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易緝字第 1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一一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林辰彥律師

黃淑怡律師張凱輝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五號、第二○八三○號、第二一四九二號、第二二○三○號、第二二一一九號、第二五○○五號、第二五二一四號、第二五五六四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八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共同被告洪樹聰(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九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尚未確定)任職臺灣省議會公關室主任,共同被告陳中信(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九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尚未確定)係臺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監事,共同被告羅國雄(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九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尚未確定)係土地買賣仲介業者,對外均以巨東建設綜合集團土地開發部執行常務董事名義示人,共同被告藍真民(已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死亡,業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六九七八號、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五○八八號刑事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係亞信集團旗下周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周武公司,址設:臺北市○○○路○段○○○巷○○號地下室二樓)負責人,均係社會具聲望人士,渠等竟分別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圖,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七十九年起,陸續夥同土地買賣仲介業者被告甲○○、共同被告劉偉傑(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九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尚未確定)、王裕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九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尚未確定)、鄭振雄(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九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尚未確定)、林大寓(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九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尚未確定)等人,勾結知情之地主即共同被告張鎮榮(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一七號刑事判決免訴,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九十年度臺上字第六七八○號刑事判決駁回確定)、張萬章、張憲章(以上二人未據檢察官起訴)、共同被告黃瑞進(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九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尚未確定)、李紹明(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九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尚未確定)、王連芳(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九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尚未確定)等人,由洪清良(洪樹聰之父,已死亡)、洪樹聰、陳中信、羅國雄、藍真民等具有相當社會地位及財力等誘因者扮演買主,令被告甲○○、劉偉傑、王裕慶、鄭振雄、共同被告龔自立(本院通緝中)、林大寓等人,利用仲介買賣上述地主土地之機會,向詐騙之對象佯稱洪樹聰、陳中信、羅國雄、藍真民有意高價購買上述地主之土地,謊騙對象謂渠等與地主談妥之價格比洪樹聰、陳中信、羅國雄、藍真民等買主欲購之價格低廉,且由渠等安排對象與地主及洪樹聰、陳中信、羅國雄、藍真民等買主親自洽談;洪樹聰、陳中信、羅國雄、藍真民等為營造強烈購買意願之假象,並自願對地主之土地預下鉅額定金,再由被告甲○○、劉偉傑、王裕慶等仲介者從中誘導對象,謂若由對象與渠等合資先行對地主之土地下訂簽約購買後,再行轉售予洪樹聰、陳中信、羅國雄、藍真民等,將可賺取此間豐厚之差價利潤之詐術,使被害人蔡立夫(原名蔡照夫,八十四年八月三日改名)、黃慶讚、王載榮(已死亡)、郭芸生、徐水生、王碧蓮、程明標、劉阿進、謝鴻忠、王正道、吳國棟、廖廷尉、許久美、嚴傳盛、陳樹榮、陳成獻、張雅玲、黃焜潢、陳進祥、吳瑞珍、曾世豐、邱崇塏、蔡建坤、林富家、李昭君、莊鴻儒、游慶男、游漢洲等人見買主均係大公司企業、金融界或民意代表,且均自願先行下定,購買誠意十足,不疑有他,遂與被告甲○○、劉偉傑、王裕慶、龔自立等仲介者合夥出資,向地主支付鉅額定金,簽下土地買賣合約後再行售予買主洪樹聰、羅國雄等人,惟其中被告甲○○、劉偉傑、王裕慶等人雖明為對象之合夥人,然地主若非未兌現渠等之出資,即係由暗中退回,或係以詐騙對象之出資轉軋付被告甲○○、劉偉傑等之支票,以示被告甲○○、劉偉傑、王裕慶等人亦有出資,取信於詐騙對象,或將來遇有訟事時之卸責藉口,嗣後買主洪樹聰、羅國雄、陳中信、藍真民等人,再藉口以各種理由拒絕承購,令對象等因先前購買之標的土地價格較市價高出許多,如履約完成買賣則損失比定金遭沒收為大,因此不願履約致定金遭地主沒收。地主沒收對象之定金後,再將該沒收之定金交付一半予洪樹聰、羅國雄、陳中信等買主,再由買主等依各人出力之程度,將該款項朋分予被告甲○○、劉偉傑、王裕慶、龔自立等人花用,總計渠等詐欺集團以前述手法共詐欺得款約新臺幣(下同)五億八千二百九十九萬一千五百元(起訴書誤載為五億八千一百九十九萬一千五百元)(行為人、被害人、標的物所在、詐騙金額、共犯關係均如附表所示)。茲將該詐欺集團關於被告甲○○部分(按並非集團成員對所有案件均有參與)犯案情節詳列如后:

㈠被害人郭芸生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編號三,詳見附表編號三):

被告甲○○遭洪清良(被告洪樹聰之父,已歿)設局詐騙三千五百萬元後,洪清良告以實情,並以償債為由脅迫被告甲○○參與騙局,詐欺不知情之投資人。八十年四月間,洪清良復與周武公司藍真民及羅國雄及中國青年黨新竹市黨部主委張鎮榮勾結,以張鎮榮尋得之新竹市○○區○○段第七三九、七四○、七四二之

一、七四三之一等地號之四筆土地(實際地主係林泰雄、任傳明)為餌,命被告甲○○尋找對象下手行騙;被告甲○○得知渠鄰居郭芸生家境富裕,乃向郭佯稱張鎮榮已向林泰雄、任傳明買下前述該地欲讓售,然為節省土地增值稅,故尚未辦理過戶手續,張鎮榮願以每坪二十八萬五千元之價格出售予伊,而周武公司藍真民非常鍾意該地,願以每坪三十二萬元之價格收購,但渠因短缺資金,問郭芸生有無合夥購下該地再轉售予藍真民之意願,隨即領郭芸生至周武公司與藍真民、羅國雄二人洽談,藍、羅二人均表示對該地濃厚之購買意願,亦證實願以每坪三十二萬元收購,另至新竹與張鎮榮、黃乞、吳漢欽等人(三人係自稱已向地主承購,尚未過戶)洽談買賣之細節,張鎮榮等表示若欲購該地須預付土地款二億五千四百八十四萬餘元之三成(即七千六百四十五萬元)作為定金,郭芸生亦見此間果有每坪三萬五千元之價差,遂答應與被告甲○○各出資定金之五十%,合夥將該地簽約下定後,再行轉售予周武公司,以賺取差價之利潤。八十年五月二十九日簽約當日乃由被告甲○○開具乙張發票人為呂國斌,面額七千六百四十五萬元之即期支票,表示願先行代郭芸生出資定金之百分之五十部分,待簽約後再由郭返還給伊,惟張鎮榮等人故意拒絕收受支票,被告甲○○即表示將於八十年六月三日自高雄電匯渠應出資之五十%定金(即三千八百二十二萬五千元)至黃乞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之帳戶,要郭芸生亦於同日電匯同額之定金至黃乞前述帳戶,嗣八十年六月三日當日郭芸生因渠於臺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健行分社之帳戶僅有三千餘萬元,不足應出資之三千八百二十二萬五千元,被告甲○○佯稱願先為渠待墊七百萬元,故郭芸生當日僅自臺中七信電匯三千一百二十二萬五千元至黃乞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之帳戶(八十年六月四日即由黃乞提領現金三千一百元),另開具渠臺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健行分社發票日八十年六月六日,面額各三百萬元、三百萬元、一百萬元(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之支票三紙返還被告甲○○,待郭芸生與張鎮榮等完成簽約手續欲轉而向藍真民、羅國雄要求簽約時,羅國雄等卻藉口該地已無該公司預定之利用價值,拒絕簽約承購,郭芸生為免損失擴大,亦不願繼續投入資金承買,遂令張鎮榮等人以違約為由將渠與被告甲○○支付之七千六百四十五萬元定金沒入,被告甲○○應出資之三千八百二十二萬五千元及所謂代郭芸生付之七百萬元均由洪清良提供。而張鎮榮則將被告甲○○出資之三千八百二十二萬五千元退還予洪清良外,並將郭芸生出資額之一半,計一千九百十一萬二千五百元(即郭芸生簽發前述三紙計七百萬元支票由洪清良經前揭被告甲○○名義之彰銀北屯分行帳戶提領外,尚分一千二百十一萬二千五百元)分予洪清良。

