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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矚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矚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林菊芳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九三號、第一四八八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玖年,褫奪公權伍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肆拾玖萬元應與癸○○、己○○、壬○○連帶追繳發還如附表所示之人(分別返還金額詳如附表所示),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丁○自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一日起擔任教育部軍訓處(下簡稱軍訓處)處長,綜理、監督全國軍訓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丁○於八十九年六月間,因思在臺北地區另覓屋居住,便要求當時之軍訓處一科科長壬○○(亦為當時丁○之秘書,現任軍訓處專員)、一科業務教官癸○○(亦為當時丁○之秘書,現任清雲科技大學教官)及軍訓處臺北縣聯絡處督導己○○(現任職於國立臺北大學軍訓處)等人,為其尋覓居住處所,經多方洽詢、查看,丁○屬意臺北縣新店市○○路○號一一樓房屋,遂由己○○、癸○○出面洽談承租事宜,八十九年六月一日並以己○○名義為承租人,與房屋所有權人林從偉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九十年以後,改以癸○○名義為承租人續訂租約),並由己○○暫墊支付押租金六萬元,租金約定每月新臺幣(下同)二萬八千元,連同水電、瓦斯、電話及管理等費用,每月總計需支付約三萬五千元。惟丁○自始即無支付前開個人租賃房屋所需費用之意思,明知依公務員服務法第六條規定,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而圖本身之利益,更不得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仍與壬○○、癸○○、己○○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丁○指示壬○○、癸○○、己○○負責籌得款項以支付租金等相關費用,並由癸○○負責統籌管理每月房租、水電、瓦斯、電話、管理等費用約三萬五千元之收支事宜。壬○○、癸○○、己○○討論款項來源時,原決定由己○○負責房租費用支出,惟己○○以負擔太重為由,提議向軍訓處南投縣、基隆市等聯絡處督導索取金錢以分擔租金,己○○並將上開房租支付之款項來源計劃向丁○報告,丁○復指示壬○○轉知癸○○由軍訓處臺北縣、南投縣、基隆市聯絡處督導分擔租金之計劃。而實際用以支付丁○房租費用之金錢來源,除初期租金之支付,癸○○或恐不法,乃自行籌措,時至八十九年底、九十年初,癸○○因自身財力及調度能力不足維護供應,乃依前與丁○、己○○、壬○○共商之決議,佯以軍訓處公用所需,向丑○○(九十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止任軍訓處基隆市聯絡處督導、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起擔任軍訓處臺中縣聯絡處督導迄今)、子○○(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任軍訓處南投縣聯絡處督導迄今)、卯○○(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止任軍訓處花蓮縣聯絡處督導、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止任軍訓處基隆市聯絡處督導)、庚○○(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起任軍訓處花蓮縣聯絡處督導)要求支援金錢。子○○因誤認癸○○所要求之款項,係軍訓處公用所需,併念丁○係其直屬長官,因而陷於錯誤,以聯絡處內工作人員之加班費用(聯絡處工作人員同意將各自領取之加班費繳回用以共同支付聯絡處內同仁餐費、紅白帖之費用),自九十年三月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止,以每月一萬元之額度,或將款項匯入癸○○於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義分行(下簡稱臺灣銀行信義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或以現金給付癸○○,共約支付二十萬元。卯○○亦誤認癸○○所要求之款項,係用以支付北區各縣、市軍訓處督導之聯誼活動,陷於錯誤,亦以一萬元、二萬元不等之金額,不定時以來源不明之現金給付癸○○款項約四、五次,共給付約九萬元。庚○○、丑○○亦陷於錯誤,陸續以現金各給付約十萬元(款項來源均不明)。九十一年一月癸○○獲丁○提攜升任軍訓處臺北縣聯絡處督導,乃整理所經手之各項開支向丁○報告,並請丁○另擇他人接替房租收付事宜,並有意與丁○結算,惟丁○仍無意自行負擔租金,故不與癸○○結算,仍命癸○○續行處理,癸○○於調任臺北縣聯絡處督導後,不得已仍續自行籌措每月之墊付租金及其他開銷。總計,丁○自八十九年六月起至九十三年七月止,因租賃上開房屋所支出之租金、水電費、瓦斯費、電話費、管理費等費用共計一百六十一萬六千零五十元,扣除癸○○、己○○知情而支付之金錢外,自上開不知情而提供支援之子○○等人處,共詐得金錢四十九萬元,丁○未付分文租金(僅分別於九十一年一月間癸○○升任臺北縣聯絡處督導時、九十二年間癸○○喬遷新居時以犒賞及致贈購屋裝潢費之名義各給付癸○○十萬元、十五萬元),因此獲得免給付房租、費用之利益一百六十一萬六千零五十元,迄起訴後始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底匯款一百三十一餘萬元予癸○○(扣除上開二十五萬元)。

二、案經化名「明禮」之人檢舉,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有交由證人癸○○代為處理承租臺北縣新店市○○路○號一一樓房屋並先行墊繳房租、水電等費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辯稱:癸○○係伊之秘書,負責伊之行政事務,伊因怕他人知道伊之居住處所前來關說打擾,故委託癸○○處理房屋租賃事宜;伊並非故意不付房租,而係伊要歸還墊付房租予癸○○時,癸○○都表示事情不急,這些小錢由他先處理,以後再慢慢算即可,時間久了,伊也疏忽了;伊並不知道癸○○付房租的錢是從何而來,伊亦未指示癸○○向軍訓處臺北縣、基隆市、南投縣等地聯絡處督導要索金錢以支付房租及相關費用云云。

二、經查:

(一)徵諸下列事證,可知被告租賃上開房子係委託證人癸○○、己○○、壬○○處理,並由癸○○統籌管理房租及水電等費用之收支事宜,壬○○並告知癸○○可向軍訓處臺北縣、南投縣、基隆市聯絡處的督導請求支援款項;初期癸○○除自己籌措支付外,並於八十九年底、九十年初開始,因不堪墊支,乃依壬○○前所轉知之事項向證人子○○、丑○○、庚○○、卯○○等督導謊稱因軍訓處需要,請求渠等支援款項,以支付租賃房子所需開銷,除子○○或匯款至癸○○臺灣銀行信義分行帳戶、或以現金給付方式,每月約給付一萬元,共計給付二十萬元外,其餘督導均以來源不明之現金支付,庚○○、丑○○約各給十萬元,卯○○約九萬元;癸○○並另向己○○要求支付五、六萬元等事實,確為真實:

