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矚重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繆竹怡選任辯護人 陳麗增律師
洪堯欽律師鍾永盛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13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繆竹怡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又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犯罪事實
一、繆竹怡於民國80年7月11日至81年9月10日止擔任太平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PTC,以下簡稱光電公司)副董事長,81年9月10日至90年12月14日止擔任副董事長兼總經理,並為光電公司實際負責人,負責執行業務之機會,其妹繆琪(已歿)則擔任顧問(任職期間自84年2月1日起至90年6月30日止),黃亮博(未據起訴)於80年進入光電公司擔任會計經理,於87年起擔任管理處長,負責財務、會計、人事、總務之業務,於89年起,則負責財務、會計總帳業務,轄下有財務主任高正如、出納(姓名不詳),財務專員蔡逸華,助理黃萱玉四人(四人並不知情),為從事業務之人(光電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孫道存,但並無證據顯示孫道存有實際經營、管理光電公司或參與業務之執行,是孫道存僅為登記名義人,容後述)。繆竹怡受光電公司及其全體股東之委任,負責光電公司實際業務之經營管理執行,黃亮博擔任管理處長負責財務、會計總帳業務,本應依法忠實行事善盡職責,為光電公司及其全體股東謀求最大之利益,不得藉職務之便,配合他人圖謀私人不法利益。且繆竹怡、黃亮博均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主辦會計人員,不得以不實之事項,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詎繆竹怡竟與繆琪、黃亮博共同基於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與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以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89年4月間起至90年4月間止,以繆竹怡、繆琪其所實質掌控之琮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繆琪擔任董事長,下稱琮詠公司)、柏鉅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唐渭清,與琮詠公司同一設立地點,下稱柏鉅公司)、新力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有Goldfull公司,下稱新力美公司)、Grand InvestmentLimited(股東有琮詠公司,下稱格瑞公司)、CarboEnterprises Limited(繆琪擔任董事長,股東有繆琪、林淑芬、格瑞公司,下稱嘉博公司)、Goldfull EnterprisesLimited(董事為繆琪及繆竹怡之弟繆秀義,股東有繆竹怡、繆琪、繆秀義,下稱金庫公司)、Caryee InternationalHK(董事為繆竹怡、繆琪,下稱嘉怡公司)、Best Seller
Co.,Ltd BVI(股東為繆竹怡及繆秀義,於90年2月27日移轉給光電公司,下稱Best Seller公司)、Asian TimesLimited BVI(董事長為繆竹怡,股東為繆竹怡及繆秀義,於90年2月27日移轉給光電公司,下稱Asian公司)、Multiflying Forces BVI(該公司原為光電公司之子公司、太電公司之間接子公司,但於91年2月間將股東變更為繆竹怡、繆秀義,負責人則變更為繆竹怡公司職員鄭騰燦,下稱Multiflying公司),Tarran Assets Limited BVI(董事為孫道存、胡洪九、繆竹怡,下稱Tarran公司)、Super LionLimited HK(董事為孫道存、胡洪九、繆竹怡,下稱超隆公司)進行虛偽不實之螢幕顯示器、廢船之循環紙上交易而支付款項,之後出售虛偽購入之螢幕顯示器、廢船轉換成應收帳款,再進行海外子公司轉投資案,繼之以投資減損名義打消該部分資產,而以此方式之方式進行掏空行為。繆竹怡另基於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之犯意,於出售光電大樓予柏鉅公司,未依照契約約定要求柏鉅公司履約,而損害光電公司之重大利益。繆竹怡之後自91年1月份起陸續脫免個人銀行保證責任,改由太電公司、孫道存、仝清筠等人負責承擔光電公司之銀行保證責任(所借貸款項未按期清償而遭銀行追償,而太電公司即因此需負擔保證債務)。茲將其犯罪手法及其細節敘述如後:
(一)以增資Tarran公司之方式掏空部分:㈠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由不知情之財會人員孔益利、蔡逸
華、張方方、林慎宜、蔡幸妮,以及不知真實姓名之Tim Ho、Juang、Coady、Alice、Belle Ho製作如附表一所示不實之光電公司傳票、請採購單、PURCHASE ORDER、INVOICE、GARGO RECEIPT、驗收單等文件,佯裝由光電公司向金庫公司、格瑞公司購買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螢幕顯示器,並簽具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狀開狀申請書等付款文件,再以該不實交易文件,先後向安泰銀行、第一銀行、大眾銀行、台北銀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泛亞銀行、土地銀行申請信用狀而施用詐術,使銀行陷於錯誤以為是真實交易而借貸款項(交易金額等同實際付款金額計美金10,361,775元(以下金額若未註明幣別,則為新台幣,該L/C係由太電公司所擔保。因光電公司無力支付,實際上乃由太電公司支付),並由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將如附表一所示虛偽交易不實會計憑證之單據等文件,填載入光電公司之帳冊報表,致使光電公司之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之後隨即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再由不知情之財會人員孔益利、蔡逸華、黃萱玉、蔡幸妮、張方方製作如附表二所示不實之會計傳票、PC業務一般賒銷日報表、統一發票、COMMERCIAL INVOICE等文件,佯裝由光電公司將如附表二所示之螢幕顯示器(即上開附表一虛偽購入之貨物),出售予嘉博公司(共計美金11,985,546元),並由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將如附表二所示虛偽交易不實會計憑證之單據等文件,填載入光電公司之帳冊報表,致使光電公司之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然而,實際上並沒有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螢幕顯示器交易存在,光電公司買進賣出之交易,都只有文件作業的交易,在帳務上光電公司雖因之18筆螢幕顯示器文件交易獲有買賣價差利潤,但光電公司購買螢幕顯示器時,均有依照虛偽之交易文件真實付款,然而於出售給嘉博公司時,嘉博公司卻未支付該交易之全額金額(僅支付美金1,154,794.87元,餘美金10,830,751.13元貨款未支付),光電公司無法收回款項,只能在帳務上列為應收帳款:嘉博公司『製品業務部帳款-PC業務』(該筆對嘉博公司應收帳款美金10,830,751.13元與嗣後對嘉博公司之買賣廢船之應付帳款沖抵美金9,121,003.13元及Asian公司增資部份之應付帳款沖抵美金1,709,748元)。詳細交易情形如下:
①於89年12月20日,由光電公司製作89年12月30日傳票、請採
購單、PURCHASE ORDER、GARGO RECEIPT、驗收單等文件,及金庫公司開立之INVOICE,向金庫公司購買A-910T(NoBrand)19" Trinitron之螢幕顯示器1060台,共計美金398,772元。金庫公司於89年12月22日開立發票予光電公司,光電公司乃製作信用狀開狀申請書、安泰銀行進口結匯證實書、安泰銀行進口信用狀單據到達通知等文件,以L/C信用狀方式付款(在帳務上為光電公司向銀行借款,詳如附表一編號01);後於89年12月27日,由光電公司製作89年12月31日傳票、PC業務一般賒銷日報表、統一發票、COMMERCIALINVOICE等文件,將購入之A-910T(No Brand)19"Trinitron計1060台之螢幕顯示器賣予嘉博公司,賣出金額共計美金468,520元。因嘉博公司未付款,故光電公司帳務上做成應收帳款:嘉博公司『製品業務部帳款-PC業務』(詳如附表二編號01)。
②於89年12月20日,由光電公司製作89年12月30日傳票、請採
購單、PURCHASE ORDER、GARGO RECEIPT、驗收單等文件,及格瑞公司開立之INVOICE,向格瑞公司購買A-740T(Artmedia)17" Trinitron計1100台、N-740T(No Brand)17" Trinitron計880台、A-910T(Artmedia)19"Trinitron計960台之螢幕顯示器,合計2940台,共計美金792,396元。
格瑞公司於89年12月20日開立發票予光電公司,光電公司乃製作信用狀開狀申請書、第一銀行三角貿易憑證、第一銀行進口單據到達通知書等文件,以L/C信用狀方式付款(在帳務上為光電公司向銀行借款,詳如附表一編號02);後於89年12月27日,由光電公司製作89年12月31日傳票、PC業務一般賒銷日報表、統一發票、COMMERCIAL INVOICE等文件,將購入之A-740T(Artmedia)17"Trinitron 1100台、N-740T(No Brand)17" Trinitron 880台、A-910T(Artmedia)19" Trinitron 960台之螢幕顯示器共2940台賣予嘉博公司,賣出金額共計美金931,200元。除美金323,878.61元以現金收回外,餘款美金607,321.39元(931,200-323,878.61=607,321.39)嘉博公司未付款,光電公司帳務上做成應收帳款:嘉博公司『製品業務部帳款-PC業務』(詳如附表二編號02)。
③於90年01月04日,由光電公司製作90年01月31日傳票、請採
購單、PURCHASE ORDER、GARGO RECEIPT、驗收單等文件,及格瑞公司開立之INVOICE,向格瑞公司購買A-740T(Artmedia)17" Trinitron計300台、N-740T(No Brand)17"Trinitron計330台、A-910T(Artmedia)19" Trinitron計400台、N-910T(No Brand)19" Trinitron計420台之螢幕顯示器,合計1450台,共計美金445,698元。格瑞公司於90年01月05日開立發票予光電公司,光電公司乃製作信用狀開狀申請書、大眾銀行進口結匯證實書等文件,以L/C信用狀方式付款(在帳務上為光電公司向銀行借款,詳如附表一編號03);後於90年01月09日,由光電公司製作90年01月01日傳票、PC業務一般賒銷日報表、統一發票、COMMERCIALINVOICE等文件,將購入之A-740T(Artmedia)17"Trinitron計300台、N-740T(No Brand)17" Trinitron計330台、A-910T(Artmedia)19"Trinitron計400台、N-910T(No Brand)19" Trinitron計420台之螢幕顯示器,共1450台,賣予嘉博公司,賣出金額共計美金523,720元。因嘉博公司未付款,光電公司帳務上做成應收帳款:嘉博公司『製品業務部帳款-PC業務』(詳如附表二編號03)。
④於90年01月09日,由光電公司製作年90月01日31傳票、請採
購單、PURCHASE ORDER、GARGO RECEIPT、驗收單等文件,及格瑞公司開立之INVOICE,向格瑞公司購買A-740T(Artmedia)17" Trinitron計920台、N-740T(No Brand)17" Trinitron計950台、A-910T(Artmedia)19"Trinitron計1100台、N-910T(No Brand)19"Trinitron計1000台之螢幕顯示器,合計3970台,共計美金1,197,306元。格瑞公司於90年01月15日開立發票予光電公司,光電公司乃製作信用狀開狀申請書,以L/C信用狀方式付款(在帳務上為光電公司向銀行借款,詳如附表一編號04);後於90年01月29日,由光電公司製作90年01月31日傳票、PC業務一般賒銷日報表、統一發票、COMMERCIAL INVOICE等文件,將購入之A-740T(Artmedia)17" Trinitron計920台、N-740T(
No Brand)17" Trinitron計950台、A-910T(Artmedia)19"Trinitron計1100台、N-910T(No Brand)19"Trinitron計1000台之螢幕顯示器,合計3970台,賣予嘉博公司,賣出金額共計美金1,406,920元。因嘉博公司未付款,光電公司帳務上做成應收帳款:嘉博公司『製品業務部帳款-PC業務』(詳如附表二編號04)。
⑤於90年01月09日,由光電公司製作90年01月31日傳票、請採
購單、PURCHASE ORDER、GARGO RECEIPT、驗收單等文件,及格瑞公司開立之INVOICE,向格瑞公司購買A-740T(Artmedia)17" Trinitron計650台、N-740T(No Brand)17" Trinitron計660台、A-910T(Artmedia)19"Trinitron計650台、N-910T(NoBrand)19" Trinitron計710台之螢幕顯示器,合計2670台,共計美金796,950元。格瑞公司於90年01月05日開立發票予光電公司,光電公司乃製作信用狀開狀申請書,以L/C信用狀方式付款(在帳務上為光電公司向銀行借款,詳如附表一編號05);後於90年01月29日,由光電公司製作90年01月31日傳票、PC業務一般賒銷日報表、統一發票、COMMERCIAL INVOICE等文件,將購入之A-740T(Artmedia) 17" Trinitron計650台、N-740T(No Brand)17"Trinitron計660台、A-910T(Artmedia)19"Trinitron計650台、N-910T(NoBrand)19" Trinitron計710台之螢幕顯示器,合計2670台,賣予嘉博公司,賣出金額共計美金936,480元。因嘉博公司未付款,光電公司帳務上做成應收帳款:嘉博公司『製品業務部帳款-PC業務』(詳如附表二編號05)。
⑥於90年01月09日,由光電公司製作90年01月31日傳票、請採
購單、PURCHASE ORDER、GARGO RECEIPT、驗收單等文件,及格瑞公司開立之INVOICE,向格瑞公司購買A-740T(Artmedia)17" Trinitron計920台、N-740T(No Brand)17"Trinitron計970台、A-910T(Artmedia)19" Trinitron計960台、N-910T(No Brand)19" Trinitron計1100台之螢幕顯示器,合計3950台,共計美金1,186,614元,格瑞公司於90年01月06日開立發票予光電公司,光電公司乃製作信用狀開狀申請書,以L/C信用狀方式付款(在帳務上為光電公司向銀行借款,詳如附表一編號06);後於90年01月29日,由光電公司製作90年01月31日傳票、PC業務一般賒銷日報表、統一發票、COMMERCIAL INVOICE等文件,將購入之A-740T(Artmedia)17" Trinitron計920台、N-740T(No Brand)17"Trinitron計970台、A-910T(Artmedia)19"Trinitron計960台、N-910T(No Brand)19"Trinitron計1100台之螢幕顯示器,合計3950台,賣予嘉博公司,賣出金額共計美金1,394,360元。因嘉博公司未付款,光電公司帳務上做成應收帳款:嘉博公司『製品業務部帳款-PC業務』(詳如附表二編號06)。
⑦於90年01月09日,由光電公司製作90年01月31日傳票、請採
購單、PURCHASE ORDER、GARGO RECEIPT、驗收單等文件,及格瑞公司開立之INVOICE,向格瑞公司購買A-740T(Artmedia)17" Trinitron計160台、N-740T(No Brand)17"Trinitron計170台、A-910T(Artmedia)19" Trinitron計120台、N-910T(NoBrand)19" Trinitron計110台之螢幕顯示器,合計560台,共計美金158,400元。格瑞公司於90年01月09日開立發票予光電公司,光電公司乃製作信用狀開狀申請書,以L/C信用狀方式付款(在帳務上為光電公司向銀行借款,詳如附表一編號07);後於90年01月29日,由光電公司製作90年01月31日傳票、PC業務一般賒銷日報表、統一發票、COMMERCIAL INVOICE等文件,將購入之A-740T(Artmedia)17"Trinitron計160台、N-740T(No Brand)17"Trinitron計170台、A-910T(Artmedia)19" Trinitron計120台、N-910T(NoBrand)19" Trinitron計110台之螢幕顯示器,共560台,賣予嘉博公司,賣出金額共計美金186,140元。因嘉博公司未付款,光電公司帳務上做成應收帳款:嘉博公司『製品業務部帳款-PC業務』(詳如附表二編號07)。
⑧於90年02月07日,由光電公司製作年90月02日28傳票、請採
購單、PURCHASE ORDER、GARGO RECEIPT、驗收單等文件,及格瑞公司開立之INVOICE,向格瑞公司購買A-740T(Artmedia)17" Trinitron計950台、N-740T(No Brand)17" Trinitron計880台之螢幕顯示器,合計1830台,共計美金398,574元。格瑞公司於90年02月09日開立發票予光電公司,光電公司乃製作信用狀開狀申請書,以L/C信用狀方式付款(在帳務上為光電公司向銀行借款,詳如附表一編號08);後於90年02月28日,由光電公司製作90年02月28日傳票、PC業務一般賒銷日報表、統一發票、COMMERCIAL INVOICE等文件,將購入之A-740T(Artmedia)17" Trinitron計950台、N-740T(No Brand)17" Trinitron計880台之螢幕顯示器,共1830台,賣予嘉博公司,賣出金額共計美金468,480元。因嘉博公司未付款,光電公司帳務上做成應收帳款:嘉博公司『製品業務部帳款-PC業務』(詳如附表二編號08)。
⑨於90年02月15日,由光電公司製作90年02月28日傳票、請採
購單、PURCHASE ORDER、GARGO RECEIPT、驗收單等文件,及格瑞公司開立之INVOICE,向格瑞公司購買A-740T(Artmedia)17" Trinitron之螢幕顯示器1370台,計美金298,386元。格瑞公司於90年02月15日開立發票予光電公司,光電公司乃製作信用狀開狀申請書,以L/C信用狀方式付款(在帳務上為光電公司向銀行借款,詳如附表一編號09);後於90年02月28日,由光電公司製作90年02月28日傳票、PC業務一般賒銷日報表、統一發票、COMMERCIAL INVOICE等文件,將購入之A-740T(Artmedia)17" Trinitron之螢幕顯示器1370台賣予嘉博公司,賣出金額計美金350,720元。因嘉博公司未付款,光電公司帳務上做成應收帳款:嘉博公司『製品業務部帳款-PC業務』(詳如附表二編號09)。
⑩於90年02月15日,由光電公司製作90年02月28日傳票、請採
購單、PURCHASE ORDER、GARGO RECEIPT、驗收單等文件,及格瑞公司開立之INVOICE,向格瑞公司購買A-740T(NoBrand)17" Trinitron之螢幕顯示器,共1370台,共計美金298,386元。格瑞公司於90年02月21日開立發票予光電公司,光電公司乃製作信用狀開狀申請書,以L/C信用狀方式付款(在帳務上為光電公司向銀行借款,詳如附表一編號10);後於90年02月28日,由光電公司製作90年02月28日傳票、PC業務一般賒銷日報表、統一發票、COMMERCIAL INVOICE等文件,將購入之A-740T(No Brand)17" Trinitron之螢幕顯示器共1370台,賣予嘉博公司,賣出金額共計美金350,720元。因嘉博公司未付款,光電公司帳務上做成應收帳款:嘉博公司『製品業務部帳款-PC業務』(詳如附表二編號10)。
