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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簡字第 22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3年度簡字第226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己○○庚○○右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顏文正律師被 告 辛○○

壬○○甲○○丁○○上列被告等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7749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3078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等均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乙○○、己○○、庚○○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乙○○處有期徒刑陸月,己○○、庚○○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均緩刑參年。

辛○○連續幫助洗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所得財物新臺幣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壬○○幫助洗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甲○○幫助洗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丁○○幫助洗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辛○○得以預見提供自己所有之存摺、金融卡及印鑑等物予他人使用,可能供作掩飾或隱匿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用,竟不違背其本意,於民國89年9月初某日,見報紙刊登讓售存摺帳戶之廣告後,即撥打報紙所刊登之0000000000號門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聯繫,而與其妻鄭曉萍(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270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共同基於幫助洗錢之故意,由辛○○於89年9月4日在臺北縣新莊市新莊郵局前,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將鄭曉萍所有之中和泰和街郵局存摺(帳號為0000000號)、提款卡、印鑑出售予該真實姓名年之詐騙集團份子,向不特定人寄發舉辦七週年回饋大贈獎活動傳單及彩券,丙○○收受前開傳單及彩券後,遂以傳單上所刊登之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與自稱「李芳廷」之50,000元,惟須先行繳付權利金1,600,000元,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將452,500元匯至前開鄭曉萍郵局之帳戶,後因該犯罪集團又再以須繳付權利金500,000元始能一次領取獎金為藉詞,丙○○始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嗣經追查帳戶來源,始查獲辛○○、鄭曉萍二人。

二、乙○○於90年6月間起,己○○、庚○○(起訴書誤載為「葉勝輝」)於同年10月間起,以每日報酬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受僱於自稱「海哥」等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市○○○路○段○○號11樓之1為據點經營地下錢莊,由「海哥」等人提供資金,向急需資金之人放款以收取高額利息,並指揮乙○○、己○○、葉勝輝等三人與借款者碰面,負責放款、收款及收息工作,「海哥」等幕後不詳男子並共同基於掩飾及隱匿因自己常業重利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犯意,對外刊登廣告,徵求他人讓售金融機構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印鑑。辛○○、壬○○、甲○○、丁○○、王金龍(已死亡,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五人分別於90年間見該廣告後,即以廣告上電話與不詳之人聯繫,於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渠等可能預見自己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而幫助犯罪集團用以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洗錢之故意(辛○○則基於與前述犯罪事實一相同之概括幫助洗錢犯意),而分別在臺北縣板橋市新火車站附近、臺北市○○○路附近公園等地,將渠等於金融機構開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印鑑等物出售或提供予該不詳之人(其等帳戶交付情形詳如附表二所示),該收購帳戶者再將該帳戶等物交付「海哥」,由「海哥」交付予乙○○等人使用該等帳戶用以提領本金,或接受借款者匯入高額利息償還借款,以掩飾及隱匿「海哥」等常業重利集團主要份子因常業重利罪之所得財物,並避免犯罪偵查機關追查其身份。平日「海哥」等人即指示乙○○、己○○、庚○○,以每借款8日為一期,以每借款5,000元預扣一期利息1,000元或2,000元,而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收取方式,借貸金錢予需錢孔急之彭盈凱、羅元豪、戊○○等不特定人。戊○○係因亟需現金,而於90年8月27日向「海哥」聯繫借得25,000元,惟約定應以每8日為一期,每期收取利息5,000元並採預扣利息之方式(即實際僅交付20,000元),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戊○○分數次還款後,因不堪高額利息負擔,遂報警處理,經警方於90年11月13日,在臺北市○○路○○號前查獲前來向戊○○收取利息之庚○○,並當場扣得戊○○交付之利息3,000元(業經戊○○立據領回)、「海哥」等人所有供重利犯罪所用之空白借據二紙、辛○○第一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壬○○第一商業銀行永和分行之存摺、金融卡及印鑑;嗣循線查獲乙○○、己○○,並於乙○○處查扣其他被害人所繳交之利息6,600元、「海哥」等人所有供重利犯罪所用之支票三張、甲○○第一商業銀行板橋分行、丁○○萬泰商業銀行板橋分行、王金龍中興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鑑等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乙○○、己○○、庚○○、辛○○、壬○○、甲○○、丁○○均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己○○、庚○○、辛○○、壬○○、甲○○、丁○○等人坦承不諱(見本院92年11月17日、93年9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被害人戊○○、丙○○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戊○○之世華商業銀行東門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明細表、匯款入被告辛○○第一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匯款單四紙、「華富投顧股份有限公司」傳單、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臺灣南區郵政管理局000000000號函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臺南市警察局90南警刑經字第72118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963004700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北市警安分刑字第9062476700號函等在卷可稽,復有空白借據二紙、現金9,600元、支票三張及如附表二所示被告辛○○、壬○○、甲○○、丁○○與王金龍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印鑑等物扣案可憑。足徵被告等人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收入,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而無向他人購買帳戶之必要。苟見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借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收購或借用帳戶之人目的在於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錢財。被告辛○○、壬○○、甲○○、丁○○等人與收集帳戶之人並不相識,竟仍依報紙廣告將其等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印鑑交付不詳之人,依卷內事證,雖無證據證明上開被告知悉「海哥」或「華富投顧股份有限公司」之犯罪集團如何犯罪,惟該犯罪集團將被告等出借之帳戶供掩飾、隱匿重大犯罪所得之用,則顯然不違反上列被告之本意,被告等自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人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著有85年臺上字第510號判例要旨可參。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係指下列行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惟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為:「本法所稱洗錢,係指下列行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查被告乙○○、己○○、庚○○三人以每日1,000元之報酬受僱於「海哥」等人,並依其指示與被害人接洽放款、收息及還款等事宜,顯見渠等確有恃重利犯行為生之意,客觀上亦有反覆放款之事實,是核被告乙○○、己○○、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5條之常業重利罪。被告乙○○、己○○、庚○○就常業重利犯行,與「海哥」等成年男子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辛○○、壬○○、甲○○、丁○○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印章出賣或交付他人,使犯罪集團得以從事常業詐欺及常業重利之不法犯行,並掩飾及隱匿其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使偵查機關無從再由帳戶追查提款者或主導之人,核上揭被告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再被告辛○○等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是被告等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9條之規定為「洗錢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分別為「犯第二條第一款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犯第二條第二款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辛○○前後二次交付存摺等物予他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洗錢罪名,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辛○○、壬○○、甲○○、丁○○幫助犯罪集團為洗錢犯行,為從犯,與正犯情節尚屬有間,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乙○○、己○○、庚○○等人不思正途,竟與不法份子共同從事常業重利犯行之犯罪動機及手段,所為破壞社會秩序;被告辛○○、壬○○、甲○○、丁○○等人僅因貪圖小利,即提供帳戶予犯罪集團掩飾、隱匿渠等從事重大犯罪活動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不法犯罪集團得以順利掩飾隱匿其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惟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乙○○、己○○、庚○○前均未曾受任何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斟酌渠等年紀尚輕,或因一時未能深思熟慮而誤罹刑典,犯後態度良好,且已依檢察官之建議,各支付捐款20 0,000元、150,000元、150,000元予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佛教慈濟慈善基金會、財團法人臺灣兒童及家庭扶助基金會臺北市南區分事務所等公益團體,有捐款收據三紙附卷可稽,足認渠等已有相當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扣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物,均為「海哥」、被告乙○○、己○○、庚○○等人所有供常業重利犯行所用之物,或因該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辛○○出賣予詐騙集團之其妻鄭曉萍所有中和泰和街郵局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印鑑,並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宣告沒收。至於被告辛○○、壬○○、甲○○因本件幫助洗錢所得之8000元、1000元、1000元,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四、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3078號移送併案審理之被告辛○○幫助洗錢犯行部分,與該被告已起訴部分之幫助洗錢犯行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本院審酌如前,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56條、第345條、第3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殷玉芬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9 日附表一:

