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98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3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共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業經本院通緝中,另行審結)、丁○○於民國88年間,經由甲○○之介紹得知甲○○友人乙○○有意購買臺北縣市之房地,明知渠等就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1樓(起訴書誤載為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弄○號1樓,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之房地並無所有權,亦無代所有權人銷售之權源,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88年1月間向乙○○誆稱上開三重市○○○路之房屋係屬建商之餘屋,可代為介紹以較低價格購買云云,二人先帶同甲○○、乙○○前往上開地址看屋,並佯裝出示所有權狀及登記謄本予乙○○以取信之,嗣雙方約定於同年2月12日在臺北市○○區○○路○○○號1樓下訂,丙○○、丁○○表示須先收取訂金,並對乙○○誆稱餘款可代為向銀行申辦貸款,俟貸款核撥即可遷入使用云云;乙○○因未曾有不動產之購買交易經驗,未經核對渠等所出示之權狀及登記謄本之內容,亦未查證上開房屋之產權情形,誤信丙○○、丁○○二人所述,因而陷於錯誤,當場交付訂金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丁○○則開立收據一紙交由乙○○收執。詎丙○○、丁○○將前開訂金各自朋分二十五萬元後,並未辦理任何貸款手續,亦未辦理過戶且避不見面,乙○○遍尋不獲,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曾向告訴人乙○○收取訂金五十萬元並出具收據一紙,嗣與丙○○各分得二十五萬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本件房地係其友人王家居向建商買斷之餘屋,委託伊代為銷售,伊僅於龍江路向告訴人收取訂金時在場,並未帶同告訴人前往看屋,當時係丙○○、甲○○與告訴人接洽,伊不認識告訴人,貸款事宜均由王家居去辦理,然因銀行審核未通過故未能核貸,嗣伊與甲○○一同投資基隆山海關之建案,告訴人之訂金均花用於載運客戶至基隆看屋之費用,伊後來有將告訴人之訂金五十萬元分期交付甲○○用以償還告訴人云云。經查:
㈠本件告訴人前因有意購屋,透過友人即證人甲○○介紹與被
告丁○○、丙○○認識,二人表示建商有餘屋委託其等出售,四人即前往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1樓看屋,於告訴人詢問建商為何人時,丙○○、丁○○即當場出示權狀及謄本以取信之,嗣告訴人又與甲○○前往臺北市○○路○○○號1樓繳付訂金五十萬元予丙○○、丁○○,由丁○○出具收據一紙,並表示會幫忙辦理銀行貸款事宜,俟貸款核撥即可遷入使用云云,惟訂金交付後即無下文,迄未辦理過戶,被告二人亦未將款項歸還,告訴人與其家人先前並無不動產之交易經驗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證明確,核與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曾向丁○○購屋,因知悉乙○○亦有意購屋,故介紹乙○○一起看屋,丁○○表示三重中央北路之房屋係與建商合建留下之餘屋,赴現場看屋時伊與告訴人、丙○○、丁○○均有在場,丙○○、丁○○並提出一疊厚厚的謄本,當時因為提出的謄本資料很多,丙○○又能拿出現場之鑰匙,故沒有仔細核對謄本就相信他們,丁○○、丙○○於交付訂金時均有在場,當時係交付現金,丁○○直接寫收據說要辦理過戶,後來即找不到丁○○,伊事後並未再經手訂金等語(見同上偵卷第76頁、本院卷第119至121頁),相符一致。被告丁○○對於因告訴人欲購屋之故,曾向告訴人收取訂金五十萬元及出具收據一節亦不否認,並有被告丁○○書立之訂金收據一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9頁)。
㈡本件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1樓之房地,於87年間原
屬許建興、黃文忠、廖金郎等人所有,嗣經債權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於87年4月11日由藍美雲、簡明珠、藍麗香、藍萬拴等四人拍定買受,嗣於87年7月15日出賣予藍國龍,藍國龍自87年8月1日登記為所有權人至今等情,有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93年8月18日北縣重地登字第0930011212號函所檢附之登記申請書、買賣契約、所有權狀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以下),足見被告丁○○、丙○○並非上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丁○○對此亦無爭執。