⑪於90年02月28日,由光電公司製作90年03月30日傳票、請採
購單、PURCHASE ORDER、GARGO RECEIPT、驗收單等文件,及格瑞公司開立之INVOICE,向格瑞公司購買A-910T(Artmedia)19" Trinitron之螢幕顯示器共795台,共計美金299,079元。格瑞公司於90年03月01日開立發票予光電公司,光電公司乃製作信用狀開狀申請書、台灣中小企銀進口結匯證實書、台灣中小企銀進口單據到達通知書等文件,以L/C信用狀方式付款(在帳務上為光電公司向銀行借款,詳如附表一編號11);後於90年03月12日,由光電公司製作90年03月21日傳票、PC業務一般賒銷日報表、統一發票、COMMERCIAL INVOICE等文件,將購入之A-910T(Artmedia)19" Trinitron之螢幕顯示器共795台,賣予嘉博公司,賣出金額共計美金351,390元。因嘉博公司未付款,光電公司帳務上做成應收帳款:嘉博公司『製品業務部帳款-PC業務』(詳如附表二編號11)。
⑫於90年03月01日,由光電公司製作90年03月30日傳票、請採
購單、PURCHASE ORDER、GARGO RECEIPT、驗收單等文件,及格瑞公司開立之INVOICE,向格瑞公司購買A-910T(NoBrand )19" Trinitron之螢幕顯示器共743台,共計美金279,516.6元。格瑞公司於90年03月01日開立發票予光電公司,光電公司乃製作信用狀開狀申請書、泛亞銀行三角貿易憑證、泛亞銀行進口信用狀到達通知書等文件,以L/C信用狀方式付款(在帳務上為光電公司向銀行借款,詳如附表一編號12);後於90年03月12日,由光電公司製作90年03月21日傳票、PC業務一般賒銷日報表、統一發票、COMMERCIALINVOICE等文件,將購入之A-910T(No Brand)19" Trinitron之螢幕顯示器共743台賣予嘉博公司,賣出金額共計美金328,406元。因嘉博公司未付款,光電公司帳務上做成應收帳款:嘉博公司『製品業務部帳款-PC業務』詳如附表二編號12)。
⑬於90年03月02日,由光電公司製作90年03月30日傳票、請採
購單、PURCHASE ORDER、GARGO RECEIPT、驗收單等文件,及格瑞公司開立之INVOICE,向格瑞公司購買A-910T(Artmedia)19" Trinitron計600台、N-910T(No Brand)19" Trinitron計645台之螢幕顯示器,合計1245台,共計美金468,369元。格瑞公司於90年03月03日開立發票予光電公司,光電公司乃製作信用狀開狀申請書、安泰銀行進口結匯證實書、安泰銀行進口信用狀單據到達通知等文件,以L/C信用狀方式付款(在帳務上為光電公司向銀行借款,詳如附表一編號13);後於90年03月12日,由光電公司製作90 年03月21日傳票、PC業務一般賒銷日報表、統一發票、COMMERCIAL INVOICE等文件,將購入之A-910T(Artmedia)19" Trinitron計600台、N-910T(No Brand)19"Trinitron計645台之螢幕顯示器,共1245台,賣予嘉博公司,賣出金額共計美金550,290元。因嘉博公司未付款,光電公司帳務上做成應收帳款:嘉博公司『製品業務部帳款-PC業務』(詳如附表二編號13)。
⑭於90年03月02日,由光電公司製作90年03月30日傳票、請採
購單、PURCHASE ORDER、GARGO RECEIPT、驗收單等文件,及格瑞公司開立之INVOICE,向格瑞公司購買A-740T(Artmedia)17" Trinitron之螢幕顯示器共435台,共計美金94,743元。格瑞公司於90年03月02日開立發票予光電公司,光電公司乃製作信用狀開狀申請書、台灣土地銀行信義分行進口結匯證實書、台灣土地銀行信義分行到期通知書等文件,以L/C信用狀方式付款(在帳務上為光電公司向銀行借款,詳如附表一編號14);後於90年03月12日,由光電公司製作90年03月21日傳票、PC業務一般賒銷日報表、統一發票、COMMERCIAL INVOICE等文件,將購入之A-740T(Artmedia)17" Trinitron之螢幕顯示器共435台,賣予嘉博公司,賣出金額共計美金111,360元。因嘉博公司未付款,光電公司帳務上做成應收帳款:嘉博公司『製品業務部帳款-PC業務』(詳如附表二編號14)。
⑮於90年04月11日,由光電公司製作90年04月30日傳票、請採
購單、PURCHASE ORDER、GARGO RECEIPT、驗收單等文件,及格瑞公司開立之INVOICE,向格瑞公司購買A-740T(Artmedia)17" Trinitron計920台、N-740T(No Brand)17"Trinitron計890台、A-910T(Artmedia)19"Trinitron計760台、N-910T(NoBrand)19" Trinitron計450台之螢幕顯示器,合計3020台,共計美金849,420元。格瑞公司於90年4月12日開立發票予光電公司,光電公司乃製作信用狀開狀申請書、台灣土地銀行信義分行三角貿易憑證等文件,以L/C信用狀方式付款(在帳務上為光電公司向銀行借款,詳如附表一編號15);後於90年04月13日,由光電公司製作90年04月20日傳票、PC業務一般賒銷日報表、統一發票、COMMERCIAL INVOICE等文件,將購入之A-740T(Artmedia)17" Trinitron計920台、N-740T(No Brand)17" Trinitron計890台、A-910T(Artmedia)19"Trinitron計760台、N-910T(NoBrand)19" Trinitron計450台之螢幕顯示器,共3020台,賣予嘉博公司,賣出金額共計美金998,180元。
因嘉博公司未付款,光電公司帳務上做成應收帳款:嘉博公司『製品業務部帳款-PC業務』(詳如附表二編號15)。
⑯於90年04月11日,由光電公司製作90年04月30日傳票、請採
購單、PURCHASE ORDER、GARGO RECEIPT、驗收單等文件,及格瑞公司開立之INVOICE,向格瑞公司購買A-740T(Artmedia)17" Trinitron計920台、N-740T(No Brand)17"Trinitron計890台、A-910T(Artmedia)19"Trinitron計760台、N-910T(NoBrand)19" Trinitron計450台之螢幕顯示器,合計3020台,共計美金849,420元。格瑞公司於90年04月14日開立發票予光電公司,光電公司乃製作信用狀開狀申請書、台灣土地銀行信義分行三角貿易憑證、台灣土地銀行信義分行到期通知書等文件,以L/C信用狀方式付款(在帳務上為光電公司向銀行借款,詳如附表一編號16);後於90年04月13日,由光電公司製作90年04月20日傳票、PC業務一般賒銷日報表、統一發票、COMMERCIAL INVOICE等文件,將購入之A-740T(Artmedia)17" Trinitron計920台、N-740T(No Brand)17" Trinitron計890台、A-910T(Artmedia)19" Trinitron計760台、N-910T(NoBrand)19"Trinitron計450台之螢幕顯示器,合計3020台,賣予嘉博公司,賣出金額共計美金998,180元。因嘉博公司未付款,光電公司帳務上做成應收帳款:嘉博公司『製品業務部帳款-PC業務』(詳如附表二編號16)。
⑰於90年04月19日,由光電公司製作90年4月30日傳票、請採
購單、PURCHASE ORDER、GARGO RECEIPT、驗收單等文件,及格瑞公司開立之INVOICE,向格瑞公司購買A-740T(Artmedia)17" Trinitron計800台、N-740T(No Brand)17" Trinitron計760台、A-910T(Artmedia)19"Trinitron計630台、N-910T(No Brand)19" Trinitron計460台之螢幕顯示器,共2650台,共計美金749,826元。格瑞公司於90年04月23日開立發票予光電公司,光電公司乃製作信用狀開狀申請書、大眾商業銀行其他交易憑證、大眾商業銀行進口到期日通知書等文件,以L/C信用狀方式付款(在帳務上為光電公司向銀行借款,詳如附表一編號17);後於90年04月23日,由光電公司製作90年04月25日傳票、PC業務一般賒銷日報表、統一發票、COMMERCIALINVOICE等文件,將購入之A-740T(Artmedia)17" Trinitron計800台、N-740T(NoBrand)17" Trinitron計760台、A-910T(Artmedia)19"Trinitron計630台、N-910T(No Brand)19" Trinitron計460台之螢幕顯示器,共2650台,賣予嘉博公司,賣出金額共計美金788,880元。因嘉博公司未付款,光電公司帳務上做成應收帳款:嘉博公司『製品業務部帳款-PC業務』(詳如附表二編號17)。
⑱於90年04月19日,由光電公司製作90年04月30日傳票、請採
購單、PURCHASE ORDER、GARGO RECEIPT、驗收單等文件,及格瑞公司開立之INVOICE,向格瑞公司購買A-740T(Artmedia)17" Trinitron計820台、N-740T(No Brand)17" Trinitron計780台、A-910T(Artmedia)19"Trinitron計650台、N-910T(No Brand)19" Trinitron計550台之螢幕顯示器,合計2800台,共計美金799,920元。格瑞公司於90年04月23日開立發票予光電公司,光電公司乃製作信用狀開狀申請書、台北銀行進口結匯證實書、台北銀行進口單據通知書等文件,以L/C信用狀方式付款(在帳務上為光電公司向銀行借款,詳如附表一編號18);後於90年04月23日,由光電公司製作90年04月25日傳票、PC業務一般賒銷日報表、統一發票、COMMERCIAL INVOICE等文件,將購入之A-740T(Artmedia)17" Trinitron計820台、N-740T(No Brand)17" Trinitron計780台、A-910T(Artmedia)19"Trinitron計650台、N-910T(No Brand)19" Trinitron計550台,共2800台之顯示器賣予嘉博公司,賣出金額共計美金841,600元。除美金830,916.26元以現金收回外,餘款美金10,683.74元(841,600-830,916.26=10,683.74),因嘉博公司未付款,光電公司帳務上做成應收帳款:嘉博公司『製品業務部帳款-PC業務』(詳如附表二編號18)。
⑲加總上開十八筆交易,光電公司帳列向金庫公司及格瑞公司
各進貨美金398,772元、美金9,963,003.6元,合計美金10,361,775.6元,並實際支付現金;出售予嘉博公司收入計美金11,985,546元,除第③筆交易及第⑱筆交易各收回現金美金323,878.61元及美金830,916.26元外,其餘美金10,830,
751.13元,光電公司帳務上做成應收帳款:嘉博公司『製品業務部帳款-PC業務』。
㈡之後再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由不知情之財會人員孔益利
、蔡逸華、張方方,以及不知真實姓名之Belle Ho製作如附表三所示不實之光電公司傳票、請採購單、PURCHASE ORDER、INVOICE、驗收單等文件,佯裝由光電公司向嘉博公司購買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之實際上均已拆除而不存在之廢船(交易金額合計美金9,121,003.13元),並由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將如附表三所示虛偽交易不實會計憑證之單據等文件,填載入光電公司之帳冊報表,致使光電公司之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之後隨即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再由不知情之財會人員孔益利、蔡逸華、黃萱玉、張方方製作如附表四所示不實之會計傳票、PC業務一般賒銷日報表、統一發票、COMMERCIAL INVOICE等文件,佯裝由光電公司將如附表四所示之實際上並不存在之廢船(即上開附表三虛偽購入之廢船),出售予超隆公司(交易金額合計美金9,212,153.64元),並由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將如附表四所示虛偽交易不實會計憑證之單據等文件,填載入光電公司之帳冊報表,致使光電公司之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然而,實際上附表三、四所示之廢船均早已拆除而不存在,光電公司買進賣出之交易,僅係文件作業的交易。光電公司因5筆購買實際上並不存在廢船之文件交易,總共應支付嘉博公司計美金9,121,003.13元,並在帳務上將此交易的應付帳款:嘉博公司『應付原料款』,與附表二交易之應收帳款:嘉博公司『製品業務部帳款-PC業務』互相沖銷。之後光電公司再虛偽將5筆廢船以文件交易出售予超隆公司,出售價款美金9,212,153.64元。
然超隆公司除支付美金881,787元外,其餘美金8,330,366.64元(9,212,153.64-881,787=8,330,366.64)貨款並未支付,光電公司帳務上列為應收帳款:超隆公司『製品業務部帳款-PC業務』。詳細交易情形如下:
①於90年03月22日,由光電公司製作90年05月31日傳票、請採
購單、PURCHASE ORDER、驗收單等文件,嘉博公司開立之INVOICE等文件,向嘉博公司購買「VESSEL EVIDECINGDELIVERY OF“ORSOLAC”L.T.D.噸數:14673 TONS」廢船,價格為美金1,623,567.45元。嘉博公司於90年4月3日開立發票予光電公司,光電公司帳列應付帳款:嘉博公司「原料款」。惟光電公司並未實際支付嘉博公司貨款,係以上述18筆螢幕顯示器交易中之應收帳款:嘉博公司『製品業務部帳款-PC業務』來沖銷。另雖沖銷對嘉博公司之應收帳款及應付帳款,光電公司帳務上仍列有廢船資產(詳如附表三編號01)。後於90年05月04日,由光電公司製作90年05月31日傳票、PC業務一般賒銷日報表、統一發票、COMMERCIAL INVOICE等文件,將購入之廢船“ORSOLAC”賣予超隆公司,價格計美金1,639,854.48元。超隆公司以電匯方式付款美金881,787元,其餘美金758,067.48元(1,639,854.48-881,787=758,067.48)超隆公司未付款,光電公司帳務上做成應收帳款:超隆公司『製品業務部帳款-PC業務』(詳如附表四編號01)。
②於90年04月02日,由光電公司製作90年05月31日傳票、請採
購單、PURCHASE ORDER、驗收單等文件,嘉博公司開立之INVOICE等文件,向嘉博公司購買「VESSEL EVIDECINGDELIVERY OF“EASTERNHAZEL”L.T.D.噸數:17886.35 TONS」廢船,價格為美金2,063,563.43元。嘉博公司於90年04月06日開立發票予光電公司,光電公司帳列應付帳款:嘉博公司「原料款」。惟光電公司並未實際支付嘉博公司貨款,係以上述18筆螢幕顯示器交易中之應收帳款:嘉博公司「製品業務部帳款-PC業務」來沖銷。另雖沖銷對嘉博公司之應收帳款及應付帳款,光電公司帳務上仍列有廢船資產(詳如附表三編號02)。後於90年05月10日,光電公司製作90年05月31日傳票、PC業務一般賒銷日報表、統一發票、COMMERCIAL INVOICE等文件,將購入之廢船“EASTERNHAZEL”賣予超隆公司,價格為美金2,084,109.73元。因超隆公司未付款,光電公司帳務上做成應收帳款:超隆公司『製品業務部帳款-PC業務』(詳如附表四編號02)。
③於90年04月09日,由光電公司製作90年05月31日傳票、請採
購單、PURCHASE ORDER、驗收單等文件,嘉博公司開立之INVOICE等文件,向嘉博公司購買「VESSEL EVIDECINGDELIVERY OF“M.V.BOCNA”L.T.D.噸數:17503.00TONS」廢船,價格為美金1,869,320.40元。嘉博公司於90年04月10日開立發票予光電公司,光電公司帳列應付帳款:嘉博公司「原料款」。惟光電公司並未實際支付嘉博公司貨款,係以上述18筆螢幕顯示器交易中之應收帳款:嘉博公司「製品業務部帳款-PC業務」來沖銷。另雖沖銷對嘉博公司之應收帳款及應付帳款,光電公司帳務上仍列有廢船資產(詳如附表三編號03);後於90年5月16日,由光電公司製作90年
05 月31日傳票、PC業務一般賒銷日報表、統一發票、COMMERCIAL INVOICE等文件,將購入之廢船“M.V.BOCNA”賣予超隆公司,價格為美金1,888,048.61元。因超隆公司未付款,光電公司帳務上做成應收帳款:超隆公司『製品業務部帳款-PC業務』(詳如附表四編號03)。
④於90年04月11日,由光電公司製作90年05月31日傳票、請採
購單、PURCHASE ORDER、驗收單等文件,嘉博公司開立之INVOICE等文件,向嘉博公司購買「VESSEL EVIDECINGDELIVERY OF“M.V.SHI HUI”L.T.D.噸數:15582.00TONS」廢船,價格為美金1,259,258元。嘉博公司於90年04月17 日開立發票予光電公司,光電公司帳列應付帳款:嘉博公司「原料款」。惟光電公司並未實際支付嘉博公司貨款,係以上述18筆螢幕顯示器交易中之應收帳款:嘉博公司「製品業務部帳款-PC業務」來沖銷。另雖沖銷對嘉博公司之應收帳款及應付帳款,光電公司帳務上仍列有廢船資產(詳如附表三編號04)。後於90年05月21日,由光電公司製作90年05月31日傳票、PC業務一般賒銷日報表、統一發票、COMMERCIALINVOICE等文件,將購入之廢船“M.V.SHI HUI ”賣予超隆公司,價格為美金1,271,850.58元。因超隆公司未付款,光電公司帳務上做成應收帳款:超隆公司『製品業務部帳款-PC業務』(詳如附表四編號04)。
⑤於90年04月13日,由光電公司製作90年05月31日傳票、請採
購單、PURCHASE ORDER、驗收單等文件,嘉博公司開立之INVOICE等文件,向嘉博公司購買「VESSEL EVIDECINGDELIVERY OF“ASIAPEARL”L.T.D.噸數:18849.50TONS」廢船,價格為美金2,305,293.85元,嘉博公司於90年04月20日開立發票予光電公司,光電公司帳列應付帳款:嘉博公司「原料款」。惟光電公司並未實際支付嘉博公司貨款,係以上述18筆螢幕顯示器交易中之應收帳款:嘉博公司「製品業務部帳款-PC業務」來沖銷。另雖沖銷對嘉博公司之應收帳款及應付帳款,光電公司帳務上仍列有廢船資產(詳如附表三編號05)。後於90年05月29日,由光電公司製作90年05月31日傳票、PC業務一般賒銷日報表、統一發票、COMMERCIALINVOICE等文件,將購入之廢船“ASIAPEARL”賣予超隆公司,價格為美金2,328,290.24元。因超隆公司未付款,光電公司帳務上做成應收帳款:超隆公司『製品業務部帳款-PC業務』。
㈢為隱藏虛偽交易所產生帳務上之應收帳款,繆竹怡決定以將
應收帳款轉換為股權投資(應收帳款收現期間多為一年以下,若未能期間內收回,必須提列備抵呆帳損失;但長期投資之境外子公司或孫公司,若其財務報表僅有自結財務報表,未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時,母公司將依境外子公司自結之財務報表認列投資價值,亦即若境外子公司或孫公司未於財務報表揭露損失,母公司之財務報表將不會立即提列投資損失),於是先由黃亮博擬具虛偽增資Tarran公司美金840萬元之簽呈,內容記載:「一、主旨:為擴展海外非資訊相關產品業務之發展,擬再增資BVI控股公司(Tarran Assets Ltd.)USD840萬元案。二、說明:1.本公司現有非資訊相關產品業務係透過BVI控股公司(Tarran Assets Ltd.)控股及管理。2.BVI控股公司(Tarran Assets Ltd.)目前資本額為USD550萬元,除投資Everflex USD26萬元外,餘美金524萬元均已如數投資超隆國際有限公司,並與香港湯臣集團共同成立太平洋中華有限公司,負責亞洲區非資訊相關產品業務,為擴展業務之需,擬再增資USD840萬元。(相關之轉投資架構如附表)3.以上投資作業,若經核准擬於下次董事會提請追認。」等情,經副董事長繆竹怡、董事長孫道存簽核,繆竹怡並於簽呈上批示「亮博:請速辦理一切事宜」,排入董事會議程。繆竹怡再於89年08月29日所召開之光電公司第一屆第二次董事會議,由董事孫道存、胡洪九、繆竹怡出席(孫道存、胡洪九二人實際上並未參與光電公司業務),經繆竹怡主導通過:「第二案案由:為擴展海外非資訊相關產品業務之發展,擬再增資BVI控股公司(Tarran Assets
