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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簡字第 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0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更正犯罪時間為九十一年十月十二日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繕為同年十二月十二日),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偕其弟張瑞誠至告訴人乙○○家中,欲與告訴人之子鄭明成商談債務未果,卻與告訴人發生口角,進而徒手傷害告訴人,然告訴人傷害程度尚非嚴重,且屢經檢察官勸諭和解無效及被告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傅 中 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靜 君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七 日附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04-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