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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簡字第 12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二三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七九0號),本院經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甲○○損壞、除去公務員查封之標示,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說明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⑴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犯妨害家庭、偽證等罪,經台灣高等法院以

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二八四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日執行完畢。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應加重其刑。另被告同時損壞、除去查封標示之行為,均侵害同一法益,屬實質上一罪,應僅論以一罪。

⑵爰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坦承犯行,且表示悔改之意,又該查封標示

,復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經本院囑託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塗銷查封登記,此有本院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一份在卷可憑,顯見被告對於上開查封標示所生國家法益侵害之程度,尚非鉅大,及其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世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柯貞如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 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裁判日期:2004-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