Ltd.)USD840萬元,提請核議案。說明:一、本公司現有非資訊相關產品業務係透過BVI公司(Tarran Assets Ltd.)控股及管理。二、BVI控股公司(Tarran Assets Ltd.)目前資本額為USD550萬元…為擴展業務之需,擬再增資USD840萬元」之議案。之後,再於90年06月15日,由繆竹怡代表光電公司(A方)及Tarran公司(B方)二家公司、孫道存代表超隆公司(C方)達成三方協議,約定:「1.A方同意將應由C方付予A方之一部分應收款項美金840萬元,轉由C方給付予B方作為B方資本投資。2.B方同意承擔A方之義務,以及接受C方付予A方作為A方資產投資之美金840 萬元。3.C方同意付款予B方前述美金840萬元,以抵銷其應付予A方之部分金額。當C方給付前述款項予B方時,無須再行通知A方」等情,並由繆竹怡以光電公司副董事長(Vice Chairman)、Tarran公司總經理(Managing Director)之身分代表光電公司、Tarran公司,孫道存則以超隆公司董事長(Chairman)身份代表超隆公司簽署。是依照三方協議之結果,光電公司對Tarran公司增資之款項,將以光電公司對於超隆公司之應收帳款:超隆公司『製品業務部帳款-PC業務』予以繳付,並由超隆公司直接支付給Tarran公司。亦即光電公司對於超隆公司之應收款項被轉換成光電公司對於Tarran公司之股權投資。而繆竹怡為了使債權轉換成增資投資之過程留下資金流動記錄,於是再進行下列之帳務操作(詳如附表五):①Tarran公司本身持有超隆公司百分之百之股權,在光電公司
通過增資Tarran公司美金840萬元後,乃再安排二項增資案,一為Tarran公司增資超隆公司美金840萬元,另一為超隆公司增資嘉怡公司美金840萬元。
②之後由超隆公司將實際上不存在之五艘廢船,以作價美金
900餘萬元虛偽出售給宏昌拆船鋼鐵公司(以下簡稱宏昌公司),再約定該筆價款由嘉怡公司代墊。但因嘉怡公司並無現金可以支付以做成金流記錄,於是繆琪安排於90年7月14日由嘉怡公司向高隆田村公司借款,於90年7月24日自高隆田村公司撥款美金2,999,993.58元至嘉怡公司於香港上海匯豐銀行之銀行帳戶。
③於90年7月24日,⑴嘉怡公司匯款美金280萬元至香港上海匯
豐銀行超隆公司帳戶內,作為代墊宏昌公司購買實際上不存在之五艘廢船之款項,⑵超隆公司收到款項後,隨即於同日將美金280萬元匯款到Tarran公司帳戶內,作為超隆公司代替光電公司繳付Tarran公司之增資投資款,⑶Tarran公司收到款項後,再於同日將美金280萬元匯款到超隆公司帳戶內,作為Tarran公司增資超隆公司之增資投資款,⑷超隆公司收到款項後,復於同日將美金280萬元匯款到嘉怡公司於香港上海匯豐銀行之帳戶內,作為超隆公司增資嘉怡公司之增資投資款。
④於90年7月26日,⑴嘉怡公司匯款美金300萬元至香港上海匯
豐銀行超隆公司帳戶內,作為代墊宏昌公司購買實際上不存在之五艘廢船之款項,⑵超隆公司收到款項後,隨即於同日將美金300萬元匯款到Tarran公司帳戶內,作為超隆公司代替光電公司繳付Tarran公司之增資投資款,⑶Tarran公司收到款項後,再於同日將美金300萬元匯款到超隆公司帳戶內,作為Tarran公司增資超隆公司之增資投資款,⑷超隆公司收到款項後,復於同日將美金300萬元匯款到嘉怡公司於香港上海匯豐銀行之帳戶內,作為超隆公司增資嘉怡公司之增資投資款。
⑤於90年7月26日,⑴嘉怡公司匯款美金260萬元至香港上海匯
豐銀行超隆公司帳戶內,作為代墊宏昌公司購買實際上不存在之五艘廢船之款項,⑵超隆公司收到款項後,隨即於90年7月27日將美金260萬元匯款到Tarran公司帳戶內,作為超隆公司代替光電公司繳付Tarran公司之增資投資款,⑶Tarran公司收到款項後,再於同日將美金260萬元匯款到超隆公司帳戶內,作為Tarran公司增資超隆公司之增資投資款,⑷超隆公司收到款項後,復於同日將美金260萬元匯款到嘉怡公司於香港上海匯豐銀行之帳戶內,作為超隆公司增資嘉怡公司之增資投資款。
⑥嘉怡公司於90年7月27日收到增資投資款後,即完成全部之
金流記錄,乃於同日將美金300萬元匯回高隆田村公司,以償還其於90年7月14日之借款。
⑦依照上述③④⑤所述於90年7月24日、26日三次資金流動之
後,完成下列之金流記錄:⑴嘉怡公司共支付美金840萬元予超隆公司,作為宏昌公司向超隆公司購買實際上不存在之五艘廢船之價款,⑵超隆公司共匯款美金840萬元予Tarran公司,作為光電公司繳付給Tarran公司之增資投資款,⑶Tarran公司共繳付美金840萬元予超隆公司帳戶內,作為Tarran公司增資超隆公司之增資投資款,⑷超隆公司共支付美金840萬元予嘉怡公司,作為超隆公司增資嘉怡公司之增資投資款,⑸因此,光電公司原本對超隆公司之應收帳款:超隆公司『製品業務部帳款-PC業務』,變成光電公司對Tarran公司之增資款項,並有形式上符合之金流記錄及會計憑證可以入帳。換言之,就光電公司而言,其購買及出售螢幕顯示器與購買及出售廢船之虛偽不實文件交易,共支付美金10,361,775.6元向金庫公司及格瑞公司購買顯示器(以不實文件向銀行申請信用狀L/C方式借款後付款,詳如附表一所示),並經過一連串之虛偽交易之後,帳列應收帳款:超隆公司『製品業務部帳款-PC業務』,再經過繆竹怡主導之光電公司董事會議以及三方協議後,復轉換成為對於Tarran公司美金840萬元之增資投資(虛偽交易對照表,詳如附表六所示;金流記錄,詳如附圖一所示)。
㈣依照上揭虛偽交易,光電公司將對超隆公司之應收帳款轉換
為對Tarran公司之股權投資。光電公司於增資Tarran公司美金840萬元之前,對Tarran公司之投資金額為美金550萬元,89年12月31日之帳面價值為新台幣175,513,814元。90年7月增資美金840萬元後,對Tarran公司之投資金額增至美金1390萬元。然繆竹怡於90年12月辭任光電公司副董事長及總經理一職,改由仝清筠接任,並對光電公司之轉投資事業逐步進行清查。因接手期間尚短,是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江忠儀會計師查核光電公司90年財務報表附註揭露事項,90年12月31日僅對Tarran公司依權益法認列投資損失計37,993,826元,帳面價值則為449,539,885元,但91年度會計師查核報告即大幅認列投資損失291,162,414元,92年認列投資損失83,647,977元,至93年改由眾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李佑民會計師查核,亦認列投資損失8,677,631元。總計自90年6月增資起至93年12月31日止,光電公司合計認列Tarran公司投資損失達421,481,848元;於93年12年31日,Tarran公司之帳面價值僅剩59,528,109元。換言之,增資Tarran公司美金840萬元,從90年增資當年度開始即認列投資損失,至93年12月31日,已經全部認列投資損失(93年12月31日之帳面價值59,528,109元遠低於89年12月31日之帳面價值175,513,814元)。
(二)以增資Asian公司之方式掏空部分:㈠於如附表七所示之時間,由不知情之財會人員孔益利、蔡逸
華、張方方、蔡幸妮,以及不知真實姓名之何、Kim、May
Lai、Belle Ho製作如附表七所示不實之光電公司傳票、請採購單、PURCHASE ORDER、INVOICE、GARGO RECEIPT、驗收單等文件,佯裝由光電公司向Multiflying公司、嘉博公司購買如附表七所示金額之螢幕顯示器,並簽具如附表七所示之信用狀開狀申請書等付款文件,再以該不實交易文件,先後向上海銀行、安泰銀行、泛亞銀行、彰化銀行申請信用狀而施用詐術,使銀行陷於錯誤以為是真實交易而支付款項(交易金額雖合計美金8,910,103.1元,惟因增資Tarran公司之方式掏空事實中尚剩餘應收帳款:嘉博公司「製品業務部帳款-PC業務」計美金1,709,748元,以該金額沖抵附表七編號05交易,故實際付款金額為美金7,200,355.1元(8,910,
103.1-1,709,748=7,200,355.1)。另L/C係由太電公司所擔保,因光電公司無力支付,實際上乃由太電支付),並由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將如附表七所示虛偽交易不實會計憑證之單據等文件,填載入光電公司之帳冊報表,致使光電公司之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之後隨即於如附表八所示之時間,再由不知情之財會人員孔益利、蔡逸華、黃萱玉、蔡幸妮、張方方製作如附表八所示不實之會計傳票、PC業務一般賒銷日報表、統一發票、COMMERCIAL INVOICE等文件,佯裝由光電公司將如附表八所示之螢幕顯示器(即上開附表七虛偽購入之貨物),出售予Pacific Technology America公司(美國太平洋光電公司,交易金額合計美金9,053,398.03元,以下簡稱PTA公司),並由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將如附表八所示虛偽交易不實會計憑證之單據等文件,填載入光電公司之帳冊報表,致使光電公司之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然而,實際上並沒有如附表七、八所示之螢幕顯示器交易存在,光電公司買進賣出之交易,都只有文件作業的交易。在帳務上光電公司雖因5筆螢幕顯示器之文件交易獲得買賣價差的利潤,且光電公司購買螢幕顯示器時,附表七編號01至04之交易,均有依照虛偽之交易文件真實付款(附表七編號05之交易未付款),但於出售給PTA公司時,光電公司卻無法收回款項,只能在帳務上列為應收帳款:PTA公司『製品業務部帳款-PC業務』。交易情形如下:
①於90年05月04日,由光電公司製作90年05月31日傳票、請採
購單、PURCHASE ORDER、驗收單等文件,及Multiflying公司開立之INVOICE,向Multiflying公司購買A-740T(Artmedia)17" Trinitron計2130台、N-740T(No Brand)17" Trinitron計2070台、A-910T(Artmedia)19"Trinitron計2120台、N-910T(No Brand)19"Trinitron計1960台螢幕顯示器,合計8280台,共計美金2,449,656元。
Multiflying公司於90年05月04日開立發票予光電公司,光電公司乃製作信用狀開狀申請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證明書、暫借款申請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外匯交易憑證等文件,以L/C信用狀方式付款(在帳務上為光電公司直接匯款購買L/C之方式,詳如附表七編號01)。後於90年05月09日,由光電公司製作90年05月10日傳票、PC業務一般賒銷日報表、統一發票、COMMERCIAL INVOICE 等文件,將購入之A-740T(Artmedia)17" Trinitron計2130台、N-740T(NoBrand)17" Trinitron計2070台、A-910T(Artmedia)19"Trinitron計2120台、N-910T(No Brand)19"Trinitron計1960台螢幕顯示器,共8280台,出售予PTA公司,賣出金額共計美金2,474,936.40元。因PTA公司未付款,光電公司帳務上做成應收帳款:PTA公司『製品業務部帳款-PC業務』(詳如附表八編號01)。
②於90年05月12日,由光電公司製作90年05月31日傳票、請採
購單、PURCHASE ORDER、GARGO RECEIPT、驗收單等文件,及Multiflying公司開立之INVOICE,向Multiflying公司購買A-740T(Artmedia)17" Trinitron計2312台、N-740T(NoBrand)17" Trinitron計2160台、A-910T(Artmedia)19"Trinitron計2415台、N-910T(No Brand)19"Trinitron計1712台螢幕顯示器,合計8599台,共計美金2,449,785.4元。Multiflying公司於90年05月16日開立發票予光電公司,光電公司乃製作信用狀開狀申請書、暫借款申請書、安泰銀行進口信用狀單據到達通知書、安泰銀行進口結匯證實書等文件,以L/C信用狀方式付款(在帳務上為光電公司向銀行借款,詳如附表七編號02)。後於90年05月23日,由光電公司製作90年05月26日傳票、PC業務一般賒銷日報表、統一發票、COMMERCIAL INVOICE等文件,將購入之A-740T(Artmedia)17" Trinitron計2312台、N-740T(NoBrand)17"Trinitron計2160台、A-910T(Artmedia)19" Trinitron計2415台、N-910T(No Brand)19" Trinitron計1712台螢幕顯示器,共8599台,出售予PTA公司,賣出金額共計美金2,552,313.25元。因PTA公司未付款,光電公司帳務上做成應收帳款:PTA公司『製品業務部帳款-PC業務』(詳如附表八編號02)。
③於90年05月12日,由光電公司製作90年05月17日傳票、請採
購單、PURCHASE ORDER、GARGO RECEIPT、驗收單等文件,及Multiflying公司開立之INVOICE,向Multiflying公司購買A-740T(Artmedia)17" Trinitron計648台、N-740T(NoBrand)17" Trinitron計605台、A-910T(Artmedia)19"Trinitron計675台、N-910T(No Brand)19" Trinitron計480台螢幕顯示器,合計2408台,共計美金699,912.5元。
Multiflying公司於90年05月17日開立發票予光電公司,光電公司乃製作信用狀開狀申請書、暫借款申請書、泛亞銀行進口信用狀單據到達通知書、泛亞銀行三角貿易憑證等文件,以L/C信用狀方式付款(在帳務上為光電公司向銀行借款,詳如附表七編號03)。後於90年05月23日,由光電公司製作90年05月26日傳票、PC業務一般賒銷日報表、統一發票、COMMERCIAL INVOICE等文件,將購入之A-740T(Artmedia)17" Trinitron計648台、N-740T(No Brand)17" Trinitron計605台、A-910T(Artmedia)19"Trinitron計675台、N-910T(No Brand)19" Trinitron計480台螢幕顯示器,合計2408台,出售予PTA公司,出售金額共計美金714,619.71元。因PTA公司未付款,光電公司帳務上做成應收帳款:PTA公司『製品業務部帳款-PC業務』(詳如附表八編號03)。
④於90年05月12日,由光電公司製作90年05月31日傳票、請採
購單、PURCHASE ORDER、驗收單等文件,及Multiflying公司開立之INVOICE,向Multiflying公司購買A-740T(Artmedia)17" Trinitron計1435台、N-740T(No Brand)17" Trinitron計1339台、A-910T(Artmedia)19"Trinitron計1500 台、N-910T(No Brand)19"Trinitron計1061台螢幕顯示器,合計5335台,共計美金1,551,001.2元。Multiflying公司於90年05月18日開立發票予光電公司,光電公司乃製作信用狀開狀申請書、暫借款申請書、彰化銀行外匯收支或交易申請書文件,以L/C信用狀方式付款(在帳務上為光電公司向銀行借款,詳如附表七編號04);後於90年05月23日,由光電公司製作90年05月26日傳票、PC業務一般賒銷日報表、統一發票、COMMERCIAL INVOICE等文件,將購入之A-740T(Artmedia)17"Trinitron計1435台、N-740T(No Brand)17"Trinitron計1339 台、A-910T(Artmedia)19"Trinitron計1500台、N-910T(No Brand)19" Trinitron計1061台螢幕顯示器,合計5335台,出售予PTA公司,賣出金額共計美金1,583,592.31元。因PTA公司未付款,光電公司帳務上做成應收帳款:PTA公司『製品業務部帳款-PC業務』(詳如附表八編號04)。
⑤於90年05月12日,由光電公司製作90年05月31日傳票、請採
購單、PURCHASE ORDER、驗收單等文件,及嘉博公司開立之INVOICE,向嘉博公司購買A-740T(Artmedia)17" Trinitron計1550台、N-740T(No Brand)17" Trinitron計1510台、A-910T(Artmedia)19" Trinitron計1308台、N-910T(NoBrand)19" Trinitron計1240台螢幕顯示器,合計5608台,共計美金1,709,748元。嘉博公司於90年04月17日開立發票予光電公司,惟因增資Tarran公司之方式掏空資產事實部分中尚剩餘應收帳款:嘉博公司「製品業務部帳款-PC業務」計美金1,709,748元,故以該金額沖抵之(詳如附表七編號05),亦即本項交易光電公司並未實際支付嘉博公司貨款。
後於90年05月月29日,由光電公司製作90年05月31日傳票、PC業務一般賒銷日報表、統一發票、COMMERCIAL INVOICE等文件,將購入之A-740T(Artmedia)17" Trinitron計1550台、N-740T(No Brand)17" Trinitron計1510台、A-910T(Artmedia)19" Trinitron計1308台、N-910T(No Brand)19" Trinitron計1240台螢幕顯示器,合計5608台,出售予PTA公司,賣出金額共計美金1,727,936.36元。因PTA公司未付款,光電公司帳務上做成應收帳款:PTA公司『製品業務部帳款-PC業務』(詳如附表八編號05)。
⑥加總上開五筆交易,光電公司帳列向嘉博公司及
Multiflying公司各進貨美金1,709,748元、美金7,200,355.1元,合計美金8,910,103.1元;Multiflying公司部份係實際支付現金,嘉博公司部份則是以應收帳款沖抵;出售予PTA公司之收入計美金9,053,398.03元,光電公司帳務上做成應收帳款:PTA公司『製品業務部帳款-PC業務』。㈡為隱藏虛偽交易所產生帳務上之應收帳款,繆竹怡決定以將
應收帳款轉換為股權投資,使帳面上無需立即提列應收帳款備抵呆帳損失。於是先由黃亮博擬具增資Asian公司美金1000萬元之簽呈,記載:「一、主旨:為擴展海外monitor及資訊相關產品業務之發展及提升轉投資管理效率,擬新成立BVI控股公司(Asian Times Co.,Ltd.)案。二、說明:
1.為擴展海外monitor及資訊相關產品業務之發展,擬新成立BVI控股公司(Asian Times Co.,Ltd),資本額為USD1,000萬元。2.本公司原有新加坡控股公司(Pactec Holdings
(PTE)Ltd.)投資業務,因新加坡當地法令規定甚嚴致使管理成本較高,本公司擬結束新加坡控股公司營業,並將其所屬之轉投資業務,移轉至新成立之BVI控股公司(AsianTimes Co.,Ltd.)控股及管理(相關之轉投資架構如附表)。3.以上投資作業,若經核准擬於下次董事會提請追認。」等情,經副董事長繆竹怡、董事長孫道存簽核,繆竹怡並於簽呈上批示「請亮博盡速處理」,排入董事會議程。繆竹怡再於89年08月29日所召開之光電公司第一屆第二次董事會議,由董事孫道存、胡洪九、繆竹怡出席,經繆竹怡主導通過:「第一案案由:為擴展海外monitor及資訊相關產品業務之發展,及提昇轉投資管理效率,擬新成立BVI控股公司(Asian Times Co.,Ltd.),資本額為USD1,000萬元,提請核議案。說明:一、為擴展海外海外monitor及資訊相關產品業務之發展,擬新成立BVI控股公司(Asian Times