㈡被害人徐水生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編號四,詳見附表編號四):

八十年九月間,洪清良、藍真民、龔自立、被告甲○○、黃瑞進共謀以桃園縣○○鄉○○○段○段小段第二十七、二十八、二十九—一、三十八—一、三十九、四十—五地號等六筆土地(地主:黃清金、黃金鳳、黃萬來、黃文福、黃文賢、黃杏,面積約三八六坪)詐騙洪清良昔日鄰居王碧蓮,即由洪清良透過同鄉洪品(年籍不詳)告知王碧蓮:其得知周武公司董事長藍真民欲尋找桃園機場附近之土地設立藥廠,託王碧蓮代尋土地云云。隨即由被告甲○○主動向王碧蓮妹婿張永森接觸佯稱黃瑞進因積欠渠債務,故受家族委託欲以每坪開價十二萬元出售前揭土地,惟要求須預付七千二百萬元之定金云云。王碧蓮隨即告知洪品上情,透過洪品之反應,共同被告周武公司藍真民果遣渠之秘書龔自立與張永森、王碧蓮夫婦,會同被告甲○○等親至土地現場勘查,龔自立查勘完後表示非常滿意,周武公司願以每坪十四萬元收購,並於二日後由藍真民親自出面與張永森、王碧蓮夫婦等洽談,除表明購買之意願外,並當場支付二百萬元現金作為購買之定金;王碧蓮夫婦見此間有每坪二萬元之價差,隨即應被告甲○○之議由被告甲○○出資三千六百萬元,另邀徐水生、張真山等集資三千六百萬元(其中由徐水生:於八十年九月十七日支付現金二十五萬元,另分別開具八十年九月十七日新竹中小企銀三民分行票號0000000、面額一千三百萬元,票號0000000、面額二十五萬元,及八十年九月十七日前述新竹企銀三民分行票號0000000號、面額四百萬元支票三紙,合計一千七百五十萬元;另王碧蓮:則分別開具八十年九月十四日臺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面額各為一百萬元、票號為AC0000000、AC0000000,及二百萬元票號AC0000000之支票乙紙,另支付世華銀行總行本票、票號HV0000000、面額二百萬元支票,計六百萬元;復張永森:則於八十年九月十七日支付現金三百萬元、另開具同日渠於第一銀行北桃園分行甲存票號0000000、面額一百五十萬元支票乙紙,合計四百五十萬元;張真山:則開具八十年九月十七日渠於新竹企銀會稽分行甲存面額各為一百萬元、二百萬元,票號0000000支票各乙紙,合計三百萬元;另由洪品出資五百萬元現金,總計渠等五人集資之部分亦為三千六百萬元),惟簽約當日被告甲○○並未當場提出應出資之三千六百萬元為給付,僅佯稱渠應出資之部分會與地主積欠伊之債務以相抵方式另作處理。待渠等與黃瑞進、黃遠智等地主簽約完竣,於同日下午與周武公司藍真民、龔自立簽約時,藍、龔二人即藉口有事拖至翌日,翌日龔則藉口藍已出國,之後藍、龔二人復藉口該地關係太為複雜,寧願已支付之二百萬元定金遭沒收,亦拒絕買受。王碧蓮、徐水生乃因無資力繼續支付後續土地款,遂令地主黃瑞進以違約為由沒收彼方集資之三千六百萬元定金。嗣後即由黃瑞進處理朋分有關贓款(王碧蓮以世華銀行總行本票出資之二百萬元「王碧蓮向曾美麗支借」部分,及臺北第二信用合作社三紙合計四百萬元之本票,均係由龔自立提示具領,另徐水生八十年九月二十七日開具之竹企三民分行面額四百萬元支票,係由洪清良於被告甲○○設於彰銀北屯分行之帳戶兌領)。

㈢被害人劉阿進等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編號六,詳見附表編號六):

八十一年九月間,洪清良與被告甲○○食髓知味,復與洪樹聰、王裕慶共謀詐騙,以共同被告楊建元(另案審結)所有位於雲林縣○○鄉○○段一二七○、一二

七一、一二七一之一、一二七二、一二七三、一二七五、一二七六、一二七七、一二七八、一五二三、一五二四、一五二七、一五二八、一五二九、一五二九之一等十五筆土地共謀詐騙,並指示被告甲○○對外找尋行騙之對象,被告甲○○因遭洪清良設局詐騙,尚積欠洪清良鉅額債務,懾於洪清良之黑道淫威,不得不聽任洪清良擺佈,透過洪清良之安排,藉購屋為由攀交自營建屋販售之鉅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劉阿進。被告甲○○乃向劉阿進佯稱:其友人正找尋每坪三萬元左右之工業用地,請劉阿進幫忙留意,並稱:買主係彰化縣二林鎮鎮長洪樹聰(洪清良子)云云。劉阿進進行找地期間,洪清良另安排王裕慶自稱係臺南市正一紙業負責人楊建元之姪,主動向劉阿進表示渠叔姪楊建元所有位於雲林縣元長鄉有一塊約一萬多坪,每坪約三萬元之工業用地欲出售云云。劉阿進乃聯絡被告甲○○,要被告甲○○邀約欲購地之彰化縣二林鎮鎮長洪樹聰一同前往現場看地,洪樹聰看完後佯以對該地甚表滿意,願意每坪二萬五千五百元購買。劉阿進透過王裕慶與地主楊建元洽詢,楊建元出價願以每坪二萬二千元出售,惟不另支付佣金予中人,被告甲○○乃慫恿劉阿進謂此間有每坪三千五百元之差價,合計一萬餘坪即有三千五百多萬元之利潤,且洪樹聰找尋工業用地時日已久,並已對該地下定一千萬元,何不由渠二人集資以他人之名義買下該地後再轉售予洪樹聰,以賺取中間差價;劉阿進不疑有他,遂邀渠友人謝鴻忠入股,於八十一年八月初與洪樹聰簽約並收取定金一千萬,再於八十一年八月十日,以謝員之名義與楊建元簽訂買賣合約,並在被告甲○○佯稱洪樹聰已催其在同日晚上辦理簽約手續,要劉阿進接受王裕慶所提違約金八千萬元之要求下,與楊建元約定定金現金八千萬元,若買方違約不買,定金遂令賣方沒收;該八千萬元定金由劉阿進與謝鴻忠負擔四千萬元,被告甲○○負擔四千萬元,均以支票支付,惟扣除買主洪樹聰給付之一千萬元定金(由被告甲○○取走),故劉阿進與謝鴻忠實際出資三千五百萬(其中謝、劉二人均開具發票日為八十一年八月十日、謝鴻忠於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水湳分社甲存帳戶六○二一號、票號JE一○四五九三、面額二百萬元支票乙紙,劉阿進則開具渠於臺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儲蓄部甲存帳戶九一九六號、票號SD0000000、面額七百萬元支票乙紙,及國泰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保證支付之合庫臺中支庫帳號二○五○號、面額二千萬元、票號BAC0000000之支票乙紙,暨臺中第五信用合作社保證支付之合庫臺中支庫帳號六之四號、票號JU0000000支票乙張,前述四紙合計三千五百萬元,及洪樹聰支付一千萬元定金之其中百分之五十,現金五百萬元,總計四千萬元)。被告甲○○則開具發票人陳美惠於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水湳分社甲存帳戶六七○三、面額四千萬元、票號CL0000000支票乙紙;總計八千萬元之定金交予王裕慶收執,並完成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簽訂手續;詎料謝鴻忠向楊建元下定後,洪樹聰乃藉口該地遭法院假扣押處分,拒絕買受,劉阿進發覺有異,經查證結果該地市值僅值一萬元左右,即使勉力購下,將來損失反將大於定金遭沒收之損失,遂任己方出資之定金遭楊建元以違約理由沒收。劉阿進與被告甲○○雖均係開具八十一年八月十日之即期未畫線支票支付予楊建元,然當日劉阿進與謝鴻忠之票款即由此詐欺集團派員於八十一年八月十日兌領,再交由洪清良,洪清良於十日當晚即持現金四千萬元至被告甲○○家,交予被告甲○○於翌日存入被告甲○○所開具陳美惠於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水湳分社支票帳戶,以支付前揭簽發之四千萬元之土地價款。並隨即由王裕慶與林大寓將該筆四千萬元之款項以現金提領之方式全數領走。復劉阿進支付之前述二組合支(合庫)支票亦由林大寓兌現提領。且按約定洪樹聰之一千萬元乃由劉阿進及被告甲○○沒收,詎嗣後洪樹聰之妻張麗陳與被告甲○○通話表示要被告甲○○將洪樹聰支付之一千萬元定金匯回,被告甲○○即於其所使用之人頭帳戶陳美惠與渠妻魏瑟琴之帳戶及自己臺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進化分社之帳戶分別匯款予洪樹聰之妻張麗陳於臺中區中小企銀二林分行之帳戶,其餘則以轉定存再質押取得現金後交付予洪樹聰。另楊建元則朋分詐欺款項二百五十萬元。

