年8月8日(起訴書誤載為92年1月間)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段○○○巷○號登記設立百利特股份有公司(下稱百利特公司,營業處所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號三樓),經甲○○邀請乙○○、蔡慧玉二人加入百利特公司後,渠三人為取得旋邦公司之相關營業資料,遂自91年12月間起迄丙○○於92年6月31日離職前(乙○○係於92年3月31日即離職),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一)於91年12月26日,乙○○未經旋邦公司同意,即擅自將處理旋邦公司事務所得知之旋邦公司與ML公司報價資料交與甲○○,經甲○○知悉此交易訊息為聯繫後,改由百利特公司與ML公司進行交易,致生損害於旋邦公司之利益;(二)於92年2月12日,旋邦公司之客戶EXIM&MERENTERPRISE CO.(下稱EME公司)傳真零件圖請旋邦公司報價,經旋邦公司副總經理王碧真在報價通知單上註記相關物件詳細資料後,指示乙○○循正常程序報價,乙○○為處理上開事務而取得該紙報價通知單後,其明知就此報價通知單係屬其因業務上持有之工商秘密事項,且依契約其就此有守秘密之義務,竟將之轉交與甲○○而無故洩漏之,並由甲○○以百利特公司名義向安盛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詢價後逕行與EME公司聯繫,乙○○並於
92 年2月28日以電子郵件向EME公司回覆旋邦公司所取得報價過高,無競爭能力之訊息,致生損害於旋邦公司之利益;(三)丙○○於92年6月31日離職前,明知其斯時仍係基於前開旋邦公司業務專員職務,始取得旋邦公司相關供應商及客戶交易等資訊,仍先後以百利特公司蔡月雯名義,與旋邦公司平常所聯繫交易之下游供應商金鍛聯絡關於百利特公司之出貨等事宜,及以「蔡月雯Sandy Tsai」之名義,為百利特公司處理客戶聯繫交易事務,因而將原本係與旋邦公司聯繫交易之客戶,轉交與百利特公司,致生損害於旋邦公司。
二、乙○○於92年3月31日離職時,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在旋邦公司任職期間得以取得旋邦公司所存放之客戶名單、傳真文件原本、旋邦公司與MARS ELECTRONICSINTERNATIONAL CO.(下稱MEI公司)來往並載有TonyYen簽名等文件及電子郵件影本等文件之便,未經旋邦公司同意即竊取之,以供日後至百利特公司時處理業務之用。
三、案經旋邦公司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丙○○在本院審理中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就前開犯罪事實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記載被告乙○○、丙○○欲加入百利特公司情形之甲○○所有筆記本,及在百利特公司處所查得該公司文件資料中確均夾帶有旋邦公司往來客戶資料、被告丙○○尚在旋邦公司任職期間即使用百利特公司蔡月雯名義與客戶聯繫之電子郵件暨客戶往來資料、被告乙○○於任職旋邦公司期間將相關資料傳給百利特公司等文件扣案可資佐證(詳細資料如附表所示),足認被告等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在卷供參,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7 條之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罪,第342條第1 項背信罪,被告乙○○並另犯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甲○○於91年12月間後始為前開背信行為,斯時其既已離職而非旋邦公司員工,已據告訴人指訴在卷,自不具為旋邦公司處理事務之身分(起訴書此部分容有誤會),但就此部分被告甲○○仍屬無為他人處理事務身分之人與有該身分之被告乙○○、丙○○共同實施此背信犯行,另關於事實欄一之(三)所示被告乙○○就其於92年3月31日離職後迄丙○○於92年6 月31日離職前,關於丙○○此背信犯行部分,被告甲○○、乙○○斯時雖均非為旋邦公司處理事務之人,亦因與斯時仍具該身分之被告丙○○共同實施此犯罪,均為身分犯,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乙○○、丙○○前開如事實欄一所示先後多次背信犯行部分,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甲○○、丙○○所犯前開背信、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罪二罪間,被告乙○○所犯前開背信、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罪、竊盜罪三罪間,分別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均從一重之背信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甲○○、乙○○、丙○○三人所為犯行對告訴人旋邦公司之經營利益造成損害,但渠等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三份可按,素行均良好,犯後復均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犯後態度良好,被告甲○○係擔任百利特公司負責人,被告乙○○、丙○○為前開行為之時間各為四月、七月等犯罪情節,及渠等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三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三份可按,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均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犯罪情節係未慮及新職與原任職告訴人旋邦公司之競業關係,貪圖近利而為,惡性尚非重大,渠等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且審酌公訴人雖僅請求就被告甲○○部分宣告緩刑四年、被告乙○○、丙○○部分則請求宣告緩刑三年,因據告訴人陳明認如此過輕,且被告三人迄今復未賠償告訴人,爰就被告甲○○部分予以宣告緩刑五年,被告乙○○、丙○○部分則均予以宣告緩刑四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 第1項,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17條、第320條第1項、第342 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第55條、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雅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麗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汝琪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7條
(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罪)依法令或契約有守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之義務,而無故洩漏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