Co.,Ltd.),資本額為USD1,000萬元。二、…本公司擬結束新加坡控股公司營業,並將其所屬之轉投資業務,移轉至新成立之BVI控股公司(Asia Times Co.,Ltd.)控股及管理」之議案。之後,再於90年06月15日,由繆竹怡代表光電公司(A方)、Asian公司(B方)二家公司、Tony Hu(中文姓名不詳,95年7月21日證人黃亮博稱是胡正廉)代表PTA公司(C方)達成三方協議,約定:「1.A方同意將應由C方付予A方之一部分應收款項美金900萬元,轉由C方給付予B方作為B方資本投資。2.B方同意承擔A方之義務,以及接受C方付予A方作為A方資產投資之美金900萬元。3.C方同意付款予B方前述美金900萬元,以抵銷其應付予A方之部分金額。當C方給付前述款項予B方時,無須再行通知A方。」等情,並由繆竹怡以光電公司副總裁(Vice President)、Asian公司總裁(President)之身分代表光電公司及Asian公司,Tony Hu (中文姓名不詳,95.07.21證人黃亮博稱是胡正廉)則以PTA公司執行長(CEO)身份代表PTA公司簽署。是依照三方協議之結果,光電公司對Asian公司增資之款項,將以光電公司對於PTA公司之應收帳款繳付,並由PTA公司直接支付給Asian公司。亦即光電公司對於PTA公司之應收款項被轉換成對於Asian公司之股權投資,並於90年10月2日陳報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由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於90年11月1日以經(90)投審二字第090035861號函覆光電公司:「主旨:(對外8164號)為對外投資英屬維京群島光電資訊投資有限公司(ASIAN TIMES CO.,LTD.)請予核備乙案,復請查照。說明:一、復貴公司90年10月2日申請書及10月26日補正。二、據報貴公司業已先於90年10月25日匯出美金100萬元及以應收美國PACIFIC TECHNOLOGY AMERICA之債權計美金900萬元,直接由國外銀行匯付對外投資英屬維京群島光電資訊投資有限公司(ASIAN TIMES CO.,LTD.),從事經營㈠資訊軟體硬體開發及販賣㈡資訊軟體技術人力供給及技術諮詢㈢資訊遊戲軟體開發、進出口、流通及販賣㈣資訊軟體及處理服務及電子資訊供應暨國際貿易業務乙節,准予備查。」等情。繆竹怡為了使應收帳款債權轉換成投資股權之過程留下資金流動記錄,於是再進行下列之帳務操作(詳如附表九):①先規劃由Asian公司投資Best Seller公司(負責人為繆竹怡
,股東為繆竹怡、繆秀義)美金1000萬元,再安排BestSeller公司與金庫公司簽約,同意投資設立特殊化學製造廠美金900萬元。
②於90年6月28日,⑴嘉博公司匯款美金80萬元至PTA公司帳戶
內,格瑞公司匯美金170萬元至PTA公司帳戶內,⑵PTA公司於90年6月29日,將上開250萬元復匯款至Asian公司帳戶內,作為PTA公司代替光電公司繳付Asian公司之增資投資款,⑶Asian公司再於90年7月2日將取得之美金250萬元匯款到Best Seller公司,作為Asian Times公司增資Best Seller公司之增資投資款,⑷BestSeller公司再於90年7月2日將收到之美金250萬元匯給金庫公司,作為設立特殊化學製造廠之款項。
③於90年7月2日,⑴金庫公司匯款美金160萬元至PTA公司帳戶
內,⑵PTA公司於90年7月3日,將上開款項款中155萬元匯款至Asian公司帳戶內,作為PTA公司代替光電公司繳付Asian公司之增資投資款,⑶Asian Times公司再於90年7月4日將取得之美金155萬元匯款到Best Seller公司,作為AsianTimes公司增資Best Seller公司之增資投資款,⑷BestSeller公司再於90年7月4日將收到之美金155萬元匯給金庫公司,作為設立特殊化學製造廠之款項。
④於90年7月4日,⑴金庫公司匯款美金160萬元至PTA公司帳戶
內,⑵PTA公司於90年7月6日,將上開款項中之150萬元匯款至Asian公司帳戶內,作為PTA公司代替光電公司繳付Asian公司之增資投資款,⑶Asian公司再於90年7月6日將取得之美金150萬元匯款到Best Seller公司,作為Asian 公司增資Best Seller公司之增資投資款,⑷Best Seller公司再於90年7月9日將收到之美金150萬元匯給金庫公司,作為設立特殊化學製造廠之款項。
⑤於90年7月25日,⑴金庫公司匯款美金45萬元至PTA公司帳戶
內,⑵PTA公司於90年7月26日,將上開45萬元匯款至Asian公司帳戶內,作為PTA公司代替光電公司(PTC公司)繳付Asian公司之增資投資款,⑶Asian公司再於90年9月3日將取得之美金45萬元匯款到Best Seller公司,作為Asian Times公司增資Best Seller公司之增資投資款,⑷Best Seller公司再於90年9月3日將收到之美金45萬元匯給金庫公司,作為設立特殊化學製造廠之款項。
⑥於90年7月27日,⑴嘉怡公司匯款美金300萬元至PTA公司帳
戶內,⑵PTA公司於90年7月30日,將上開300萬元匯款至Asian公司帳戶內,作為PTA公司代替光電公司繳付Asian公司之增資投資款,⑶Asian公司再於90年7月31日將取得之美金300萬元匯款到Best Seller公司,作為Asian Times公司增資Best Seller公司之增資投資款,⑷Best Seller公司再於90年7月31日將收到之美金300萬元匯給金庫公司,作為設立特殊化學製造廠之款項。
⑦依照上述②③④⑤⑥所述之五次資金流動後,完成下列之金
流記錄:⑴嘉博公司、格瑞公司、金庫公司、嘉怡公司總共匯款美金915萬元予PTA公司,⑵PTA公司共匯款美金900萬元予Asian公司,作為光電公司支付給Asian公司之增資投資款,⑶Asian公司共匯款美金900萬元予Best Seller公司,作為Asian公司增資Best Seller公司之增資投資款,⑷BestSeller公司共匯款美金900萬元予金庫公司,作為BestSeller公司與金庫公司投資設立特殊化學製造廠之投資款,⑸因此,光電公司原本對PTA公司之應收帳款,變成光電公司對Asian公司之增資款項,並有形式上符合之金流記錄及會計憑證可以入帳。換言之,就光電公司而言,其因整個虛偽不實之文件交易,共支付美金7,200,355.1元之貨款予Multiflying公司(以不實文件向銀行申請信用狀L/C方式借款後付款,詳如附表七所示),並經過一連串之虛偽交易之後,帳列應收帳款:PTA公司『製品業務部帳款-PC業務』,再經過繆竹怡主導之光電公司董事會議,復轉換成為對於Asian公司美金900萬元之增資投資(實際增資金額為美金1000萬元,不足美金100萬元部份,另由光電公司實際繳付。虛偽交易對照表,詳如附表十所示;金流記錄,詳如附圖二所示)。
㈢經過上揭虛偽交易後,光電公司對PTA公司之應收帳款轉換成
為Asian公司股權投資。然繆竹怡於90年12月辭任光電公司副董事長及總經理一職,改由仝清筠接任,並對光電公司之轉投資事業逐步進行清查。依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江忠儀會計師查核之光電公司90年度財務報表,90年12月31日依權益法認列Asian公司投資損失新台幣34,684,663元。嗣於91年11月光電公司出售40.75%之Asian公司持股予關係人太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持有24.44%光電公司股份,下稱太合投資公司),出售價款計140,588,417元,出售損益為23,177,577元。
出售後光電公司持有Asian公司股份計59.25%,但會計師持續於91年12月31日提列Asian公司投資損失新台幣192,904,497元,致Asian公司的帳面價值降為零。是光電公司投資Asian公司,除於91年11月以出售股份方式收回價款140,588,417元外,其餘204,411,583元之投資,至91年12月31日,即全數提列投資損失,期間僅有1年5月之時間(於91年11年出售予太合投資公司40.75%股份,價款為140,588,417元,卻在一個月後驟降為零,其交易顯涉不實)。又光電公司設立並投資Asian公司美金1000萬元之目的即係藉由Asian公司轉投資Best Seller公司,再輾轉透過Best Seller公司轉投資PTA公司。但依PTA公司財務報表顯示,PTA公司於89年、90年、91年資本額並無增加,亦即Best Seller公司並未依照原定計畫,投資PTA公司。光電公司將商品出售予PTA公司,又因無法收回對PTA公司之應收帳款,即改以債作股方,並又在短短1年5月時間提列投資損失,使股權投資化為烏有。藉由以債作股之方式,光電公司得以虛增銷貨收入。此外依PTA公司90年度財務報表,向光電公司進貨金額計美金6,578,461元,惟太平洋光電公司90年財務報表卻是記載銷貨給PTA公司美金9,053,398元,折合台幣297,404,125元,相差達美金2,474,937元(9,053,398-6,578,461)。
㈣就Best Seller公司參與金庫公司設立特殊化學製造廠之部分
,Best Seller公司與金庫公司之協議行為不但違反光電公司董事會之決議,且由Best Seller公司之匯款時程觀之,係先有匯款行為,後有金庫公司與Best Seller公司協議書簽訂行為,顯見協議書之簽訂乃事後彌縫之舉。所謂設立特殊化學廠僅為一虛偽名目,俾使Best Seller公司得以將款項匯給金庫公司。嗣後特殊化學廠並未成立,因此,金庫公司需將美金900萬元之投資款退回Best Seller公司。然於90年9月15日,由繆琪代表金庫公司、孫道存代表Best Seller公司、TonyHu(中文姓名不詳,證人黃亮博稱是胡正廉)代表PTA公司簽署三方協議書後,金庫公司脫離與PTA公司及Best Seller公司之美金900萬元債權債務關係。但依光電公司董事會決議,Best Seller公司本應當將該美金900萬元投資PTA公司,卻未履行義務,反無端與金庫公司簽訂合作設立特殊化學廠,致資金流向金庫公司。又PTA公司因無可用資金,故由金庫公司等暫先匯款予PTA公司,故意製造資金往來紀錄,復由PTA公司匯款Asian公司,Asian公司匯款Best Seller公司,最後由Best Seller公司再匯款給金庫公司,後金庫公司再以對PTA公司有債權為由,抵銷金庫公司應償還Best Seller公司款項。美金900萬元之資金本係由金庫公司提供,故最終資金的去處即為Best Seller公司流向金庫公司。
二、繆竹怡為光電公司處理內湖光電大樓出售給柏鉅公司事務時,為柏鉅公司不法利益,違背買賣契約之約定,致生損害於光電公司部分:
㈠繆竹怡為光電公司為他人處理事務,竟另行基於意圖為柏鉅
公司不法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行為之犯意,在繆竹怡主導下,於87年12月1日由光電公司與其所實質掌控之柏鉅公司簽訂「太平洋光電內湖廠辦大樓買賣契約書」,約定將光電公司所有位於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總面積3,264.04平方公尺,約987.37坪)及其上興建中之廠辦大樓十個樓層為標的(1-10樓總面積為13,175.62平方公尺,約為3,985.63坪;地下室1-3層總面積為9,358.53平方公尺,約為2,830.95坪,地上樓層及第下樓層總面積為22,534.15平方公尺,約為6,816.58坪)出售予柏鉅公司,價款總計13億元(含土地部分5.88億元,建物部分7.12億元)。關於土地價款支付部分係約定:「⑴簽約時,柏鉅公司支付1億元,⑵於增值稅單發單後七日內支付2.38億元,並應於87年12月25日以前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⑶尾款2.5億元於辦妥登記後15日內抵付光電公司之抵押貸款」。關於建築物價款支付部分係約定:「⑴簽約時,柏鉅公司支付7000萬元,⑵於建築物驗收完成時支付5.7億元,⑶使用執照及交屋完成時,支付7200萬元」等情,光電公司與柏鉅公司於買賣契約書中並約定:第四條滯納利息費用及逾期規定:「若(付款)逾期應依應繳金額千分之一按日計算滯納金,於補繳期款時一併繳付乙方,如逾期超過十日並經乙方以存證信函催繳三日內仍不到繳者,即視為甲方違約,甲方同意案本約第十一條違約規定辦理。」,第十一條違約規定:「二、如甲方違反本契約各項規定時,甲方已支付之定金及價款任由乙方沒收作為違約懲罰,且本約建物、土地甲方同意由乙方逕行收回自由處理,甲方不得異議,乙方並得不經通知、催告,逕行解除本約。」,第十二條建物點交:「一、乙方於本建物取得使用執照後通知甲方交屋…但乙方於取得本建物使用執照後,若甲方有下列任一義務未履行,乙方將暫不通知甲方交屋,其建物所有權仍屬乙方,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遷入或裝修。(二)付清因逾期繳款而應繳付之滯納金。」,第十八條交付權狀:「本約建物於甲方業已全部履行本契約條款之約定後,始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並交付所有權狀。」等約定,因此,依照買賣契約書之記載,倘若柏鉅公司未依照約定支付款項時,柏鉅公司應支付逾期應繳納金額千分之一計算之滯納金,光電公司並得催告後沒收已繳納之款項,而有款項未繳納時,不得交屋及移轉登記。
㈡柏鉅公司於87年12月1日簽訂買賣契約書後,並未依照契約
約定付款,於87年12月1日簽約時,土地部分應支付新台幣1億元、建物部分應支付新台幣7000萬元之簽約款,均未支付;就土地價款部分,遲至87年12月21日,以支票付款方式支付5000萬元,以及於87年12月22日以匯款方式支付5000萬元,才支付足額之簽約金,故至87年12月22日為止,柏鉅公司應支付之土地價款只有支付上述⑴之簽約款1億元,而其他之款項即⑵增值稅單發單七日內應支付2.38億元,⑶尾款
2.5億元部分,均未支付;另就建築物價款部分,柏鉅公司遲至88年9月20日以匯款方式支付5000萬,於88年12月16日以匯款方式支付6000萬元,才支付足額之簽約金;因此,柏鉅公司不論是土地價款部分或是建築物價款部分,均已違背買賣契約書之約定,惟光電公司負責人繆竹怡竟基於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未依照買賣契約書之約定,向柏鉅公司請求滯納金、催告柏鉅公司依約履行、主張違約、沒收已繳納之款項、解除契約等等買賣契約書所約定之權利,顯然係為圖利柏鉅公司利益之目的,甚至在柏鉅公司就土地價款部分僅支付簽約款1億元之狀況下,仍於柏鉅公司支付簽約款1億元之次日即87年12月23日,將光電公司所有之上述二筆土地,移轉登記予給柏鉅公司,因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柏鉅公司之利益(交易之付款時間、款項,詳如附表十一所示)。
㈢但柏鉅公司取得土地所有權後,在款項未付清之情況下,於
88年5月31日將光電大樓樓房之1-5樓移轉予第三人智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邦公司),截至88年12月7日止,智邦公司依約支付除交屋款外之822,863,900元,且土地已於88年7月9日辦理過戶;嗣因故於89年3月15日智邦公司與柏鉅公司解除前揭買賣合約,柏鉅除返還智邦公司之前支付之款項外,並補償智邦公司41,143,195元之損失;而解約當天,柏鉅公司即以13.4億元之價格將光電大樓1-7樓出售給台灣大哥大公司,而光電大樓8樓則於89年2月25日簽約(在柏鉅公司與智邦公司解約之前),於89年7月3日(即與台灣大哥大公司辦理產權過戶同日),以192,500,000元之價格移轉給其所實質掌控之新美力公司,另光電大樓9-10樓則於90年2月26日簽約後,於90年3月13日移轉給台灣固網公司,繆竹怡以此種方式以圖利柏鉅公司,致生損害於光電公司。
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部分屬於傳聞證據,惟因被告及公訴人對於該等傳聞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之被告繆竹怡固不否認所進行螢幕顯示器及廢船交易為有金流但沒有物流之不實紙上交易,光電公司以應收帳款作為對Tarran公司、Asian公司之投資款,以及光電公司將興建中之光電大樓出售給柏鉅公司之事實,惟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行為,辯稱:伊為光電公司掛名之副董事長兼總經理,相關財務會計業務,均由黃亮博奉孫道存之指示主導,本案有關之琮詠公司、柏鉅公司、新力美公司、嘉博公司、格瑞公司、金庫公司、超隆公司、Tarran公司、Asian公司、Multiflying公司等,皆非伊所掌控;而螢幕顯示器及廢船買賣,均係繆琪與黃亮博間所為之真金流假物流之假交易,而黃亮博係太電公司財務專員,由孫道存派至光電公司擔任財務處處長,居本案關鍵地位,加以其證言與其他證人證言牴觸,以及本案發生後其仍任光電公司重要職務,故其之證詞,顯不屬實。起訴書認被告使光電公司遭受美金2011萬餘元損失,但係重複計算之結果,稱「被告將廢船回售,應收款項轉為長期投資,再提列投資損失,掩飾掏空光電公司部分」之推論,亦與事實不符,實際上光電公司董事會決議轉投資之時間是在89年8月29日,此與所認定之事實互為矛盾,又本案真金流,假物流之交易屬實,但光電公司函覆資料,均指出相關款項最終均停留在光電公司海外子公司或孫公司,並無流入被告,光電公司將此應收帳款以轉投資及增資轉投資等方式提列虧損,係為打銷海外子公司長期隱藏之虧損,與掏空無關。又本案發生後,光電公司資產未減分文,且負債大幅下降,另外,安侯建業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所作之「檢查報告」,光電公司向Multiflying公司購買螢幕顯示器付出美金720萬元,係將買賣收入轉成投資;向格瑞公司、金庫公司購入螢幕顯示器付出美金920萬元部分,並無證據顯示被告與上開公司或部門有任何關係,況前述二筆資金皆無法證明有流向被告,顯見被告並無掏空挪用。又光電公司出售內湖大樓,係因營運需要,並因而獲利,至於柏鉅公司嗣後轉售內湖大樓,非被告所能置喙等語。然查:
(一)對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之交易,即螢幕顯示器、廢船之虛偽文件交易,增資Tarran公司、Asian公司,認列投資損失,以及光電大樓交易之經過情形,為被告繆竹怡所是認,經核與證人繆琪、黃亮博、蔡逸華、蔡幸妮、張方方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
①如附表一至四、七、八所示之傳票、請採購單、PURCHASE
ORDER、INVOICE、CARGO RECEIPT、驗收單、COMMERCIALINVOICE、信用狀開狀申請書、進口結匯證實書、進口信用狀單據到達通知、三角貿易憑證、進口單據到達通知書、進口信用狀到達通知書、到期通知書、其他交易憑證、進口到期日通知書、進口單據通知書、L/C、L/C開狀申請書、PC業務一般賒銷日報表、統一發票、電子發票、匯款單、董事會議紀錄、轉帳傳票、發票、資產負債表、存簿交易明細影本、交易明細、三方協議書、匯款資料、暫借款收回確認書、匯出匯款證明書、L/C通知書、暫借款申請單、進口信用狀單據到達通知書、外匯收支或交易申請書、公司帳冊、銀行資料、三方協議書、匯款申請表、外匯活期存款臨時對帳單、公司帳目明細表、投資協議書、要求返還投資款及拒絕還款回函、簽呈、交易申請書、光電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全卷、變更登記表、商業發票、沖帳記錄、安侯企業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所為光電公司檢查報告、查核報告書、財務報告、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董事會議事錄、增補契約書、本票、約定書、授權書、進口物資融資契約、放款借據、同意書、增補條款、授信約定書、質權設定契約書、公司印鑑用印申請書、支票、授信核定通知書、承諾書、光電公司收發電文、結匯單、採購單、收款互抵貨款之收入單、驗收E倉存貨-嘉博之轉帳單、收款日報表、收入傳票、支出傳票、轉帳傳票、三角貿易單據聯、增資投資控股公司投資流程表、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核准函、暫借款申請書、T/T申請書、太電公司中長期營運暨償債計畫、太電公司為光電公司背書保證明細表、增補契約書、本票、約定書、連帶保證書、質權設定契約書、公司印鑑用印申請書、格瑞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金庫公司、嘉博公司、超隆公司申報表、格瑞公司結匯單、股權結構與董事之異動情形表、PROFORMA INVOICE、BestSeller公司預付投資金庫公司投資款之記錄及匯出匯款證明書、協議書、匯出匯款證明書、PROFORMA INVOICE、嘉博公司DELIVERY/PURCHASE ORDER、Multiflying公司資料表、匯出匯款證明書、指示函,以及光電公司與第一銀行、台北銀行、安泰銀行信義分行、萬泰銀行建成分行、土地銀行信義分行、台北國際商銀、中國商銀忠孝分行、台灣工業銀行、合作金庫銀行、誠泰銀行東南分行、彰化銀行忠孝分行、大眾銀行台北分行、中華商銀光復分行、慶豐銀行民生分行、日盛銀行松南分行、寶島商銀往來之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保證書、借款申請書、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受信條件變更通知書、授信核定通知書、約定書、進口融資及委任承兌契約、借據、連帶保證書、授信通知書、開發信用狀暨進口融資契約、週轉金放款契約、授信申請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借據條款變更契約、核貸通知書、進口物融資契約、留存印鑑約定書、借款用途及償還計畫書、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借款撥貸書、質押權利總設定書、綜合授信約定書、質權設定通知書、增補約定書、切結書、連帶保證書、借款延展清償期約定書、同意書、擔保約定書、授信動用申請書、委任承兌匯票約定書、放款借據、定期存款單、琮詠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內湖廠辦市價價值評估說明、不動產時值估價報告、高隆田村公司90年7月31日予嘉怡公司之暫借款收回確認書(本院卷第67卷,P.229)、90年7月31日金庫公司與Best Seller 公司簽訂之協議書,協議雙方合作至美國設立特殊化學廠(本院卷第54卷,P.389)、Asian公司90年第四季財報(丙C6卷,P.99-103)、黃亮博手繪光電投資PTA公司及光電公司投資Tarran公司、Tarran公司轉投資超隆公司、超隆公司轉投資嘉怡公司流程圖(本院第72卷,P.71-72)、金庫公司與Best Seller公司簽訂之協議書(本院卷第54卷,P.389)、Best Seller公司投資PTA公司美金1千萬元合約書(本院卷第54卷,P.358-308)Best Seller 公司發予金庫公司要求金庫公司返還合作開設特殊化學廠投資款美金9百萬元之信函。(本院第55卷,P.78-79)、金庫公司發予BestSeller公司,函覆有關美金9百萬元之回函(本院卷第55卷,P.80-83)、金庫公司、Best Seller公司、PTA公司簽訂之三方協議書(本院卷第55卷,P.97)、黃亮博90年3月1日製作「太平洋光電財務狀況及建議處理方案」之簽呈(本院卷第54卷,P.221)、Multiflying公司發函予光電公司指示其90年6月7日支付貨款美金451,181元,匯入柏鉅公司大安銀行忠孝分行帳戶(本院卷第54卷,P.47)高隆田村公司90年7月31日發予嘉怡公司之「暫借款收回確認書」(本院卷第67卷,P.229)、91年5月13日黃亮博向李宇為報告宏昌公司發展狀況傳真稿有關宏昌公司虧損狀況及沙鋼集團合資協議(丁A1卷,P.26-33)、宏昌拆船公司86年至90年會計師報告書(丁A1卷,P.173-222)、光電公司投資Tarran公司及Asian公司認列損失說明(2003年財報)節本(丁A2卷,