㈣被害人王正道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編號七,詳見附表編號七):

八十一年九月間,洪樹聰、被告甲○○、王裕慶復夥同劉偉傑尋找下手行騙對象,由被告甲○○從岳父魏登基處得知林武貴擁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二

九三、二九三之一、二九四、二九四之一、二九四之二等地號之五筆土地所有權,且該五筆土地均位於都市計畫後續發展區中,林武貴願以每坪十二萬元之價碼出售,即由洪樹聰安排劉偉傑扮中間人,洪樹聰扮買主,並由被告甲○○向林武貴表示,渠願為林武貴仲介買賣上述土地,取得林武貴之委賣授權書,即對外以地主之身分,再由劉偉傑慫恿土地掮客王正道前往上述土地現場勘察,並佯稱:該土地地主願以每坪十八、九萬元出售,且渠已覓妥買主彰化縣二林鎮鎮長洪樹聰願以每坪二十三萬元購買等語,致王正道誤以為真而允諾代為仲介該五筆土地;遂由劉偉傑介紹王正道認識自稱地主身分之甲○○,被告甲○○向王正道諉稱前述土地地主林武貴已將該土地轉售予伊,而伊為節省大筆土地增值稅,故未辦理過戶登記手續,另伊購買該土地尚差林武貴土地尾款二千多萬元,若王某欲仲介買賣該土地,須先預付訂金及土地頭款,以便渠抵付土地尾款及取得該土地之合法權狀,王正道昧於此間每坪達四、五萬元之價差,且買主洪樹聰除表達強烈購買意願外,並表示願先付三百萬元之定金,王正道認有厚利可期,乃於八十一年十月初在劉偉傑引導下,先與洪樹聰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洪樹聰並當場預付三百萬元定金予王正道,隨即再與被告甲○○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雙方議定前述土地總價為一億二千五百十七萬二千元,由王正道預付三千七百六十七萬二千元作為購地定金及頭期款(含現金三百萬元,另開具臺中三信合資支票面額六百萬元、三百萬元各乙紙,泛亞商銀支票面額五百萬元、臺中三信支票面額三百萬元各乙紙,合計二千萬元,以上支票兌現日期均為八十一年十月十四日,餘一千七百六十七萬二千元開具臺中三信進化分社甲存帳戶一六二一二支票抵付,兌現日期為八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餘款分二期支付,第一期款六千二百五十萬元,須於八十一年十月三十日付清,尾款二千五百萬元於取得土地產權後付清;俟於十月下旬洪樹聰應付王正道第一期土地款時,由洪清良出面藉口王正道並非該土地所有權人,無權具名簽訂買賣契約為由,除要求王正道退還三百萬元定金外,尚須賠償違約金三百萬元,否則即告以詐欺罪,王正道心生畏懼,除悉數退還該三百萬元定金,並賠償違約金三百萬元,致無力續繳土地款,乃向被告甲○○要求延後繳款,並要求暫索回渠開具臺中三信進化分社面額一千七百六十七萬二千元之支票,被告甲○○則以取回與王正道簽約之合約書為條件,返還王正道該臺中三信面額一千七百六十七萬二千元之支票,王正道所預付之二千萬元均遭被告甲○○以違約理由予以沒收,惟實際沒收之贓款均交由洪清良收執(於同年十月十五日、十月二十日、十月十六日即於前揭三信帳戶分別提領六百六十五萬元、二百萬元、二百萬元)朋分予其他共犯,洪清良並朋分一百二十萬元予被告甲○○。

㈤被害人吳國棟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編號八,詳見附表編號八):

八十一年十二月間,洪清良、被告甲○○、王裕慶共謀以前揭手法詐騙,即由王裕慶找尋臺中市第八期重劃區之土地及與地主洽商,由被告甲○○找尋吳國棟(臺中市鐵羅漢茶藝館負責人)為詐騙對象,並推介吳國棟與扮演買主之洪清良洽談,為洪清良透過被告甲○○安排與吳國棟見面佯稱願意出高價買受前開土地時,以做吳國棟誤認可賺取高額差價時,發現吳國棟之姑丈乃洪清良參與地方選舉事務時之大樁腳,遂作罷,中止詐騙行為而未遂。

㈥被害人廖廷尉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編號九,詳見附表編號九):

八十二年七月間,被告甲○○之同夥劉偉傑透過林之推介認識張鎮榮,遂起意夥同張鎮榮以渠位於新竹縣○○鄉○○段第二三五、二三五之三、二三五之一一至

一三、二三五之一五、二三五之一九、二三五之七一、二三五之一一三至二三五之一二○、二三五之一二四、二三五之一五一至一五三、五一七之一、五一七之六等計二十二筆土地為餌,再勾結臺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監事陳中信,虛構陳中信欲以臺中六信名義購買前述二十二筆土地之事實,尋找對象欲以前述手法如法炮製,設局詐騙土地買賣訂金。遂由劉偉傑找上廖廷尉,告以張鎮榮欲以每坪十四萬元出售前述土地,而渠已找到臺中六信陳中信欲以每坪十八萬元收購,二人隨即同赴臺中六信總社五樓找陳中信洽談買賣事宜,陳中信表示非常鍾意該地,確有以每坪十八萬元收購之誠意,王裕慶(當時自稱係六信某理事之女婿)亦在當場呼應,廖廷尉不疑有他,復偕劉偉傑至新竹市找實際地主之一劉漢濱洽談,劉漢濱證實該地確欲以每坪十四萬元出售,惟須預付九千萬元之訂金。廖廷尉經劉偉傑之慫恿謂此間計有每坪四萬元之價差利潤,乃附議劉偉傑之提議,由渠二人各出資定金之五十%,與地主簽約將該地下定後,再行轉售予陳中信,乃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與劉漢濱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並由廖廷尉開具渠臺中企銀東豐原分行甲存帳戶二三八○八號、票號0000000號、面額二千萬元、當日即期之支票乙紙,另由劉偉傑分別開具當日即期、花旗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票號三二七二八五、面額一千五百萬元支票各乙紙,及前述臺中二信儲蓄部同帳號之八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期票、票號四○六四四六、面額四千五百萬元一紙,合計九千萬元交予劉漢濱收執,劉漢濱因該土地事宜均是由伊與魏錫文(二人乃登記地主,而張鎮榮實際上有六分之一所有權)授權張鎮榮接洽,遂將當日即期之三紙支票交予張鎮榮,嗣後又將八月三十一日到期之四千五百萬元支票交給張鎮榮。隨後廖廷尉、劉偉傑即欲找陳中信簽訂買賣合約,惟陳中信始終藉故拖延簽約之事,嗣八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劉偉傑開具之四千五百萬期票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劉偉傑向廖廷尉求援謂渠戶頭僅有一千九百萬元,要求廖廷尉再出資,否則定金將遭地主處分,廖廷尉為免定金果真令地主處分,遂再行出資二千六百萬元至劉偉傑臺中二信儲蓄部之戶頭,惟此筆四千五百萬元及前述廖廷尉交付之二千萬元均遭張鎮榮以現金提領方式具領,待廖廷尉欲尋劉偉傑同往陳中信處簽訂買賣合約,劉、陳二人卻避不見面,廖廷尉始知係落入騙局;張鎮榮經手所有廖廷尉所交付定金之款項計四千六百萬元,係由劉偉傑與張鎮榮二人各分得五十%,至劉偉傑所開具之支票均未經地主方面提示,且已經張鎮榮退回。劉偉傑所朋分之五十%部分,再與陳中信、王裕慶二人朋分。

