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一七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七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明知為私菸而販賣,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私菸共計肆佰陸拾包,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第八十二條之罪。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之罪處斷。被告先後多次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之罪名及基本犯罪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手段、對被害人所生危害程度、所販賣之時間以及數量、犯罪所得、犯後態度、所得財物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私菸共計四百六十包,應依菸酒管理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七條,商標法第八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七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靜紅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七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
明知為私菸私酒而販賣、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七四七號
被 告 甲○○ 男 四十六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新店市○○路○○號居臺北市○○區○○街○○○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甲○○係位於臺北市○○區○○街○○○號「齊泰洋行」之負責人,平日即以販賣各類香煙、酒類為業,曾因違反煙酒專賣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詎竟不知悔改,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名男子所販賣之大衛杜夫「DAVIDOFF」牌、峰牌、「CIGARONNE」牌、「PEACE」牌香菸,係未經課稅之私菸,另姓名不詳男子所販賣之七星牌香菸,該「MildSeven」及其圖案之聯合商標,係日商日本香菸產業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現仍在使用於指定煙類商品之專用期間內,未經商標專用權人之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竟自不詳日、時起,分別以每條新臺幣(下同)四百四十元至五百七十元不等價格購入前開品牌未稅洋煙及印有仿冒「MildSeven」及其圖案商標之仿冒七星牌私菸後,連續意圖販賣而陳列於上開商店內,嗣經警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前往搜索,扣得未稅私煙共計三百五十包及仿冒商標之七星牌私菸一百一十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函送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犯行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扣押物明細表、基隆關稅局點收各機關部隊移交緝獲走私物品運輸工具扣押收據、商真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傑太日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影本等在卷可資佐證,核與被告自白相符,本件事證業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及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未稅私菸及仿冒香菸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屬想像競合,請從一重之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處斷。又其連續陳列販賣私製香菸之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請依連續犯論處,並加重其刑。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未稅私煙共計四百六十包,請依菸酒管理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九 日
檢 察 官 陳 以 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