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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易更(一)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更(一)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2年度偵字第22256 號),茲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於民國93年3月24日以93年度易字第365號判決後,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 嗣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71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於民國89年2月9日因靠行而與朝興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朝興公司,址設台北市○○路124之1號)簽訂「計程車租賃契約書」,約定由朝興公司提供BY-556號營業小客車車牌

0 面及行車執照1枚供丙○○營業使用,嗣丙○○自91年2月27日起,即未依規定參加車輛年度檢驗,亦未依約給付行政管理費、稅費及強制保險費等費用,屢經朝興公司催討均置之不理,朝興公司乃於91年5月7日以台北35支郵局第251 號存證信函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丙○○於翌日即同年5 月

8 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後,明知雙方租賃關係已告終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車牌0 面及行車執照1 枚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朝興公司乃於同年5 月22日向本院提起返還牌照之訴,經本院台北簡易庭於91年8月14日以91年度北簡字第13612號判決被告敗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民事庭於92年3月7日以91年度簡上字第732 號駁回上訴確定,然丙○○迄今仍未返還上開物品。

二、案經朝興公司訴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89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代理人陳俊妍於警詢時指稱:朝興公司所有之上開車牌0 面係在台北市○○區○○路124之1號遭被告丙○○侵占等語(見偵查卷第5頁背面),復於偵查時指稱:我們在91年5、6月間提起返還牌照之訴時,被告當時還堅稱牌照是他的等語(見偵查卷第27頁),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訂約後,我的車子行駛於楊梅、台北兩地等語(見本院93年11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依此,倘被告於91年5月8日收受告訴人朝興公司終止租約之存證信函後,明知雙方租賃關係已告終止,仍拒不返還上開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1枚,進而據為己有乙節屬實,則被告當係駕駛上開車輛往返於楊梅、台北兩地營業,是其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地自應包括台北,始為合理,從而,本院即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其於上揭時、地因靠行向告訴人承租上開營業小客車牌照2面及行車執照1枚,其自91年2 月27日起,即未依規定參加車輛年度檢驗,亦尚欠行政管理費、稅費及強制保險費等費用未繳付,其於91年5月8日收到告訴人終止租約之存證信函後,知悉應返還上開物品等事實固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我向告訴人承租的車牌0 面及行車執照1枚於91年6月間失竊,當天我有去楊梅派出所報案,我知道這些東西不是屬於我的,是因為被偷才沒有返還云云。經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指訴綦詳,本院復依聲請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下稱楊梅派出所)查詢被告於91年6 月間有無報案上開車輛之失竊紀錄及向台北縣政府查詢上開車輛自91年5 月起迄今路邊停車繳費之情形,經楊梅派出所函覆稱:本分局楊梅派出所查證91年6 月份之受理民眾報案紀錄簿及受理汽機車失竊四聯單,均無被告報案有關車號00-000號汽車失竊之相關紀錄等語,有該所警員柯建同94年1 月20日報告書可稽,則被告前開所辯即難遽採,又依台北縣政府函覆本院之停車繳費紀錄顯示,上開車輛曾於91年5月14日停放在中和市○○街路段及於同年5月29日停放在新店市○○路路段,有台北縣政府93年11月25日北府路停字第0930781531號函暨所附路邊停車繳費通知單查詢結果1 紙可佐,顯見被告於91年5月8日以後,仍有繼續使用上開牌照乙節為真。

(二)又證人甲○○於本院到庭證稱:我曾於91年6 月間載被告到台北耕薪醫院看他母親,他說他車牌被偷,且與他姊姊有爭執,沒有車子,要向我借車,我沒有看過他車子沒有掛牌的情形等語,證人乙○○到庭證稱:大約在被告的母親過世前2、3個月,我們與宗親會總幹事約好到被告家集合,然後一起前往醫院看他母親,我去到他家後,看到他的車牌不見了,他說是被別人拔走,他本來就知道車牌不見,好像沒有說何時不見的,我看到車牌的螺絲很整齊排放在旁邊的地上,我有看到後面的車牌不見等語(見本院94年3月3日審判筆錄第3至7頁),是證人甲○○、乙○○均係聽聞被告告知上開牌照遭竊,並非親眼所見,且證人乙○○雖親見上開車輛未掛牌之情形,然均不足以證明上開牌照失竊之事實,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於91年6 月間民事案件開庭時,還有將車牌及行照帶到法庭去,所以應該是在91年7月3日民事案件第2次開庭前失竊的等語(同上開審判筆錄第11頁),是被告既曾於91年6月間將上開牌照拆下,連同行車執照一併向本院民事庭提出,則證人乙○○於同年月間縱親見上開車輛未掛牌之情形,亦屬正常,加以被告自91年7月3日起至92年2月21日止, 於本院民事庭第一、二審審理期間,均未提及上開牌照業已失竊無法返還等有利於己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1年度北簡字第13612號及91年度簡上字第732號卷證查明無誤,倘上開牌照及行車執照確係遭竊一情屬實,何以被告迄至本院93年11月12日準備程序中始作此答辯,實違背常理。

(三)此外,復有計程車租賃契約書1 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35頁),而告訴人與被告間之民事返還牌照訴訟,業經本院台北簡易庭於91年8月14日以91年度北簡字第13612號判決被告應將上開牌照2面及行車執照1枚返還告訴人,因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民事庭復於92年3月7日以91年度簡上字第73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亦有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2頁),益徵被告明知已無權使用上開牌照及行車執照,竟仍迄未返還予告訴人,其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圖甚為明顯,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侵占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 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其一時失慮,明知已無權使用上開牌照及行車執照,竟因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未解決,而拒不返還上開物品,並謊稱已遭竊,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且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殊無足取;惟考量所生危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 朱瑞娟

法官 陳慧萍法官 鍾素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朱良燦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05-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