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97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六八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乙○○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九六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四年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間起至九十一年三月間止,先後向甲○○、丁○○及戊○○訛稱:投資大陸地區棧板生意有利可圖,遊說渠等與其共同出資設立「大陸地區北歐先進國際林業(江蘇)有限公司」云云,使甲○○、丁○○及戊○○陷於錯誤;㈠甲○○遂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與乙○○簽訂隱名合夥契約書,約定乙○○出資美金一百八十萬元,甲○○出資美金二十萬元,甲○○並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在臺北市○○區○○路一段三三三號資誠會計師事務所,依約交付美金二十萬元予乙○○;㈡丁○○先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與乙○○簽訂隱名合夥契約書,又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與乙○○、曾兆磐、曾兆孚、丙○○、林伯昇簽立工廠合夥契約書,約定丁○○出資美金三萬元,乙○○出資九百六十五萬元,因丁○○前於九十年二月間與乙○○共同投資印尼伐木事業及木材進出口事業,曾出資新臺幣九十六萬元,加上利潤二十八萬元,尚有一百二十四萬元可領回,乙○○表示可將該筆資金轉至投資前開大陸地區公司,結算後乙○○返還丁○○美金五千四百元,其餘資金轉投資前開大陸地區公司;㈢戊○○則先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匯款新臺幣七十萬元至乙○○之妻徐毓濃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與乙○○簽訂隱名合夥契約書,約定乙○○出資一百九十七萬元,戊○○出資美金三萬元;致甲○○、丁○○及戊○○均受有財產上損害。嗣乙○○雖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在大陸地區申請設立「北歐先進林業(鎮江)有限公司」,惟遲未將公司所需資金匯至大陸地區,該公司實收資本額為零,且無實際營運行為,旋於九十一年底遭大陸地區江蘇人民政府撤銷登記,甲○○、丁○○及戊○○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甲○○、丁○○及戊○○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被告乙○○提出之機器買賣合約書、整廠輸出買賣合約書、
美金押金、基金債券、瑞士銀行保單、授權書、公司註冊證書、商業登記證、出任董事職位同意書、股份證明書、匯款證明、HIH公司簡介、銀行擔保函、生產機械購買明細等件(見偵查卷第二三三、二三四至二三八、二八六至二九○、二三九至二四二、三四一至三四五、二七三、二七四、二七五至二七八、三四七至三五一頁、本院卷二第十六至三四頁、第六三至一四五頁),經公訴人否認其真正(見本院卷二第一八○至一八一頁反面)。本院認此些文件均屬外國文件,被告未提出原本,卷附影本又未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既非我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非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復查無其他可信之特別情況,自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規定不合,本院認無證據能力,不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方法。
㈡至被告提出之現金帳明細表(見偵查卷第八十至八七、一五