㈦被害人許久美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編號十一,詳見附表編號十一):

八十三年一月間,被告甲○○、張鎮榮、羅國雄等官司纏訟未了(即被害人程明標告訴渠等詐欺),又與洪清良、鄭振雄思以張鎮榮新竹市○○段泉州厝小段六十一地號之土地為誘餌,設局詐騙土地定金,因對象許久美與羅國雄妻係摯友,羅國雄不願親自下手,乃介紹被告甲○○與許久美認識。被告甲○○遂伺機向許久美推介謂張鎮榮前述土地欲出售,假意要許久美仲介與羅國雄,羅國雄故意壓低出價,被告甲○○表示無法成交,乃向許久美佯稱渠已另找到鄭振雄欲收購,即邀許久美同往張鎮榮處洽談,於張鎮榮開價每坪七萬元欲出售後,復找鄭振雄與許久美接洽,鄭振雄除向許久美表示非常中意該地,願以每坪九萬元收購外,並答應預付六千萬元定金下定;被告甲○○隨即慫恿許久美謂此間每坪計有二萬元之價差,何不由渠二人集資合購下後再轉售予鄭振雄,利潤更豐,即假意欲向鄭振雄收取訂金,許久美認買賣尚未成交,不宜預收定金,避免張鎮榮以後反悔不賣則無法向鄭振雄交代;隨即於八十三年一月五日與被告甲○○至張鎮榮處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由許久美與被告甲○○各出資二千二百萬元(許久美以匯款方式匯至張鎮榮戶頭,被告甲○○部分資金係由洪清良提供)與張鎮榮完成書面合約,旋即許、林二人欲向鄭振雄另簽訂買賣合約,惟鄭振雄提出土地須讓渠設定之要求,許、林二人轉向張鎮榮提出請求,張鎮榮執意不肯,鄭振雄遂藉口不願簽約買受,此事即延盪至八十三年五月三日,因許久美均未再支付後續土地價款,被告甲○○於是提議由渠二人再各出資五百萬元向張鎮榮情商將尾款給付日期延後三個月,許久美只得於同日在給付五百萬元現金給予張鎮榮,嗣後許久美得知該地之前與程明標尚有糾紛,仍纏訟於公堂,並向張鎮榮質問何以一地兩賣,張鎮榮告以若許久美不節外生枝(尋司法興訟)則待與程明標官司解決後,會退還渠一千五百萬元之訂金,許久美始知受騙。張鎮榮不僅將被告甲○○佯稱出資之二千二百萬元、及五百萬還給洪清良,又朋分許久美先前出資金額之半(即一千一百萬元)予洪清良。

㈧被害人黃焜潢等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編號十四,詳見附表編號十四):

八十三年十一月間,陳中信、鄭振雄、共同被告鄭萬德(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九五號刑事判決無罪,尚未確定)等人共謀利用鄭萬德新竹市○○路○○○號土地為餌,設局詐騙他人之土地買賣訂金,遂由鄭振雄伺機結識黃焜潢,向黃告以渠姪鄭萬德係新竹市議員,有意出售前述土地。再由劉偉傑打電話給黃焜潢佯稱渠係負責臺中六信在外找土地開發事宜,六信對前揭土地有興趣,願意購買。嗣鄭振雄、黃焜潢至六信與劉偉傑、陳中信洽談,陳中信即佯示六信中意該地,欲購下設立分社,願意以每坪八十四萬元之價格買下。鄭振雄遂以已向鄭萬德爭取每坪出售七十五萬元為由,邀黃焜潢集資下定該土地,再轉賣予臺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以賺取價差,黃焜潢信以為真,加之從陳中信表現之高度購買誠意,誤認有厚利可圖(該筆土地計四○三坪,陳中信願以每坪八十四萬元購買,而鄭振雄向鄭萬德爭取以每坪七十五萬元之價格收購,其中計有三千六百多萬元之差價),遂答應邀友人陳進祥共同與鄭振雄集資六千萬元對該地下定,該六千萬元定金分三千萬支票(開具陳進祥妻黃美美之分別為六百萬及二千四百萬期票支付)及三千萬現金,三千萬現金係由黃焜潢與陳進祥共同負擔一千五百萬(現金三百萬、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三百萬元之臺支支票、及同日以陳進祥妻黃美美第一銀行建成分行戶頭之即期未畫支票九百萬元支付),鄭振雄負擔一千五百萬(係由鄭振雄向知情之被告甲○○借票,分別開具呂淑姬七百萬元及陳美惠八百萬元之支票支付)。土地下定後,黃焜潢於十一月三十日欲與陳中信簽約時,陳中信遂提出土地讓臺中六信先行設定抵押之條件,鄭萬德即強烈表示不能接受,雙方故意不歡而散。嗣陳進祥妻黃美美開具之六百萬元期票到期,鄭振雄本答應軋錢支付,惟只備三百萬,黃焜潢不甘定金遭沒收,又出資三百萬元軋入,然因陳中信之毀約,致黃焜潢等又無法支付全部土地價款,終致繳交之訂金全數遭鄭萬德沒收。黃焜潢,陳進祥支付之一千八百萬元定金(前揭二千四百萬元支票,黃、陳二人已無力支付),其中鄭萬德分得六百萬元,其餘由鄭振雄領走後朋分其他共犯。

㈨被害人邱崇塏、蔡建坤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編號十七,詳見附表編號十七):

八十四年三月間,洪樹聰又思犯案,乃夥同被告甲○○、王介火(年籍不詳)以及地主張萬章、張憲章二人,以張氏兄弟共有之臺中市○○區○○段第五五二地號土地為餌,由洪樹聰扮演買主,由王介火介紹被告甲○○與邱崇塏結識,王介火並向邱崇塏表示謂張氏兄弟前述土地欲出售,而被告甲○○認識臺灣省議會公關室主任洪樹聰有意購買,應有差價可賺,邀邱崇塏與渠二人合夥集資購下該地後再行轉售予洪樹聰,隨即安排邱崇塏與張氏兄弟會面洽談,張氏兄弟佯以出價每坪十四萬元欲出售,土地款總價三億四千三百四十二萬元,惟須預付一億元之訂金,至邱崇塏陷於錯誤,而答應與被告甲○○、王介火合資購下後再行轉售予洪樹聰。八十四年四月十三日由邱崇塏以渠妻弟蔡建坤之名義具名與張氏兄弟簽訂不動產買賣合約,定金部分由邱崇塏(與蔡建坤合資)、被告甲○○、王介火各出資二千萬元(邱崇塏開具渠妻蔡碧月於臺中小企銀臺中港分行甲存帳戶七八

