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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易字第 8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八八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0五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乙○○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終止勞動契約,應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之規定,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設於台北市○○區○○○路○段○○號一樓之僱用勞工事業即「和牛吉原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和牛公司)之代表人,亦為和牛公司之負責人,而為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二款所規定之雇主,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起,以月薪新台幣(下同)二萬九千元之薪資,僱用甲○○在址設台北市○○○路○段○○號一樓之吉原燒肉金山店,擔任廚房助手工作,明知雇主依據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二款虧損或業務緊縮為由終止勞動契約時,應依同法第十七條規定給付資遣費,竟於九十二年二月五日,以和牛公司有虧損及業務緊縮而突然中止勞動契約時,未按勞動基準法之前揭規定給付資遣費,嗣經台北市府勞工局進行協調,仍無法給付,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訊之被告乙○○,對於右揭犯行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和牛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被告之在職證明書及離職證明書之影本在卷可稽,而被告係以公司財務困難為由,無法給付告訴人資遣費一節,亦有九十二年三月七日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記錄影本附卷,再查,被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二款及第十七條所規定之情形而應給付資遣費予告訴人一情,亦有本院台北簡易庭以九十二年度北勞簡字第八0號判決可佐,此有該案卷宗影本附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為僱用勞工之事業和牛公司之代表人,亦為和牛公司經營之負責人,而為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二款所規定之雇主,其於執行業務之際,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而未發給資遣費,核其所為,係犯同法第七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於終止勞動契約之際,未依規定給付勞工資遣費,影響勞工之權益,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之利益及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第七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清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劉嶽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孫捷音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日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裁判日期:2004-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