六至一七一、二五八至二七二頁),固應屬業務文書之性質,但並無製作人及相關業務主管之簽章確認,被告亦未提出原本以供核對,無證據可以證明該等文書係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製作,亦無證據能力,應予排除。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遊說甲○○、丁○○一同出資在大陸地區設立「北歐先進國際林業(江蘇)有限公司」,並收受甲○○、戊○○前述款項,而「北歐先進林業(鎮江)有限公司」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在大陸地區江蘇省鎮江縣設立登記後,實收資本額始終為零,於九十一年底遭撤銷登記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並未收受丁○○給付之美金三萬元,戊○○係因丁○○遊說而加入投資,非伊出面邀請;伊申請設立「北歐先進林業(鎮江)有限公司」,已出資歐元二百多萬元購買設備、人民幣三千萬元購買廠房坐落之土地,係以耕歷木材公司名義申請大陸地區國土局辦理過戶,廠房興建契約已準備簽約,預估營建費用為人民幣五千萬元;其實,「北歐先進林業(鎮江)有限公司」為丹麥HIH公司之子公司,建廠設計費等相關資金及費用支出均由HIH公司匯入;因購買之機器設備尚未運至大陸地區,故目前公司無法營運;伊刻正申請登記「北歐先進國際林業(中國)投資有限公司」、「北歐先進國際林業(江蘇)有限公司」,相關申請文件現審查中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與甲○○簽立隱名合夥契約書
,約定由被告出資成立「北歐先進國際林業(江蘇)有限公司」,專營制材、製造木棧板事業,共計資本美金二百萬元,並約定被告出資美金一百八十萬元,甲○○出資二十萬元,甲○○遂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在臺北市○○區○○路一段三三三號資誠會計事務所,交付美金二十萬元予被告收訖;被告另與丁○○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簽訂隱名合夥契約書,共計資本美金二百萬元,約定由被告出資美金一百九十七萬元,餘美金三萬元由丁○○出資,嗣被告又與丁○○、曾兆磐、曾兆孚、丙○○、林伯昇,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簽立工廠合夥契約書,六人共同經營「北歐先進國際林業(江蘇)有限公司」,資本總額為美金一千萬元,約定被告應出資美金九百六十五萬元、林伯昇出資美金二十萬元、丁○○及其餘三人應出資美金三萬元;戊○○則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與被告簽訂隱名合夥契約書,約定公司資本美金二百萬元,由被告出資美金一百九十七萬元,餘美金三萬元由戊○○出資,戊○○即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將新臺幣七十萬元匯入乙○○之妻徐毓濃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情,為被告所坦承不諱,並有卷附隱名合夥契約書三份、工廠合夥契約書及匯款單各一份為證(見偵查卷第十二至十四頁、第二三至二五頁、第二八至三十頁、第十五至十八頁、第二七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關於告訴人之出資狀況:被告雖辯稱:丁○○並未給付出資,戊○○亦非因伊遊說加入投資云云。惟查:
⑴告訴人丁○○提出之投資報酬報告明細表暨背面計算式及收
據(見偵查卷第六三、九五、一二三、一二四頁),係由被告所製作、簽名並交由丁○○收執無訛,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七三頁、本院卷第四八頁),應可認定為真。再以被告自承: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給付美金五千四百元予丁○○,折合新臺幣約十九萬一千零十元等情屬實(見偵查卷第七三頁),對照前開投資報酬明細表及收據所載,被告本應返還丁○○之出資額新臺幣九十六萬元加上淨利潤金新臺幣二十八萬元,共計新臺幣一百二十四萬元,但被告僅給付丁○○新臺幣十九萬一千零十元,其間差額新臺幣一百餘萬元,為何未如投資報酬明細表及收據之記載給付予丁○○,自應有其他用途。復據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確認前開隱名合夥契約書及投資報酬明細表係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當天一併簽立,並稱:「當時決定把印尼的事業結束,資金都轉到中國大陸投資,都是被告在計算。是以印尼結餘款轉投資,所以才會簽這份明細表」、「〔問:(提示合夥契約書)約定你要出資美金三萬元,是否已出資?〕是以印尼的結餘款充作美金的三萬元,所以才會有這張合夥契約書」等語(見本院卷三第三八頁),衡諸隱名合夥契約書、投資報酬明細表及收據均於同一日簽立,且收據所載金額與被告實際給付丁○○之金額,差額新臺幣一百餘萬元,折合美金恰約為三萬元,核與被告手寫算式:「30,000美元×35=1050,000NT」之用意相符。是告訴人丁○○稱:以印尼結餘款轉投資等語,尚非無據。另經證人丙○○證述:「(問:出資時有無告訴你,資金是要做什麼事?)當初是說要做印尼伐木的事,後來又說要做大陸棧版的生意」等語(見本院卷三第四七頁),益證被告確有以印尼資金轉投資大陸事業之說法。綜上,告訴人丁○○係以其與被告合資印尼伐木事業之結餘款,轉為本件大陸地區公司之投資股款,是應認為告訴人丁○○已依約給付美金三萬元予被告甚明。⑵又告訴人戊○○係因被告鼓吹投資一節,據證人丁○○到庭
