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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簡字第 10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0四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化妝品衛生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八0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未經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而輸入含有醫療藥品之化妝品,處罰金新台幣壹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百歐隔離霜壹瓶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就㈠犯罪事實欄一第四行「係屬含藥化粧品」應予更正為「含有醫療藥品之化粧品」,第八行補充「並扣得百歐隔離霜一瓶」;㈡補充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

二、按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收銷燬之」,該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亦規定:「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八條所稱妨害衛生之物品:未經核准或備查而擅自輸入或製造者。來源不明者。使用醫療或毒劇藥品超出本條例第二十條所定之基準,而未達治療疾病最低有效量者。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有妨害衛生之物品。」,本案扣案之百歐隔離霜一瓶內含醫療藥品係未經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而輸入之物品,依前開施行細則之規定係屬於妨害衛生之物品,自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後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黎惠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麗娟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四 日

裁判日期:2004-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