九九、票號TKQA0000000至0000000之即期支票四紙,面額均為五百萬元,計二千萬元,被告甲○○則開具陳美惠於臺中二信水湳分社甲存帳戶一七四三○、票號JH0000000、面額二千萬元之即期支票乙張,王介火則開具陳建源之臺中一信三民分社甲存帳戶一○七二八二、票號HA0000

000、面額二千萬元之即期支票乙張)另由王介火提出以陳建源臺中一信前述帳戶之面額四千萬元,發票日為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之期票,合計一億元作為定金給付予張氏兄弟,待簽約完竣,旋至洪樹聰處欲另簽立轉售契約,洪樹聰找來一位建商出面欲與邱崇塏等簽約,惟提出反設定之要求,經邱崇塏予張氏兄弟洽商,張氏兄弟不願同意反設定之要求,此期間王介火以陳建源為名義出具之四千萬元支票沒錢軋票為由,與被告甲○○共同向要邱崇塏設法,邱崇塏乃復由臺中中小企銀開具臺支四千萬元之本票向張氏兄弟換回。惟洪樹聰隨即拒絕簽約買受,至邱崇塏等人支付之定金均遭張氏兄弟沒入。惟王介火開具之二千萬元支票根本未由地主提示,而被告甲○○開具陳美惠帳戶之二千萬元係由張成殿(張萬章子)於邱崇塏妻蔡碧月處兌領二千萬元現金後,以該筆現金存入陳美惠戶頭,由洪樹聰在安排他人提領。邱崇塏臺支四千萬元之本票則由張成光(張憲章)提領。邱崇塏、蔡建坤計遭詐騙六千萬元。

㈩被害人林富家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編號十八,詳見附表編號十八):

洪樹聰、龔自立共謀復利用龔自立妻龔廖寶育家族前揭位於桃園縣中壢市○○段第二四四、二四五地號二筆土地為餌為詐騙行為。遂由龔自立扮演上開土地地主之授權代理人,由羅國雄接近臺中縣龍井鄉林富家,並邀其合資再轉賣予假扮地主之洪樹聰,被告甲○○則負責接送洪樹聰,惟於林富家與洪樹聰洽談買受價格時,因洪樹聰見陪同林富家到場之林士昌乃其友人,遂作罷,中止詐騙行為而未遂。

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連續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非字第二○號判例參照)。

三、查被告甲○○與廖銘錦、張鎮榮、黃勝德夥同羅國雄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謀以先行遊說為土地介紹人賺取佣金,再誑稱買後再賣可賺取鉅額差價,騙取被害人定金之方式詐騙財物,於八十一年四月中旬,由黃勝德出具其所有新竹縣竹北市○○段泉州厝小段六十一地號(現重測後為國段道八九六號)實際編定為特定農業區使用之土地授權書,由張鎮榮提供影印地籍圖,交由被告甲○○轉交廖銘錦出面,在臺○○○區○○路○○○巷○號程明標住處,向程明標詭稱地主張鎮榮亟需用錢急售,該地位於新竹縣竹北市二期重劃區,且面臨三十米計畫道路,伊等可覓人買受賺取仲介費云云,程明標不察誤信為真,願擔任介紹人,嗣廖銘錦見程明標墜入計謀,再稱另有買主中意該地,可共同出資購入後再轉賣他人以獲取鉅額利潤云云。廖銘錦為取信程明標,乃夥同羅國雄偽稱係某建設公司總經理,佯稱欲購買該地,安排在臺北市力霸大飯店見面,並同往看地後,羅國雄表示其公司願以十二萬元購買,於同年五月五日交付定金二百萬元為餌,由廖銘錦、程明標各保管一百萬元,誘使程明標堅信有人欲買益陷於錯誤而同意出資購地。廖銘錦再向程明標偽稱被告甲○○經營地下錢莊,邀其入夥投資,可方便調度資金。而於同年五月八日被告甲○○、廖銘錦、程明標三人至張鎮榮處,張鎮榮表示該地為二期重劃區,面臨三十米計畫道路,每坪行情價十五萬元,如付款條件好伊願以每坪九萬五千元出售云云,以誘騙程明標,程明標乃共同與之簽訂土地買賣契約,約定總價二億六千八百十八萬五千元,其中定金八千萬元,約定由程明標交付二千萬元,廖錦銘以隱名合夥方式出資二千萬元,被告甲○○出資四千萬元,程明標遂當場交付一紙臺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龍安分社,票號FC0000000,面額一千八百萬元,發票日八十一年五月十一日之支票,及現金二百萬元,另約定第二期款一億三千四百萬元限於同年月二十八日交付。嗣於第二期款期限屆至前,羅國雄仍未出面,被告甲○○稱其可向張鎮榮情商延期至同年六月二十五日,但要求縮改投資比例為被告甲○○、廖銘錦、程明標三人各三分之一,誘騙程明標再付投資款六百六十六萬六千五百元。惟上述延期期限屆至時,仍未見羅國雄出面,被告甲○○遂又向程明標詐稱可再向張鎮榮情商延至同年七月三十一日付第二期款,惟表示應以其全額退夥為要件,誘騙程明標再簽發一張面額四百萬元支票為增資款(嗣未兌現)。迄同年七月十三日,程明標生疑,登報求售復乏人問津,乃查知該地並非第二期重劃區,亦未面臨三十米計畫道路,詢之廖銘錦卻告以買賣契約書並無其名,其出資應由程明標負責,質之被告甲○○則告以伊已退股,與伊無涉,至此程明標始知受騙(按:此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編號五係同一犯罪事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編號五僅就羅國雄詐欺部分起訴),被告甲○○所涉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五年四月五日以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二六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有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一一三號刑事卷第三十七頁至第四十八頁、第二十四頁),復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全卷核閱無訛。

四、查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甲○○詐欺被害人郭芸生、徐水生、劉阿進、謝鴻忠、王正道、吳國棟、廖廷尉、許久美、黃焜潢、陳進祥、邱崇塏、蔡建坤、林富家等人(下稱被害人郭芸生等人)之犯行,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認不諱(見本院九十三年他字第一九六號刑事卷第六十頁)。且:

㈠理由欄一㈠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郭芸生指訴在卷(見調查局筆錄即編號A卷

第一三二頁至第一三五頁),並有郭芸生於00年0月0日上午匯款計三千一百二十二萬五千元至黃乞帳戶之電匯入帳單七紙(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一九號偵查卷即編號G卷第一○七頁至第一一○頁)、黃乞於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開戶及往來資料,與八十年六月四日自該帳戶內領取三千一百萬元之取款憑條一紙(見前揭G卷第一○三頁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函)、經被告甲○○背書之郭芸生所簽發面額共計七百萬元之支票影本三紙(見前揭G卷第一九二頁至第一九四頁、本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六九七八號刑事卷即本院卷第八宗第六十二頁臺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函)、新竹市○○區○○段第七

三九、七四○、七四二之一、七四三之一等地號土地之登記謄本(外置)等在卷足資佐證。

㈡理由欄一㈡之犯罪事實,已據被害人徐水生指訴甚詳(見前揭A卷第九十五頁至

第九十七頁、本院卷第三宗第一一五頁背面、本院卷第十宗第二三六頁背面、第二三八頁、本院卷第十三宗第三頁),並有被害人徐水生、王碧蓮、被告甲○○與地主黃金錢等人簽定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十宗第二○○頁至第二○一頁)、地主出具之「出賣授權書」(見本院卷第十宗第二○二頁、第二○三頁)、桃園縣○○鄉○○○段○段第二十七、二十八、二十九—一、三十八—一、三十九、四十—五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三○號偵查卷即編號F卷第一○二頁至第一五一頁),及被害人徐水生、張真山、王碧蓮等人所交付如理由欄一㈡所載之支票、票頭,被告甲○○、龔自立、黃瑞進與黃智遠等提領支票、開戶及資金往來等資料在卷可考(見前揭F卷第九十四頁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函、前揭G卷第一九五頁至第二○三頁、本院卷第八宗第二十六頁臺灣省合作金庫大稻埕支庫函、同卷第三十四頁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函、第十宗第二○五頁)。