P.155-157)、光電內湖廠辦市價評估說明(本院卷第54卷,P.447-449)、中華不動產鑑定中心鑑價之鑑價報告(本院第54卷,P.450-478)、87年11月24日光電公司臨時董事會議議事錄(本院卷第72卷,P.255)、光電公司與柏鉅公司87年12月1日簽訂之「太平洋光電內湖廠辦大樓買賣契約書」(丙C6卷,P.111-117、本院卷第72卷,P.256-280)、智邦公司與柏鉅公司88年5月31日簽訂之光電內湖廠辦大樓買賣契約書(丙C6卷,P.119-127)、台灣大哥大公司與柏鉅公司89年3月17日簽訂之廠辦大樓買賣契約書(丙A5卷,
P.331-351,丙C6卷,P.132-138)、太電公司87年度及86年度、89年度及88年度財報出售內湖大樓2億餘元利益(丁A1卷,P.249-252)可資佐證。
②由黃亮博擬具增資Tarran公司美金840萬元之簽呈,記載:
「一、主旨:為擴展海外非資訊相關產品業務之發展,擬再增資B.V.I控股公司(Tarran Assects Ltd.)USD840萬元案。二、說明:1.本公司現有非資訊相關產品業務係透過BVI控股公司(Tarran Assects Ltd.)控股及管理。2.BVI控股公司(Tarran Assects Ltd.)目前資本額為USD550萬元,除投資Everflex USD26萬元外,餘USD524萬元均已如數投資超隆國際有限公司,並與香港湯臣集團共同成立太平洋中華有限公司,負責亞洲區非資訊相關產品業務,為擴展業務之需,擬再增資USD840萬元。(相關之轉投資架構如附表)3.以上投資作業,若經核准擬於下次董事會提請追認。」,經副董事長繆竹怡、董事長孫道存簽核,繆竹怡並於簽呈上批示「亮博:請速辦理一切事宜」等情,有簽呈在卷可稽(丁A1卷,P.172);由黃亮博擬具增資Asian公司美金1000萬元之簽呈,記載:「一、主旨:為擴展海外monitor及資訊相關產品業務之發展及提升轉投資管理效率,擬新成立BVI控股公司(Asian Times Co.,Ltd.)案。二、說明:1.為擴展海外monitor及資訊相關產品業務之發展,擬新成立BVI控股公司(Asian Times Co.,Ltd),資本額為USD1,000萬元。
2.本公司原有新加坡控股公司(Pactec Holdings(PTE)
Ltd.)投資業務,因新加坡當地法令規定甚嚴致使管理成本較高,本公司擬結束新加坡控股公司營業,並將其所屬之轉投資業務,移轉至新成立之BVI控股公司(Asian Times
Co.,Ltd.)控股及管理。(相關之轉投資架構如附表)3.以上投資作業,若經核准擬於下次董事會提請追認。」,經副董事長繆竹怡、董事長孫道存簽核,繆竹怡並於簽呈上批覆「請亮博盡速處理」等情,有簽呈在卷可稽(本院卷54,
P.92)。③又於89年08月29日所召開之光電公司第一屆第二次董事會議
,由董事孫道存、胡洪九、繆竹怡出席通過:「第一案案由:為擴展海外海外monitor及資訊相關產品業務之發展,及提昇轉投資管理效率,擬新成立BVI控股公司(Asian Times
Co.,Ltd.),資本額為USD1,000萬元,提請核議案。說明:
一、為擴展海外海外monitor及資訊相關產品業務之發展,擬新成立BVI控股公司(Asian Times Co.,Ltd.),資本額為USD1,000萬元。二、…本公司擬結束新加坡控股公司營業,並將其所屬之轉投資業務,移轉至新成立之BVI控股公司(Asian Times Co.,Ltd.)控股及管理。第二案案由:為擴展海外非資訊相關產品業務之發展,擬再增資BVI控股公司(Tarran Assets Ltd.)USD840萬元,提請核議案。說明:
一、本公司現有非資訊相關產品業務係透過BVI公司(Tarran Assets Ltd.)控股及管理。二、BVI控股公司(Tarran Assets Ltd.)目前資本額為USD550萬元…為擴展業務之需,擬再增資USD840萬元」之議案等情,有光電公司89年8月29日第七屆第二次董事會議議事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3卷,第164-167頁);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於90年11月1日,以經(90)投審二字第090035861號函覆光電公司:
「主旨:(對外8164號)為對外投資英屬維京群島光電資訊投資有限公司(Asian Times Co.,Ltd.)請予核備乙案。說明:一、復貴公司90年10月2日申請書及10月26日補正。二、據報貴公司業已先於90年10月25日匯出美金1000萬元及以應收美國PACIFIC TECHNOLOGY AMERICA之債權計美金900萬元,直接由國外銀行匯付對外投資英屬維京群島光電資訊投資有限公司(Asian Times Co.,Ltd.),從事經營㈠資訊軟體硬體開發及販賣㈡資訊軟體技術人力供給及技術諮詢㈢資訊遊戲軟體開發、進出口、流通及販賣㈣資訊軟體及處理服務及電子資訊供應暨國際貿易業務乙節,准予備查。」等情,亦有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回函在卷可憑(本院卷54,P.78-79)。
④於90年06月15日,由繆竹怡代表光電公司(A方)、Tarran
公司(B方)二家公司、孫道存代表超隆公司(C方)達成三方協議,約定:「1.A方同意將應由C方付予A方之一部分應收款項美金840萬元,轉由C方給付予B方作為B方資本投資。
2.B方同意承擔A方之義務,以及接受C方付予A方作為A方資產投資之美金840萬元。3.C方同意付款予B方前述美金840萬元,以抵銷其應付予A方之部分金額。當C方給付前述款項予B方時,無須再行通知A方」,並由繆竹怡以光電公司副董事長(Vice Chairman)、Tarran公司總經理(ManagingDirector)之身分代表光電公司及Tarran公司,孫道存則以超隆公司董事長(Chairman)身份代表超隆公司簽署等情,有三方協議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53卷,P.175);於90年06月15日,由繆竹怡代表光電公司(A方)、Asian公司(B方)二家公司、胡洪九代表PTA公司(C方)達成三方協議,約定:「1.A方同意將應由C方付予A方之一部分應收款項美金900萬元,轉由C方給付予B方作為B方資本投資。2.B方同意承擔A方之義務,以及接受C方付予A方作為A方資產投資之美金900萬元。3.C方同意付款予B方前述美金900萬元,以抵銷其應付予A方之部分金額。當C方給付前述款項予B方時,無須再行通知A方。」,並由繆竹怡以光電公司副總裁(Vice President)、Asian公司總裁(President)之身分代表光電公司及Asian公司,胡洪九則以PTA公司執行長(CEO)身份代表PTA公司簽署等情,有三方協議書可按(本院卷第54卷,P.89)。
⑤另由繆琪代表金庫公司(A方)、孫道存代表Best Seller公
司(B方)、Tony Hu(中文姓名不詳,95.07.21證人黃亮博稱是胡正廉)代表PTA公司(C方)簽署三方協議書,約定:
「1.A方同意將對C之(每次借款)借款債權,總金額共美金900萬元,移轉予B方,以抵銷B之債權金額。2.B方同意接受A方之債權移轉,以抵銷A方之債務金額。3.C方同意A方所為之債權移轉,並願意付款予B方上述之總金額及其利息。當C方給付前述款項予B方時,無須再行通知A方。」之部分,亦有三方協議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55卷,P.97)。
(二)關於螢幕顯示器及廢船之交易,實際上並無真正的螢幕顯示器及廢船,而是僅有金流卻無物流之虛偽不實紙上交易部分,業據:
①證人繆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任職?)琮詠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我是負責人。(曾經在光電公司任職?)沒有任職,有籌佣我薪水。(是顧問?)可以這樣說。(你在光電公司哪些公司有掛名?)格瑞公司負責人,是BVI公司,嘉博公司是負責人,是香港公司,金庫公司也是,香港公司沒有所謂董事長,就是兩個董事,算是負責人,Multiflying不是董事,大部分我在管,琮詠我是負責人,柏鉅是同一公司,我有一點點股份,新力美是金庫公司轉投資,我股份不多,Tarran Assets我不知道,超隆公司我沒有在管,嘉怡很早之前有,後來沒有,十幾年前我有股份,後來就退出,Asian Times我不知道,這是我用我兩個哥哥的名義去成立的,這也是BVI公司,Best Seller也是跟Asian Times一樣,我有點股份,也是BVI公司,我用我哥哥名義成立,後來賣掉,PTA我知道在美國,但是我沒有管。(你在格瑞公司是負責人?)BVI沒有所謂負責人,只有兩個董事,但是確實是我在處理事情。(格瑞公司有沒有設立業務部門或是其他人在處理業務?)沒有。BVI公司只是做一些轉帳。(琮詠也是格瑞公司股東?)對。(格瑞公司是紙上公司,沒有實際營業地點?)對。有一個小姐,有時後要做一些文件。我有文件要做,才拿給他們。(剛才說顯示器買賣,到底有沒有貨?)以前有,在1989年底以後的買賣只有金流,沒有物流。(就是沒有貨?)對。(BVI公司請小姐做文件,是在琮詠或是光電公司?)都在是台灣做的,在琮詠。(格瑞公司跟誰買廢船?)沒有。(本院52卷181頁開狀申請書,受益人格瑞公司,通知人上海銀行中山分行,格瑞公司為何使用台灣的OBU帳戶?是否你剛才說的台灣作業?)對,是在台灣作業,就是剛才說有金流沒有物流。(本院52卷192頁invoice,這是否有關廢船買賣文件?)對,這是光電公司黃亮博會送Purchase order到我這邊,有時後傳真,我會拿這個,請我們小姐去打Proforma invoice,再請光電公司開狀。(Proforma invoice是)事先的發票,一般有了訂購單後,出售人要給對方的事先的發票。(本院55卷201頁以下950714太總95字137號資料附件14,廢船買賣說明,236頁Proforma invoice,這個資料顯示在1999年格瑞公司賣給光電公司的廢船,為rich ricace,從南韓進口到香港,當時這個文件是格瑞公司賣給光電公司,運費那時何公司負擔?)在2000年後的交易有兩種,有一種是只有金流沒有物流,有另一種是只是叫我做invoice,沒有金流也沒有物流。(廢船買賣是沒有金流也沒有物流?)…是我跟據光電公司給我的Purchase order做invoice。(本院55卷229頁,這張Proforma invoice也是沒有金流沒有物流,也是1999年的,
SHI HUI,剛才那艘與這艘都是沒有金流也沒有物流?)…這兩艘就是有金流,但是沒有物流。(本院52卷184頁總表,光電公司向格瑞公司、金庫公司、嘉博公司做了顯示器買賣、廢船,這些是否只有金流沒有物流?)對,這些都是只有金流沒有物流。(意思是根本沒有這五艘船?)有,但可能是以前的船名,約十年前吧,以前就已經拆掉了,因為黃亮博為了要重複訂單,所以才這樣做,那時他叫我幫他忙,把光電公司的信用狀額度充分利用。(丁A3卷229頁第四行,FLYNN DELICH & WISE?)這是國際標的公司,我們要透過律師事務所去買船,這個會把要拆的船列印出來。(當時你配合光電公司做應收應付的帳,就是上面這五艘?)對。(船名可否確認?)ASIA PEARL我比較有印象,其他比較沒有印象。(丁A3卷229頁第四行,FLYNN DELICH & WISE的報告,五艘船最晚那艘bocna,在1999年就拆掉了?)對。之前確實有拆。(金庫公司、格瑞公司是紙上公司,沒有真實交易?)對,還有Multiflying公司。(你提出的66卷28、
35、38頁這三張總表的交易全部都是假的交易,只有金流沒有物流?)對。(本院卷52號184頁第三欄位,嘉博公司與光電公司作廢船交易,本院卷53號44-67頁,這是嘉博公司賣五艘廢船給光電公司所有的交易資料,44頁以下,這是五艘船的資料,這些交易的型態,是否只有金流沒有物流?)對,沒有金流沒有物流,黃亮博他只是打個Purchase order來,我給他invoice。」等語綦詳。
②其次,光電公司從購買螢幕顯示器及廢船到出售之期間甚為
短暫(詳如附表六、十之對照表),而且該交易對象之金庫公司、格瑞公司、嘉博公司、Multiflying、PTA公司、超隆公司均為證人繆竹怡、繆琪所掌控之公司,如果真有交易之必要,大可直接由持有螢幕顯示器、廢船之公司出售即可,並無先出售予光電公司,再由光電公司提高售價後,出售給繆竹怡、繆琪所掌控之其他公司之必要。且進行該不必要之交易,光電公司尚須額外負擔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以及其他費用,由此可見該交易並非真實交易甚明。尤其,在附表5-1編號23之交易,係由嘉博公司出售螢幕顯示器予光電公司,因此文件雙方乃嘉博公司、光電公司,然而,在嘉博公司開具予光電公司之INVOICE上,文件上的公司名稱為「嘉博公司」出名,但是卻由「格瑞公司」署名(本院第53卷第72頁參見),顯見該文件交易係統一製作時不注意而發生之錯誤。況且國際貿易中,貨物交易之運送無論陸運、海運,買受人均須取得運輸公司出具之貨物提單或載貨證券B/L方可提貨,且亦需就運費由何方支付及風險負擔等約定事項,惟就附表所示之螢幕顯示器、廢船交易,卻無任何相關文件存在;尤其依據英國Lloyd`s Register認證之資料,其中⑴ASIA PEARL已於1990年7月在江蘇張家港拆船公司拆除,⑵M.V.SHI HUI已於1999年2月在江蘇張家港拆船公司拆除,⑶M.V.BOCNA已於1997年2月在江蘇張家港拆船公司拆除,⑷EASTERN HAZEL已於1995年7月在不知名拆船公司拆除,⑸ORSOLA B已於1995年在不知名拆船公司拆除等情,亦有該認證資料在卷可稽(丁A3卷229頁以下),又光電公司會議記錄中報告人署名黃亮博之張家港宏昌拆船鋼鐵有限公司投資狀況報告記載:「(二)協議改變經營項目:2001年2月19日雙方代表在宏昌公司董事會中達成共識:停止拆船軋鋼業務」等情,有投資狀況報告在卷可稽(偵丁A1卷第28頁),另證人蔡逸華於本院證稱:「(丙C6卷47頁,張家港宏昌拆船公司投資狀況報告,這份看過?)有。我打的。(裡面的資料哪來的?內容的依據?)應該有些屬於宏昌本身的報告,給處長的報告。有些文件都是處長會給我大致的內容叫我去做。我記得好像有宏昌鄭進賓的報告,他會把哪些要寫的,需要幫忙打字的地方,我幫忙打。(丙C6卷48頁,上面第五段第二點,00000000雙方代表,宏昌董事會中,達成共識,第一,停止拆船業務,原宏昌資產800萬美金,轉到新投資的業務,換句話說,結論就是2001年02月19日就不拆船了?)從文件上看來是這樣。(丙C6卷49頁最後第六點,由於我方派張家港代表鄭進賓與對方談論股權,已經陷入困難,導致超隆公司投資可能損失115萬美金,太平洋中華可能損失74萬美金,所以鄭進賓在00000000向嘉怡董事會請辭?)是。(裡面數據、資料你自己去找的?)有些之前文件有,或是會議記錄,有些是處長講的。(丙C6卷48頁,第五項以下,這些資料,是否黃亮博告訴你,要做這五個?)應該是我記得沒有錯,應該是宏昌鄭進賓有份報告給黃亮博,從中間抄錄一段下來,黃亮博把他的報告給我,他跟我說要用哪幾段。(宏昌拆船,就是鄭進賓向黃亮博報告?)印象中是鄭進賓向黃亮博報告。(也就是有關宏昌拆船業務,在光電公司這邊主管,就是黃亮博?因為鄭進賓報告是向黃亮博?)是。(丙C6卷46頁,這個也就是黃亮博在負責管理宏昌拆船業務發的傳真?)是。沒有錯」等語,依此,顯見如附表所示之螢幕顯示器、廢船之交易,為虛偽不實之文件交易,應堪認定。
③證人蔡逸華於本院證稱:「(在光電公司擔任職位?)剛進
入公司為會計部…剛好處長說要一個助手,從那時開始就在管理處專員。(處長是誰?)黃亮博。(做過三角貿易的會計帳?)傳票有做過,我們有分開,收入、成本分開,我負責的是進貨成本。(進貨要何單據?)一般的是,三角貿易進貨時,請採購單,Invoice,最後我會作一份驗收單,像是虛擬的,事實上貨已經出去,我們公司電腦系統,要做驗收單,資料要歸檔。(本院53卷第33.34.35-40頁採購單,有傳票、請採購單,開狀申請書、Invoice、Cargo Receipt,進貨都需要這些單據?)如果開狀,這是必要的。(這七、八張單據,是誰送到你這邊?)若是開狀申請書,會有一個從財務過來,原始開的,應該是貿易部門,這張上面看來為蔡幸妮,他開狀的話,先申請開狀,再到財務部跟銀行申請開信用狀,最後,信用狀到單時,會跟著Invoice、CargoReceipt一整份,根據這個入帳,到單通知部分,為財務部小姐去銀行作業。(本院53卷34頁請採購單,傳票上面,右邊名字是誰?有欄主管?有欄核准?)主管張方方,他那時是貿易部門,核准欄應該是被告繆竹怡的字,旁邊黃,是黃亮博,那時是管理處處長。(本院53卷39頁驗收單是你做的?)對。(補開驗收單?)是。(廠商?)金庫公司。(這張驗收單買什麼?)應該是顯示器。(實際驗收?)沒有。三角貿易沒有。(本院52卷229頁,這是另外的驗收單,廠商是誰?)格瑞公司。(這張也是補開的?)對。(89、90年間,光電公司向格瑞公司、金庫公司購買顯示器後,有出售給嘉博公司,這個就是三角貿易?)剛才公訴人拿的那些單據,是三角貿易。(三角貿易有沒有支付運費或是保險費?)我印象中,作這些三角貿易,沒有付運費或是保險費,若是要付運費、保險費,這部分我要算在那批的成本。(本院卷54號19頁,看得出來運費誰付的?)上面寫CIF USA。
若是從Multiflying這張看,這個運費應該是賣的人要付。
(賣的人是誰?)光電公司。(你有沒有做過付運費的帳?)印象中沒有,要看買的時候,跟買方的條件。(請採購單都是業務部或是貿易部的業務?)是。(本院卷53號,第14、23頁、本院卷55號第274、284、290頁,這五張請採購單的請購人是你,這些是你擔任業務工作所提出的?)我沒有擔任過業務。我剛進入公司時,被教說要填這些單子,有一部分為請採購單,詳細為什麼,我不知道,反正我這邊填單子後,送上去。(這幾張誰叫你填的?)處長黃亮博。(這幾張單子,你實際有跟買方接洽嗎?)沒有。(所以這五筆交易,你只有負責填請採購單,之後帳務有些你做的,買方與賣方你沒有接觸?)對。」等語,由此可見,此等交易之金額、數量等等資料,均是由黃亮博告知蔡逸華後製作文件,而且,買賣契約中有關光電公司應該支付之運費、保險等等約定,實際上亦均未與運輸公司及保險公司締約、支付,可見該等交易均為虛偽之文件交易,應可認定。
④另外,證人蔡幸妮證稱:「(貿易部門主管?)張方方經理