⒈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八十六年三月至軍訓處擔

任業務教官,八十九年調至第一科辦理人事業務,並兼任被告之秘書;八十九年六月間,被告所居住之臺北縣新店市○○路○號一一樓房屋是己○○先找到的,通知伊與壬○○,渠等三人先去看房子,覺得妥適後再請被告前來確認是否承租,被告看了房子以後表示同意,並將租賃事宜交待伊、壬○○、己○○辦理;後來己○○聯絡房東,伊和己○○在晚上搭乘己○○的車子到房東在羅斯福路的家中完成簽約手續,而壬○○留在辦公室,伊和己○○是搭乘己○○的車子去簽約的,一開始以己○○名義簽約,九十年之後改由伊為承租人。第一次簽約回來後,壬○○就告知伊有關房租、電話費、管理費等開銷,可以向軍訓處臺北縣、基隆市、南投縣聯絡處的督導請求支付,也已經向被告報告過了,此時被告已經下班離去;押金部分不是伊處理的,另房租每個月為二萬八千元,由被告委託伊直接給付給房東,剛開始租賃房子前幾個月,租房子的費用以及水電費、瓦斯費、電話費等費用由伊自己張羅,直到八十九年底、九十年初的時候在一個主管級會報的場合碰到軍訓處臺北縣聯絡處督導己○○、南投縣聯絡處督導子○○、基隆市聯絡處督導丑○○,才向他們表示是否方便可以支援一點錢,他們三位並沒有拒絕,伊就跟他們拿了現金。從那時起,若伊自己沒有辦法負擔房租及水電等費用時,伊會向別人借,也會向上開三位督導以及卯○○(軍訓處基隆市聯絡處督導)、庚○○(軍訓處花蓮縣聯絡處督導)請求支援。子○○有時候用現金支付,有時候以匯款方式支付,伊在臺灣銀行信義分行帳戶內子○○的匯款即係用以支付被告之房租,約給付伊二十萬元左右,其他督導則以現金支付,庚○○、丑○○陸陸續續給了十萬元左右,卯○○少於十萬元,大概也有九萬元,己○○大概給了五、六萬元。伊請求督導們支援時並沒有向他們說明錢的用途為何,渠等亦沒有詢問款項來源,伊有將租賃房子的詳細收支情形記載在一本記事簿裡,九十一年一月伊離開軍訓處要到臺北縣聯絡處擔任督導時,曾帶著記事簿找被告,欲請求被告指派其他人接替張羅房租的工作,另外有請求結算之意,然而被告表示要伊繼續處理,並表示帳目不用看,還給了伊十萬元,伊雖認為該十萬元係犒賞金,仍然將該十萬元用以支付房租相關費用;九十三年十二月底,被告匯款一百三十餘萬元與伊,將房租與伊結算完畢;軍訓處與各縣市聯絡處有上下隸屬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一一五頁至第一二一頁、第一二四頁反面、第一二五頁、第一三一頁正反面、第一三五頁、第一四四頁反面)。參以卷附之臺北縣新店市○○路○號一一樓之房屋租賃契約(九十年六月一日至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係由癸○○為承租人(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八八一號卷【下簡稱偵一四八八一號卷】第一七頁至第二七頁);另癸○○所書寫之記事簿上(見偵一四八八一號卷第二八頁至第三八頁),亦清楚記載被告所租賃居住上開房屋之房租、水電費、管理費、電話費等相關費用支出情形,均核與癸○○上開證述相符。

⒉子○○於調查局訊問、偵查、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係自八

十九年九月一日擔任軍訓處南投縣聯絡處督導,南投縣聯絡處每月之加班費及勤務費用約二萬餘元,由聯絡處同仁個人領出之後,交由助理督導即證人乙○○統一管理作為公費,用以支付同仁餐費、因公務關係之紅白帖費用;九十年一月間,癸○○打電話要求伊循往例每月支援軍訓處一萬元,伊礙於癸○○係上級長官,並無詢問款項用途,亦未詢問何謂「循往例」,便以上開南投縣聯絡處同仁加班費、勤務費等公費支出,自九十年三月份起伊匯款數次至癸○○臺灣銀行之帳戶,其他並以現金給付數次,平均每個月支出一萬元,直至九十二年一、二月間癸○○向伊表示停止付款為止;伊並不知道支援給癸○○的款項係用以支付被告房屋租金,若伊一開始便知情,會建議不要如此做等語(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五二二三號卷【下簡稱他五二二三號卷】第二宗第二六二頁、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九三號卷【下簡稱偵一二八九三號卷】第一宗第九頁反面、第一○頁、本院卷第一宗第一三八頁反面、第一三九頁正反面、第一四○頁、第一四一頁反面);另子○○確曾指示統一保管南投縣聯絡處同仁加班費、勤務費用之助理督導即乙○○匯款入癸○○於臺灣銀行信義分行的帳戶內,約每月一萬元等情,業據乙○○證述屬實(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九三號卷【下簡稱偵一二八九三號卷】第一宗第四五頁、第四六頁、本院卷第二宗第四頁反面)。另癸○○於臺灣銀行信義分行所開立之0000000000000帳戶內,自九十年三月九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八日止,亦確有以子○○名義匯款一萬元至二萬元不等金額共計六次(見偵一四八八一號卷第一三六頁至第一四一頁)。