㈢理由欄一㈢之犯罪事實,已據被害人劉阿進、謝鴻忠分別陳述無訛(見前揭A卷

第三十頁至第三十四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八三號卷即編號C卷第四十一頁背面至四十三頁、本院卷第三宗第一一七頁背面、第四宗第十七頁、第十八頁、第二十頁、第十二宗第一七一頁背面至第一七三頁、第一七四頁背面、第十四宗第一四五頁至第一四六頁、第十六宗第六十四頁背面至六十五頁、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一七號刑事卷即高院卷第二卷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訊問筆錄、本院卷第四宗第二十頁),並有記載交付一千萬元訂金之共同被告洪樹聰與劉阿進所簽訂之「定金收據暨簽訂契約內容」可稽(見本院卷第二宗第四十頁),復有載明收足定金八千萬元之共同被告楊建元與被害人謝鴻忠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前揭A卷第四十二頁至第四十六頁)、告訴人劉阿進、被害人謝鴻忠及被告甲○○所出具如理由欄一㈢所載並經提領之支票數紙(見前揭A卷第四十七頁至五十五頁、本院卷第十四宗第一二五頁至第一二七頁)、陳美惠於八十一年八月十一日匯入其支票存戶四千萬元之支票存款送金簿一張(見前揭A卷第五十六頁)、雲林縣○○鄉○○段一二七○、一二

七一、一二七一之一、一二七二、一二七三、一二七五、一二七六、一二七七、一二七八、一五二三、一五二四、一五二七、一五二八、一五二九、一五二九之一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外置)、共同被告王裕慶所立載有「代理銷售正一紙器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元長廠不動產,今銷售于謝鴻忠先生,每坪價格二萬二千元整,溢價部分根據銷售契約書應歸本人所有,並已於簽約之同時收受簽約金新臺幣八千萬元整」之收據(見本院卷第三宗第一三五頁)在卷可憑。

㈣理由欄一㈣之犯罪事實,已據被害人王正道指述明確(見前揭A卷第八十八頁至

第九十一頁、前揭C卷第四十七頁至第四十九頁、本院卷第十七宗第一頁至第六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七一號被告甲○○侵占案件刑事卷第十九頁至第二十一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九六號偵查卷第二十二頁至第二十七頁、第四十七頁至第四十九頁、第七十一頁背面至第七十二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三六七九號刑事卷第四十頁、第四十一頁、第五十頁背面至第五十一頁),復有載明已收足三千七百六十七萬二千元定金之告訴人王正道與林武貴(代理人為被告甲○○)所訂立之買賣契約書(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九六號偵查卷第五十二頁至第五十五頁)、告訴人王正道所交付如理由欄㈣所載之支票五紙(同前卷第三十五頁至第三十八頁、本院卷第二宗第三二一頁至第三二二頁)、被告洪樹聰所交付由其妻張麗陳所簽發由王正道兌領之面額三百萬元支票一紙(見本院卷第八宗第二○五頁)、地主林武貴出具與被告甲○○之授權書(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九六號偵查卷第二十一頁)、臺中市○○區○○段二九三、二九三之一、二九四、二九四之一、二九四之二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同前卷第四十頁至四十四頁)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外置)附卷可參。

㈤理由欄一㈤之犯罪事實,已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屬實,其供稱:「(你有

無另於八十一年底夥同洪樹聰、王裕慶等人以臺中市第八期重劃區之土地,向臺中市鐵羅漢茶藝館負責人吳國棟詐騙土地買賣定金之情事,詳情如何?)我記得這件案子地主是王裕慶找來的,土地在臺中市第八期重劃區,洪清良則扮買主,本來是已計劃要套吳國棟入局,殊不知吳國棟之姑丈係洪清良選舉時之大樁腳,吳國棟復請渠姑丈向洪清良查證有無確定要購買土地,洪清良始知對方是自己樁腳的親戚,因此後來即作罷,並未騙得分文」(見前揭F卷第三十五頁)、「(要詐騙吳國棟這件地主是否李紹明?)不是,是一個開皮包廠,要問王裕慶,是他找出來的,是由我仲介一個買主,王裕慶仲介一個地主,這個差價由王裕慶與吳國棟付,之後吳國棟見到洪清良要談這筆土地,洪清良才發現他與吳國棟的姑丈是好友,吳國棟就請他姑丈與洪清良談,洪清良就作罷,當時吳國棟去見洪清良時就是要問他要以多少價錢買此塊地」等語甚詳(同前卷第五十五頁背面),核與被害人吳國棟指證被騙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十宗第七十二頁背面至第七十五頁)。

㈥理由欄一㈥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廖廷尉指訴綦詳(見前揭A卷第一一一至一

一三頁、本院卷第三宗第一六四頁背面至第一六五頁、高院卷第二卷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訊問筆錄),且有載明已收受定金(支票)之廖廷尉與地主劉漢濱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可稽(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二六○頁至第二六五頁),復有廖廷尉所開具之如理由欄一㈥所載之支票(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九號偵查卷第二十五頁)、地主之催告解除契約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九○○號民事卷第四十五頁)、被告劉偉傑所簽發之四千五百萬元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見同上民事卷第五十八頁、第五十九頁、本院卷第八宗第二三五頁)、新竹縣○○鄉○○段第二三五、二三五之三、二三五之一一至一三、二三五之一五、二三五之一九、二三五之七一、二三五之一一三至二三五之一二○、二三五之一二四、二三五之一五一至一五三、五一七之一、五一七之六地號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外放)等附卷可資佐證,且告訴人廖廷尉及被告劉偉傑所交付之定金合計九千萬元,已全數由張鎮榮提領,為共同被告張鎮榮所承認(見前揭編號G卷,第二十三頁、第三十四頁背面、本院卷第三宗第一六三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九號卷第十一頁),並有美商花旗銀行臺中分行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花旗消費金融中字第八五○○○○一七號函、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八十五年三月五日中東豐字第三六號函可參(均見前揭新竹地檢偵卷第二十頁、第二十四頁)。

㈦理由欄一㈦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許久美指訴歷歷(見前揭A卷第一五四頁至

第一五六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五號偵查卷即編號B卷第一二八頁、第一二九頁、本院卷第三宗第一六六頁背面以下、本院卷第十二宗第二七九頁背面至第二八○頁、本院卷第十七宗第一六四頁背面至第一六六頁、高院卷第二卷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一號民事卷第八十九頁、第一○六頁、第一九六頁、第二五八頁),並有載明付清定金之被害人許久美與張鎮榮間所簽定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三宗第一九一頁至第一九四頁、前揭士林地院民事卷第十二頁以下)、地主黃勝德之授權書(見本院卷第三宗第一九○頁、前揭士林地院民事卷第十八頁)、被害人許久美於八十三年一月七日匯款計四千二百二十萬元之合作金庫匯款回條聯三紙(見本院卷第四宗第九頁、前揭士林地院民事卷第十六頁)、被害人許久美與甲○○於八十三年一月五日所立之合夥書(見前揭士林地院民事卷第二七七頁)、被告鄭振雄簽發之面額一千五百萬元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同前卷第三○八頁)、新竹市○○段泉州厝小段六十一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一四九頁至第一五五頁、前揭士林地院民事卷第一○七頁以下)附卷可據。