。(黃亮博?)他是財務處長。(誰負責國外部分?)我的主管張方方。(Purchase Order的流程是在請採購單之前或是後?)一起做的。(依據何文件,開立開狀申請書?)請採購單出來後,回到財務部那邊,財務會跟我說要開狀或是T/T,我在照他們指示作。(誰跟你說的?)財務部。電話通知,他們打電話跟我說通知行哪家。(是誰打電話跟你說的?)大部分是蔡逸華跟我說的。(這些單據,做完後,交給誰?)交給張方方。(申請書上面的內容,是根據何人指示做的?)要付何筆貨款,財務部會跟我說銀行資料要如何做,開狀或是T/T,這些都是財務部告訴我的。(開狀銀行、通知行外,還有些貨物的項目、數量、金額也是財務部告訴你的嗎?)財務部通知我,哪個訂單號碼要如付款,我這些品名、數量、金額內容資料照訂單打的,付款為開狀或是T/T是財務部告訴我如何處理的。(財務部何人告訴你的?)印象中大部分是蔡逸華告訴我的。(這些品名、數量、金額照訂單打得,訂單誰交給你的?)訂單資料我作的,我是根據財務部或是張方方告訴我的。(剛才說的訂單資料,你是根據財務部,是指誰?)大部分為蔡逸華。(除了蔡逸華外,還有誰?)當時主管是黃亮博,蔡逸華休假時,可能是黃亮博告訴我的,訊息是財務部告訴我的。(財務部的黃亮博有沒有指示你做過?)不是記得很清楚,財務部會叫我作事情,就是黃亮博、蔡逸華兩個。(Invoice上面有商品名稱、單價、總價,這些誰告訴你的?)也是財務部或是我的主管會告訴我。(是財務部的蔡逸華、黃亮博嗎?)是,蔡逸華較多。(廢船買賣誰叫你做的?)財務部,蔡逸華或是黃亮博。(照繆琪說的,這些都是假交易?)我不清楚,我的權限不到那邊。(告訴你交易的內容,金額還有產品,主要是誰告訴的比較多,告訴你的次數、頻率,你剛才說的,黃亮博是最少的,是蔡逸華或是張方方比較多?)主要是蔡逸華,剛才看的這些幾乎都是蔡逸華跟我說的」等語,而證人張方方亦於本院證稱:「(在光電公司任職期間,擔任何職務?)貿易部擔任經理。(請採購單上面有寫顯示器買賣、廢船買賣,載明購買廠商、單價、數量,是否你填的?)內容是黃亮博告訴我的,買方、賣方、產品、金額、數量等,我拿到這些資料交給蔡幸妮,製作單據,之後我會簽名。(黃亮博如何告訴你的?)他主要當面跟我說,開始我兼這份工作時,他到辦公室跟我說。(請採購單上面所列的購買廠商,你都沒有直接接觸過?)沒有。(這些交易的內容與廠商都是黃亮博負責接觸聯繫?)資料他交給我的,他如何談生意我不清楚。(Purchase Order記載有品名、數量、價金,這些交易資料來自何處?)黃亮博告訴我的。(光電公司開立的信用狀或是T/T的申請書,上面有張方方是否你的簽名?)都是我簽的。(請採購單上面所有的資料是來自何處?)請採購單的資料來源通通是黃亮博,整個交易流程、訂單,所有資料來自訂單。(請採購單還有Purchase Order還有電匯或是開狀申請書,三份為一個交易,這些文件是否一次簽的?)絕大部分為一次簽的,後來的很多,小姐沒有做完,可能分次,但是一份文件都是一次做的。(你簽好這份文件後,交給誰?)交給小姐轉給黃亮博,若是小姐不算的話,我直接給黃亮博。(黃亮博他是財務部的主管?)我來光電公司,我被告知是總管理處處長。(公司的Invoice都是誰製作?)蔡幸妮。(製作內容?)從我這邊給他的,整套單據,我不用跟他說Invoice上面要記載什麼。(黃亮博給你整套的三角貿易的金額、數量,要你製作這些文件,這樣的文件,照你的經驗,有沒有問題?或是不合理處?)文件是正常,整個交易,文件必須有,財務部要有資金動用、收取,蔡幸妮做的文件,就是三角貿易要的文件,他們的作法,我覺得有點奇怪,我的位置還有工作,黃亮博跟我說,就是這樣作,已經完成這些交易,作這些單子來滿足財務部的需求。我的感覺有點奇怪,應該是單子一張一張來,從客戶的採購單,到國內的請採購單到出貨,有時間性,照順序慢慢回來,但是他交代的是一起來的,所以我覺得奇怪。我沒有問過其他人,當然我知道這是財務部需求,黃亮博要我這樣做,我就作」等語,由此可見,如附表所示之交易,均為虛偽之文件交易,而交易之金額、數量等等內容,乃是由黃亮博交代貿易部門、會計部門之蔡逸華、蔡幸妮、張方方等人製作,應可認定。
⑤尤其,關於投資Asian公司之目的,黃亮博擬具增資之簽呈
以及光電公司董事會議之議案,其增資之目的均記載為:「為擴展海外monitor及資訊相關產品業務之發展及提升轉投資管理效率,所以新成立BVI控股公司Asian Times,並接收新加坡控股公司(PTE)之投資業務以進行控股及管理」等因,然而,Asian Times係於89年6月13日設立登記之公司,股東為被告繆竹怡及繆秀義(各持股2.5萬股,每股面額1美元),之後於90年7月27日移轉並增資給光電公司(登記上被告繆竹怡及繆秀義之股份移轉給Asian公司,再轉給光電公司,本院54卷,P.398-400),是Asian公司乃被告繆竹怡及繆秀義掌控之公司(繆琪稱該公司為其所掌控,繆竹怡及繆秀義僅為登記之人頭),並非新設立之公司,且光電公司陳報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之內容卻記載「從事經營㈠資訊軟體硬體開發及販賣㈡資訊軟體技術人力供給及技術諮詢㈢資訊遊戲軟體開發、進出口、流通及販賣㈣資訊軟體及處理服務及電子資訊供應暨國際貿易業務」等情,其顯然是為了達成以增資之方式打消應收帳款,而為不實投資計畫。另外,Best Seller公司係於90年7月31日,與金庫公司簽訂之協議書,約定由Best Seller公司出資美金900萬元,雙方合作至美國設立特殊化學廠,有協議書在卷可稽(本院卷54,
P.389)。然而總金額高達美金900萬元之投資,協議書之內容卻只有短短四點,係為何種性質之特殊化學廠,具備何種產能等等投資項目均未敘明。尤其,簽訂協議書之前,BestSeller公司卻已經支付美金855萬元(最後一筆於90 年9月3日支付45萬美金),顯然與正常之投資交易情況不符,先有匯款行為,之後再由Best Seller公司與金庫公司補簽協議書,顯見協議書之簽訂乃事後彌縫之舉,設立特殊化學廠僅為一虛偽名目,使得Best Seller公司可以將款項匯給金庫公司,而能完成一個金流循環。
(三)關於光電公司進行螢幕顯示器、廢船虛偽不實紙上交易之目的,業據:
①證人繆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89年左右時,黃亮博來找
我,說光電公司資金都用在長期投資,銀行不承作信用貸款,只給週轉金的信用狀,因為他把股票押在銀行,用股票擔保的信用貸款銀行不做了,他希望我幫忙把信用狀開給我,叫我開T/T還給他,就是電匯,因為他很多銀行信用狀額度無法展期,一般來說,信用狀額度只有180天,我在想,左口袋右口袋,我覺得不會把錢拿走,他希望我配合,他說只有我們二個知道,上下不知道,所以這些只有金流沒有物流。(黃亮博為何要跟你說,上下只有我們二人知道,不要跟別人說?)我們很早就認識,大家就有誠信,他錢給我,我不還他,他也會怕,我也跟他說,我會還他,叫他不要怕,他信用狀給我,我會電匯給他。(叫你不要跟其他人說,是否作假帳?)可以這樣說,他說他一定會把帳弄平,我一定會還他。(你為何要配合他?)因為他說若是不做的話,光電公司會跳票。(你說右口袋左口袋?誰進誰出?)譬如說都是格瑞公司,我去收信用狀,格瑞公司賣給光電公司,光電公司再賣給嘉博公司,要開信用狀給我,嘉博公司要電匯給他,正常流程是這樣。(光電公司有開信用狀出去?)對。每筆都有收到。(這些交易的原因為何?)光電公司的信用額度萎縮,用在長期投資,用在銀行為現金信用額度,縮的時候,只給週轉金額度,所以要靠交易,才可以用信用狀的額度,所以三角貿易要做出有交易的樣子,才能跟銀行展期,他有很多銀行要展期。(很多銀行要展期?)他的信用狀額度只有180天,180天到期,一月一日開的,六月一日要還錢,必須借新的還舊的。(之前的信用狀到期,沒有錢還,所以要開新的信用狀借錢,去還到期的錢?)對。」等語,則依照繆琪所述,光電公司進行螢幕顯示器、廢船虛偽不實紙上交易之目的,似為使光電公司取得資金之目的,繆琪配合光電公司黃亮博之作業程序,以虛偽不實之紙上交易文件向銀行申請信用狀,待取得信用狀款項後,即將款項匯回光電公司使用,繆琪並提出匯款單據做為其證詞之佐證。
②然而,就匯回光電公司款項之金額、時間與流程部分,繆琪
則證稱:「(嘉博公司的錢有給光電公司嗎?)有。(何方式給?)電匯。(帳上沒有?)我可以找出,匯款單我都有,他原來說法是這樣流程,實際上作時,他會要求我把錢匯到他指定的帳戶,光電公司是賣給嘉博公司,應該是嘉博公司還給光電公司,但是因為有他指定的帳戶,所以沒有全部匯給光電公司,但是總金額是對的,但是最後帳上所有的錢會匯到嘉博公司,再由嘉博公司匯到光電公司,因為他說帳上一定要做收嘉博公司的錢,貨是賣給嘉博公司,所以一定要收嘉博公司的錢。(為何假交易以嘉博公司匯給光電公司,不能由其他公司匯回?)因為格瑞公司收的,直接格瑞公司匯的,是同一人,賣方、買方都是我,要有第三家公司,賣給第三家公司,由第三家公司匯回。(為何匯款用嘉博公司?)賣給嘉博公司,所以要沖嘉博公司匯回去給光電公司,這樣才能作成嘉博公司償還欠光電公司的貨款。(提示本院66號卷30頁,為何這筆由金庫公司匯給PTA?)黃亮博跟我指示,他指示我如何匯,我就如何匯,他內部如何沖帳,我不知道。(包含從何家公司匯到何家公司都是黃亮博指示的?)對。(本院66號卷30頁匯款證明書,45萬美金這張對哪張的假交易?)從invoice日期看,2001.05.04,0000000美元這筆交易。(本院66號卷28頁總表,Multiflying賣給光電公司,實際上匯款人沒有這家你說的前後矛盾?)黃亮博會告訴我說,要由何公司匯,他沖帳沖哪個我不知道。(剛才說誰買的,要用誰的名義去匯?你要拿何筆款項沖他買的貨款?)Multiflying賣光電公司、光電公司賣嘉博公司,因為嘉博公司一定會還他,有的是金庫公司還他的話,可能匯到光電公司他再作指示說,這是沖金庫公司的帳。(換句話說,誰匯款不重要?只要你有指示知道,匯哪筆錢沖何筆帳?)對,但這是少數,有時後兩家公司一樣,就沖掉,Multiflying賣給光電公司,光電公司賣給嘉博公司,應該全部由嘉博公司名字,可能有一、二筆,有時後很急,他就直接沖了,他會跟我說,用何名字匯出,他沖自己的帳。(信用狀拿去押匯誰作業?)我這邊,我請小姐作業。(押匯後,比如說金庫公司賣的,錢會到金庫公司?)對。誰賣的,錢匯到誰的帳。(金庫公司、格瑞公司、Multiflying這三家那時候只是財務公司?持有這些錢做何用?)要把信用狀的錢,押匯出來,還給光電公司,例如說Multiflying賣給光電公司,光電公司再賣給嘉博公司,貨交易流程是這樣,錢是嘉博公司要給光電公司,光電公司要給Multiflying,光電公司都用信用狀給我,讓Multiflying去押匯,押匯錢出來後,應該是我嘉博公司錢要趕快給他,黃亮博他指示我匯到很多BVI公司。(哪些BVI公司?)有他跟我借用的,有後來我轉給他的,確實像Best seller、Asian Times,這些都是BVI公司。(之後?)他如何匯我不知道,他通知我錢匯到嘉博公司,並要我以嘉博公司名義匯到光電公司去。(剛才你說作業上不用買受的公司匯款,可以用指示書的方式作業,也不用匯到光電公司,只要含有指示也可以,所以你才能匯到PTA、電能,但是你說這是要還給假交易的錢用的,為何還需要再匯到嘉博公司,直接從你借的子公司還到光電公司加上指示書就可以作業了?)他如何沖帳,我不清楚,我也不管,比如說Multiflying開信用狀給我,他借錢給我,我會還他,就這樣子。」等語,故關於匯款之金額、流程等程序,繆琪證述之情節,前後矛盾。
③關於匯回光電公司帳務記載部分,繆琪證稱:「(後來你有
看到嘉博公司給光電公司的帳?)有,我們會跟他對。(有跟他對過帳?)有。我收到他的錢,一定都會回去,我們會對總帳,看實際上嘉博公司欠多少。(實際上光電公司重起一個買賣,把應收應付對沖?)格瑞公司、金庫公司有賣顯示器給光電公司,光電公司有支付信用狀款項,我有去押匯,錢到了,我會照黃亮博通知把這些押匯的錢,匯到他指定的帳戶去,進貨時,光電公司會同時把顯示器賣給嘉博公司,過了一段時間,黃亮博會把錢集中到嘉博公司,再叫我用嘉博公司名義匯給光電公司,光電公司那邊如何做帳,我不知道,我只負責押匯,把錢還回去,我知道88年時候,嘉博公司欠光電公司很多錢,超過2000萬美金左右,因為光電公司的子公司欠嘉博公司很多錢,所以嘉博公司沒有付過去,用抵的方式,他做帳方式我不知道,我確實收到錢,我就匯了,我沒有多拿一毛錢,都是照黃亮博指示」等語,但實際上繆琪所負責之公司已積欠光電公司高達美金2000萬元之債務未能清償,若光電公司有資金需求,則取回積欠款項或是處分債權等方式即可解決,顯然沒有與債務人共同詐欺銀行之必要,尤其,若光電公司要以申請信用狀取得款項,則於進行附表一、七之虛偽交易後,即已經向各銀行申請信用狀並取得款項,光電公司並無再進行其他螢幕顯示器、廢船之虛偽交易之必要,然而,光電公司應收帳款遲遲未取回,甚至必須以進行增資Tarran公司、Asian公司之方式打消帳面上之應收帳款,足見繆琪所稱係要幫助光電公司取的營運資金等語,顯非真實。
(四)關於繆琪主張所取光電公司信用狀支付虛偽購買螢幕顯示器之款項,均有匯回光電公司之部分,業據:
①就光電公司申請信用狀支付款項匯回光電公司之流程,證人
繆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說黃亮博指示,這些交易是否光電公司開信用狀給格瑞公司、金庫公司、Multiflying押匯取得款項?)應該是他開信用狀給我,就是有金流,有收到他的錢,請嘉博公司直接還給光電公司,這中間拿走後,我整個收到他,立刻還他,匯回去給他,信用狀我收到多少,我一定錢匯回。(這些都不是真實的交易?)對,這是只有金流沒有物流。(你確定這些錢轉回光電公司,你沒有拿?)因為黃亮博說,大家都是誠信,不然不敢把錢放我這邊,且他銀行額度也是很緊湊。(錢你若是押匯取得,這些錢如何保管?)錢到我這邊之後,他會馬上指定我匯給誰,錢不會在我這邊停留。(你匯回光電公司的錢,跟你取得信用狀的金額都一致?有沒有差額?)有差一點就是小金額,不會一對一。有差額,但是匯的時候,是不一定的,有時後多,有時後少。不可能差到100萬美金,幾十萬美金有。(這些差額留下做什麼?)他叫我匯,我就匯,不會拿來做什麼。都是黃亮博叫我匯多少,我就匯多少,我不會刻意留著。(他為何要指示留差額?)可能是他沖帳的金額,我也不知道。下一批他要匯的時候,我再匯。在1999年底後,因為銀行光電公司給的信用額度轉為週轉金額度時候,才用這些方式。(用這些方式,對光電公司有何意義?)他有週轉金可以向銀行展期。」等語,因此,依照繆琪所稱之匯款方式,待取得信用狀款項時,即會將款項匯回光電公司,以符合光電公司資金需求。
②然而,實際上光電公司以信用狀支付之款項,與繆琪所提出
之付款文件,在匯款金額以及匯回時間,二者間並無法勾稽,就此部分繆琪則證稱:「(本院卷52號184頁,光電公司在2000.12. 21以信用狀方式給了格瑞公司792396元美金,交易資料在188頁-197頁,這個錢有匯回去?)我後面有附匯款單,2001年5月10日用嘉博公司名義匯回。(本院卷52號184頁交易表,第二筆,2001.01.05光電公司用信用狀方式付了格瑞公司445698美元,相關交易資料在198-205頁,有匯回去嗎?)2001.01.08匯了45萬整,有匯款單,以嘉博公司名義匯回。(2001年1月6日時,光電公司又以信用狀方式796950元給格瑞公司,在206-211頁,這筆錢你有匯回?)這是同時三筆,我是2001.04.27匯了0000000元美金,在2001.05.04我匯了986000美元,2001年1月6日、7日、9日都有,我一起押匯,分兩筆匯回。(本院卷52號184頁第二欄,金庫公司與光電公司的交易,INVOICE在2000.12.22,光電公司用信用狀支付金庫公司398772元美金,妳有沒有匯回?)有,我是用柏鉅名義,匯款人為柏鉅,但是有註明是代替嘉博公司付貨款,匯款單上面有註明。(本院卷66號28頁
95.08.02提出的關於Multiflying、格瑞公司賣給光電公司的顯示器交易明細表,本院卷52號184頁,792396萬美金,匯回來只有788000,時間為何差了5個月?)我收到後,他會叫我匯給他,我根據他指示匯給誰,有差額也是黃亮博指示的,收到錢後,他叫我匯給他子公司,很多不同公司,他會指定帳戶,一段時間後他匯回嘉博公司給我,我再用嘉博公司名義匯回光電公司。(000000美金,匯回450000,變成匯回比較多?)對。每筆都是組合的,但是匯回去的總金額是對的,是黃亮博指示的。」等語,是關於匯回之帳務狀況,繆琪證述之情節,前後差異甚多,且繆琪所提出匯款文件中匯回光電公司之金額,與光電公司以信用狀付款之金額,全然不符合。又經核對匯回款項金額,根本無法勾稽,亦全無關連性,尤其,取得時間與匯回時間亦有相當之差距,甚至延滯達5個月後才匯回光電公司之情形,而信用狀還款期限6個月,若果真係要以此種方法取得資金,則光電公司豈非只使用一個月而浪費五個月利息,可見顯然不是因為資金之需求才以此虛偽交易之方式取得資金,否則於取得款項之時,當會立即匯回光電公司使用,而不會必須額外負擔信用狀利息,而將資金停置在外之情形發生,顯見繆琪所主張係光電公司資金需求等語,顯然並非事實,而經詰問時發現無法勾稽,繆琪即改稱係依照黃亮博指示云云,顯然係將全部責任推給黃亮博。
③關於將款項匯回光電公司部分,證人繆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這些錢再轉到嘉博公司?)我收到再匯回給光電公司。(錢如何從光電公司跑到其子公司,再從子公司到你所屬的嘉博公司,然後從嘉博公司匯回光電公司?)我收到光電公司信用狀後,本應將錢匯給光電公司,但黃亮博指示我先匯到光電公司子公司,如Asian Times、Best seller、PTA等多家光電公司子公司,後來這些錢又由上開子公司不詳人員匯回到嘉博公司,他再指示我再由嘉博公司匯回光電公司,這些錢中間我都是照他的指示並沒有自己留下任何款項,但是很小的金額那是有可能的,但那是我們的零頭,不算整筆款項。(所有嘉博公司應付貨款已經付清,所以沒有貨款?)他一直把帳上放著,實際上我沒有欠他了,當初帳上就是假交易的差價,還有沒有金流沒有物流,要做利潤差,這1億多,就是顯示器、廢船的貿易差,還有當初我押匯的手續費,利息、保險費這些所有費用都一直在帳上」等語,因此,依照繆琪之證詞,因為要留下部分款項,所以匯回光電公司之款項,應該少於自光電公司取得之款項,但是,經核對帳務後,發現金額不符,證人繆琪則證稱:「(本院卷66號第28、35、38頁,這邊總統計匯回光電公司,每筆都是比光電公司用電匯或是信用狀給你的還要多,你說可能會有匯回去比較少,根你的統計數字不符?)因為一筆對一筆可能很難,但是總數兩者是合的。我匯回去給光電公司的絕對是大於光電公司匯給我的數額,因為他是要加計利潤。(光是Multiflying匯回去金額比你收到光電公司金額多了27萬美金,金庫公司匯回去總數比你收到多4萬美金,妳匯回去給光電公司比你從格瑞公司多22萬美金,多的錢,有50-60萬美金,光電公司有沒有還你?)沒有。都放在光電公司應收嘉博公司的帳上」等語,前後顯然矛盾(實際上乃因嘉博公司積欠光電公司約美金14,437,257元之應付款項,繆琪因此將款項匯回時,光電公司依照舊債務先行清償之原則,於帳務上將繆琪所提出前揭匯款資料之款項,先行清償嘉博公司累積積欠之應付款項之債務),若是繆琪確實是要協助光電公司解決資金欠缺之需求,則當於取得資金時,立即將全額之款項匯回光電公司,怎有分批分數額慢慢匯回光電公司之可能,是證人繆琪所述,顯非屬實。
④況且,經核對證人繆琪所提出之匯款資料顯示:㈠嘉博公司
