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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簡字第 15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五七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撤緩偵字第三六號),本院台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請移由本院普通庭審理,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合議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甲○○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 官 曾 正 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 自 青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發掘墳墓結合罪)發掘墳墓而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發掘墳墓而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之遺灰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贓物
裁判日期:2004-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