被告丁○○雖於本院訊問時辯稱該屋係友人「王家居」向建商買斷,委託其代為銷售云云,惟其所辯非僅與前開房地自87年迄今之所有權人登記資料不合,告訴人及陪同前往看屋之證人甲○○亦均證稱未曾聽過王家居此人(見本院卷第115頁反面、120頁反面),甲○○更證稱:丁○○等人收受訂金後,事後因為找不到丁○○,故伊與告訴人曾前往中央北路現場去問,發現現場還有建商設立之招待處,經過詢問對方表示根本沒有找其他人幫忙賣房子,亦未曾收受乙○○之訂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僅供稱其透過證人甲○○認識告訴人,斡旋告訴人購買本件房地,嗣因貸款未辦成而無法完成買賣交易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3769號卷第11頁反面、第48頁、第76頁),並無一語提及所謂「王家居」之友人,迄本院訊問時始陳稱係王家居向建商買斷房屋,委託伊代為銷售,伊與王家居彼此間尚有其他交易順利成交云云(見本院卷第118頁反面);惟此不僅與其先前陳述不符,且依被告所述,既與王家居曾有配合成功之交易案例,彼此應有一定程度之熟識,惟丁○○不僅未能提出任何有關王家居之年籍、聯絡方式,及其確係代王家居銷售房屋之證據或可供調查之方法,經詢以其與王家居先前交易成功之案例,更供稱「不記得」云云(見本院卷第119頁),益徵其辯詞之不合理,而難以採信。
㈢被告丁○○雖辯稱其僅將權狀等資料交付丙○○,並未於現
場看屋時在場,亦未直接參與云云,惟被告丁○○、丙○○於現場看屋及交付訂金時均有在場,業據乙○○與甲○○指證明確,且依被告丁○○向告訴人收取訂金時所親自書寫之收據以觀,其將乙○○列為買主,將自己列為賣主,並於看屋現場出示權狀謄本等資料予乙○○,使乙○○誤信丁○○等人具有銷售該屋之權利,進而交付訂金簽約,就本件犯行,丁○○與丙○○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甚明。而被告丁○○自承當時從事房屋仲介業,並陳稱於一般不動產交易之情形下,必先約定總價後始給付部分價款,當時有與告訴人約定總價云云(見本院卷第117頁反面),足見其對於不動產交易習慣自具有一定程度之瞭解,然本件竟於未約定總價款之情形下即允諾協助告訴人申辦貸款,復於前開收據「雙方議定總價款」之下填載「新臺幣五十萬元」,嗣於審理時始陳稱「五十萬元絕對不可能是總價」云云(見本院卷第117頁反面),顯見丁○○等人就本件不動產交易之處理方式與一般情形迥異。再者,被告丁○○陳稱伊曾向告訴人收取身分證等文件,交由王家居代為辦理貸款,因未獲銀行准許核貸,故買賣無法成立云云,惟此據告訴人否認在卷,指稱被告等人收取訂金後未曾向其收取任何貸款文件,旋即失去聯絡等語,丁○○復未能提出任何申辦貸款之資料,更答稱不知王家居曾向何家銀行申貸云云(見本院卷第97頁),所述顯然不實。其利用告訴人缺乏不動產交易經驗之弱點,誆稱自己有權代建商銷售房屋,進而收取告訴人之訂金之詐欺犯行,至為明確。
㈣至於被告丁○○雖辯稱本件買賣不成後,即將賣方王家居退
還之訂金五十萬元用於山海關建案之費用開銷,當時與丙○○、甲○○一起合作,後來有將告訴人之五十萬元包含在積欠甲○○之一百二十萬元內分期歸還給甲○○云云。惟查,丁○○自承與王家居之間交付及退還訂金並無留下任何紀錄(見本院卷第118頁反面),其前開關於與王家居之間交付及退還訂金之辯詞顯乏憑據,且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發查字第1298號、90年度偵字第1113號、90年度調偵字第710號等卷宗得知,甲○○曾於89年11月16日對丁○○提出詐欺告訴,指稱丁○○與丙○○以出賣樹林及桃園之房屋為由向其收取一百二十萬元,然屢經催促交屋均避不見面,嗣經臺北市中正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丁○○同意返還甲○○一百二十萬元,檢察官遂以丁○○詐欺罪嫌不足對之為不起訴處分。查於該案中雙方爭執及調解之內容均未曾提及本件乙○○購屋訂金爭議,證人甲○○復於本院證稱:被告丁○○取得訂金後從未曾提及該訂金之流向,或訂金已因無法辦理貸款而退還之事情,伊當時只是幫忙丁○○介紹客戶,沒有合作關係,伊先前曾因購屋糾紛對丁○○提出告訴,告了很久丁○○才同意返還一百二十萬元,當時調解沒有提到乙○○的錢,而且當時乙○○尚未提出本件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20、121頁)。被告丁○○辯稱其將告訴人之訂金用於山海關之建案、證人甲○○與之有合作關係,已將訂金歸還甲○○云云,與事實不符,亦不足採。被告丁○○與丙○○知悉告訴人有意購屋,復得知告訴人並不動產之交易經驗,明知渠等就本件房屋並無所有權,亦無代所有權人銷售之權源,竟向告訴人誆稱該房屋屬建商之餘屋,可代為介紹以較低價格購買,並帶同告訴人前往看屋,嗣對告訴人誆稱可代向銀行辦理貸款,藉此收取訂金五十萬元,旋避不見面,渠等具有詐欺取財之犯行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丁○○與丙○○帶同告訴人前往看屋,佯稱有權代建商銷售餘屋,並誘使告訴人下訂,事後復將訂金朋分,渠等就本件詐欺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明知並無出售房屋之權利,並利用告訴人欠缺交易經驗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財產法益之侵害程度,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復未償還告訴人之訂金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後刑法第41條業已修正,比較修正前後結果,以修正後規定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後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 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正昇法 官 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殷玉芬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