於2001年5月14日匯款美金877,000元,㈡金庫公司於2001年7月25日匯款美金450,000元,㈢嘉博公司於2001年8月1日匯款美金544,952元,㈣嘉博公司於2001年10月25日匯款美金872,697.85元,㈤金庫公司於2001年7月2日匯款美金1,600,000元,㈥金庫公司於2001年7月4日匯款美金1,600,000元,總計匯款美金5,944,649.85元,(繆琪另主張尚有一筆匯款美金1,551,001,20元,但並未有未匯款單據可資佐據),㈦以柏鉅公司為匯款人,於90年2月2日匯款4,000,000元(約美金122,699.39元),㈧以柏鉅公司為匯款人,於90年3月5日匯款9,700,000元(約美金315,857.95元)(上海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註記「代CARBO付款」字樣),㈨嘉博公司於2001年5月10日匯款美金788,000元,㈩格瑞公司於2001年1月8日匯款美金450,000元,㈩嘉博公司於2001年4月27日匯款美金1,046,000元,嘉博公司於2001年5月4日匯款美金986,000元,嘉博公司於2001年3月22日匯款美金2,500,000元,嘉博公司於2001年4月30日匯款美金515,000元,嘉博公司於2001年2月13日匯款美金390,000 元,嘉博公司於2001年3月2日匯款美金280,000元,嘉博公司於2001年4月19日匯款美金846,000元,嘉博公司於2001年4月23日匯款美金846,000元,嘉博公司於2001年4月25日匯款美金1,542,000元,嘉博公司於2001年7月25日匯款美金1,000,000元,嘉博公司於2001年8月2日匯款美金557,915元等情,此有上海銀行匯出匯款證明書、匯出匯款申請書、大眾銀行匯款回條在卷可稽(本院66卷第28-49頁,第77-78頁),然而,依照繆琪之陳述,進行虛假交易之目的,是要幫助光電公司經由信用狀之方式取得新的貸款,以新債務清償舊債務,並取的公司運作經費之用,以解決光電公司融通之需求等語,但是光電公司為太電公司之子公司,如果光電公司有營運資金之需求,大可向太電公司請求援助、透過太電公司向金融機構借款,甚或經由增資之方式籌措營運款項等等方式以解決資金之需求,並無進行虛偽交易方式之必要,其次,當時光電公司之財務狀況若如繆琪所言需要用新債償還舊債,則光電公司等以虛偽交易之方式取得款項後,應該會立即匯回光電公司以便清償貸款或是作為營運用途,但實際上,繆琪所提出上開匯款證明,時間上均延滯甚久,尤其於2001年1月間,密切進行多次螢幕顯示器之虛偽交易後以信用狀請款之方式取得款項後,卻遲遲不匯回光電公司,如果確係要用新債來償還舊債,則怎麼會在第一筆信用狀款項,將款項匯回之前,又開始進行第二筆新債務之借款程序,但第一筆款項卻遲遲未匯回,而後整個匯回款項之作業極度延滯,是繆琪前述情節顯然矛盾。再者,被告所提出匯回款項之上海銀行匯出匯款證明書、匯出匯款申請書、大眾銀行匯款回條之記載,實際匯款人與帳務上應付帳款人並不相同,如何確定該等款項就是將信用狀取得款項返回給光電公司?而且,金額無法相互核對勾稽,甚至匯回款項高於信用狀取得之款項,甚不合理,尤其上開匯款記錄上卻有與之不同之記載:匯款記錄㈡,上海銀行匯出匯款證明書,備註欄上記載「LOAN TO PACIFIC TECHNOLOGY AMERICA」字樣(本院66卷第30頁);匯款記錄㈤,上海銀行匯出匯款證明書,受款人為「PACIFIC TECHNOLOGY AMERICA」,備註欄上記載「LOAN TO PTC」字樣(本院66卷第33頁);匯款記錄㈥,上海銀行匯出匯款證明書,備註欄上記載「LOAN TOPACIFIC TECHNOLOGY AMERICA」字樣(本院66卷第34頁);匯款記錄㈦,以柏鉅公司為匯款人之部分,繆琪所提出大眾銀行匯款回條上,並未有任何註記(本院66卷第36頁);匯款記錄,上海銀行匯出匯款證明書,受款人為「PacificEnergytech Co., LTD」(本院66卷第43頁),實際上,如果真得係以虛偽交易之方式來取得款項,重點在於儘速將款項匯回光電公司以便清償舊債務或作為營業周轉之用,至於是嘉博公司、金庫公司、格瑞公司或者Multiflying匯回光電公司,並無實質上的差異,但繆琪所提出之前揭匯款證明書,不僅匯款人與交易相對人無法配合,亦有虛偽交易以外公司之匯款紀錄,更有與本案無關註記,顯然與所述以虛偽交易籌資之型態迥異,再參酌款項匯回光電公司延滯之情形,可推論本案虛偽交易之目的,並非在於解決光電公司資金需求,甚為明確;又繆琪掌控之嘉博公司於當時已經累計積欠光電公司約美金14,437,257元之應付款項,因此光電公司依照舊債務先行清償之原則,於帳務上將繆琪所提出前揭匯款資料之款項,先行清償嘉博公司累積積欠之應付款項之債務,此有光電公司所提出之匯出匯款證明書、收入傳票、收款日報表、匯入匯款交易憑證、匯款通知書、匯款回條、存款交易明細單、匯出匯款申請書、外匯交易憑證、INVOICE、支出傳票、轉帳傳票、CARBO銷售收款應收帳款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67卷第43-229頁),是繆琪所提出之匯款單據,應係清償嘉博公司先前所積欠光電公司之款項,與本案虛偽交易並無關連,可資確定;因此,繆琪上揭主張,顯然與事實不符,所提出之上海銀行匯出匯款證明書、匯出匯款申請書、大眾銀行匯款回條,亦無法認為與螢幕顯示器之款項有關連。
⑤再者,繆琪稱係受黃亮博指示匯款等情,然而,匯款單據上
卻記載「LOAN TO PTC」、「LOAN TO PTA」之說明,證人繆琪對此證稱:「(本院66號卷33頁,金庫公司匯到PTA,看得出來你所謂的指示嗎?)備註欄這裡看得出來,但是如何做帳,我不清楚。(備註欄什麼意思?)LOAN TO PTC,是借給PTC。(這不是還貨款,是借款?這與借款沒有關係?)這都是黃亮博叫我做的。(66號卷34頁,這筆的指示為何?金庫公司匯到PTA?)LOAN TO PTA。(本院卷66號30-34頁,95.08.02證人庭呈的上海銀行匯出匯款證明書)這三張備註欄說,LOAN TO PTA或PTC?)這些都是黃亮博跟我說的,內容都是黃亮博跟我說的,備註也是」等語,而此與繆琪前述係為了幫助光電公司籌資等等理由,並不相符,是繆琪該部分所述,顯然是要把責任推給黃亮博所為之杜撰之詞,並不足採信。
(五)關於本件螢幕顯示器、廢船虛偽不實紙上交易,係由被告繆竹怡,以及繆琪、黃亮博共同為之部分,業據:
①證人黃亮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光電公司任職?)87
年公司擴編,我擔任管理處長…(當時蔡逸華受你指揮?)對,他是財務專員,他財務、會計受我指揮。(蔡幸妮?)基本上沒有關係,他是屬於業務部門,且他的辦公室也不跟我一起。(當時貿易部門主管?)就是張方方。(貿易部門與業務部門何關係?)基本上貿易部就是業務部,負責產品進出。(光電公司實際負責人?)我都遵照被告繆竹怡的指示做事。(被告繆竹怡算不算你的上級?)是的。(公司決策誰決定?)被告繆竹怡決定。(繆琪在光電公司擔任何職務?)他是顧問,有支領薪水。(你要不要聽他的指揮?)要的。因為繆琪常常跟我說,被告繆竹怡說要如何做、如何做。(被告繆竹怡在光電公司有沒有負責顯示器買賣的業務?)這個業務是被告繆竹怡帶進來的。(被告繆竹怡進來之前有沒有這項業務?)據我瞭解沒有。(光電公司作顯示器買賣都是何部門接洽?)這個都是業務部門。(有沒有一個部門叫貿易部門?)他是89年5月份成立的。(買賣廢船是光電公司何單位負責?)一般都是業務部作業,據我瞭解,廢船買賣,都是被告繆竹怡、繆琪交辦作業。(為何知道被告繆竹怡、繆琪負責?)我瞭解的是,我們每個產品,都是有業務代表,廢船在銷售報表上都是寫繆先生。(2001年4月跟嘉博公司買廢船的事情?)這是帳上有這個帳,有買進廢船,那是在帳上賣給超隆公司公司,這個都是業務請購單,且經過核准。經過被告繆竹怡核准。(五艘廢船後來賣給超隆公司的應收款?)賣給超隆公司的應收款,直接收到80萬,其中840萬是照三方協議書,由超隆公司電匯到TarranAssets,作為光電公司投資Tarran Assets款。(為何由超隆公司匯到Tarran Assets,不是光電公司收款項?)對,因為是依照三方協議書還有匯款單入帳。(三方協議書誰決定?)是繆琪決定的。三方協議書Tarran Assets這部分是被告繆竹怡簽完後,要我轉給孫道存簽署。(轉投資董事會紀錄,被告繆竹怡要你這樣做,日期、時間有沒有問題?)我是依照被告繆竹怡指示作業。(是誰告訴你要這樣填?)被告繆竹怡告訴我的。(他指示日期?)被告繆竹怡說日期要在前面,要在前面多久沒有說。(廢船買賣是增加的,誰的意思?)被告繆竹怡的意思。(跟嘉博公司、格瑞公司、金庫公司、Multiflying這些公司進行交易誰帶進來的?)這邊往來時間蠻久了,我知道的整個顯示器作業就是被告繆竹怡來後才有。(為何說廢船買賣還有顯示器是被告繆竹怡來後才有?)顯示器整個業務,我知道的是光電公司原來沒有做這業務,早期業務部門都是從被告繆竹怡轉過來的,就是被告繆竹怡帶過來的。(這些顯示器、船的買賣誰主導?)顯示器這部分就是由業務部門,廢船買賣,我的瞭解是被告繆竹怡或是繆琪指示安排作業,我從我們資料上,就是所有銷售都有日報表,有進出銷售日報表,上面的業務代表,不是一般的業務人員,就是被告繆竹怡,繆琪部分,我曾經看到purchase order繆琪有簽,光電公司部分還沒有簽。整個拆船業務,我瞭解,就是被告繆竹怡在負責」等語綦詳,是繆竹怡確有參與本件虛偽交易。
②另就廢船虛偽交易部分,證人蔡逸華亦於本院證稱:「(本
院卷53號45.55.59.63.47頁,這張列表,就是嘉博公司賣給光電公司的五條船,後面的請採購單,上面的核准是否都是被告繆竹怡簽的?)這都是船的採購單,單位噸,這個簽名看起來為被告繆竹怡簽的。」等語,經核與證人黃亮博所證述之情節相符,應堪採信;另依照光電公司之採購流程,倘若請購核決(含國內外)商品、生產用原物料、半成品等物品,金額大於新台幣50萬元以上者,都需經過總經理核准,此有光電公司核決權限表在卷可稽(本院69卷第86頁),因此,本案交易顯然是經過被告繆竹怡核准後進行,被告繆竹怡無法推諉不知;再者,參酌被告繆竹怡有參與光電公司嗣後決定以投資方式打消應收帳款之董事會議,而且在所簽訂之三方協議中,被告繆竹怡同時分別以光電公司副董事長(Vice Chairman)、Tarrans公司總經理(ManagingDirector)、光電公司副總裁(Vice President)、Asian公司總裁(President)之身分,作為交易雙方之代表而簽署,被告繆竹怡怎會不知;尤其,高隆田村公司借款美金300萬元給嘉怡公司,作為Tarran公司、超隆公司、嘉怡公司間轉投資款項之金流記錄之用,待完成資金轉帳記錄後,再返還高隆田村公司等情,亦有高隆田村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繆竹怡所具名之暫借款收回確認書在卷可稽(本院67卷第229頁);由此可見,證人黃亮博上開證述情節非虛,被告繆竹怡對於虛偽之紙上交易之情形,知之甚詳,是本件螢幕顯示器、廢船之虛偽不實交易及以轉投資之方式處理,乃由被告繆竹怡,以及繆琪、黃亮博共同為之,應可認定。②另外,繆琪於90年6月27日以電子郵件通知PTA之Monica(林
淑芬)以及黃亮博,內容記載:「⑴香港A公司將電匯PTA轉帳請告知要匯入哪一個帳號?⑵PTA欠PTC之貨款,將轉為PTC投資ASIA TIMES CO., LTD。A公司將借款匯給PTA(償還PTC之應收帳款代轉匯)-ASIA TIMES CO.,LTD」等情,此有電子郵件在卷可稽(偵丁A1卷第46頁),由此電子郵件之內容可見,光電公司(PTC)將把PTA積欠之貨款,轉換成為對Asian公司之投資,且「香港A公司」將借款匯給PTA供作轉匯之用,而此等決定,係由繆琪以電子郵件通知Monica(林淑芬)及黃亮博;另黃亮博於90年7月2日發出傳真與PTA公司之Monica,內容記載:「⑴有關6/29FAX中1及2項所提PTA向PTC進貨之後,再銷售予Crown公司相關文件與問題。若改成HK-HK-大陸,且由TRUCK運送(對於PTA純屬國外三角貿易型態),是否可避開稅務及相關作業問題;若無問題,在準備相關文件給您。⑵有關6/29FAX中3及4所提之債權債務沖抵作業,中文協議書格式如附件一,敬請參照,並以英文書寫以合乎美國之規定」等情,此有傳真郵件在卷可稽(偵丁A1卷第44頁),由此電子郵件之內容可見,黃亮博係負責債權債務沖抵作業之帳務處理,另再參酌黃亮博所書寫關於嘉博公司、光電公司、超隆公司、嘉怡公司、宏昌公司、金庫公司、PTA公司、Asian公司、Best Seller公司進行虛偽購買螢幕監視器、廢船交易以及轉投資Asian公司,物流與金流之流程圖(本院66卷第105頁),該流程圖所繪之交易模式,與實際上光電公司所進行之虛偽交易之狀況,若合符節,足見黃亮博、繆琪確有共同參與本案虛偽交易,應堪認定。
③關於90年6月27日以電子郵件之內容,證人繆琪固稱:「(
林淑芬是嘉博公司職員,Monica認識嗎?)認識。美國PTA公司的職員。(林淑芬任職?)進出貨,就是倉庫,船務。(丁A1卷46、47頁,有個from chi是你,to Monica?)對,這是我,黃亮博叫我匯到PTA,叫我去問Monica帳戶。(Monica回復給你,就是第一銀行帳戶?)對。不過黃亮博的回覆我沒有看過,這張我沒有看過。(丁A1卷46頁最下面一行,你說香港A公司將電匯PTA轉帳,請說要匯入何帳戶?)對,他叫我去問PTA帳戶。(A公司指何?)我沒有印象,我要查查看,那時黃亮博的說法,他要幫我沖我的應收,所以他要還我錢,我當然好,他叫我去問PTA的帳戶,我去確認,Monica叫我匯到何帳戶。(丁A1卷47頁,你最早Mail給他的,你說PTA欠PTC貨款要轉成投資Asian Times?)這都是黃亮博,像是轉帳,他會手稿給我,叫我配合作,把我的應收帳款沖掉示好,內容如何沖,我不知道,這些都是他的指示,我也不知道他要如何沖。(47頁最上面那行小字,你留林淑芬為聯絡人?)是。」等語。
④證人黃亮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丁A1卷46頁這郵件寫給
你?)從這資料顯示,是繆琪他給美國PTA的Monica還有給我一份。資料是繆琪說香港有個A公司,會電匯錢給PTA,要Monica告訴他匯到何帳戶,第二,寫PTA欠PTC的貨款轉成Asian Time的投資,PTC就是光電公司。(你有收過這個文件?)對,我有收到,後來Monica寫給我,我回復給Monica說,有照繆琪指示作業。(上面寫FROM Chi是誰?)那是繆琪。」等語,是該電子郵件之內容,確係由繆琪通知下屬林淑芬,並通知黃亮博,可資確定;況且,上述於90年6月27日通知PTA之Monica之電子郵件中提到「⑴香港A公司將電匯PTA轉帳請告知要匯入哪一個帳號」之情形,而於次日即90年6月28日,由繆琪所掌控之嘉博公司自香港恆生銀行帳戶、以及格瑞公司自香港匯豐銀行帳戶,分別匯款美金80萬元、170萬元至PTA公司於美國加州第一銀行000-00-0000號帳戶內(此款項即係附表五充作金流記錄之款項),由此可見,該部分作業乃係由繆琪所主導,並非繆琪配合黃亮博之指示,可資認定。且再審酌黃亮博擔任負責提供資金之高隆田村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亦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記錄在卷可稽(本院66卷第136-140頁),是該整個虛偽交易,乃係由繆竹怡、繆琪、黃亮博共同為之,應可認定。
⑤又雖繆琪證稱係整個作業係由黃亮博之策劃,伊指示配合等
等,然而,整個作業結果,使光電公司向銀行申請信用狀取得之款項,變成光電公司對於Tarran公司、Asian公司之投資,就光電公司而言,實際上並無取得營運之資金,尤其,該投資嗣後又因長期投資損失而沖銷,由此可見,螢幕顯示器、廢船虛偽不實紙上交易,造成光電公司資產損失已甚明確,繆琪所稱係幫助光電公司等語,顯非屬實。
⑥另外,證人孫道存於本院證稱:「(0000-0000年你有沒有
直接管理光電公司?)沒有。(光電公司實際上誰管理?)應該是被告繆竹怡,請辭後,應該是仝清筠或是總經理…光電公司或是子公司我都沒有管理…事實上太電公司本身來說,就是投資人,由被告繆竹怡主導管理光電公司事業的發展,我是太電公司總經理,所以繼續擔任光電公司董事長,(因為太電公司是大股東,你是法人代表,所以擔任?)對,實際業務我沒有參與,也不熟。(當時最大權限就是被告繆竹怡擔任的副董事長兼總經理?)對。(丙C6卷83-84頁,光電公司第七屆第二次董事會會議記錄是否你簽?)我簽的。內容我不會看。(丙C6卷89頁,第一案Asian Times增資案,第二案為Tarran Assets的增資案?)對,沒有錯。(胡洪九有沒有管理光電公司業務?)沒有。他也是公司派去的法人代表。」等語;而證人郭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光電公司的支出傳票,上面有沒有你的簽名?)傳票我是代孫道存董事長簽的,他比較忙,他所有這段期間的傳票,他委託我核對科目、金額,至於內容要不要執行,不是我的權限,我只是注意他的金額、科目。(光電公司的業務誰作?)應該是總經理負責吧。應該是被告繆竹怡指揮吧,他是總指揮。(你的依據為何?)我們董事長孫道存不管業務,沒有說要做買賣、加工,他都不管,下面就是黃亮博他是管理部的,他也不會管業務,中間有總經理、副總經理,所有營運、買賣、營業行為,就是剛才說的」等語;又證人黃亮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孫道存有沒有實際負責光電公司管理?)基本上孫道存都沒有管事。(丁A2卷7頁,當時登記的董事長為孫道存,副董事長為被告繆竹怡?)沒錯。這份文件記得沒有錯。(孫道存有沒有實際負責光電公司管理?)基本上孫道存都沒有管事。(你任職期間,確定孫道存都沒有管事?)我的瞭解,孫道存基本上他是沒有在管事。(光電公司實際負責人?)我都遵照被告繆竹怡的指示做事。(被告繆竹怡算不算你的上級?)是的。(公司決策誰決定?)被告繆竹怡決定。」等語,是光電公司雖由孫道存擔任董事長職務,但是實際上係由被告繆竹怡負責經營管理光電公司,故光電公司虛偽交易部分,孫道存、胡洪九應非知情,亦無共同參與,應可認定。
(六)關於本件交易之後,光電公司之應收帳款並未收回,而改對Tarran公司、Asian公司之投資款,之後該投資並經會計師列為投資損失之部分,業據:
①證人黃亮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對嘉博公司有沒有收到
錢?)嘉博公司的應收帳款,這是據我瞭解,目前帳上還有一億多應收帳款還沒有收到。(三角貿易這筆應收帳款一億多,後來有沒有更改科目為轉投資?)九十年的時候,有兩筆應收帳款,就是收回來作為轉投資,一筆為應收美國PTA子公司,分為幾次匯款,共900萬美金,轉成Asian Time900萬美金投資款,另外一筆應收超隆公司,也是直接由超隆公司匯款到Tarran Assets作成轉投資。直接由PTA匯款到Asian Time。(後來轉投資出去,後來結果?)90年的兩筆轉投資,一個是投資Asian Time1000萬美金,還有一個為Tarran Assets840萬美金,在91年會計師查帳時,會計師Asian Time90年認列投資損失100萬,91年認列投資損失900萬,Tarran Assets840萬為91年認列投資損失。(就增資Asian Time,應收帳款轉投資Asian Time部分,當時董事會會議記錄是否你做的?)對,我照被告繆竹怡指示做的,不過,董事會會議記錄,沒有提到用應收帳款轉成投資。(當時做的會議記錄內容?)光電公司要投資Asian Time1000萬美金。(有沒有提到用應收帳款轉增資?)沒有提到。(董事會你是作紀錄的人,有沒有實際召開董事會?)我不知道,我是照被告繆竹怡指示製作董事會議紀錄。(後來決定增資Asian Time後,誰去執行增資計畫?)有關整個AsianTime的增資計畫是被告繆竹怡主導。因為董事會會議之後,一直都沒有實際執行,被告繆竹怡他後來有提到會收回國外應收帳款轉增資」等語,再審酌Asian公司為被告繆竹怡以及繆秀義所成立之公司,之後再轉給光電公司之情形,足認證人黃亮博上述證詞應可採信,是被告繆竹怡確有參與以應收帳款來變成轉增資,應可確定。
②關於認列投資損失部分,在光電公司增資Tarran公司美金
840萬元之前,對Tarran公司之投資金額為美金550萬元,89年12月31日之帳面價值為新台幣175,513,814元。90年7月光電公司增資美金840萬元後,對Tarran公司之投資金額增至美金1390萬元,並依權益法認列投資損失37,993,826元,90年12月31日之帳面價值為449,539,885元。但91年認列投資損失291,162,414元,92年認列投資損失83,647,977元,至93年改由眾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李佑民會計師查核,亦認列投資損失8,677,631元等情,此有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江忠儀會計師查核之光電公司財務報表、眾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李佑民會計師查核之光電公司財務報表在卷可稽;光電公司增資Asian公司後,在90年增資當年度,即依權益法認列投資損失34,684,663元,於91年11月光電公司出售40.75%之Asian公司持股予關係人太合投資公司後,於91年12月31日認列投資損失新台幣192,904,497元,使Asian公司之帳面價值降為零等情,此有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江忠儀會計師查核之光電公司財務報表在卷可稽。
③此外,復有黃亮博簽呈、光電公司89年8月29日董事會議議
事錄、簽到記錄、PTA財務報告(偵丁A1卷第100頁)、光電公司董事會議議事錄、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回函、傳票、匯款申請書、協議書、支出傳票、暫借款申請書、黃亮博簽呈、匯出匯款證明書、財務報表、會計師調整分錄務報告(本院54卷第74-124頁),應可確定。
