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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簡字第 13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三五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

七號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國安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違反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未經許可不得入出境規定,未經許可入境,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違反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未經許可不得入出境規定,未經許可入境,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行使變造國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經變造過之丙○○國民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經變造過之丙○○國民身分證上甲○○之照片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更正如下:(一)犯罪事實部份:①被告丁○○由臺灣北部不知名之海岸登陸入境,及被告丁○○侵占遺失物之目的,由基於「行使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被告甲○○由屏東縣小琉球鄉登陸入境。②甲○○與人蛇集團某不知名之成年人共同變造丙○○之國民警察機關臨檢之正確性及丙○○。

(二)證據部份:有乙○○之國民照片經變造之丙○○國民均為影本)。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之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被告甲○○係犯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之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國民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就行使變造特種文書部分,與人蛇集團某不知名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丁○○所犯二罪間及被告甲○○所犯二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分別予以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變造丙○○國民上被告甲○○照片一張,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甲○○所有,此據被告甲○○供承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劉嶽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孫捷音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論罪法條:

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違反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境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國家安全法等
裁判日期:2004-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