⒊又卯○○自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

止擔任軍訓處花蓮縣聯絡處督導,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擔任軍訓處基隆市聯絡處督導;擔任花蓮縣聯絡處督導期間,癸○○曾向卯○○表示,北部各縣、市軍訓督導因迎新送舊聯誼活動及婚喪喜慶需要經費,而向卯○○要求一萬元,另卯○○在擔任基隆市聯絡處督導期間,癸○○亦曾在開會場合向卯○○要錢約三、四次,每次一萬元,每次均係癸○○主動向卯○○要求,時間不定;癸○○未曾提及上開款項係用以支付被告房屋租金等情,業據卯○○於調查局訊問、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一二八九三號卷第一宗第二二頁、本院卷第一宗第一四二頁)。另丑○○亦於調查局訊問、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止任職軍訓處基隆市聯絡處督導,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起擔任軍訓處臺中縣聯絡處督導,癸○○有時會向伊調借一至二萬元不等,次數約三、四次,共約五、六萬元,癸○○均未還款等語(見偵一二八九三號卷第一宗第一九頁、本院卷第一宗第一四四頁反面、第一四五頁);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起調任軍訓處花蓮縣聯絡處督導迄今,癸○○曾經向伊開口要過錢,印象中有

二、三次,一次大約一至二萬元不等(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一四三頁)。又上開證人於調查局訊問時所為之證詞,因被告表示對其證據能力不爭執,而上開證人復於訊問後,親自簽名捺印筆錄末頁,足以擔保證詞可信性,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得採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而丑○○、卯○○、庚○○就給付癸○○款項之次數及數額,雖與癸○○所述有所出入,惟上開證人給付款項之時間及數額均非固定,記憶上有所模糊在所難免,然已可確定上開證人確有因癸○○之要求而給付金錢。又癸○○為實際收受款項之人,且就款項收支於擔任被告秘書時尚有詳細帳目之記載,故本院認定款項之收取次數、金額,應以癸○○於審判中所言為準。

⒋又丑○○、庚○○雖均證述癸○○係以私人借貸名義向其

請求支援金錢,而渠等係以個人薪資所得或私有款項貸與癸○○云云。惟查,癸○○向丑○○請求支援金錢之次數,有四、五次之多,庚○○部分,就庚○○記憶所及,亦至少有二、三次,而丑○○、庚○○均分別支援癸○○約十萬元,且上開二人支援癸○○之款項,癸○○未曾返還等情,業據丑○○、庚○○、癸○○證述明確,已如前述。衡諸常情,若屬私人借貸,於第一、二次借款後,未將款項償還前,仍欲續行借貸,通常即代表該人還款能力欠佳,而貸與款項之人,為免借款未能獲償而平白受損,於無其他合理原因存在之前提下,均不至於再續行借款。是以,癸○○既然從未還款予丑○○、庚○○,另據丑○○所稱,癸○○從未表明款項用途(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一四五頁),伊亦未曾向癸○○要求還款(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一四五頁),則丑○○、庚○○於癸○○分文未還之情況下,仍無條件數次貸與癸○○款項達十萬元之多,實與常情不符。應係癸○○以軍訓處公用所需為由,向丑○○、庚○○請求支援款項,而丑○○、庚○○囿於軍訓處為其主管單位,丁○為其上司,或有提攜之恩,始聽命癸○○指示支付款項,故丑○○、庚○○給付癸○○之款項雖來源不明,惟渠等表示係以私人款項支出云云,自不得逕予採信。

(二)壬○○雖否認曾就房租開銷的事情,告知癸○○可向臺北縣、南投縣、基隆市聯絡處督導請求支援,亦否認被告曾為如此指示,核與癸○○前揭證詞相差甚遠。另壬○○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關於租賃房屋之事,後半段被告要伊不用管了;伊係後來在閒聊時聽癸○○提起,才知道癸○○去找上開三個聯絡處督導要索金錢;租房子之初,伊與己○○、癸○○曾就房租的支付問題討論過,伊曾開玩笑說既然房子在臺北縣,就由臺北縣聯絡處督導己○○負擔,而己○○說他無力負擔,才提及是否找人分擔等語,惟並未決定由何人來分擔房租,亦未定案云云。惟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四月七日審理期日當庭勘驗壬○○於九十三年八月二日於調查局偵訊時之錄音光碟,得知調查員曾訊問:「當初最早是誰指示由三個聯絡處負擔租金?」,壬○○答稱:「係三個人(即己○○、壬○○、癸○○)討論的,本來是決定己○○負擔全部,己○○說負擔不起,基隆、南投聯絡處是己○○的親戚,就由這三個負擔,己○○有去跟被告報告。伊沒有跟聯絡處督導聯繫過,因為被告叫伊不要管」等語。又調查員問:「八十九年六月丁○於臺北縣新店市○○路○號一一樓租屋,在租屋前如何決定要租何處及由何人付款?」,壬○○先答稱:「被告看過就開始租屋,房租的部分是壬○○、癸○○、己○○三人討論後說,既然是臺北縣找,己○○就要負責」等語;然後調查員又表示:「是否可以說丁○一開始就沒有要付錢的意思,你們看著辦?」,壬○○說:「可以,記載丁○要己○○負責」。另調查員問:「丁○有無找你商量?」,壬○○說:「他找癸○○,後半段丁○就明講,叫我不要管,找癸○○及己○○去處理」;調查員續問:「臺北縣、南投縣、基隆市聯絡處支付丁○房租等開銷的金錢來源為何?為何後來三縣市督導願意付款?」,壬○○曾提及:「我只知道過程,誰通知南投及基隆我不知道」等語,此見本院九十四年四月七日審理筆錄記載即明(見本院卷第三宗第七五頁正反面)。是自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確係委託癸○○、壬○○、己○○代為尋覓臺北居住處所,且三人曾經就房租開銷的支付問題討論。此部分雖為壬○○於調查局訊問時所為之陳述,惟因與其在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供述有異,且壬○○自陳在調查局作筆錄時,並無受到威脅利誘(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一三○頁),經本院勘驗後亦無發現有何以不正方法取供之現象,而壬○○上開於調查局所言,與認定本件犯罪事實存否亦屬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之規定,壬○○上開與審判中不同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又調查局筆錄之記載與錄音之內容間既有差異,自應依錄音內容予以更正。