結稱:「(問:潘有說被告打電話給她,鼓吹潘投資大陸公司,叫她投資一百萬,潘匯了七十萬,有無此事?)有這件事,沒錯」、「因為認為有利可圖,被告傳輸給我的觀念,我就再傳輸給潘,潘付了七十萬以後,經過我們催促後,被告才交付合夥契約書」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三第四十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他〔指戊○○〕也沒有給我一百萬元,但我同意他後補三十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五二頁),基此,隱名合夥契約書之契約當事人既為被告及告訴人戊○○,且被告曾同意告訴人戊○○延後給付款項,衡情被告應與告訴人戊○○有相當之洽談後始簽約,已足認定被告有將投資公司之相關資訊告知告訴人戊○○。是被告辯稱:戊○○並非經由伊遊說鼓吹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⑶綜上所述,被告先後以合夥成立大陸地區公司經營棧板生意
為誘引,使告訴人甲○○、丁○○及戊○○信以為真,進而簽訂契約、給付金錢予被告等事實,應堪認定。
㈢關於被告是否依約設立公司:被告雖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
日向大陸地區江蘇省人民政府申請設立「北歐先進林業(鎮江)有限公司Honest International Forestry(Zhen jiang)Co. Ltd. 」,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企業批准證書、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等件可參(見偵查卷第十九、二十頁),但該公司名稱與前揭隱名合夥契約書、工廠合夥契約書所約定之「北歐先進國際林業(江蘇)有限公司」不同,且依照前揭批准證書、營業執照所載,出資者為「晨毓國際控股(歐洲)集團Honest International Holding (Euronord) AP
S.」(即被告所稱HIH公司,下稱HIH公司),加蓋被告印章,註冊地在丹麥,出資額為美金六百萬元,俱與前開隱名合夥契約書及工廠合夥契約書之約定不符。此公司自難認係被告依前開隱名合夥契約書、工廠合夥契約書所成立之公司。且該「北歐先進林業(鎮江)有限公司」因未依大陸地區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五十五條第三款規定,辦理西元二○○二年企業年度檢驗,且實收資本額為零,經江蘇省鎮江工商行政管理局限期通知、警示通知仍未改正,公司登記已遭撤銷等事實,有限期接受年度檢驗通知、行政執法預警整改通知書、證明各一份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
七七、第二○○頁、七八頁),是該公司從無正常營運旋即遭撤銷之事實,洵堪認定。至被告辯稱:該鎮江公司僅為籌備處性質,方便開立帳戶,現另申請設立「北歐先進國際林業(中國)投資有限公司」、「北歐先進國際林業(江蘇)有限公司」云云。惟被告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提出之「商業計畫和可行性研究」報告一份,雖以「北歐先進國際林業(中國)有限公司」具名,呈送「南通開發區管理委員會、南通市人民政府」(見本院卷第五八至一四五頁),但其上並無該公司大小章或大小簽,亦無南通市人民政府之簽收章,該文書之真正容有疑問,無從證明該公司有無合法成立。此外,被告並無提出其他事證以明,自難遽信其答辯為真實。
㈣關於被告有無將資金合計美金一千萬元匯入大陸地區:參諸
前述「北歐先進林業(鎮江)有限公司」因實收資本額為零,遭撤銷登記在案一事,已甚明確。被告固辯稱:因約定成立之公司屬HIH公司轉投資之子公司,故資金由HIH公司自丹麥匯入云云,並提出HIH公司在丹麥註冊之證明文件及中譯本(見偵查卷第二二一至二二七頁)。上開文件雖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其真實性無訛,但上開文件僅可證明HIH公司確係在丹麥合法成立之公司,該公司與「北歐先進林業(鎮江)有限公司」或依約應成立之「北歐先進國際林業(江蘇)有限公司」有何關連,仍無從認定。且依被告與告訴人等簽訂之隱名合夥契約書及工廠合夥契約書中,均未提及由丹麥HIH公司轉投資一事,亦據告訴人丁○○到庭結稱:「(問:你們在簽隱名合夥契約時,被告有無說北歐先進是某集團下的子公司?)