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六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專利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一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之起訴書所載。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被訴於民國八十四年間觸犯八十六年五月七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之罪嫌、並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一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為警查獲,被告因逃匿,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六月四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依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三項追訴權之時效停止原因繼續存在期間達於時效期間四分之一者,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二十九年院字第一九六三號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意旨,案件於偵查、審判進行中,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則本件被告被訴前開罪名之追訴權時效已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完成,其計算方式如下:
(一)被告被訴之前開罪名,該罪之最重本刑為一年,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五年,加計追訴權時效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四分之一期間,共為六年三月。
(二)八十四年四月十一日為被告犯罪行為終了之日,加上前揭六年三月,再加上自八十四年四月十一日(即實施偵查之日)起至八十七年六月四日(即本院發布通緝之日)止之偵查、審判進行不生時效進行期間之日數(此日數並應扣除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日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案件開始繫屬法院之日八十七年二月五日止期間之日數共四月六日,因該四月六日非偵查、審判進行中之日數,仍應算入追訴權時效進行之日數),即為前揭時效完成日。
四、是本件被告被訴違反專利法罪名之追訴權時效既已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薛中興法 官 范智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田華仁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