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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簡字第 20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3年度簡字第204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戊○○丁○○甲○○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黃銘照律師被 告 乙○○

己○○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2年度偵字第2250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等均自白犯罪,並向本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亦依被告等(除被告甲○○外)之表示向本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丙○○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戊○○、丁○○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各緩刑貳年。

甲○○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己○○連續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均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丙○○及其妻王子綺、戊○○及其妻周宜華、丁○○、甲○○及其妻孫曰儀、乙○○及其夫高稚仲、己○○及其妻呂美珠均為納稅義務人。緣葉明光(原名葉賜華,所涉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嫌部分,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435號審理中)擔任「中華民國協助交通秩序指揮服務協會」(下稱交通協會)理事長期間,除綜理會務外,並應負責於收受捐贈人之捐款後製作收據交由捐贈人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稅捐,係從事業務之人,為籌措該協會所需資金,明知丙○○、戊○○、丁○○、甲○○、乙○○及己○○於民國87、88年間,僅實際捐贈如附表所示之收據金額之12%至20%不等之款項予該協會,竟分別與丙○○、戊○○、丁○○及甲○○共同基於製作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復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及分別與乙○○、己○○共同基於製作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復持以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葉明光在其業務上作成之捐贈收據登載丙○○、戊○○、丁○○、甲○○暨其妻孫曰儀於87年度、乙○○及其夫高稚仲、己○○暨其妻呂美珠於87、88年度各捐贈如附表所示之收據金額予該協會之不實事項後,將該等收據分別交付丙○○、戊○○、丁○○、甲○○、乙○○及己○○,渠等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捐贈收據後:

㈠丙○○、戊○○、丁○○、甲○○即分別基於逃漏稅捐之犯

意,由丁○○以其本人名義、丙○○、戊○○及甲○○各以其本人連同其配偶名義合併申報綜合所得稅,而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持向稅捐稽徵機關行使,用以申報扣抵87年度綜合所得稅,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綜合所得稅捐,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賦稅核課之正確性。

㈡乙○○及己○○分別基於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各以其本人

連同其配偶名義合併申報綜合所得稅,而分別先後於附表編號5、6所示之時間持向稅捐稽徵機關行使,用以申報扣抵87、88年度之綜合所得稅,而連續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綜合所得稅捐,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賦稅核課之正確性。

二、證據:除關於「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正稽徵所92年8月19日財北國稅中正綜所一字第0920205015號函及所附被告戊○○8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及該年度所附之交通協會捐款收據影本12張」之記載,應更正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正稽徵所92年8月18日財北國稅中正綜所一字第0920205015號函及所附被告戊○○8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及該年度所附之交通協會捐贈收據影本11張」,關於「被告甲○○8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及該年度所附之交通協會捐款收據影本9張」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甲○○8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及該年度所附之交通協會捐贈收據影本15張」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㈠被告丙○○、戊○○、丁○○、甲○○、乙○○及己○○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案外人高稚仲88年度交通協會捐贈收據影本12紙。

㈢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93年6月24日北區國稅新店二字第0931009433號函暨所附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

㈣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正稽徵所93年6月21日財北國稅

中正綜所一字第0930006462號函暨所附87年度綜合所得稅已申報違章案件漏稅額計算表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處分書。㈤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93年6月25日財北國稅松山綜

所字第0930018744號函暨所附徵銷明細檔查詢、87、88年度綜合所得稅復查決定應補罰鍰更正註銷單、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復查決定書及處分書。

㈥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93年12月23日財北國稅大安綜所字第0930048107號函暨所附漏稅計算表。