┌──┬─────────────────┬──────────┐│編號│ 應 沒 收 之 物 │ 數 量 │├──┼─────────────────┼──────────┤│㈠ │現金新臺幣6,600元 │ │├──┼─────────────────┼──────────┤│㈡ │空白借據 │2張 │├──┼─────────────────┼──────────┤│㈢ │支票 │3張 │├──┼─────────────────┼──────────┤│㈣ │辛○○之第一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帳號23│存摺1本、金融卡及印 ││ │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印鑑 │鑑各1枚 │├──┼─────────────────┼──────────┤│㈤ │壬○○之第一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帳號23│存摺1本、金融卡及印 ││ │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印鑑 │鑑各1枚 │├──┼─────────────────┼──────────┤│㈥ │甲○○之第一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20│存摺1本、金融卡及印 ││ │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印鑑 │鑑各1枚 │├──┼─────────────────┼──────────┤│㈦ │丁○○之萬泰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1│存摺1本、金融卡及印 ││ │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印鑑│鑑各1枚 │├──┼─────────────────┼──────────┤│㈧ │王金龍之中興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3│存摺1本、金融卡及印 ││ │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印鑑│鑑各1枚 │└──┴─────────────────┴──────────┘附表二:

┌──┬───┬──────────────┬─────────┐│編號│姓 名│ 所 出 售 交 付 之 物 │出售帳戶所得財物 │├──┼───┼──────────────┼─────────┤│㈠ │辛○○│①第一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帳號23│①連同其他未扣案之││ │ │ 000000000號辛○○帳戶之存 │ 上海銀行某分行存││ │ │ 摺、金融卡及印鑑 │ 摺、郵局存摺等物││ │ │ │ 一併出售,得款5,││ │ │ │ 000元 ││ │ ├──────────────┼─────────┤│ │ │②其妻鄭曉萍所有中和泰和街郵│②3,000元 ││ │ │ 局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 │ ││ │ │ 、金融卡及印鑑 │ │├──┼───┼──────────────┼─────────┤│㈡ │壬○○│第一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帳號23 │1,000元 ││ │ │000000000號壬○○帳戶之存摺 │ ││ │ │、金融卡及印鑑 │ │├──┼───┼──────────────┼─────────┤│㈢ │甲○○│第一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20 │1,000元 ││ │ │000000000號甲○○帳戶之存摺 │ ││ │ │、金融卡及印鑑 │ │├──┼───┼──────────────┼─────────┤│㈣ │丁○○│萬泰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10 │不詳 ││ │ │000000000號丁○○帳戶之存摺 │ ││ │ │、金融卡及印鑑 │ │├──┼───┼──────────────┼─────────┤│㈤ │王金龍│中興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383│不詳 ││ │ │00000000號王金龍帳戶之存摺、│ ││ │ │金融卡及印鑑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9條:

洗錢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5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05-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