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普通庭裁定 九十三年度秩抗字第一九號
抗告人即 甲○○被移送人右抗告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北秩字第四八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六日裁定(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九十三年七月六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0九三六二八六五二00號),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原裁定以抗告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五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區○○街與漢中街口,意圖賣淫而拉客,為警查獲,因認抗告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裁處拘留一日。
二、抗告人雖對前開簡易庭裁定具狀提出抗告,惟並未敘明任何理由。經查,本件業據抗告人於警詢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男客柯清正於警詢時證稱:被移送人於九十三年七月五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區○○街與漢中街口,以一千元代價,向伊表示可至同市○○街○○號之「百利旅社」姦宿,而為警查獲等語相符。可見抗告人於前揭時、地,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之行為,堪予認定。原審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並審酌抗告人多次阻街拉客前科紀錄,裁處抗告人拘留一日,經核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處亦稱允適,抗告人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五十八條、第九十二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普通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孟 良
法官 蘇 嘉 豐法官 傅 中 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靜 君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