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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簡字第 14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四一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四五二號、九十三年度發查偵字第五四、五七、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仿冒商標香菸均沒收。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補充更正如下:甲○○明知附表一、二所示之圖樣,係附表一、二所示專用權人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專用商品,現仍在專用期間;亦明知陳智海(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所販賣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香菸,其上標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商標圖樣,係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上開註冊商標之商品。竟意圖販賣牟利,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中旬起,在臺北縣三重市重新橋下跳蚤市場、臺北縣新店市○○街○○巷或建國路之建國市場內,以附表一、二所示之販入價格,連續購買仿冒上開商標之香菸後,設攤陳列在臺北縣新店市○○街○○巷口、臺北市○○市○○路○○巷○○號前惠國市場內等地,加價求售,以附表一、二所示之販出價格,連續販賣予不特定顧客牟利。嗣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為警在臺北縣新店市○○街○○巷口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仿冒商標香菸一批,詎甲○○仍不知悔改,仍連續販賣仿冒香菸,再於同年月十九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市○○路○○巷○○號前惠國市場內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香菸一批。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時之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即各該商標專用權人日商香煙產業股份有限公司、瑞士商大衛朵夫公司、英商雅達煙草有限公司、德國里滋麻菸草廠股份有限公司、瑞士菲利普莫里斯產品公司、荷蘭商佳得國際公司、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及其等在臺代理商傑太日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商真股份有限公司、英商英美菸草商務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之指述相符,並有證人即市場調查員王明廉警訊時之證詞可稽。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香菸確係仿冒商標香菸,亦有如附表一、附表二鑑定函號欄所示鑑定函文附卷可稽。此外,復有各該商標註冊證、商標註冊網頁列印資料、臺北縣政府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二份、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涉嫌違反商標法煙酒管理法等案贓證物一覽表各一份、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查獲現場照片四幀附卷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仿冒商標香菸扣案足資佐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犯罪後,商標法業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通過,同年五月二十八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二000九五九九0號總統令公布,並自公布日起六個月後即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施行,原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移列至第八十二條,是被告等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然揆諸其內容實未更易,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商標法第八十二條處罰。核被告所為係,係犯現行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其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犯行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罰。被告先後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同年月十九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市○○路○○巷○○號前惠國市場內,為警查獲販賣附表二所示仿冒商標香菸之事實,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被告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業據本院查明在卷,因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檢察官起訴時,已將該部分偵查卷宗(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八五五號卷宗)併送本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然販賣仿品數量非少,已遭警查獲後猶不知悛悔,再連續販賣仿冒商標香菸,視法律為無誤,所為危害他人身體健康,影響真正商標權所表彰之品質及商譽,造成商標專用權人之損失,除妨礙社會交易秩序外,更損害我國國際名譽,暨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香菸,為被告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應依現行商標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販賣如附表一所示仿冒商標私菸及阿里山米酒,所為另涉犯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之販賣私菸、私酒罪嫌。惟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菸酒管理法業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並經行政院定自九十三年七月一日施行,而修正後業已廢止販賣私菸、私酒之刑事罰責,改為行政罰鍰;且查阿里山米酒尚未取得商標註冊,業據本院向產銷該酒品之阿里山酒莊查明無誤,故被告販賣之仿冒商標香菸、仿冒阿里山米酒雖屬私菸、私酒,然均無從依菸酒管理法處以刑罰,此部分本應為免訴判決,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扣案之阿里山米酒亦無庸宣告沒收,均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現行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靜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游秀珠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 日商標法第八十一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 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 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 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等
裁判日期:2004-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