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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簡字第 11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一四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扣案之數位相機壹台及記憶卡壹片,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基於妨害他人秘密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七時三十分許,在捷運臺北市政府站四號出口附近之手扶梯處,無故持己所有之數位相機(內有記憶卡一片),由下往上拍攝曹珊非屬公開活動之裙底鏡頭,為曹珊當場發現報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數位相機一台及記憶卡一片。

二、案經曹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分見偵卷第五頁至第六頁、第二十六頁至第二十七頁),核與告訴人曹珊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見偵卷第七頁至第八頁),此外,復有數位相機一台及記憶卡一片扣案可資佐證,足證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第二款之妨害秘密罪。爰審酌被告在捷運站內趁搭乘捷運之女子不備而拍攝裙底鏡頭,對於穿著裙裝搭乘捷運之女子之心理將造成莫大恐懼,有害社會善良風俗、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此外,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以勵自新。又扣案之數位相機一台,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見偵卷第五頁),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記憶卡一片為竊錄內容之附著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依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三之規定沒收之。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妨害他人秘密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二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四月七日被查獲前之某時止,連續十三次在各捷運站手扶梯,以數位相機拍攝妨害秘密罪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起訴認被告另涉犯之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十五條之一第二款連續妨害秘密罪,依刑法第三百十九條之規定,需告訴乃論,惟該等部分於偵卷內均未見有告訴權人提出告訴,是本前揭說明,就該部分自不得為有罪之諭知。惟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認該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百十五條之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吳冠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七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五條之一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一 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或談話者。

二 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或談話者。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裁判日期:2004-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