三、查被告丙○○及其妻王子綺、被告戊○○及其妻周宜華、被告丁○○、甲○○及其妻孫曰儀、被告乙○○及其夫高稚仲、被告己○○及其妻呂美珠均為納稅義務人,除被告丁○○以本人名義外,其餘被告均各以其本人連同其配偶名義合併申報綜合所得稅,被告丙○○等6人明知於87、88年間僅捐贈收據金額之12%至20%不等之款項予交通協會,竟向該協會理事長葉明光取得其所製作如附表所示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捐贈收據後,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行使,用以申報扣抵綜合所得稅,而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綜合所得稅捐,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賦稅核課之正確性,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其等與葉明光間,就前揭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其等雖非從事交通協會業務之人而不具身分,惟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各論以共同正犯。其等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起訴事實雖漏未敘及被告丙○○等6人各與葉明光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然此部分事實業經公訴人於本院訊問時陳明補充在卷(見本院93年8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併此敘明。又被告乙○○及己○○先後2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逃漏稅捐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皆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丙○○等6人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方式逃漏稅捐,所犯上開2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被告丙○○、戊○○、丁○○及甲○○各應從一重之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被告乙○○及己○○各從一重之連續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論處。爰審酌被告丙○○等6人素行良好(見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雖為逃漏稅捐,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逃漏附表所示之鉅額稅捐,嚴重影響稅捐稽徵之正確性,所生危害重大,惟其等犯後皆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均已向稅捐稽徵機關如數補繳稅款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丙○○、戊○○、丁○○及甲○○行為後,刑法第41條已修正,90年1月10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同年月12日生效,原條文修正為第41條第1項前段,並將得易科罰金之罪,從「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比較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及修正前同法第41條之規定,被告丙○○、戊○○、丁○○及甲○○所犯上開罪名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適用修正後之新法之規定,仍得易科罰金,對其等並無不利,爰就被告丙○○、戊○○、丁○○及甲○○部分,併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丙○○、戊○○、丁○○、乙○○及己○○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全案紀錄表可按,其等因一時圖便,短於思慮,偶罹刑典,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就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就被告丙○○、乙○○及己○○部分併宣告緩刑3年,被告戊○○及丁○○部分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甲○○係納稅義務人,基於逃漏稅捐之犯意,自87年間起連續多次以交通協會及「臺北市靈巖國際獅子會」(下稱獅子會)等公益團體之不實捐款收據,自行或提供他人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綜合所得稅而行使之,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或幫助他人逃漏當年度應納之綜合所得稅,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稅捐稽徵法第41條及第43條第1項之罪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與前揭起訴部分有連續犯關係,移送本院併案審理(93年度偵字第1518號)。惟查:

㈠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固坦承有自90年度起使用獅子會之

不實捐贈收據逃漏稅捐犯行,並有被告甲○○及其妻孫曰儀名義之90年度獅子會捐贈收據附卷足憑(見93年度偵字第1518號影卷第16、17頁),惟查本案被告甲○○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交通協會捐贈收據逃漏稅捐之犯罪時間為88年5月間,與前開91年間行使不實之90年度獅子會捐贈收據逃漏稅捐犯行,時間已相隔3年,難認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則此部分併辦之被告甲○○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獅子會捐贈收據逃漏稅捐部分,與本案起訴經論罪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交通協會捐贈收據逃漏稅捐部分,即不生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㈡至被告甲○○所犯自87年間起連續多次將交通協會及獅子會

等公益團體之不實捐款收據提供他人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綜合所得稅,幫助他人逃漏稅捐部分,應係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5條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罪嫌。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所定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與同法第41條之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既有不同,則前開併辦之被告甲○○幫助他人逃漏稅捐部分,與本案起訴經論罪之逃漏稅捐部分,亦不生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96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從而,前開併辦部分,即非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無庸併予審究,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稅捐稽徵法第41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56條、第216條、第215條、第55條、修正後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被告甲○○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其餘部分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小玲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 日附表:

