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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易緝字第 1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一四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八七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後移送本院審理,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六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由臺灣地區搭機合法出境,前往巴拉圭,明知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竟未經許可,於八十六年間之某日,以不詳方式入境臺灣地區,因認被告違反國家安全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而應依同法第六條第一項論處云云。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未經許可入境臺灣等情,固經被告坦承不諱,惟公訴人認定被告係在八十六年間未經許可入境臺灣一節,則為被告否認,辯稱其入境時間係在六十九年農曆過年時,而日後未再出國等語,此有本院九十三年九月十日訊問筆錄及被告於九十三年八月二日書立之刑事自首狀附卷可證(見本院九十三年易緝字第一四六號卷第一宗第十五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發查字第二九六一號卷第四頁)。而被告曾於七十八年一月間,遭證人邱清溪以詐欺為由,向本院對被告提起自訴,自訴內容略稱被告係於七十七年十一月間佯稱欲至巴西投資,以支票三紙向證人借調現金新臺幣(下同)四百五十萬元後逃逸無蹤云云,此經本院調閱本院七十八年度自字第八○號詐欺案卷宗核閱無訛;另證人邱清溪亦到庭結證稱:伊係在七十七年間在臺北市○○街認識被告,被告欠伊新臺幣(下同)七百多萬元,開立之支票也都未兌現等語;復經本院提示被告經通緝到案時所拍攝之照片,證人亦指認確為七十七年間詐騙伊之人無誤(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審判筆錄)。是以,被告既於七十七年間即在臺灣,堪認被告所辯其於六十九年農曆過年時即已回臺灣一節,尚非全無可採,至遲亦可認定被告於七十七年十一月前之某日就已入境臺灣。又被告係於六十八年四月三日將廈安里四十鄰行政區域調整為中正區廈安里七鄰,被告於六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出境,六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遷出國外,直至八十二年七月六日始由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逕為遷出登記等情,有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北市政戶字第○九二三○七一七八○○號函(見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四六三卷號第四五頁)、被告十一日(九一)境信昌字第○○一三四一號函及函附之被告六十八年四月十日出入境申請書影本(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一○一二號卷第十九至二一頁)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經戶政機關除戶之日期既在八十二年七月六日,則在八十二年七月五日以前,被告之住所地仍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之一。再由上論述可知,被告未經許可入境臺灣之時間應為被告所自承之六十九年農曆過年間至七十七年十一月間之某時,公訴人認係八十六年間顯有誤會,而在被告可能入境臺灣之期間內,被告之住所地均未改變而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本案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為免訴判決時,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三百零七條亦有規定。復按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國家安全法第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甚明;復依同法第六條,違反上開規定者,應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又按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追訴權時效期間為十年,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亦有規定。經查:檢察官認定被告違反國家安全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依同法第六條,法定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是追訴權時效期間為十年;而本件被告未經許可入境臺灣之時間,為六十九年農曆過年前至七十七年十一月間之某時,本件檢察官簽分偵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間則為九十二年間,是本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三號移送併辦案件,與本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屬同一事實,是爰一併為免訴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興邦

法 官 劉亭柏法 官 劉素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俐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裁判案由:國家安全法
裁判日期:2004-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