㈧理由欄一㈧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黃焜潢、陳進祥指訴綦詳(見前揭A卷第一

至三頁、前揭C卷第八十頁至第八十二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一三號偵查卷即編號E卷第五十八頁至第六十一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五○八八號卷第十九頁以下、本院卷第三宗第一六九頁、第一七一頁、本院卷第十二宗第一○二頁背面至第一○四頁、高院卷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訊問筆錄),渠等所言互核相符,並有以載明收取定金之告訴人陳進祥名義與被告鄭萬德、鄭劉淑妹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前揭E卷第六十七頁至第七十一頁、本院卷第三宗第一八二至一八六頁)、臺英國際商務法律事務所證明書(見前揭E卷第六十三頁)、告訴人及被告鄭振雄所交付如理由欄一㈧所載之支票(見前揭A卷第二十一頁至第二十九頁、本院卷第三宗第一八六頁背面至第一八七頁)、被告鄭萬德夫婦所立之收據(見前揭C卷第八十三頁、本院卷第三宗第一八一頁)、新竹市○○路○○○○號之土地登記簿謄本(見本院卷第七宗第六十一頁至第一三一頁)在卷可按。

㈨理由欄一㈨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邱崇塏指訴在卷(見前揭A卷第一二五三頁

至第一二八頁、本院卷第三宗第二九八頁背面至第三○一頁),且有載明收受定金一億元之以蔡建坤名義與地主張憲章、張萬章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二三三頁至第二三六頁)、地主授權蔡建坤出售系爭土地之授權書(同上卷第二二七頁)、由蔡建坤以地主代理人名義與被告洪樹聰所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同上卷第二二一頁至第二二六頁)、用以支付定金之支票(同上卷第二三七頁至第二三九頁、本院卷第八宗第二二四頁至第二二七頁)、臺中市○○區○○段第五五二地號之土地登記簿謄本(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一○九六號張萬章等被訴詐欺案刑事卷第四十二頁以下)、土地所有權狀(本院卷第二宗第二二九頁、第二三○頁)在卷可資佐證。

㈩理由欄一㈩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林富家指訴綦詳(見本院卷第三宗第十一頁

背面至第十二頁、本院卷第三宗第三○一頁背面至第三○二頁),並有桃園縣中壢市○○段第二四四、二四五地號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憑(見前揭C卷第一○九頁至第一三五頁)。

綜上,足見被告甲○○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詐欺被害人郭芸生等人之犯行,堪以認定。

五、㈠按刑法上所規定之常業犯,只須有賴某種犯罪為業,並恃以維生之意思,而有

事實上之表現為已足,不以藉該犯罪為唯一生活之依據為必要,縱令尚有其他職業,亦無礙於常業罪之成立。查被告甲○○並非地主,其雖從事土地買賣仲介業,惟所犯上開詐欺罪名多達十次,共同詐欺所得金額高達二億八千二百二十二萬五千元,加計附表編號五詐欺被害人程明標部分,次數多達十一次,金額累計高達三億零八百八十九萬一千五百元。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又因常業犯屬於集合犯之性質,本質上為一罪,是被告甲○○雖另涉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詐欺取財未遂罪,仍應從重之以一常業詐欺罪論處,並且無想像競合犯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一七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公訴人認係連續詐欺罪,容有未洽,特予敘明。是本件被告甲○○被訴詐欺被害人郭芸生等人之犯罪事實,與上開詐欺被害人程明標犯行部分,核屬實質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應為前案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二六八號刑事判決既判力所及。

㈡共同被告張鎮榮於八十一年四月間夥同被告甲○○等人以相同手法詐騙被害人

程明標,同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二六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而共同被告張鎮榮於本案被訴詐欺被害人郭芸生(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編號三)、被害人廖廷尉(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編號九)、被害人許久美(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編號十一)之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認為:

