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普通庭裁定 九十三年度秩抗字第六號
抗 告 人 甲○○右抗告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台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九日以九十三年度北秩字第一九四號所為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為第二審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為五日,自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五十九條所明定;又抗告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定有明文,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九十二條所準用。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經本院台北簡易庭裁處拘留一日,並沒入扣案之新台幣三千元及手機晶片一枚,抗告人於九十三年三月九日收受本院台北簡易庭裁定,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其遲至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始提起抗告,有抗告狀上之收文章可憑,已逾抗告期間,是以其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九十二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八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良
法 官 傅中樂法 官 蘇嘉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靜紅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