(三)壬○○雖另證稱伊與癸○○、己○○討論房租支付相關事宜時,並未有結論,被告未指示伊再轉知癸○○向臺北縣、南投縣、基隆市聯絡處督導分擔租金,伊後續事宜均不清楚云云,然壬○○於本院審理時供承:被告確有要伊幫忙找房子,要伊聯繫一下(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一二九頁反面),顯見尋覓房屋之事,壬○○亦確實參與,其所稱後續事宜不清楚,之前的租金分擔討論僅係玩笑話云云,純係卸責之詞,實不可採。況且,房屋既為被告所居住,房租原應該被告支付,始符常情,是若非被告有所指示,壬○○、己○○、癸○○,實無須針對房租開銷應由被告以外之何人負擔一事進行討論,故可認定壬○○、己○○、癸○○三人明知被告無支付房租之意,曲意奉承,於彼此討論支付房租等款項來源後,再陳報被告獲得同意,被告即指示壬○○轉知癸○○自臺北縣、基隆市、南投縣聯絡處督導取得款項支付租賃相關費用。而壬○○為當時軍訓處一科科長,兼任被告之秘書,為壬○○所自陳(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一二八頁反面),且被告大小事務均由壬○○處理,壬○○又為癸○○之長官,身為長官之壬○○交代之事,身為下屬之癸○○本須聽命而為無懷疑之理,更無心生向被告求證之念頭,復據癸○○證述明確(本院卷第一宗第一二○頁),故縱認癸○○並無向被告親自求證是否有指示向臺北縣、南投縣、基隆市聯絡處督導分擔租賃相關費用之事,惟被告對於係其賃屋使用且承租人必須支付租金,及其自承租以來均未給付租金,亦未與癸○○核算等情,均知之甚詳,於癸○○報告之時,亦未有給付款項之意思及行為,且按被告為薪水階級,雖貴為中將轉任軍訓處處長,其薪資亦非十分豐厚,而每月另須支付賃屋費用三萬五千餘元,倘係由被告自行負擔,於其薪資之支出,堪認占有相當比例,因而對於該項租賃理應十分慎重,又對於每月須支付租金,亦理應十分注意並由自有資產中定時支付,縱由屬下代為打理,對於每月屬下是否定時支付,應常加探問關心,另倘有代墊款項情事,亦應立即償還,而對於下屬之為薪資階級,收入有限,如何能夠代為墊付超過二月以上之租金,亦應有所詢問究明,然被告從不給付租金,而令下屬代墊逾百萬元,於事理、情理及法理上,均殊難想像;復進而在屬下於近一年半後報告租賃事宜時,仍無動於衷,並指示繼續辦理,如此如何能謂不知情或未指示?此併證諸被告另購屋貸款,被告提前清償以節省利息以觀(業據被告供承無訛),被告對其自有財產及金錢十分清楚,自無獨忘房屋租金之理。而被告本無自付房租相關費用之意,而指示向下屬張羅開銷,並表示得向南投縣、基隆市聯絡處督導請求支付,是癸○○向下級聯絡處督導詐取金錢之行為,本在被告認知之中無誤,而花蓮縣聯絡處督導部分,雖未在一開始被告等研討之計劃中,然癸○○之所以停止向南投縣聯絡處督導請求支援金錢而轉向花蓮縣聯絡處督導要求,實乃恐壬○○持以要脅,此業經癸○○於審理中供述無訛,然被告本來即有向下屬詐取財物以支付租賃房屋開銷之意思,實際上由何聯絡處、何人支付並非伊實際關切在乎,故癸○○向擔任花蓮縣聯絡處督導之庚○○詐取金錢之行為,可認亦不違背被告之初衷。

(四)又依據己○○於偵查、本院審理時所證稱:一開始,伊與癸○○一同去簽租約,由癸○○擔任保證人,押租金六萬元由伊給付,第二次續約時,被告表示要換癸○○為承租人,而癸○○說伊和屋主亦認識,故由伊擔任保證人;癸○○曾經向伊調過錢等語(見偵一二八九三號卷第二宗第一五五頁、本院卷第一宗第一三六頁);而己○○所給付癸○○之款項,亦用以支付被告租屋花費,業據癸○○證述明確,前已敘及,益徵壬○○上開所稱租金支付事宜係由壬○○、癸○○、己○○一同討論,己○○並曾向被告報告一節,應屬真實,且己○○對於租屋一事自始即參與其中,亦曾給付癸○○金錢以支付租金。雖己○○表示伊所墊付之押租金,被告已在簽約後約二、三個星期,在被告之辦公室將六萬元歸還,並稱伊並不知悉給付癸○○之款項是用以支付被告租金云云,然查,己○○既已與癸○○、壬○○三人一同討論被告承租之房屋租金等相關費用支付問題,亦了解癸○○係統籌租金收支管理之人,則癸○○向其要求支援款項時,自無須向其謊稱係軍訓處所需,而己○○本身亦當明瞭係用以支付被告租金。顯見己○○自案發後,為求卸免自身刑責而極力否認,是以,己○○上開所證,均不足以採信,己○○確實亦為執行被告向下屬詐取財物計劃之一員。

