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五九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六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科罰金新台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整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商品香菸貳佰柒拾肆包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開行為,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三條(舊法)中,以及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公佈施行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新法)中,均設有處罰明文,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而新舊法之刑度相等,則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適用新法即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規定處斷,另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罪刑之規定,業經修法不予刑事處罰而改為行政罰,並於九十三年七月一日公佈施行,均合先敘明。
三、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先後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之罪名及基本犯罪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有犯罪紀錄素行良好、犯罪手段、其行為對被害人所生危害程度、所販賣之時間以及數量、犯罪所得、犯後態度、所得財物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百元折算一日相當於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扣案之商品香菸二百七十四包,係在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應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宣告沒收。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有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之罪嫌,然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之罪業已不罰(改為行政罰),本應為免訴判決,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想向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並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靜紅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六二九號
被 告 甲○○ 男 四十二歲(民國000年0月0日生)
住台北市○○區○○街○○○號三樓居台北市○○區○○街○○○號五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SEVEN STARS及其圖案」、「MILD SEVEN及其圖案」、「峰MI-NE及其圖案」、「DAVIDOFF及其圖案」、「KENT及其圖案」、「L&M及其圖案」、「555及其圖案」、「長壽LONG LIFE及其圖案」、「長壽 GENTLE及其圖案」之商標及服務標章,分別係日商日本香菸產業股份有限公司、瑞士商大衛朵夫股份有限公司、英商英美菸草股份有限公司、英商雅達菸草有限公司、瑞士商菲利普莫里斯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及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已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係指定使用於各種煙、煙草及其他屬本類之一切商品,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竟先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九日,在越南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每條(即十包)新臺幣(下同)五十元之價格,購入印有上述仿冒「SEVEN STARS及其圖案」、「MILD SEVEN 及其圖案」、「峰MI-NE及其圖案」、「DAVIDOFF及其圖案」、「KENT及其圖案」、「L&M及其圖案」、「555及其圖案」、「長壽LONG LIFE及其圖案」、「長壽GENTLE及其圖案」之各式香煙共三十七條後,即自翌(二十)日上午九時起,擺攤在臺北市○○區○○路○○○巷福壽宮前,以每包二十五元之價格,販賣與不知情之不特定人以牟利。嗣於同年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為警於上址查獲,並扣得貼有仿冒商標之偽SEVEN STARS(CUSTOM LIGHTS-BOX)牌香菸二十包、偽MILDSEVEN(Lights)香菸五十三包、偽MILD SEVEN(Charcoal Filter-BOX)香菸二十包、偽峰(MI-NE)香菸五包、偽DAVIDOFF(SUPREME)香菸二十六包、偽DAVIDOFF(LIGHTS)香菸四十包、偽DAVIDOFF(CLASSIC)香菸二十包、偽KENT(KINGSIZE)香菸二十包、偽L&M(SUPER MILDS)香菸二十包、偽555(STATE EXPRESS)香菸十包、偽長壽尊爵牌香菸二十包、偽長壽牌白軟包淡煙十包、偽長壽牌黃硬盒香菸十包。
二、案經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告訴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⑴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坦承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九日,在越南向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每條五十元之顯不相當價格購入扣案仿冒香菸,顯知悉扣案香菸均屬仿品。
⑵扣案仿冒之香菸︰證明被告確實有陳列、販賣扣案之仿冒香菸與不特定人以牟利之事實。
⑶商真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九二年營字第五○一號函、臺灣菸
酒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臺菸酒北營政字第○九二○○○四六三八號函、傑太日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JTZ0000000000號函、英商英美煙草商務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函、瑞士商菲利普莫里斯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函各一份及商標註冊證列印資料十份︰證明扣案之各式香菸均經鑑定為仿冒商品無誤。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及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之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各式仿冒香菸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屬想像競合,請從一重之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處斷。扣案貼有仿冒商標之偽 SEVENSTARS(CUSTOM LIGHTS-BOX)牌香菸二十包、偽MILD SEVEN(Lights)香菸五十三包、偽MILD SEVEN(Charcoal Filter-BOX)香菸二十包、偽峰(MI-NE)香菸五包、偽DAVIDOFF(SUPREME)香菸二十六包、偽DAVIDOFF(LIGHTS)香菸四十包、偽DAVIDOFF(CLASSIC)香菸二十包、偽KENT(KINGSIZE)香菸二十包、偽L&M(SUPER MILDS)香菸二十包、偽555(STATE EXPRESS)香菸十包、偽長壽尊爵牌香菸二十包、偽長壽牌白軟包淡煙十包、偽長壽牌黃硬盒香菸十包,請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檢 察 官 周 治 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