「被告張鎮榮前開詐欺被害人郭芸生等人之犯罪時間,分別係在八十年四月間至六月間、八十二年七月至八月間、八十三年一月至五月間,時間尚屬緊接,且手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而屬連續犯之一部份,是本件被告被訴詐騙被害人郭芸生等人之犯罪事實,與前揭已判決確定之犯行,核屬同一案件,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之所及」,而於九十年三月一日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一七號判決免訴,復經最高法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以九十年度臺上字第六七八○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亦有各該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一一三號刑事卷第五十一頁、第一○六頁至第一○八頁、第一九一頁至第一九三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甲○○被訴詐欺犯行,核與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二八六號刑事確定判決係同一案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八五一號(含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九四二號)移送併辦部分,核與理由欄一㈨(即起訴書犯罪事實編號十七)之內容同一,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王綽光法 官 孫萍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陳弘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附表:(同起訴書附表)┌──┬───┬───┬────┬───┬───────────┬───┐│編號│時 間│被害人│金 額│標的物│共犯關係 │ ││ │ │ │(單位:│所在 ├───┬───┬───┤備 註││ │ │ │新臺幣)│ │買 主│中間人│賣 主│ ││ │ │ │ │ │ │(或合│ │ ││ │ │ │ │ │ │夥人)│ │ │├──┼───┼───┼────┼───┼───┼───┼───┼───┤│一 │七十九│蔡照夫│三千萬元│新竹縣│藍真民│傅黎志│李紹明│本案與││ │年九月│(原名│ │竹東鎮│ │黃慶讚│ │第二案││ │間 │蔡立夫│ │東寧段│羅國雄│洪樹聰│ │係同一││ │ │) │ │四二等│ │洪清良│ │筆土地││ │ │ │ │地號 │ │ │ │ │├──┼───┼───┼────┼───┼───┼───┼───┼───┤│二 │七十九│王林雪│四千萬元│新竹縣│藍真民│甲○○│李紹明│本案與││ │年十月│花 │ │竹東鎮│ │ │ │第一案││ │間 │ │ │東寧段│羅國雄│洪清良│ │係同一││ │ │王載榮│ │四二等│ │ │ │筆土地││ │ │ │ │地號 │ │ │ │ │├──┼───┼───┼────┼───┼───┼───┼───┼───┤│三 │八十年│郭芸生│三千八百│新竹市│藍真民│甲○○│張鎮榮│本案實││ │四月間│ │二十二萬│香山區│ │ │ │際地主││ │ │ │五千元 │信義段│羅國雄│洪清良│黃 乞│是林泰││ │ │ │ │等二筆│ │ │ │雄、任││ │ │ │ │ │ │ │ │傳明 │├──┼───┼───┼────┼───┼───┼───┼───┼───┤│四 │八十年│徐水生│三千五百│桃園縣│藍真民│甲○○│黃瑞進│本案中││ │九月間│ │萬元 │蘆竹鄉│ │ │ │之洪德││ │ │王碧蓮│ │南崁下│龔自立│ │ │昌即洪││ │ │ │ │段等六│ │ │ │品之化││ │ │ │ │筆 │ │ │ │名 │├──┼───┼───┼────┼───┼───┼───┼───┼───┤│五 │八十一│程明標│二千六百│新竹縣│羅國雄│甲○○│張鎮榮│本案實││ │年四月│ │六十六萬│竹北市│ │ │ │際地主││ │間 │ │六千五百│崙段泉│ │洪清良│黃勝德│係黃勝││ │ │ │元(起訴│州厝小│ │ │(起訴│德,而││ │ │ │書誤載為│段 │ │廖錦銘│書漏載│非張鎮││ │ │ │二千五百│ │ │(起訴│) │榮,與││ │ │ │六十六萬│ │ │書漏載│ │第十一││ │ │ │六千五百│ │ │) │ │案係同││ │ │ │元) │ │ │ │ │一筆土││ │ │ │ │ │ │ │ │地 │├──┼───┼───┼────┼───┼───┼───┼───┼───┤│六 │八十一│劉阿進│三千五百│雲林縣│洪樹聰│甲○○│楊建元│事後林││ │年八月│ │萬元 │元長鄉│ │ │ │仁山朋││ │間 │謝鴻忠│ │頂寮段│ │ │ │分二五││ │ │ │ │等十五│ │ │ │○萬元││ │ │ │ │筆 │ │ │ │,楊建││ │ │ │ │ │ │ │ │元朋分││ │ │ │ │ │ │ │ │三○○││ │ │ │ │ │ │ │ │萬元 │├──┼───┼───┼────┼───┼───┼───┼───┼───┤│七 │八十一│王正道│二千三百│臺中市│洪樹聰│劉偉傑│甲○○│本案實││ │年九月│ │萬元 │南屯區│ │ │ │際地主││ │間 │ │ │豐安段│ │王裕慶│ │係林武││ │ │ │ │等五筆│ │ │ │貴(已││ │ │ │ │ │ │ │ │歿) │├──┼───┼───┼────┼───┼───┼───┼───┼───┤│八 │八十一│吳國棟│(未遂)│臺中市│洪清良│甲○○│李紹明│本案被││ │年十二│ │ │第八期│ │ │ │害人因││ │月間 │ │ │重劃區│ │王裕慶│ │畏懼報││ │ │ │ │乙筆 │ │ │ │復,無││ │ │ │ │ │ │ │ │意檢舉││ │ │ │ │ │ │ │ │渠等犯││ │ │ │ │ │ │ │ │行 │├──┼───┼───┼────┼───┼───┼───┼───┼───┤│九 │八十二│廖廷尉│四千六百│新竹縣│陳中信│劉偉傑│張鎮榮│本案所││ │年七月│ │萬元 │寶山鄉│ │ │ │有支票││ │間 │ │ │雙溪段│王裕慶│ │ │款均由││ │ │ │ │等二十│ │ │ │某張鎮││ │ │ │ │二筆 │ │ │ │榮以現││ │ │ │ │ │ │ │ │金具領│├──┼───┼───┼────┼───┼───┼───┼───┼───┤│十 │八十二│游漢洲│八千萬元│嘉義縣│陳中信│鍾國譚│王連芳│ ││ │年九月│ │ │中埔鄉│ │ │ │ ││ │間 │游慶男│ │下六段│ │張世明│ │ ││ │ │ │ │等十三│ │ │ │ ││ │ │ │ │筆土地│ │ │ │ ││ │ │ │ │ │ │ │ │ │├──┼───┼───┼────┼───┼───┼───┼───┼───┤│十一│八十三│許久美│二千七百│新竹縣│鄭振雄│甲○○│張鎮榮│本案實││ │年一月│ │萬元 │竹北市│ │ │ │際地主││ │間 │ │ │斗崙段│ │洪清良│ │係黃勝││ │ │ │ │泉州厝│ │ │ │德,而││ │ │ │ │小段 │ │ │ │非張鎮││ │ │ │ │ │ │ │ │榮,與││ │ │ │ │ │ │ │ │第六案││ │ │ │ │ │ │ │ │係同一││ │ │ │ │ │ │ │ │筆土地│├──┼───┼───┼────┼───┼───┼───┼───┼───┤│十二│八十三│嚴傳盛│三千九百│嘉義縣│羅國雄│何政賢│王連芳│本案與││ │年四月│ │六十萬元│中埔鄉│ │ │ │第十案││ │間 │陳樹榮│ │下六段│林大寓│江宗祥│ │係同一││ │ │ │ │等十三│ │ │ │筆土地││ │ │ │ │筆 │ │ │ │ │├──┼───┼───┼────┼───┼───┼───┼───┼───┤│十三│八十三│陳成憲│二千二百│臺中市│羅國雄│王裕慶│張憲章│本案與││ │年六月│ │五十萬元│西屯區│ │ │ │第十七││ │間 │張雅玲│ │協仁段│莊文賢│ │張萬章│案係同││ │ │ │ │五五二│ │ │ │一筆土││ │ │ │ │地號 │ │ │ │地 │├──┼───┼───┼────┼───┼───┼───┼───┼───┤│十四│八十三│黃焜潢│一千八百│新竹市│陳中信│鄭振雄│鄭萬德│本案與││ │年十一│ │萬元 │民生路│ │ │ │第十五││ │月間 │陳進祥│ │一八一│ │ │ │案係同││ │ │ │ │號土地│ │ │ │一筆土││ │ │ │ │ │ │ │ │地 │├──┼───┼───┼────┼───┼───┼───┼───┼───┤│十五│八十三│吳瑞珍│(未遂)│新竹市│陳中信│鄭振雄│鄭萬德│本案與││ │年十二│ │ │民生路│ │ │ │第十四││ │月間 │ │ │一八一│陳玉敏│ │ │案係同││ │ │ │ │號土地│ │ │ │一筆土││ │ │ │ │ │ │ │ │地 │├──┼───┼───┼────┼───┼───┼───┼───┼───┤│十六│八十四│曾世豐│三千五百│桃園縣│陳中信│楊弘鈞│龔自立│本案係││ │年二月│ │萬元 │中壢市│ │ │ │實際地││ │間 │ │ │華興段│王裕慶│ │ │主係廖││ │ │ │ │等二筆│ │ │ │廣田、││ │ │ │ │ │ │ │ │龔廖寶││ │ │ │ │ │ │ │ │育等八││ │ │ │ │ │ │ │ │人,與││ │ │ │ │ │ │ │ │第十八││ │ │ │ │ │ │ │ │案係同││ │ │ │ │ │ │ │ │一筆土││ │ │ │ │ │ │ │ │地 │├──┼───┼───┼────┼───┼───┼───┼───┼───┤│十七│八十四│邱崇塏│六千萬元│臺中市│洪樹聰│王介火│張憲章│本案與││ │年三月│ │ │西屯區│ │ │ │第十四││ │間 │蔡建坤│ │協仁段│ │甲○○│張萬章│案係同││ │ │(起訴│ │五五二│ │ │ │一土地││ │ │書漏載│ │地號 │ │ │ │、同一││ │ │) │ │ │ │ │ │地主 │├──┼───┼───┼────┼───┼───┼───┼───┼───┤│十八│八十四│林富家│(未遂)│桃園縣│洪樹聰│甲○○│龔自立│本案實││ │年三月│ │ │中壢市│ │ │ │際地主││ │間 │ │ │華興段│ │ │ │係廖廣││ │ │ │ │等兩筆│ │ │ │山、龔││ │ │ │ │ │ │ │ │廖寶育││ │ │ │ │ │ │ │ │等八人││ │ │ │ │ │ │ │ │,與第││ │ │ │ │ │ │ │ │十六案││ │ │ │ │ │ │ │ │係同一││ │ │ │ │ │ │ │ │筆土地│├──┼───┼───┼────┼───┼───┼───┼───┼───┤│十九│八十四│李昭君│一千八百│臺北市│陳中信│鄭振雄│詹雨維│本案詹││ │年六月│ │萬元 │大安區│ │ │ │雨維係││ │間 │ │ │復興段│劉偉傑│ │ │鄭振雄││ │ │ │ │土地、│ │ │ │妻 ││ │ │ │ │建物 │ │ │ │ │├──┼───┼───┼────┼───┼───┼───┼───┼───┤│二十│八十四│莊鴻儒│一億一千│中和市│羅國雄│詹謙吉│張明德│ ││ │年六月│ │萬元(得│南勢角│ │等 │ │ ││ │間 │ │手一千萬│段頂南│龔自立│ │古杏未│ ││ │ │ │元) │勢角小│ │ │ │ ││ │ │ │ │段三二│ │ │ │ ││ │ │ │ │八-四│ │ │ │ ││ │ │ │ │五、三│ │ │ │ ││ │ │ │ │二八-│ │ │ │ ││ │ │ │ │四六兩│ │ │ │ ││ │ │ │ │筆 │ │ │ │ │├──┴───┴───┴────┴───┴───┴───┴───┴───┤│被告甲○○共計參與編號三、四、五、六、七、八、九、十一、十四、十七、十││八等十一次,詐騙所得總計三億零八百八十九萬一千五百元。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5-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