(五)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因工作忙碌,始委託癸○○代為處理房租支付相關事宜,伊多次欲和癸○○結算,癸○○均表示不急,伊後來即疏忽遺忘,但絕非無支付房租之意;伊並不知悉癸○○用以支付房租相關費用之來源云云。然查,被告曾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調查局訊問時,表示:伊所居住之安興路房屋每月租金二萬八千元,加入水電費、管理費、停車費等費用,每月支出約三萬二千元至三萬三千元之間,均係由癸○○代付後,伊再於事後一至二個月之間歸墊癸○○所代付之款項;癸○○還在軍訓處時,伊每月歸墊三萬五千元給癸○○,嗣後癸○○調到臺北縣聯絡處,因癸○○表示錢不須那麼多,伊改付每月三萬三千元(見他五二二三號卷第二宗第一八一頁);另於同日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最近幾個月比較忙,所以房租費用等款項還沒有給癸○○,伊所有給付癸○○的款項,應該有已付款項的三分之二(見他五二二三號卷第二宗第二七一頁)。而癸○○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至調查局接受訊問時,針對房租、水電費用款項支付方式之陳述,亦與上開被告所述相符,即係由癸○○先墊付,被告再歸還,一次約還一至三個月的房租,癸○○在軍訓處時,每月係給三萬五千元,調至臺北縣聯絡處後,改為每月三萬三千元(見他五二二三號卷第二宗第二○○頁、第二○一頁),堪認事先業已有所勾串,此證諸癸○○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接受調查局訊問時,表示: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晚間二十二時左右,伊之同事軍訓教官彭允華來幫伊辦理交保手續後,問伊是否願與被告見面,伊表示願意,彭允華即載伊至臺北市○○○路一處路邊攤與被告見面,見面後被告問伊當日接受調查局訊問的詳情,包括訊問內容及伊之答覆,伊均據實以告(見他五二二三號卷第二宗第二○六頁反面、第二○七頁),而之後於調查局訊問、檢察官偵查或本院審理時,癸○○均照實證稱被告並無給付伊房租相關費用,亦無向伊表示欲付錢之意。被告則係於癸○○願誠實以對後,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再次接受調查局訊問時,始改稱伊僅支付癸○○租金費用一、二次(總數約在十萬元以內),其餘的支出伊與癸○○約定以後再說(見偵一二八九三號卷第一宗第七二頁反面),之後於審理中亦為相同之供述。惟被告是否於租屋時期,陸續於癸○○每次付款後一至二個月間,即歸還癸○○所支出之款項,或係僅給一、二次,其餘均未結算,被告當知之甚詳,實不至於有記憶錯誤或口誤之可能,是被告前後對於是否歸還癸○○支付之房租、水電費等費用為差異極大之供述,確係在了解癸○○第一次遭調查局約談所為之供述內容後,始於次日接受調查局訊問時,故為與癸○○相同但虛偽之供述。而在癸○○坦承被告並無支付分毫租金、費用之後,被告發覺癸○○不再配合掩飾其犯行,而其亦未能提出支付租金之證據,始坦認未付租金之事,惟再以前詞置辯。從而,若被告就所租賃房屋租金、相關費用之給付,無任何違法之處,其自無須就租金之墊付償還與否,為與事實不符之供詞,亦無須探詢癸○○答問內容並約以串供。又被告自八十九年六月間即開始居住上開租賃而來之房屋,租屋者付租金事屬當然,縱有一、二個月稍加遺忘,亦無全然忽略租金給付之理,然而,被告對於租金、水電等費用卻分文未付(除另以其他名目交付之二十五萬元外),直至九十三年十二月底始與癸○○結算,此除據癸○○證述明確外,亦有被告寄予癸○○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臺北杭南郵局第四五三七號存證信函、癸○○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回覆之尖石郵局第十六號存證信函,及被告匯款共計一百三十六萬六千零五十元之匯款證明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五○頁至第五五頁),而每月三萬餘元之開銷,長達三、四年,若均由癸○○一人代墊,實屬沈重負擔,而癸○○業已證述被告未曾表示要給付房租或結算之意,益徵被告自始即有以向各地聯絡處督導詐取金錢以支付房租之意思,亦明知房租等費用係來自下屬籌措,始從未打算給付由癸○○交付房東之租金、費用,是被告所辯伊不清楚租金來源,而係疏忽遺忘與癸○○結算云云,實與常情相違背,自不足採信。

(六)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被告與癸○○、壬○○、己○○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前後多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另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公務員圖利罪,係關於公務員職務上圖利之概括規定,必其圖利之該行為不合貪污治罪條例各條特別規定者,始受本罪之支配,倘其圖利之行為合於其他條文或款項之特別規定,即應依該特別規定之罪論擬,無再適用本罪之餘地(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五○七六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人雖認被告向子○○、庚○○、丑○○、卯○○等督導獲取金錢的行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然而,被告利用其為軍訓處處長身分,職掌在軍訓處管理下各機關人員之升遷,和各地聯絡處業務之督導,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與癸○○、壬○○、己○○共同佯以軍訓處需要為由,而向子○○等人要求支援金錢,使得上開四名聯絡處督導陷於錯誤,支付九萬至二十萬元不等之金額,其所為已屬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而詐取財物;是被告之上開行為,及併同癸○○、己○○籌措部分,雖亦屬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而圖自己不法利益之行為,且因而獲取之利益多於詐取財物,仍不再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而由本院就此部分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己○○、癸○○負擔之部分,因二人自始即參與被告房屋租賃事宜,且知悉被告並無支付房租意願,復明知交付癸○○之金錢即係用以支付被告房租等花費,故其並非受詐騙而陷於錯誤,均不得併論以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

爰審酌被告身為軍訓處處長,位高權重,理應為全體軍訓教官及所屬之模範,竟不知潔身自愛,利用職務上機會遂行私慾,犯後猶飾詞卸責,不知悔悟,惡性重大,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九年,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五年,以資懲儆。又被告自子○○、庚○○、丑○○、卯○○等人處所詐得之四十九萬元,係被告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向被告、癸○○、己○○、壬○○共犯四人連帶追繳,並分別發還被害人(詳如附表所示),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於被告於起訴後之九十三年十二月間給付癸○○一百三十六萬六千零五十元,純係被告圖飾卸責之舉,且屬與癸○○間私下結算之款項,並不妨礙被告將所詐取之款項返還之義務。

乙、無罪部分:

壹、挪用社團法人中國青年救國團(下簡稱救國團)團費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救國團歷年來均以協助團務推動為名義,每年補助軍訓處二十六萬元(每年第一、三季各撥款六萬元,第二、四季各撥款七萬元),軍訓處則於臺北郵局九十二支局開立戶名為教育部軍訓處,帳號為0000000號之帳戶,由軍訓處雇員丙○○管理。被告明知上述補助款項係屬公款,用途為協助救國團辦理團務之相關支出,不得挪供私人使用,竟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六年間起,連續以支付其個人紅白帖或調借週轉為由,挪支一百三十一萬二千六百二十三元,雖其中之一百零一萬元,自八十七年間起陸續歸墊,然迄九十三年七月間止,仍有二十五萬二千六百二十三元未歸還,因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侵占公用財物罪嫌(起訴書法條誤繕為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三號判決、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侵占公用財物罪嫌,無非以證人癸○○、丙○○、郭金龍之證詞、救國團補助軍訓處團務經費現金帳影本、臺北郵局九十二支局第0000000號教育部軍訓處帳戶存摺影本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救國團每年有補助軍訓處二十六萬元,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占公用財物之犯行,辯稱:該筆款項救國團並未限定用途,亦不須結報,由證人丙○○保管,伊接任軍訓處處長時即由丙○○告知有該筆經費,可由伊自由使用,伊除使用該筆經費支付私人因職務關係所收受之紅、白帖外,其餘均用以核發軍訓處同仁之年節獎金;起訴書中所載伊交付丙○○的款項,實際上是國防部發給的急難救助金,非伊歸墊之金額等語。