(七)綜上所述,被告繆竹怡,與繆琪、黃亮博共同以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製作虛偽不實之傳票等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並以此不實文件以及信用狀開狀申請書等文件,向各銀行申請信用狀而施用詐術,使銀行陷於錯誤以為是真實交易而貸款予光電公司,並由光電公司實際支付金庫公司(主要股東為繆竹怡、繆琪、繆秀義)美金398,772元、格瑞公司(琮詠公司為主要股東,而繆竹怡、繆琪又實質掌控琮詠公司)美金9,963,003元,合計美金10,361,775元,以及Multiflying公司美金7,200,355.1元(該公司原為光電公司之子公司、太電公司之間接子公司,但於91年2月間將股東變更為繆竹怡、繆秀義,負責人則變更為繆竹怡公司職員鄭騰燦,致光電公司無法收回本筆款項),嗣後再以轉投資之方式打消帳務上之應收帳款,以此方式掏空光電公司,而該轉投資則於投資當年開始,即遭會計師以認列投資損失打消,因而使光電公司受有鉅額損害。另公訴意旨認被告繆竹怡所為,亦涉有93年4月28日修正前之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罪嫌,然查:又93年4月28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規定發行人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表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又第36條規定,應提出於主管機關之財務報告(含年報、半年報、季報及月報)應據實編製,第17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發行人就公司之帳冊、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業務文件之內容,應據實記載,不得為虛偽不實之記載,因此,該等規定係就應提出於主管機關之帳冊、傳票、財務報告等等財務資料為規範之對象,但是光電公司並非上市或上櫃公司,亦非公開發行之公司,非屬依照證券交易法之規定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因此,被告繆竹怡等人所為上揭虛偽交易所製作之會計憑證帳冊等等,應僅係違反商業會計法之規定,並不適用證券交易法之規定,併此敘明。
(八)關於光電大樓交易部分,業據:①關於光電公司興建中之光電大樓交易,確有如犯罪事實所載
之過程,業經證人黃亮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光電公司把內湖重劃區廠辦大樓賣給柏鉅公司?)我知道,有董事會紀錄。(之前智邦是否想要買?)智邦曾經有意願表示過要買部分房子。(有沒有付過錢?)沒有。他沒有確實跟光電公司接洽,只是表示。(後來光電公司你知道為何賣給柏鉅公司,沒有賣給智邦?)智邦只是他有意願購買,但是他沒有確實說跟光電公司買。(光電公司跟柏鉅公司簽約大樓出售,你有沒有參與簽約準備程序或是文件?)買賣契約書,繆竹怡要我準備,所以買賣契約書財務部門我準備的…我知道要賣,是因為繆竹怡有提到這大樓要處分,興建中的大樓。(根據契約約定,柏鉅公司本來簽約時,要付土地款簽約金1億元,後來柏鉅公司有沒有照約定付這個錢?)據我瞭解是有延遲付款,錢是都有付」等語綦詳,應堪認定。
②光電公司與柏鉅公司於87年12月1日簽訂太平洋光電內湖廠
辦大樓買賣契約書,光電公司將所有位於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總面積3,264.04平方公尺,約
987.37坪)及其上興建中之廠辦大樓為標的(1-10樓總面積為13,175.62平方公尺,約為3,985.63坪;地下室1-3層總面積為9,358.53平方公尺,約為2,830.95坪,地上樓層及第下樓層總面積為22,534.15平方公尺,約為6,816.58坪),出售予柏鉅公司,價款總計13億元(含土地部分5.88億元,建物部分7.12億元);關於土地價款支付部分係約定:「⑴簽約時,柏鉅公司支付1億元,⑵於增值稅單發單後七日內支付2.38億元,並應於87年12月25日以前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⑶尾款2.5億元於辦妥登記後15日內抵付光電公司之抵押貸款」,關於建築物價款支付部分係約定:「⑴簽約時,柏鉅公司支付7000萬元,⑵於建築物驗收完成時支付5.7億元,⑶使用執照及交屋完成時,支付7200萬元」等情。
③光電公司與柏鉅公司於買賣契約書中並約定:第四條滯納利
息費用及逾期規定:「若(付款)逾期應依應繳金額千分之一按日計算滯納金,於補繳期款時一併繳付乙方,如逾期超過十日並經乙方以存證信函催繳三日內仍不到繳者,即視為甲方違約,甲方同意案本約第十一條違約規定辦理。」,第十一條違約規定:「二、如甲方違反本契約各項規定時,甲方已支付之定金及價款任由乙方沒收作為違約懲罰,且本約建物、土地甲方同意由乙方逕行收回自由處理,甲方不得異議,乙方並得不經通知、催告,逕行解除本約。」,第十二條建物點交:「一、乙方於本建物取得使用執照後通知甲方交屋…但乙方於取得本建物使用執照後,若甲方有下列任一義務未履行,乙方將暫不通知甲方交屋,其建物所有權仍屬乙方,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遷入或裝修。(二)付清因逾期繳款而應繳付之滯納金。」,第十八條交付權狀:「本約建物於甲方業已全部履行本契約條款之約定後,始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並交付所有權狀。」等情,此有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按。
④然而,柏鉅公司於87年12月1日簽訂買賣契約書後,並未依
照契約約定付款,於87年12月1日簽約時,土地部分應支付新台幣1億元、建物部分應支付新台幣7000萬元之簽約款,均未支付;就土地價款部分,遲至87年12月21日,以支票付款方式支付5000萬元,以及於87年12月22日以匯款方式支付5000萬元,才支付足額之簽約金,故至87年12月22日為止,柏鉅公司應支付之土地價款只有支付上述⑴之簽約款1億元,而其他之款項即⑵增值稅單發單七日內應支付2.38億元,⑶尾款2.5億元部分,均未支付;另就建築物價款部分,柏鉅公司遲至88年9月20日以匯款方式支付5000萬,於88年12月16日以匯款方式支付6000萬元,才支付足額之簽約金(交易之付款時間、款項,詳如附表十一所示),此有付款明細表、傳票、憑證、所有權狀、土地建物產權登記記錄、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詳如附表十一所示),因此,柏鉅公司顯然已經違背買賣契約書之約定。
⑤惟光電公司負責人繆竹怡竟未依照買賣契約書之約定,向柏
鉅公司請求滯納金、催告柏鉅公司依約履行、主張違約、沒收已繳納之款項、解除契約等等買賣契約書所約定之權利,甚至在柏鉅公司就土地價款部分僅支付簽約款1億元之狀況下,仍於柏鉅公司支付簽約款1億元之次日即87年12月23日,將光電公司所有之上述二筆土地,移轉登記予給柏鉅公司,因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柏鉅公司之利益,已甚明確。
⑥另外,由中華不動產鑑定中心股份有限公司於87年11月10日
,就位於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之光電廠辦大樓(興建中,尚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土地3,264.04平方公尺,核算為987.3720坪,建物22,499.42平方公尺,核算為6,816.53坪),進行估價,中華不動產鑑定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係就建物門牌、座落基地地號、建號、產權狀況、公共設施概況、房地產市場供給面、標的物特性與該區域不動產市場狀況、整體環境及經濟發展趨勢,國內經濟及金融概況等等情況,並依照市場比較法,依照該不動產附近查證:「比較標的⑴座落地段:六期重劃區內(地位相當),建築物門牌:瑞光路433號,「遠東ABC愛因斯坦科技總部」,建築物結構:鋼筋混泥土造,建築物面積:74坪,使用分區:第三種工業區,土地現況:興建十層建物,屋齡:新建,出售日期:87年11月,價金:250,000元/坪;比較標的⑵座落地段:六期重劃區內(地位相當),建築物門牌:瑞光路76巷「企業總部」,建築物結構:鋼筋混泥土造,建築物面積:
730坪,使用分區:第三種工業區,土地現況:計畫興建地上六層建物,屋齡:興建中,出售日期:87年11月,價金:
220,000元/坪;比較標的⑶座落地段:六期重劃區內(地位相當),建築物門牌:「亞太企業家」,建築物結構:鋼筋混泥土造,建築物面積:550坪,使用分區:第三種工業區,土地現況:興建六層建物,屋齡:興建中,出售日期:87年11月,價金:210,000元/坪;比較標的⑷座落地段:六期重劃區內(地位相當),建築物門牌:陽光街349號「遠東ABC華盛頓科技中心」,建築物結構:鋼筋混泥土造,建築物面積:135坪,使用分區:第三種工業區,土地現況:
興建六層建物,屋齡:興建中;出售日期:87年11月價金:
200,000元/坪;比較標的⑸座落地段:六期重劃區內(地位相當),建築物門牌:「長榮科技中心」,建築物結構:鋼筋混泥土造,建築物面積:550坪,使用分區:第三種工業區,土地現況:興建七層建物,屋齡:興建中,出售日期:87年11月,價金:200,000元/坪;並經中華不動產鑑定中心股份有限公司考量:一、比較標的⑴售價為18,500,000元,本公司考慮議價空間及期日修正等地價差異因素經修正評估其土地時值為790,000元/坪,並依個別條件以因素修正為718,900元/坪;二、比較標的⑵售價為160,600,000元,本公司考慮議價空間及期日依個別條件以因素經修正評估其土地時值為700,000元/坪,並依個別條件以因素修正表修正為714,000 元/坪;三、比較標的⑸售價為115,500,000元,本公司考慮議價空間及期日修正等地價差異因素經修正評估其土地時值為700,000元/坪,並依個別條件以因素修正表修正為714,000元/坪;經綜合評估:㈠本次勘估標的依都市計畫法區分第三種工業區土地,依鄰近類似地區內,具備相關替代性之交易案例,勘估標的具備條件,以市場比較法及參考標準宗地價格評估為500,000元/坪。㈡本次勘估標的計畫興建係十層樓房全棟,目前為地下室開挖階段;依成本分析法評估建築物重建成本為205,000元/坪。㈢本公司依聯合貢獻原則之方法,分別評估標準層之土地時值為720,000元/坪,建物時值為101,000元/坪。並依各層樓層效用比,評估各層價格」等情,因而鑑價結果認為估價金額為1,339,024,072元,有中華不動產鑑定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不動產時值鑑價報告(本院第54卷第450-478頁)在卷可稽,因此,被告背信犯行,應僅止於未依約解約、沒收定金或請求遲延利息,及未依約收足款項即辦理過戶,至於過戶後買方柏鉅公司如何處分及獲利,則與被告上述犯行無關,不能認為係屬背信犯行,是光電公司與柏鉅公司買賣標的之金額,與其他狀況類似交易價格之間,並無明顯之差距,故就交易金額之部分,尚無證據可以認為被告繆竹怡將光電公司之利益掏空至柏鉅公司,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認為柏鉅公司因此獲得三層樓層利益之掏空行為,尚有誤會,併此說明。
(九)綜上所述,被告繆竹怡於將內湖光電大樓出售給柏鉅公司,而為光電公司處理事務時,意圖為柏鉅公司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光電公司之利益,已堪認定;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被告繆竹怡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而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連續犯、牽連犯加重等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此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易刑處分在內,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既與罪刑無關,自應分別就新舊法所規定之有利不利為比較,而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以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63號判決參照)。經查:
⑴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其法定刑罰金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而銀元與新台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新台幣三元;修正後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⑵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又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則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等之犯罪行為,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等。另刑法第31條第1項修正後,於但書增列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自較有利於被告。
⑶修正後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等所
犯各罪,即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⑷連續犯部分,新法刪除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將連續數
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之情修正為連續數行為應分論併罰,以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⑸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
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後之刑法,對被告等並未較有利。
⑹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
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此但書科刑之限制,為想像競合犯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指明。
⑺被告等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業於95年5月24日修正施
行,該條第5款原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修正後則將上開條文之刑度規定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應適用被告等行為時之法律即95年5月24日修正施行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規定。
⑻另銀行法於民國93年2月4日增定第125條之3,第1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銀行將銀行或第三人之財物交付,或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銀行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其犯罪所得達新台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是被告關於詐欺銀行行為之部分,於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惟銀行法第125條之3之刑度重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刑度,是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核被告繆竹怡就虛偽交易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5款之罪;就出售光電大樓部分,所為係犯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被告繆竹怡就虛偽交易部分,與共犯繆琪、黃亮博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繆竹怡就虛偽交易部分,利用不知情之人孔益利、蔡逸華、張方方、林慎宜、蔡幸妮、黃萱玉、蔡逸華,以及不知真實姓名之
Tim Ho、Juang、Coady、Alice、Belle Ho、何、Kim、MayLai之行為,係間接正犯。被告繆竹怡就虛偽交易部分,於業務之文書登載不實後復持以行使,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繆竹怡就虛偽交易部分所為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處斷。被告繆竹怡先後多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第342條第1項背信、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之罪名及基本犯罪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被告繆竹怡就所犯之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處斷。被告繆竹怡就虛偽交易部分、出售光電大樓部分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繆竹怡擔任光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竟為此掏空、圖利之行為,所掏空光電公司之款項甚鉅,造成光電公司營運上之重大困難,迄未返還所掏空之不法利益,以及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失、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被告繆竹怡並不成立該部分之犯罪,已如前述,惟因檢察官係以裁判上一罪起訴,故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起訴書第206頁記載被告繆竹怡所犯法條中有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罪,此部分經公訴檢察官確認係屬誤載,已予以更正,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5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5條、第339條第1項、第34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懷廉、鄭深元、林勤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興邦
法 官 唐于智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靜紅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2條第1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圖一:金流記錄(Tarran公司部分)附圖二:金流記錄(Asian公司部分)附表一:虛偽買進螢幕顯示器交易(Tarran公司部分)附表二:虛偽賣出螢幕顯示器交易(Tarran公司部分)附表三:虛偽買進廢船交易(Tarran公司部分)附表四:虛偽賣出廢船交易(Tarran公司部分)附表五:虛偽交易之金流記錄交易(Tarran公司部分)附表六之一:虛偽顯示器交易對照表(Tarran公司部分)附表六之二:虛偽廢船交易對照表(Tarran公司部分)附表七:虛偽買進螢幕顯示器交易(Asian公司部分)附表八:虛偽賣出螢幕顯示器交易(Asian公司部分)附表九:虛偽交易之金流記錄(Asian公司部分)附表十:虛偽顯示器交易對照表(Asian公司部分)附表十一:柏鉅公司付款紀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