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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簡字第 22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二九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0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援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於證據部分應補充:查被告甲○○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始以其自用小客車辦理動產抵押並貸得新台幣二十萬元,故該車之價值應高於二十萬元之理甚明,是被告辯稱不知該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前之某日為何遭他人遷移至臺中市乙節倘若屬實,則被告理應報警追查何人竊取車輛方符事理,是被告捨正途而不為,僅空言辯稱不知何人遷移車輛,自難信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審酌被告擅自遷移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之手段、對債權人所生之損害、其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業已取回車輛及未知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蔡世祺法 官 劉煌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妙穗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四 日附錄論罪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處分標的物之處罰)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裁判日期:2004-09-14