四、經查:

(一)救國團每年給軍訓處的補助款二十六萬元,並無規範特定用途,自七十三年至今,大部分均使用在軍訓處之公用費用,另亦用以支付軍訓處文職人員的獎金,而依照慣例,軍訓處長亦從該筆經費中支付私人紅白帖等情,業據掌管該筆經費之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自七十三年起即經辦救國團經費業務,除了發給軍訓處公職人員津貼外,還有支出其他雜支,如報費、軍訓活動誤餐費、軍訓教官活動經費、軍訓處員工春節獎金;伊任職軍訓處期間,歷任四任處長,他們均曾指示由救國團團務經費支付他們個人的紅白帖,以前的處長也沒有把紅白帖的錢歸還(見本院卷第二宗第六六頁);伊曾詢問過之前的承辦人是否有用途上的規定,該承辦人說一直都沒有,只要與軍訓教官、學校活動有關都可以用,不可以用在私人(本院卷第二宗第七○頁)等語明確。核與證人寅○○即前任軍訓處處長證述:伊自七十三年至八十四年間任職軍訓處擔任處長,並無特支費,任期期間與公務有關之紅白帖,伊係自救國團核發之經費裡支付,此外,慰問教官的費用、教官的獎勵金等費用,也自該筆經費支出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七三頁反面、第七四頁)。從而,被告辯稱該筆救國團經費並無特定用途,且伊依慣例可用以支付私人紅白帖等語,自屬真實,是被告就此部分本無侵占公用財物之犯意。再觀諸被告所提出由救國團團務經費所支出之紅白帖明細(見本院卷第三宗第八○頁至第八三頁),可知該紅白帖多係國內各級學校教官或與軍訓處有事務接觸往來之機關長官所寄發,故被告供稱該等紅白帖係因公務關係而來,亦非子虛,則在被告並無特支費、零用金之情況下,該紅白帖龐大之開銷,對被告而言亦屬一大負擔,是此種與公務有關非純屬私人關係之紅白帖,被告由救國團之經費中支出,亦難認被告係圖一己私利侵占公用財物。

(二)又癸○○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身為軍訓處處長並無特支費亦無零用金,一般信件會送到秘書室,剛開始由壬○○處理,若壬○○交給伊,伊就簽一個簡單的條給被告批示如何處理,紅白帖部分向丙○○請款,一年下來請款次數至少也有五、六十次等語(本院卷第一宗第一一五頁反面);另丙○○復證稱:癸○○曾持被告已批示之紅白帖給伊,而伊則依慣例由救國團之經費支出,數年來累積之金額為二十五萬二千六百二十三元,其中包含郵費、匯費之支出等語(本院卷第二宗第六六頁反面、第六七頁反面、第六八頁);復參以卷附由被告所提出自八十四年三月(被告開始任職軍訓處處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間之紅白帖明細、教育部軍訓處處長函件處理表(見本院卷第二宗第八○頁至第一六二頁),以及郵、匯費推估明細表(見本院卷第三宗第四四頁至第五三頁),可知將八十四年三月間至八十九年十二月間被告所有之紅白帖金額加計郵、匯費後,其大略估計之金額為二十五萬二千六百二十九元,幾近於丙○○所證述之紅白帖金額二十五萬二千六百二十三元,是足證癸○○持被告所批示之表簽,逐次向丙○○申請被告私人紅白帖之款項,共計為二十五萬二千六百二十三元,而非公訴意旨所稱之一百三十一萬餘元,且上開款項之支出運用均無違法可言。

(三)雖丙○○於其所製作之救國團團務經費現金帳(存卷外)上,自九十二年十二月起,即記載「墊支 252623 」,似乎表示該筆二十五萬二千六百二十三元之款項係屬墊款,而非合於經費目的之支出,惟據丙○○證述:癸○○離開軍訓後,伊以為換了秘書還會有紅白帖之支出,後來等了一年多秘書並沒有再持處長批示之紅白帖向伊請款,故伊在癸○○離開軍訓處一年多後,始在現金帳上記載該筆二十五萬餘元之款項,並簽給處長沖銷(見本院卷第二宗第六七頁);雖然自救國團團務經費支出處長紅白帖係屬慣例,然伊覺得還是要處長指示,因為以前處長會交代從團務經費沖帳,但被告並無明確指示,故伊先將之掛在帳上(本院卷第二宗第六九頁反面)等語,可見丙○○記載墊支之原因,係被告無明確指示該筆紅白帖費用應自救國團團務經費沖銷,而非不得運用團務經費支出;而被告復供稱伊係認為紅白帖既然可以由團務經費支出,則銷不銷帳都沒有關係,而丙○○常在伊工作繁忙時來找伊,故伊在未有時間確認帳目之前,並未告知該筆款項該如何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宗第一五頁),是自不得以丙○○因被告未指示紅白帖款項沖銷方式而記載墊支字樣,即認被告不得以救國團團務經費支付紅白帖費用。