┌─┬────┬──┬───────────┬────┬────┬────┬─────┐│編│ │收據│ 收據之捐贈名義人、每 │ 收 據 │被告實際│被告行使│逃漏稅金額││號│ 被 告 │年度│ 張面額(新臺幣)及其 │ 總金額 │捐款數額│當年度收│(新臺幣)││ │ │ │ 張數 │(新臺幣)│(新臺幣)│據報稅之│ ││ │ │ │ │ │ │時間 │ │├─┼────┼──┼───────────┼────┼────┼────┼─────┤│ │ │ │丙○○12張(面額65000 │ │ │ │ ││ 1│ 丙○○ │ 87 │元11張、85000元1張) │800000元│ 96000元│ 88年間 │240,000元 │├─┼────┼──┼───────────┼────┼────┼────┼─────┤│ │ │ │戊○○11張 │ │ │ │ ││ 2│ 戊○○ │ 87 │(面額60000元1張、 │410000元│ 70000元│ 88年 │ 66013元 ││ │ │ │50000元3張、30000元6張│ │ │ 4月間 │ ││ │ │ │、20000元1張) │ │ │ │ │├─┼────┼──┼───────────┼────┼────┼────┼─────┤│ │ │ │丁○○12張(每張面額均│ │ │ 88年 │ ││ 3│ 丁○○ │ 87 │為25000元) │300000元│ 60000元│ 4月間 │ 70773元 │├─┼────┼──┼───────────┼────┼────┼────┼─────┤│ │ │ │甲○○3張(面額50000元│ │ │ │ ││ │ │ │2張、30000元1張) │ │ │ 88年 │ ││ 4│ 甲○○ │ 87 │孫曰儀12張(面額64000 │900000元│108000元│ 5月間 │ 190136元 ││ │ │ │元11張、66000元1張) │ │ │ │ │├─┼────┼──┼───────────┼────┼────┼────┼─────┤│ │ │ │乙○○5張(每張面額均 │ │ │ │ ││ │ │ │為20000元) │ │ │ │ ││ │ │ │高稚仲12張(面額68000 │ │ │ 88年 │ ││ │ │ 87 │元1張、65000元2張、 │800000元│ 90000元│ 3月間 │ 190734元 ││ 5│ 乙○○ │ │62000元1張、60000元3張│ │ │ │ ││ │ │ │55000元2張、50000元3張│ │ │ │ ││ │ │ │) │ │ │ │ ││ │ ├──┼───────────┼────┼────┼────┼─────┤│ │ │ │高稚仲12張 │ │ │ 89年 │ ││ │ │ 88 │(面額70000元2張、 │640000元│ 76800元│ 3月間 │ 159781元 ││ │ │ │50000元10張) │ │ │ │ │├─┼────┼──┼───────────┼────┼────┼────┼─────┤│ │ │ │己○○6張(面額50000元│ │ │ │ ││ │ │ │3張、40000元1張、30000│ │ │ │ ││ │ │ │元2張) │ │ │ 88年 │ ││ │ │ 87 │呂美珠10張(面額73000 │681000元│ 81700元│ 5月間 │ 152591元 ││ │ │ │元1張、65000元1張、 │ │ │ │ ││ │ │ │55000元1張、40000元4張│ │ │ │ ││ │ │ │、35000元1張、23000元1│ │ │ │ ││ │ │ │張、20000元1張) │ │ │ │ ││ 6│ 己○○ ├──┼───────────┼────┼────┼────┼─────┤│ │ │ │己○○12張(面額50000 │ │ │ │ ││ │ │ │元1張、30000元3張、 │ │ │ │ ││ │ │ │20000元6張、10000元2張│ │ │ │ ││ │ │ │) │ │ │ 89年 │ ││ │ │ 88 │呂美珠12張(面額100000│740000元│ 88800元│ 5月間 │ 165607元 ││ │ │ │元1張、95000元1張、 │ │ │ │ ││ │ │ │50000元2張、30000元1張│ │ │ │ ││ │ │ │、20000元6張、15000元1│ │ │ │ ││ │ │ │張)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逃漏稅捐之處罰)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000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05-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