沒有」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三第四三頁),是被告所辯:轉由HIH公司之資金匯入云云,顯無可採。綜上,自難認定被告已將告訴人等給付之資金用以設立「北歐先進林業(鎮江)有限公司」或「北歐先進國際林業(江蘇)有限公司」。況據證人丁○○證述:「(問:你留守公司時,我交給你的人民幣三萬元,到哪裡去了?)沒有這個錢。被告提了十四萬元人民幣說要還台灣的債務,最後公司戶頭裡沒錢了,我為了去查鎮江公司的事,還留守在大陸,這段時間的費用還動用我自己的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四二頁),益證公司毫無資金可用。
㈤關於被告公司有無實際營運:自九十年、九十一年間簽訂隱
名合夥契約書、工廠合夥契約書以來,公司有無實際進行營運一節,業據告訴人丁○○到庭證述:「(問:這家公司有無實際營運行為?)沒有」、「(問:這家公司有無購買廠房、機具?)沒有」、「(問:你知鎮江公司遷到南通後的辦公室在何處嗎?)不知道」、「(問:上海辦公室到現在正常營運你知道嗎?)不知道」、「(問:你在鎮江辦公室待多久?做何事?)沒事做……」等語(見本院卷三第三九、四十、四一、四二頁),及證人丙○○亦證稱:「〔問:當初你們約定要成立北歐先進公司(江蘇)有無實際營運行為?〕沒有」、「(問:公司有無訂購機器、廠房?)沒有,只有聽被告說過」、「(問:知不知道你們交了錢之後,被告如何運用資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三第四五頁),足證告訴人等出資者均不知公司有營運之事實。至被告提出之工廠照片、機具照片及設計圖等件(見本院卷二第一七五至一七七頁、見偵查卷第一四七至一五四頁),其上無拍攝日期或拍攝人到庭證述,無從認定其與本件應成立之「北歐先進國際林業(江蘇)有限公司」業務有何關連,另被告提出之機器買賣合約書、整廠輸出買賣合約書、美金押金、基金債券、瑞士銀行保單、授權書、公司註冊證書、商業登記證、出任董事職位同意書、股份證明書、匯款證明、HIH公司簡介、銀行擔保函、生產機械購買明細等件,俱無證據能力,業如前述,自不得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證公司或工廠有營運之事實。
㈥綜合上述,被告雖以投資設立大陸地區「北歐先進國際林業
(江蘇)有限公司」經營棧板生意為由,遊說告訴人甲○○、丁○○、戊○○及證人丙○○、曾兆磐、曾兆孚給付資金,惟被告並未依約成立「北歐先進國際林業(江蘇)有限公司」,告訴人等給付之資金不知去向,公司亦無實際營運行為等事實,應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以遊說告訴人等合夥投資成立公司為詐術,使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被告既以籌設公司為由使告訴人等因而給付金錢投資,嗣被
告雖曾申請設立「北歐先進林業(鎮江)有限公司」,然事後已遭撤銷登記,無非為施用詐術之手段,此外,完全未見被告將資金用於「北歐先進林業(鎮江)有限公司」或「北歐先進國際林業(江蘇)有限公司」之成立及營運之相關事項,事後又以另有其他公司正在申請中、機器尚未入境故無法營運云云,搪塞告訴人等,是被告自始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誘使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犯行自明。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被告
先後向告訴人甲○○、丁○○、戊○○等人為詐欺之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九六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四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徵(見本院卷第三頁),仍不知悔悟,再以投資為名,行詐騙之實,致告訴人等陷於錯誤,甲○○給付美金二十萬元,戊○○給付新臺幣七十萬元,丁○○則以先前投資印尼之金額約美金三萬元充作大陸地區投資之股款,若以美金一元折算新臺幣三十五元計算,合計被告詐得金額新臺幣八百餘萬元,造成之財產損害甚鉅,且被告犯罪後始終矢口否認犯行,又一再藉口蒐集證據而拖延訴訟程序之進行,迄未將詐騙股款返還予告訴人,態度惡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周占春
法 官 趙子榮法 官 林晏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沈芳君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