(四)又丙○○雖曾於調查局訊問時供稱:被告自八十六年起陸續向伊借款周轉,之後陸續還款,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二十萬元、八十八年十月五日二十萬元、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二十萬元、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二十萬元、九十二年一月七日二十六萬元現金存款,即係被告私人借款後再歸墊救國團團務經費之款項云云(見偵一二八九三號卷第二宗第二○○頁)。惟其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國防部每年會給四十萬元之急難救助金(即國軍人員急難病困慰問救助金),分二次申請,伊會備齊函文及被慰問者的領據、名冊向國防部申請,且伊會先以救國團的團務經費先行墊支,國防部核發救助金後,伊再把錢存入與存放救國團團務經費相同之郵局帳戶內(見本院卷第二宗第六八頁);教育部軍訓處團務經費存摺中,八十五年一月五日二十六萬元、同年一月二十日十五萬元、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二十萬元、八十八年十月五月二十萬元、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二十萬元、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二十萬元、九十二年一月七日二十六萬元等七筆現金存款,即為急難救助金的款項(見本院卷第六八頁反面、第六九頁);伊於調查局所製作有關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起之五筆款項係被告歸墊之內容之筆錄,並非真實,伊係因當時突遭訊問十分緊張,始產生誤會(見本院卷第二宗第六九頁)。參以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曾就國防部所提撥之「國軍人員急難病困慰問救助金」,函覆本院表示:「(一)國防部自七十九年起辦理【國軍人員急難病困慰問】案,為表示國防部對軍訓人員(屬現役軍人)關懷之德意,援例於每年度預算額度內編列教育部軍訓處【國軍人員急難病困慰問金】四十萬元,自九十二起因本部預算緊縮,已停支是項經費,請該部依實需自行編列預算;(二)案內慰問經費編列方式區分上、下年度編列各二十萬元,全年度計編列四十萬元整;本部辦理方式為自接獲教育部軍訓處來函(附申請慰問金印領清冊名冊、被慰問人領據)後,即由承參簽奉副部長(副總長)批核後,函文教育部同核撥是項經費;(三)本部於每年六月及十二月接受教育部統一申請後,即辦理簽證、支付經費,由本部承辦人親自前往中央銀行(國庫)領取現金後,通知軍訓承辦人丙○○教官領取該處之慰問經費。」等語,此有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勁勉字第○九四○○○一二一八號書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一○二頁),核與丙○○上開所稱確實自國防部領有急難救助金等語相符。從而丙○○在調查局所證稱被告有挪用救國團團務經費後再予歸墊云云,亦無足取,自不得據以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難證明被告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占公用財物犯行,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得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就此部分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貳、收受辛○○賄賂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八十六年十二月間,被告因涉嫌貪瀆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時任軍訓處基隆市聯絡處督導辛○○,自認資歷完整已符合晉升少將資格,為期被告能依職權提拔報請國防部核定晉升,遂於八十七年間,攜帶其妻標會所得之三十萬元,至軍訓處處長辦公室,以幫助被告「打官司」之名義行賄,交付予被告親自收受。被告乃先將辛○○調任淡江大學軍訓室主任,並於同年九、十月間某日,向淡江大學軍訓室索取辛○○資料,然卻於翌日再向該軍訓室表示無需調閱。為此,辛○○即於八十七年十月二日親赴軍訓處與被告面談,惟被告虛予應付,不置可否,辛○○失望步出軍訓處,因推想被告定係要錢,便於同日至軍訓處附近之中正紀念堂郵局,自其在臺北縣中和市南勢角郵局開設之帳號一一八七九○號帳戶內提款現金五萬元,旋返回軍訓處向祕書索討白色信封袋一只,將五萬元裝入後,攜進被告辦公室親交予被告收受,然辛○○仍未獲晉升少將。八十九年一月間,辛○○撰寫「軍訓回憶與省思」一書,書中述及其致送賄款情節,並嚴厲指摘被告諸多非行及不良私德;辛○○原有意出版該書,並於事前連同其書寫之信函一封,帶往軍訓處請被告祕書轉交予被告「指正」,被告為免書中所述犯跡敗露,遂透過淡江大學師長請託辛○○切勿出版,並向辛○○認錯,同意返還前開三十五萬元賄款。

被告隨即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先歸還二十萬元現金;同年四月二十一日,復於臺北市金南郵局提領其在臺北大直郵局開設之帳號○五二三七三號帳戶內存款十五萬元,用以開立支票號碼J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之郵局劃撥支票一紙,歸還予辛○○以補足賄款差額,其後該書果未出版發行,因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法上之收受賄賂罪,以他人有行求賄賂之事實為前提,若他人所交付之物並非基於行賄意思,則其物即非賄賂,自無收受賄賂之可言,而賄賂之不法報酬必須與公務員之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具有一定之對價關係,苟非關於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之報酬,即不得謂為賄賂(最高法院七十年臺上字第一一八六號判例要旨參照),貪污治罪條例中收受賄賂罪之解釋亦應同上。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無非以證人辛○○、甲○○之證詞、「軍訓回憶與省思」影本、辛○○中和南勢角郵局第一一八七九○帳號八十七年間帳戶往來明細表、甲○○華僑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帳號八十九年間帳戶往來明細表、被告大直郵局第○五二三七三帳號八十九年往來明細表、臺北市金南郵局開立之J0000000號支票影本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犯行,辯稱:伊並未收受辛○○所交付之現金三十萬元及五萬元,因辛○○欲出版「軍訓回憶與省思」之書籍,內容對伊多所誹謗,伊為了阻止書籍之出版,始因應辛○○要求伊補貼版稅之要求,開立面額十五萬元之支票一紙交付之,以求息事寧人,並非返還辛○○先前所給付之賄款等語。

四、經查:

(一)證人辛○○曾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和伊之胞兄係軍校同期同學,又係伊之直屬長官,伊基於二人之情誼,始自動給予被告三十萬元做為幫助被告打官司費用,該三十萬元係伊妻子標會的錢,被告並無開口向伊要錢(偵一二八九三號卷第二宗第二三六頁、第二三七頁、第二三九頁、本院卷第三宗第一六頁);後來八十七年九月間伊調淡江大學擔任總教官,伊認為依當時的情況,伊占少將缺的機會很大,故在八十七年十月二日去找被告詢問將缺之事,惟被告並未搭理,故伊了解不會為被告所拔擢,自被告辦公室出來以後,伊即想到軍訓處流傳要升官必須送錢給被告之傳言,便立即至中正紀念堂郵局提領了五萬元現金,回到被告辦公室,將錢裝入白色信封中,放在被告桌上,告訴被告「這是給你打官司用的」,隨即離去(偵一二八九三號卷第二宗第二三七頁、第二三九頁、本院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審判筆錄即本院卷第三宗第一六頁);且在偵查中辛○○亦證稱:被告的秘書並無暗示或告知伊要送錢才能升官,如果有暗示,伊就不會送區區的五萬元,伊根本就沒有這種概念(偵一二八九三號卷第二宗第二三八頁);於本院審理時復稱:伊並非想要晉升少將始給被告三十五萬元(本院卷第三宗第一六頁反面);給五萬元之目的,伊承認心中是有一些希望被告對伊之升級方面能好一點,但伊並未明確說出來,被告是否知悉伊亦不清楚,被告並未開口向伊要錢,伊不能陷害他(本院卷第三宗第一七頁正反面)。另辛○○之配偶即證人甲○○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之配偶辛○○曾向伊拿三十萬元,係伊標會得來的會款,辛○○說要用來幫助被告打官司的(本院卷第三宗第二一頁、第二三頁)。而上開辛○○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之證述,業據辛○○於證述前具結,有結文一紙附卷可稽(見偵字第一二八九三號卷第二宗第二四一頁),復與其於本院審判時所為之證述互核一致,亦無其他顯不可信之狀況存在,自有證據能力。則由上開證人證詞可知,辛○○分二次交付被告之現金共計三十五萬元,惟辛○○給付第一次三十萬元之原因,係因被告前有刑事訴訟纏身,辛○○出於本意基於朋友情誼拿錢欲幫助被告打官司,而第二次之五萬元,雖然辛○○或係聽聞須致贈賄款給被告之傳言,始有第二次送五萬元之舉,惟辛○○並未說出其送款之意圖,反而對被告表示係幫助其打官司用的,則自不能以辛○○給付五萬元之動機,即認被告知悉辛○○希冀被告能幫助伊升遷之意圖,況被告並無開口向辛○○索賄要求金錢,業據辛○○證述明確,故縱然被告確實有如上開辛○○、甲○○所稱,收受辛○○所交付之三十五萬元現金,亦難認被告有收受賄賂之故意,更何況被告尚否認收受證人辛○○所交付之三十五萬元。

(二)又辛○○於偵查時證述:八十九年一月十日伊完成了「軍訓回憶與省思」一書,裡面對被告多所批判,約一個星期內,伊將文稿裝在公文封內交給被告,後來被告透過各種關係要伊不要出版,伊接受被告之邀約見面時,伊責罵被告,並告訴被告:伊係站在情感道義之立場上幫助他,他有什麼資格拿伊這些錢等語,於是被告便說要將錢還伊,便還伊三十五萬元等語(偵一二八九三號卷第二宗第二三七頁、第二三八頁);於審理時證述:「(問:丁○後來還你三十五萬元如何還?一次開十五萬元的支票還我,一次用現金還我」(本院卷第三宗第一八頁反面)。而被告雖坦承曾經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自其臺北大直郵局帳號○五二三七三號帳戶內領出十五萬元,並開立發票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票據號碼J0000000號、面額十五萬元之支票一紙(支票影本附於偵一四八八一號卷第一八六頁至第一八八頁)交付予辛○○,然供稱係因避免辛○○出版其所著寫之書籍「軍訓回憶與省思」,因而損害伊之名譽,始給付十五萬元貼補辛○○之版稅以使辛○○放棄出版計劃等語。由辛○○上開證詞可知,其所完成之「軍訓回憶與省思」一書,對於被告確實多有批判,觀諸卷附之「軍訓回憶與省思」影本內容亦確係如此(見他五二二三卷第一宗第二二頁至第五三頁),姑不論書中所敘及對被告負面之描述是否符合真實,惟該書一旦出版,勢必會對被告之名譽造成影響,且辛○○亦確實將上開書籍交由被告觀覽,衡諸常情,被告不惜以金錢為代價使辛○○放棄出版該書籍,並非難以想像。再者,辛○○表示被告分二次返還伊所交付之三十五萬元,其中二十萬元係以現金給付,而收受賄賂為貪污違法之事,被告貴為軍訓處處長自十分了解,若被告果係收受辛○○所交付之賄賂三十五萬元,而被迫必須返還,其當可均以現金交付而避免留下證據,何必自其帳戶中領取款項後,再開立支票一紙交付辛○○,而留下線索使人存疑、追查?是以,被告雖有交付辛○○面額十五萬元之支票,辛○○復已兌現完畢,亦不得遽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三)又辛○○之配偶甲○○雖於調查局訊問時供稱:「因為教育部軍訓處處長被告向我先生暗示如要晉升少將必需給錢,我先生不得已分二次給了被告三十五萬元,後來被告告訴我先生錢給的太少了,我先生一氣之下,就要求被告把錢退還給我們」等語(偵一二八九三號卷第一宗第九六頁反面),惟於本院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審理期日,被告辯護人對其為詰問時,甲○○供稱:「(丁○有無向你先生暗示說晉升少將必須要給錢)我不記得」(見本院卷第三宗第二二頁)、「(為何你的筆錄中如此說?)我不記得我有講這話」、「(丁○有無告訴你先生說錢給得太少?)我不記得、「(為何你的筆錄中如此說『丁○告訴我先生錢給得太少』?)我不記得我有說這話」(見本院卷第三宗第二二頁反面)等語,顯見甲○○在調查局訊問時與在本院審理時供述差異甚大;而甲○○復證稱伊從未與被告接觸過(見本院卷第三宗第二二頁),是甲○○於調查局所為證述,實難認係其親自聽聞被告所言,另甲○○於調查局所述亦無具有較可信之特別狀況存在,是尚難認甲○○於調查局所為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是以公訴人以甲○○上開於調查局訊問時之陳述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實無足取。

(四)綜上,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難證明被告有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訴之上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就此部分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用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十七條、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五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興邦

法 官 劉亭柏法 官 劉素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俐妙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 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 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及第 2 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遞奪公權。

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犯第 4 條至第 6 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

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為保全前二項財物之追繳、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

貪污治罪條例第15條明知因犯第 4 條至第 6 條之罪所得之財物,故為收受、搬運、隱匿寄藏或故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被害人 │ 返還金額 ││ │ (新臺幣) │├───────┼───────┤│ 子○○ │ 二十萬元 │├───────┼───────┤│ 卯○○ │ 九萬元 │├───────┼───────┤│ 庚○○ │ 十萬元 │├───────┼───────┤│ 丑○○ │ 十萬元 │└───────┴───────┘

裁判案由:貪污
裁判日期:2005-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